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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7:18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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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认定某一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主要标准是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的声誉和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要具体一些,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者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的消费者中驰名就可以。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权转化为物质财富,所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是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公众对某个品牌的知晓,主要来源于生产商或者经营者的各种广告宣传。通过了解对一个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就可以比较明确地得知该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公众的知晓程度。能够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一个商标如果在国外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那么该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提供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各种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在中国认定驰名商标时同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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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5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州政府十三届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及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分级负责所属企业缴纳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在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提前支取之日起15日内补缴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始终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第七条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用工单位在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程项目合同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缴纳计划,并按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到指定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足额缴纳保证金后,须持银行存款单据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须持《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不予工程验收,不予办理复工等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应督促其缴纳保证金,劳务分包企业不缴纳保证金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缴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
  (一)劳动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中发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确认的;
  (二)用工单位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用工单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五条 银行收到《提前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提前支取保证金手续。
  提前支取保证金程序启动后,劳动保障部门督促用工单位及时补缴保证金。拒不补缴的,有关部门采取停止施工等措施。
  第十六条 保证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
  第十七条 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将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农民工支付每月应付工资二倍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行业内部用工单位日常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保证金的缴存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未缴纳保证金,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准予施工并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准予施工部门负责筹资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涉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案件,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用工单位自行决定无效。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未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工资支付明细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或补缴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缴纳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保证金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及有关备案材料移交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渝府令[2002]139)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改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二、第八条修订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订为:“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款修订为:“《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订为:“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六、第十九条修订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八、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二十四条修订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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