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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2:36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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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刘京柱

房地产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大、分量重,它关系到老百姓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对社会稳定意义深远。随着建筑业和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不断暴露,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态势。垫资承包、超资质等级承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与时俱进,未雨绸缪,认真搞好这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如何正确确定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施工企业为承包方,依据基本建设程序,为完成特定建筑安装工程,协商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方,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
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一是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果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9、以筹建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涉讼后,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由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进行起诉或应诉。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发包人和承包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确认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同所有的合同一样,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或可申请撤销。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
1、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具备建设与承包施工资格
发包方的资格审查: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合伙、联营体均可对外发包工程;主要审查以上主体是否具备发包条件:(1)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是否立项;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一般民用建筑除外);(2)发包人是否属于招标人;(3)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几种特殊主体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两种情况 :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以主体不合格归于无效。②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
(2)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行文成立,有一定的机构、办公地点、职责的组织,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
(3)筹建单位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筹建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依法登记的,认定其对外发包有效,未经依法登记或工商登记正在申请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
承包方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承包人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与所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允许低于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的资格主要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两个方面审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营业执照经过年检,施工单位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对外承揽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的还要经过施工所在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办跨省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有效。
几种特殊主体承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般农建工程除外)。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①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②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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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8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17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布依族的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布依族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布依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半数以上的苗族、布依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并且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大量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工业,兴办旅游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培育特色产业,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持续、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招商引资,鼓励支持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快麻山、花山地区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给予的补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自治县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粮食生产,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建立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困难。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绿化宜林荒山,防治森林火灾和病虫害,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破坏森林资源,严格执行采伐限额制度,严禁毁林开荒、侵占林地和放火烧山。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发展自治县的林业。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山、草场的保护和建设,发展生态畜禽养殖,建立和完善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疫病防治和市场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畜禽产品深加工,鼓励和扶持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能源、建材、农产品加工等地方特色工业和民族传统手工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扶持和发展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产品生产,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投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并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在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集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集市贸易,保护集市场地和设施,规范集贸市场管理,促进商品和物资流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不具备基本居住和生产条件地区的群众,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搬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增收节支,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提高各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国防意识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加强民兵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规划,决定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进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对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提倡捐资助学,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办学。
  自治县采取设立助学金、寄宿生活补助和兴办寄宿制学校等措施,保障贫困、偏远和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尤其是女童的就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教师到边远贫困的地方任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技知识,推广适用技术,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活动,加强自治县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县保护民族名胜古迹和历史文物,保护、搜集、整理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自治县发展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和图书发行等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改善农村卫生条件,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保护民族医药资源,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竞技体育活动,进行体育交流和协作,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对灾害的预防和救助。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1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劳动和社会保
障职能向社区延伸,加快构建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经过一年
来的试运行,我部正式确定100个城市作为社会化管理服务重点联系城市,其中
由我部重点联系的大中城市32个,由各省、区、市重点联系的城市68个(名单见
附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内容。各重点联系城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要明确承担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组织)的基本职责,委托银
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搞好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指导街道社会保障管理
服务机构开展接收、管理退休人员档案,建立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掌握和提供
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情况。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拓展服务范围,帮助
街道、社区建立健全服务网络,强化社区功能,引导社会力量为企业退休人员提
供生活照料、医疗卫生保健,开展文化健身等活动。

二、制定社会化管理服务方案。各地要帮助各重点联系城市抓紧研究制定退
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尽快组织实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
障事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我部今年的工作计划,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
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推进此项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和保
障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有
条件的地区特别是100个重点联系城市,要有一半以上的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
化管理服务。同时,要及时将重点联系城市的成功经验向面上推广,全面推进其
他地区和城市的工作。各地要在2002年5月20日以前将各重点联系城市退休人员社
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三、确定社会化管理服务方式。在确定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具体形式时,各地
要立足经济发展和社区建设的实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不搞一刀
切。经济较发达、社区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可以主要依托社区开展社会化管理
服务工作;社区组织还不健全的地区,可以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对退休人员实行直接管理,或与社区联合管理;在远离城市的地区或大中
型企业比较集中的职工生活区,可指导企业退管组织开展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基础
工程,是新时期劳动保障工作的一项具有开拓性的重要任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
要勇于克服困难,转变观念,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使这
项工作在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领导下进行。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政策,做
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争取广大退休人员对这
项改革的支持与理解。我部将定期通报各重点联系城市的工作进展情况,组织经
验交流和观摩活动,请各地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好的经验做法上报部社会保险
事业管理中心。

附件:1.32个全国社会化管理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2.68个省级社会化管理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1

32个全国社会化管理服务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北京市 江西省南昌市

天津市 山东省济南市

河北省石家庄市 山东省青岛市

河北省唐山市 河南省郑州市

山西省太原市 湖北省武汉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湖南省长沙市

辽宁省沈阳市 广东省广州市

辽宁省大连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吉林省长春市 重庆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四川省成都市

上海市 四川省攀枝花市

江苏省南京市 贵州省贵阳市

浙江省杭州市 云南省昆明市

浙江省宁波市 陕西省西安市

安徽省合肥市 陕西省宝鸡市

福建省福州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附件2

68个省级社会化管理服务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 城市(区)

北京市 西城区

天津市 和平区

河北省 保定市 邯郸市

山西省 晋城市 阳泉市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 赤峰市 伊克昭盟

辽宁省 抚顺市 丹东市

吉林省 辽源市 白山市

黑龙江省 大庆市 绥芬河市 牡丹江市

上海市 黄浦区 浦东新区 闵航区

江苏省 扬州市 常熟市 镇江市

浙江省 嘉兴市 绍兴市 金华市 舟山市

安徽省 芜湖市 铜陵市

福建省 厦门市 南平市延平区 永安市

江西省 新余市 萍乡市

山东省 潍坊市 威海市

河南省 漯河市 焦作市

湖北省 孝感市 宜昌市

湖南省 湘潭市 郴州市

广东省 汕头市 佛山市 韶关市 中山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市 梧州市 桂林市

海南省 海口市

重庆市 江北区

四川省 南充市 宜宾市

贵州省 遵义市 都匀市

云南省 楚雄市 曲靖市 个旧市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

陕西省 咸阳市 渭南市 安康市

甘肃省 兰州市 白银市 天水市

青海省 西宁市

宁夏 银川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哈密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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