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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种案件”谈民事责任的分摊/兰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4:30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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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种案件”谈民事责任的分摊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兰 平


1994年8月,36岁的张强(化名)在经人介绍与离异女田霞(化名)相识后,于同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2000年2月5日,孩子在车祸中死亡,张强在儿子出生后不久便按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做了绝育手术,由于望子心切,张强便于2000年8月3日与同在异地打工的先顺(化名)签订了一份“配种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张强委托先顺代自己为妻子“配种”,并要求先顺在成功后与其妻终止关系。协议签订当晚,张强不顾田霞反对,由自己在屋外“放哨”,让先顺强行与田霞发生了性关系。当年10月,张强在发现田霞怀孕后,安排田霞回家待产。2001年3月,田霞顺利生下一女孩,由于张强不满田霞生育女孩,加之田霞不愿按张强要求向先顺索取赔偿,于是张强至今既不给小孩取名,也不给小孩上户口,相反将田霞撵出家门(以下简称“借种案件”)。
读罢此文,笔者对时至今日还出现这种荒唐的事感到震惊,对文中张某的愚蠢行为感到愤慨,对小孩的遭遇深表同情——孩子本没有错,正是嗷嗷待甫的时候,但却得不到应有的抚养费。对文中小孩的抚养费承担问题,研讨中我们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先顺和田霞共同承担。小孩系先顺和田霞发生性行为之后生育的孩子,田霞是小孩的亲生母亲,自然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先顺是小孩的亲生父亲,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在小孩已由田某抚养的情况下,如田某抚养小孩有困难,可以以小孩的监护人的名义起诉先顺,索要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二种观点:小孩的抚养费在先顺、田霞承担后,如有困难,田霞可要求张强对自己因抚养小孩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张强在第一个儿子车祸死亡后,本可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吻合手术”,从而和田霞生育第二胎,但张强却置六年的夫妻感情于不顾,违法地委托先顺为妻田霞“配种”,并签订了《配种协议》,协议当晚,张强不顾妻子的反对,由自己在屋外“放风”,让先顺强行和田霞发生性行为,从而怀孕生育,侵犯了田霞的性权利和生育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纵观全案,张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起组织、指挥的作用,张强对小孩的形成、出生有过错,应对田霞因抚养小孩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田霞怀孕后,经十月怀胎,将小孩分娩,而没有将小孩打掉,所以田霞也有过错,又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自然要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于先顺当然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理由同前,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小孩一经出生,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应同等对待,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的,这是人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同时,抚养小孩是一种艰巨的系统工程,要把他抚育成材,就更不容易,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第二种处理意见,从根本上保证了抚育小孩所应配备的物质基础,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有利于打击这种荒唐的故意违法行为,也有利于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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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襄樊市市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规的组成部分。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控制性详规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划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的地理坐标;修建性详规应当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水利、文化、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协助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绿线划定的原则及程序
第九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绿线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依法审批的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的保护范围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
(二)城市绿线控制区应当与城市景观风貌相协调;
(三)城市绿地规划应当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四)城市绿线应当进行分类控制,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和绿化用地的地理坐标。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绿线:
(一)现有以及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其它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满足以下标准:
(一)居住区及单位附属绿地指标:新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
(二)疗养院、医院、学校、宾馆绿地率不低于40%;大型体育场馆规划绿地率不低于35%;
(三)工业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20%,不超过25%,医药制造业和电子制造业绿地率不低于25%,不超过30%。仓储附属绿地率不低于20%,规划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市政设施附属绿地率不低于30%,规划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
(四)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与相关规划一并审批,纳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条件。
第十三条 按上述标准划定城市绿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绿线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
划定后的城市绿线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 城市绿线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公布批准的城市绿线,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交流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禁止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其他已建成绿地确需占用的,需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商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划定的绿线实施,不能达到绿地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以及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将园林绿化设计文件、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并提交。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绿地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城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防护绿地、绿地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1992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1992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一平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55人,有23位代表需由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现已补选出代表4人:广东黎子流,海南邓鸿勋、陈家悦,云南肖代芬(女)。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他们的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确认他们的代表资格有效。
自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以来,有19位代表逝世:北京刘剑青、张继斌,天津孙志强,辽宁娄尔康,吉林赵修,浙江吴宏美、顾功叙,山东王世墉,河南丁百元(回族),湖北陈宗基,海南许士杰、周铮,四川彭迪先、潘大逵,贵州申云浦、吴邦建(侗族),云南于兰馥(女),青海夏茸尕布(藏族),宁夏马腾霭(回族)。到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时,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40人,还缺38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以上报告,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199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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