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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罚款,该如何罚?罚多少?/张学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0:56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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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罚款,该如何罚?罚多少?

导言:
罚款是一种行政管理办法,更是一种行政制裁手段。何种情况该罚,罚多少?何种情况不该罚,不能罚。
一些地方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既是行政乱作为,也在一定程度侵犯公民、法人的权利与利益。 法律规定是唯一的尺度,决不能随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决定罚不罚,罚多罚少。准确恰当的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按照法律条款恰当地对号入座,法有规定的当罚,法无规定的即不能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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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执法监察工作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罚款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是一个非常重要和经常运用的处罚手段,是目前土地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实施最多、最普遍的一种处罚方式。但是,行政罚款也是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最容易发生问题和出乱子的一个方面。所以,被处罚相对人在接受罚款处罚时就会有不同的态度和反映,也经常引起人们的很多异议。这里作者就土地执法监察中关于行政罚款问题进行一些粗浅探讨,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应该如何运用罚款的处罚手段谈一些看法和意见,并请对该问题有兴趣的朋友来共同探讨。
对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罚款的处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款项的行政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共六条规定了罚款的内容,占了法律责任十二条款中的二分之一。法律的规定中对罚款的表述形式有“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等四种。
一、从司法解释和法律释义上的理解。
1、“可以并处罚款”。是在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退出土地、拆除、没收处罚的同时来选择使用的,这里的“可以并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但是不能单处罚款,实际工作中这类情况是处以罚款还是不处以罚款,执法人员需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这里也给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裁量权。在《土地管理法》中属于此类的有:(1)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修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三种情形。(2)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为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等三种情形;(3)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等两种情形。
2、“并处罚款”。并处罚款是在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后,同时还要给予罚款的处罚,这里的并处罚款就不是可以罚款或者可以不罚款的,并处罚款是带有一定的肯定性和强调性,可以理解为必须要给予罚款处罚,但是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也不能单处罚款。属于这种情形的条款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可以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这里的可以处以罚款应该理解为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也可以单处罚款,实际工作中是处以罚款或者不处以罚款,是并处罚款还是单处罚款需要视当事人具体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裁量了。
4、“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这里的“处以罚款”就是要处以罚款,虽说这里不是强调必须要处以罚款,但是相对“可以处以罚款”来说强调的力度就要稍大一些,所以可以理解为基本上是要处以罚款的。

二、具体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处在行政执法的最前沿,工作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一线,长期在一定的工作条件和执法范围环境下,一方面存在着对法律法规和国家大政方针理解、把握与当地实际情况有机结合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受到各种来自政府领导(直接顶头上级)和相关部门(级别平行)等多方面的干预与干扰。所以在一些少数地方在对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无意地或者是故意地(有时是不得已而为之地)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诸如存在的应该是并处罚款的,不作其他处罚而只单独处以罚款;有的是不该罚款的也罚了;应该按规定标准罚款的,有罚低的,也有罚高的;还有的按照正常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凭某一位领导的一个招呼、一句话(或出于发展当地经济的工作角度,或出于个人某种私人关系与感情),就可以将原本非常严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不算数了。笔者通过调查分析某市去年下达的15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发现存在或大或小问题的有63份,占了下达处罚决定书的40%,这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足以引起高度重视和加以解决。具体情况分以下几种:
1、应该作责令退出土地、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建筑处罚决定后并处罚款的,而不进行前面的处罚,却只单独处以罚款。
例如有份处罚决定书中是这样下的,“经查:被处罚单位苗庄居委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1年11月在本居委东侧非法修建住宅楼,占地面积为2.1亩,形成了非法占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苗庄居委写出书面检查。2、对苗庄居委非法占地2.1亩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210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
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只是作为批评教育和提高当事人法律法规认识的过程,不应作为处罚内容列在处罚决定书中;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主罚范围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以没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以拆除,可以并处罚款。即要在作出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处罚的同时,可以并处罚款。在这里,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的处罚是主罚项,并处罚款是附罚项,不实施主罚项就不能实施附罚项。本处罚决定的实施不作主罚项只作罚款处罚是弃主而求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应该处以正常标准罚款的有时罚的低,有的又自定标准罚的很高。
有的地方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在有些地方罚款按5元处罚,在有些地方按10元或者15元处罚,理由是有的地方经济发达罚款就处罚的高,有的地方经济欠发达就处罚的低,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30元以下,这样的理由也似乎有道理还可以站得住脚。但另外有一种罚款额度就有些离谱,高的出奇。有个地方县在处罚非法占地过程中的罚款标准是不确定的变量,每平方米的罚款数计算方法是:违法占地的总面积除以二是每平方米的罚款标准,这个罚款标准再乘以违法面积是所违法占地的总罚款,即违法占地面积越多罚款标准越高。例如一个农户在建房时超占了80平方米,按非法占地的罚款标准是每平方米是40元,总的罚款数额就是3200元。如果另外有人非法占用土地160平方米,罚款标准就是每平方米80元,总的罚款额是12800元,可谓是水涨船高。在询问这里的领导和执法人员为什么这样处罚时,他们的理由是这样处理方法能让多占土地的多交罚款,超占面积越多的处罚越重,能让违法的人不敢多占土地。听起来虽说理由不能说是不充分,或者可以说出发点也许是好的,但是这样自定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范围,也是属于执法违法的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行政乱作为。
3、还有的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别出心裁乱施处罚。
例如有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样表述:“经查:兴旺炼铁厂未经批准,擅自与刘庄村签订占地协议,于2002年3月26日开工,非法占用刘庄村耕地33.77亩修建铁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你公司与刘庄村所订占地协议无效;二、对你公司非法占用的耕地33.77亩,折22513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15元,计337701.75元。罚款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
这份处罚决定书中存在问题:一是宣称所达协议无效,不应算作处罚决定的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私达协议本身是无效的认定应在陈述违法事实的过程中进行,表述为两单位所达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哪条哪款被视为无效协议。二是“罚款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这句话本身就是不依法,从该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有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的规定,这只是别出心裁的自定处罚结论的处罚内容,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也是一种行政乱作为行为。三是同样存在着以上所述的不进行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处罚的主罚项,只作处以罚款的附罚项的问题。

三、依法行政,依法处罚,法无规定不处罚。
分析以上发生的乱罚款和行政乱作为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有的地方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对实施行政处罚认识不高、严肃程度不够;二是为了增加一些经济收益或者是为了完成一定的罚没收入任务。
行政处罚是当事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需要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的行政责任追究和行政制裁,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来实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最基本的原则,法律的规定是唯一的尺度,决不能随意地由任何个人或者少数几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去决定是否处罚或者不处罚和决定处罚标准高低。
要对当事人进行准确恰当的行政处罚,就要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首先严格做到依照程序规定,查清案件事实,掌握确凿证据;然后要依照法律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按照法律条款恰当地对号入座,法有规定的当罚,法无规定的即不能罚。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城市国土资源局 张学奇
邮编: 048000
电话: 0356 2028373(办)133545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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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以《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以《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使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建设的、可能产生新污染和影响生态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属新污染控制的范围。它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二)挖潜、革新、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的项目;
(三)利用原有厂场设施转产其他产品、或增加新产品,安装新设备、或改变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
(四)改变生产工艺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必须实行合理布局,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不得新建或扩建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在上述地点设立的单位,不得新
增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转产有污染的产品。通过改造发展原有产品生产的项目,不得扩大污染规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三同时”,防止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使用),使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设施所需的劳力、资金、电力、材料、设备,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中,并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

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经济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要加强管理,做好防止污染、环境保护的整体综合平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经济可行性和技术可行性研究时,必须同时进行环境可行性研究。计划、经济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与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磋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建设项目”定址(定点)前,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作为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和定址(定点)的依据。
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计委、建委、经委、环保领导小组联合颁发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要编制;小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可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编制程序。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专章(节),内容包括:1.环境保护设计依据;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3.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程;4.对因资源开发而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5.绿化设
计;6.保护环境措施概算等。
审查“建设项目”的初步(扩大)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参加。主持审查的部门,应确保对“建设项目”的环保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设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时,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卫生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并根据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进行设计。
第十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防止污染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削减。在施工中,要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危害,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环境保护,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监督。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市属单位和中央、省在广州地区的“建设项目”;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在本区(县)辖区进行建设的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项目”(影响面大或
要求严格的电镀、放射性等“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时,受检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要求提供情况、资料、图纸、数据。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对受检单位的资料、图纸、数据保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申建(报装)试车和投产的申报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必须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时,应送交“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申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地形四至图。
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定址新建,也不得随意在原厂场定点建设。
对于需征地或划线的“建设项目”,要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该项目的选址报告后,规划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才予办理。
(二)“建设项目”动工前,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申建手续。未经环保部门同意,不得动工土建或安装设备。
建设单位向环保部门申建时应送交:①“建设项目”的申建报告;②经环保部门同意的选址或定点文件;③主体工艺和防止污染设施的设计资料、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报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验,环保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实物试车或投产(使用),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实物试运行或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参加。
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实物运行时,应报送各单项工程的交接检验合格文件资料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工艺设备及安装、土建、管网等交接检验合格文件资料。试运行期限应与环保部门商定。试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并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检测和报送有关数据,及
时调整、完善,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在试运行中,如因非正常情况或治理设施效果差,大量排污污染环境的,应即停止试运行,并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和整改方案。
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项目投产时,应报送主体工艺和环保设施的竣工图;实物试运行期间主工艺生产负荷数据,环保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整改情况,经治理后的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实测数据;为保证防止污染设施正常运行的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过验收投产后,其防止污染设施,必须定期保养、检修、更新,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运行,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以任何籍口,擅自停止治理设施的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做好防止新污染的把关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设的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权通知规划部门撤销报建;银行撤销贷款或拔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或撤销营业执照;设备安装或土建施工部门不承担任务;供电、
供水部门不给予用电、用水。上述部门应按照通知办理。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负。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下列行政处罚办法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执罚:
(一)警告;
(二)限期改进;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设备安装、停止实物试车、停止生产;
(四)罚款。
1.未取得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便已动工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和责任人处以如下罚款:
十万元及十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项目,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项目,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一百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项目,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罚款四千元至二万元。
对责任人员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2.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便已投入实物试运行或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以及投产后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项目,对项目的使用单位和责任人处以如下罚款:
十万元和十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项目,罚款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项目,罚款四千元至三万元;
一百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项目,罚款八千元至五万元;
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罚款一万二千元至十万元。
对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3.罚款的使用,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安排,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治理污染,百分之二十用于补助监督管理费用和奖励监督管理的在功人员。
第十六条 对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污染危害或者损害后果的,“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支付清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补上治理污染设施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产生严重污染,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除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遵守其它环境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4年7月11日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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