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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有树要求镇江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探析/吴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0:36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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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有树要求镇江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探析
──兼议对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界定

马龙喜、吴成
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拍卖程序取得镇江市针织厂的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块建造商品房。在镇江市规划局为其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针织厂原有的一处配电房被列入了拆迁红线范围内。但开发公司直到1999年开发完成后,也未将配电房拆除,而是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店。原告谢有树的居所紧邻该配电房,他以酒店的噪音和油烟影响其生活为由起诉规划局,要求被告按《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镇江规划规定》)的要求履行其法定职责,限令开发公司拆除该违章建筑。规划局则辩称该房为应当拆迁却未实际拆除之建筑,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所确定的违章建筑,而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调整对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该地块上连同配电房在内的原针织厂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均已在1999年被房管局收回作废。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赞同规划局的观点,认为原告起诉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原先虽有合法的产权证,但此证现已作废。既然其已被纳入拆迁红线范围内就理应拆除,否则就属违章建筑。《规划法》对此所作规定虽然不太明显,但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规划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规划局应将其作为“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违章建筑来查处。鉴于规划局未履行该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探讨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开发公司未拆除配电房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
根据《规划法》的规定,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是规划局的一项法定职责。从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履行这一职责必须以开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违法建设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结合行政违法的四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2、行为要件;3、后果要件;4、主观要件)来谈,能够认定开发公司未拆除配电房的行为确系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其中1、4要件不难分析,关键在于对2、3要件应如何正确理解。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一)、开发公司具有违反《规划法》的行为。
本案中配电房的性质比较特殊,《规划法》确实未将这样的建筑明确界定为违章建筑。故规划局认为其对该房已履行了规划拆除的职责,而责令拆除该房的义务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办)来履行。但《拆迁条例》亦未明确规定拆迁办可对此进行查处。这样一来该配电房在法律上似乎处于真空地带,既然规划局和拆迁办都管不到它,那它便能得以“合法”存在,而这样的推断结果显然不合情理。笔者尝试从不同的法理角度比较《规划法》和《拆迁条例》之差异,可以揭示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的是《规划法》,而非《拆迁条例》。
1、 二者在立法目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方面的比较。
《规划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整,使之适应城市发展的要求;而国务院制定《拆迁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目的不同决定了二者立法内容也不一样:前者主要是对城市规划的制订和实施作出规定(见《规划法》第二~五章,全文共六章);后者则对房屋拆迁的法定程序和补偿、安置办法进行了阐述(见《拆迁条例》第二~四章,全文共六章)。而立法内容的不同又导致二者在立法技术上必然存在偏差:前者侧重于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涉及不多;后者则强调行政管理相对方(特别是拆迁人)应履行的义务,对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极少[1]。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拆迁人的拆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合理的安置和补偿,并在此基础上督促被拆迁人将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本案中拆迁办已经依法履行了上述管理职责,至此房屋拆迁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法律目的已然得到实现。此后实际拆除配电房的权利便由拆迁人获得,而其怠于行使该权利的行为无需由拆迁办来监督。因为该行为既未妨碍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也未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根本就不属于违反《拆迁条例》的违法行为。事实上在《拆迁条例》的罚则中,确实也找不到拆迁办可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的相关条款,原因在于拆迁办根本就不具备此项管理职能。
同一行为当由规划局来处理时,其行为性质便发生了根本转变。首先规划局虽然已将配电房纳入了拆迁红线范围内,但这并不意味着规划局已经履行了其全部的规划职责。因为该地块上原有建筑被拆除后,规划局还要对新建工程制定规划方案,此时若原有的部分建筑仍然存在显然不符合新规划方案的要求。本案中遗留的配电房破坏了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规划,与《规划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弛,所以应认定其性质为违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其次从立法技术来看,《规划法》着重要求规划部门去主动履行其管理职责,而管理相对方则应被动地接受管理,严格按照规划部门制定的规划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一旦发现管理相对方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不符合规划要求,规划局就必须对该行为加以纠正。这就是说,规划局不仅要负责规划的制定,而且更要监督规划的实施,否则再完美的规划方案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本案中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对规划方案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以规划局对该违法行为是负有查处义务的。
2、 二者所调整的权利关系的性质比较。
《拆迁条例》调整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私权关系(即与私人的直接利益有着联系的那些关系形式);而《规划法》调整的则是国家管理城市建设的公权关系(即关系到公共关系的那些关系形态)[2]。所以二者所针对的被管理对象其法律性质亦不相同:前者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较为特定,仅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而后者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具有不特定性,任何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都会成为被管理的对象。虽然对于管理相对方来说,搞施工建设是其私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一定会直接侵害其他私人或集体的利益,但很可能会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妨碍,这时它侵犯的就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即公权利。本案中开发公司未按规定拆除配电房的行为,侵害的显然是一种潜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被拆迁人的直接私人利益,所以从这一点来分析,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的也是《规划法》,而不是《拆迁条例》。
(二)、开发公司违反《规划法》的行为造成了侵害后果。
行政法意义上的侵害后果是指对行政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消极影响。《规划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关系,对被管理人而言,就意味着其行为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本案中配电房的继续存在不仅与居民小区的整体风格极不协调、有碍观瞻,而且位置正好在小区的出入口处,妨碍居民出入及过路人的正常通行,明显侵害了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其次以长远的眼光来看,该房亦与城市建筑的主流发展方向不符,不能适应今后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届时其侵害的可能就是全体市民的公共利益了。再次该房的存在还间接地侵害了原告的私人利益,因为开发公司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饭店,该店产生的油烟和噪音不可能不对原告个人的生活造成影响。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开发公司违反《规划法》的行为侵害了公私两方面的利益,其造成的侵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中规划局对配电房这一违章建筑放任不管的行为危及的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尽管它也间接地影响到了原告的个人利益,但该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比是极其微小的。可见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希望保护因规划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而受损的公众的利益,所以该诉讼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其实质为诉讼主体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从而保护各种公、私利益[3]。有权利必有救济,有侵害也必需救济,这是法律的一般理论,所以规划局应对城市建设中的这类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当其不能依法作出回应时,寻求司法救济理应成为原告最终的维权机会[4]。
二、原告要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有无法律依据?
以上论证从法理角度证明了开发公司的行为系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规定规划局对“违法建设行为”是负有查处义务的。不过此处的“义务”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概念,不能将其与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混为一谈。法定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在实际行政活动中应当要履行的具体义务,其特征为该义务必须要在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规划局履行行政职责,应有具体的法律条款为依据,否则其起诉理由依然无法成立。因为本案系行政案件,而非民商案件,前者定案的证据标准远比后者要严格,通过法理分析得出的这一结论不足以给本案定性。
在《规划法》中,我们确实找不到规划局的这一法定义务,但在《江苏规划办法》中,这一义务却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得不太明确而已。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规划部门对于五项违法建设行为应予查处,其中一至四项违法行为所指对象均系新建筑,其行为性质为管理相对方用积极的方式故意违反规划规定以完成新工程项目的建设(如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该证失效等情况下违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而本案的配电房属于旧建筑,开发公司未将其拆除的行为与上述任何一项违法情形都不相符,该行为性质为管理相对方以消极的方式阻碍规划方案的实施。笔者认为,“违法建设行为”既可由积极的行为方式构成,也可由消极的行为方式构成,尽管本案中开发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方式较为特殊,但究其本质仍应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因为城市建设有建就必有拆,新建项目怎么建固然应符合规划要求,但旧房若不拆除新房永远只能是空中楼阁。而且类似配电房这样应拆而未拆的旧房还可能由其它的一些客观原因而形成,如因开发公司资金不足或公司被依法注销等原因。此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概率虽然较小,但在理论上我们无法完全将其排除,若规划部门对此放任不管,那么这些产权证已被注销的旧建筑将会长久存在,这样的建筑难道不属于违章建筑吗?
可见,《江苏规划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涵盖不了现实生活中的诸多“违法建设行为”,针对实践中“违法建设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及不可预见性,该条款增加了第五项规定:规划部门对于“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也应查处。笔者认为,本案中开发公司的行为应归类为“其它违法建设行为”,规划局对开发公司的这一违法行为理应进行查处,所以此项规定正是判定本案被告负有行政作为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这一兜底条款从其文字表述内容来看确实不很明确,甚至可以用“模糊”来形容,但在具体适用时,其法律效力却毋庸置疑,这是立法上有意采用“模糊技术”而产生的一种神奇效果。
此外探讨本案时不可避免地要提到《镇江规划规定》,该规定第七十三条列举了“违法建设行为”的九项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设到期未拆除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规划部门应予查处。依照此规定,配电房当属违章建筑无疑,这一规定也是原告起诉时援引的直接法律依据。不过由于镇江市不属于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并无制定地方性行政规章的立法权限(江苏省内仅南京、苏州、无锡、徐州等四城市有此立法权),故其制订的《镇江规划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的参照依据。但该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的内容不仅对于解决实际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与《规划法》及《江苏规划办法》的立法精神也相一致,所以它在帮助我们理解“违法建设行为”的丰富内涵时不无裨益。
以上论述证明,本案被告规划局对于配电房这一违章建筑负有责令开发公司限期拆除的行政职责,由于行政权属于法定权,具有不可自由处置性,亦不能自由转让[5],所以规划局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行为。

[1]孟鸿志:《论部门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对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58-59页。
[2]孟鸿志:《论部门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对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60页。
[3]强雨、周刚:《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第56页。
[4]戴建志:《关于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对话》,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第19页。
[5]杨解军:《论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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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1年10月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加纳共和国总统,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完全符合于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和亚洲、非洲人民的友谊和团结,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和平和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得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以及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十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阿克拉互换。
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地继续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条约生效十年后终止本条约,只要在一年前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本条约于1961年8月18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克瓦米·恩克鲁玛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经双方按照各自宪法程序批准,条约自1962年3月28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民营科技企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技术职称评审以及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
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科技人员一般应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的管辖权限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和登记:
(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以及终止注销登记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批部门予以认定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另有报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后,再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企业的财产;
(二)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决策;
(三)申请承接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求合同;
(四)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或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五)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除国家和本省对价格管理另有规定的以外,对本企业的产品、劳务实行自主定价,或者与需求者协商议价;
(七)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
(八)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人才招聘和用工办法;
(九)决定本企业工资、奖惩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七)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生产安全、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完善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八)组织职工培训,提高职工专业技术水平和素质;
(九)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企业资格年检。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研究生、毕业生和经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允许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鼓励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在国外的科技工作者和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其合法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互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及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入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年内多次出入国境的,在本年度内,可以一次审批多次有效。
第二十七条 外省来本省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本省户口管理办法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当地入户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原认定其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或者向登记部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不按规定接受科技企业资格年度检验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或者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侵害科学技术成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窃取、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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