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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熊晓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43:16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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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熊晓峰


内容提要  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受刑事追诉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实践中时有以劳动教养等其它名目处以处罚的情况。本文对此种情况下不能处以劳动教养作了探讨,并就如何对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进行救济及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理作了讨论,以期对实践中处理此种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   刑事犯罪 追诉时效 处理 被害人 救济

某地一起敲诈勒索案,公安部门在检察院明确了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以不放纵罪犯为理由,自行审批劳动教养。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刑法不予处罚的情况下,能不能处以劳动教养,如不能劳动教养,该种行为还能不能处罚,如果能处罚,应通过何种途径、由那个部门处以何种处罚?对于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未见讨论过,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能处以劳动教养。现行的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中确实没有劳动教养时效的规定,但是劳动教养一直没有立法,现有的行政规章是在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比较陈旧,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设定时效不等于我们现在不要考虑时效,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应机械地拘泥于规定本身,而应结合现在的有关法律法规,综合地来看待这个问题。
劳动教养是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其上的刑法有时效规定,在其下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也都有时效的规定,劳动教养也不应例外。
有人举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最高法院是赞同这一观点的,所举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于1990年针对公安部法制司的复函,全称为,称对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凡符合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规定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应注意到,该处所称的是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所谓免予起诉是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且不论新刑事诉讼法已没有此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这一类呢?有关法律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处理是如何规定的呢?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旧刑事诉讼法是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几种处理方法采用的是并列式的排列方式,所针对的是案件的不同的处理阶段,最终结果是一致的,最后一种方法是宣告无罪,应当认为其它几种方法效力等同于宣告无罪,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所表述的前提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表述与前述最高法院复函的所称的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有原则性的区别,不应把二者混为一谈。
二、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对刑法不追究,劳动教养也不应追究,那么,是否会放纵罪犯呢?刑法追诉期的确立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或称经济性、节俭性),即以最小的支出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但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谦抑性应首先服从于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公正。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一般意义上,刑法中的公正更多地指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公正处罚,罚当其罪,但在另一方面,公正处罚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公正保护,在重视对被告人佥权益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应该说我们还有其它途径来处罚,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
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0年)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察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消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最高检察院的这一批复是对刑法的具体适用,所针对的是检察院自侦案件,明确了蕴含于刑法60条立法精神之中,但未具体表述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授权,最高检察院也最高法院同样拥有司法解释权,该批复所涉及的刑法第60条处的位置是刑法的总则部分,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行为,而非某一特定类型的犯罪行为,我们不能因最高检察院批复只指明经济犯罪案件,而其他犯罪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批复所涉及到的是被告人死亡的情况,我们在上面引用的新旧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等同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批复完全可以适用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三、对被害人的救济。被害人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所进行的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国家、集体还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并造成物质损失的,均可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一并处理。该项制度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投人,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依附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其作为民事诉讼独立于其所依附的刑事诉讼的一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涉及对犯罪追溯的问题,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是分开审理的。前者主要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判,是同一审判组织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所谓依附性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即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如果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其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与之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为条件,即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而成立。即使经济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如果对犯罪行为没有进行追诉或者提起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追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有效期限。要解决的是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附带民事沂讼时效既不是民事诉讼时效,也不等同于刑事追诉时效。因此,具有独立性,但是就程序和条件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有着实质上的区别,而与刑事追诉时效只在形式上有区别。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时效具有依附性,而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
3、有权追究犯罪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害人,可以有选择地行使诉权,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民事赔偿。两者诉讼时效计算是不同的。如果被害人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当然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倘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论是随公诉案件提起还是随自诉案件提起,其诉讼时效都应当依照刑事追诉时效计算、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应当从属于刑事诉讼,只要刑事追诉时效成立,就不能认为已经超过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不会因此丧失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完毕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独立的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之前、之中、之后,但基于刑事优于民事原则,即便是被害人先于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会要求等待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才能进行审理,因而在实践中被害人更多的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中,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为尊重被害人的自由选择权,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前述附带民事诉讼诉权成立的依附性和立案的依附性都表明只有依照刑法和刑 诉法追究犯罪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只要能够依照刑诉法追究犯罪,并且符合 要求民事赔偿条件的,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明确地指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因为公诉案 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一般追诉时效较长,但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表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的依附性。 第二,现行刑法、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审查的条件中也不涉及诉讼时效。所以,现行法律中不存在独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第三,前述实体处理的依附性表明,只要刑事诉讼成立,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被害人就不应当丧失胜诉权。而前述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依附性表明,只有在刑事犯罪不应追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才不会被司法机关受理。在程序上,被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依照民诉法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才是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恰恰说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依附性,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如果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提起。只要符合刑事案件立案后和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这个期限条件,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是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刑事诉讼依附性的表现。
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首先我们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一前提之下,再来讨论诉讼时效问题。除自诉案件以外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追诉期的认定标准也由国家司法机关掌控,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时效起算应从司法机关作出该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认定开始起算,因为它首先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
4、精神损失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对精神损失作出赔偿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表明我国民事法律承认并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是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其法律的适用原则应当和民事法律规范相协调、配套,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整体性。刑事诉讼中,许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往往大大超出物质损失,特别是有些抢劫、强奸、侮辱诽谤案件的受害人。根据已有的立法精神,司法部门应当依法满足他们的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民法的许多单行民事法律规范如《婚姻法》的立法上,精神损害赔偿也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和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更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还将使我国人格权的保护进一步得到强化,促进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人类素质。 当然,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失那样可以度量,目前法律也尚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实践中,更详细明确的赔偿标准未出台前,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以及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酌情作出调解和判决。除金钱外,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使用赔礼道歉、公开检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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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全国妇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1〕5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妇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促进我国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科技部、全国妇联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你们。
  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妇联要认真做好《意见》的宣传和落实工作,认真部署、统筹推进,并将《意见》贯彻落实中的经验、问题和工作建议及时报送科技部和全国妇联。

  附件: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全国妇联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促进我国女性科技人才发展,充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女性科技人才工作的重要意义
女性科技人才队伍是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女性科技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一大批女性科技人才活跃在科技工作的各个领域,为我国科技进步与创新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女性科技人才总量不足,女性高层次科技人才数量偏少,参与科技管理决策的女性科技人才比例偏低,缺少符合女性科技人才特点的专项政策,女性科技人才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十二五”时期,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全社会营造支持女性人才发展的制度环境,增强妇女投身科技事业的意愿和能力,扩大女性在科技领域的就业和发展机会,使我国女性科技人才总量持续增长,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女性在科技发展和管理决策中的地位明显提高。
二、大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
中小学校和科技场馆及其他各类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的科学普及活动中要提高中小学女学生的参与度。各类中小学生科技竞赛等活动要鼓励和支持女学生积极参与,广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提高其科学素养。加强对优秀女性科技人才的宣传,大力倡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积极组织女性科学家走进校园与女学生交流从事科研工作的人生体会,着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和对科学研究职业选择的愿望。
三、扩大女性在科技领域的就业机会
在高等学校开展女生职业生涯规划辅导,引导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选择科研工作为终身职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要充分吸纳女大学生和研究生参与,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在立项评审中应充分考虑女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参与情况。各类机构在科研岗位招聘中要依法保障女大学生和研究生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女性应聘者。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机构中的女性科技人才比例要明显增长。
四、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
在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中,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女性科技人才参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的专业知识、创新方法、科研管理培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用人单位要为女性参加进修、培训、学术交流等提供经费和时间保障。
五、大力培养造就创新型女性科技人才
在科技创新实践中积极为女性科技人才创造锻炼成长的机会。在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工程实施、重点创新基地建设中,增加女性科技人员的参与程度。各类人才培养计划和科技计划要加大对女性科技人才的支持力度,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女性科技人才。在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和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中,充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的作用。大力支持女性创新人才运用自主知识产权创办科技型企业,造就一批具有创新精神的女性科技企业家。举办系列巾帼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女性科技人才深入基层开展科普和技术服务。
六、推动女性科技人才参与科技管理与重大政策咨询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在管理决策中的咨询作用,切实提高女性科技人才在科技管理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各类科技管理和决策机构中,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女性科技人才参与。政府各类科技项目的咨询和评审专家组中,要逐步提高女性专家的数量和比例。各类学术组织、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要增加女性理事、会员或代表的比例。
七、支持孕哺期女性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
对孕哺期女性科研人员,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等要实行科学合理的岗位管理、聘期评价和绩效考核办法。可通过实行弹性工作制、配备科研辅助人员等措施,对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提供有效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对生育后5年内的优秀女性科技人才从事科研活动提供稳定支持。政府科技计划立项评审中,要适当放宽女性申请者的年龄限制。对由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承担的在研科研项目,可适当延长项目执行时间。
八、加大对女性科技人才的激励和保障
各类科技奖励要逐步提升相关奖励项目中女性入选者的比例,加大对女性优秀科技人才的激励和支持。在创新创业人才基地建设中,要把促进女性科技人才发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并将其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中。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女性科技人才创新创业奖励基金。鼓励社会各界面向理工科女学生设立专门奖学金,支持其攻读理工科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捐赠财产用于支持和奖励女性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设立女性科技人才创新专项基金。用人单位要切实落实国家关于女性高级专家自愿选择退休年龄的规定。
九、加强对女性科技人才资源的统计和评估
加快建立科技领域女性相关数据的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女性科技人才数据库。政府有关部门和妇女组织要积极开展对女性科技人才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的成长政策研究。总结女性科技人才成长规律,了解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困难和政策需求,为制定和完善女性科技人才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十、努力营造促进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良好氛围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妇联组织要把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部署、统筹推进。要切实维护女性科技人才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加强与社会服务机构的合作,鼓励社会各方面为女性科技人才提供社会化家政服务,帮助女性科技人才合理平衡事业与家庭关系。学术组织、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要积极发挥密切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优势,探索建立有利于女性成长的平台,组织开展针对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交流活动,大力宣传岗位成才、建功立业的优秀女性事迹,营造共同推进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良好氛围。

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城市规划区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并组织开展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坚持合理布局,十分珍惜土地的原则。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按照《村镇规划标准》,以县城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包括: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集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庄、集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等。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等。集镇详细规划是指在集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对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十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期限,远期规划为20年,近期规划为5年。

  第十一条 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灌。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卓位和个人不矗随意调整和变更。因礼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笆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E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路边店等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处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其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建设应当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建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二条 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农 (居)民建房,应当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得妨碍交通和工农业生产,不得损坏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产权变更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房屋的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庄、集镇的房屋拆迁,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规划有计划的逐步进行。在已确定搬迁的区域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抵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主要用子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管理,不得挪用他用;集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作为专项资金,用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在集镇规划E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自来水、煤气、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建设的公共设施,由其自行管理,自主经营。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带以及建设项目专用绿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集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E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设计、施工或开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尚未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木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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