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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和被害人陈述制度的完善/周厚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2:39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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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和被害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周厚先


[摘要]: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直接证据,由于这种证据有利于侦查部门及时破案,能直接指控犯罪;本文首先从什么是被害人,特征,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审查、判断方面对被害人陈述的效力进行论述;从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对被告人不供、翻供和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 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三方面建议完善被害人陈述的制度。

关键词:被害人陈述、证据效力、完善制度
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
正确认识、把握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就必须先确定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和特征。笔者认为,被害人陈述,是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对犯罪分子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结果,陈述得比较详细、全面。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影响,被害人陈述有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因此有必要进行探讨,我们要正确了解被害人陈述,就必须先掌握被害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被害人有如下特征:

(1)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者
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的一方当事者。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被害人也经历了犯罪事件的全过程,了解犯罪事件的真相。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很多国家把被害人的陈述列为证人证言,要求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也缘于此因。因此,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便离不开被害人的合作与配合,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应当调动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如实陈述案情,大胆出庭作证。
(2)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
被害人作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们与警方合作,或直接参加诉讼,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请求赔偿或补偿恢复合法权益。为使这一目的实现,被害人应当有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在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享有为维护和恢复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诉讼权利。主持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倾听被害人对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及恢复自身权益的请求,以使案件的处理更趋公正。
(A)被害人应当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及其他亲友虽然也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但这些人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B)必须是其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权益包括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这是被害人最显著的特征。唯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成其为被害人。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以色列的律师杰明•门德尔松用“被害性”[1]这个概念来概括被害人的共同特性,也反映了这一特征。从被侵害的利益上看,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即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包括其他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从被害原因上看,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是来自犯罪行为的侵害。尽管不同国家对犯罪的定义、犯罪的种类、罪名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刑事被害人必须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犯罪行为实施的同一过程中,就产生了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与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当然,也有一些犯罪案件没有被害人,这类案件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无被害人犯罪”案件。 [2]这些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它虽没有直接的明显的被害人,但仍存在间接的、潜在的被害人。如贩毒案件,由于吸毒者自愿购买毒品而不能成为受害者,但实施戒毒,吸毒者家属或社会为此支付的高昂费用,使吸毒者家属或纳税人成为间接受害者。只不过这种间接被害人一般不被看作是刑事被害人。

(C)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一直把自然人作为被害人。近年来,关于法人能否作为被害人,我国诉讼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仍坚持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法人不能作为被害人,但是,我国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和以后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或补充规定以及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刑法都明确规定的法人(单位)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给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划上一个句号。由此可以看出,法人在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要由其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人被害人同样可以由其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总之,我们认为被害人中应包括法人,法人被害人应当而且可以有自己的陈述,这一陈述由其法定代表人作出,也可以委托并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授权的诉讼行为。 (4)由于被害人的身份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因而被害人应当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代替性。被害人的特定性决定了其陈述的专属性,即不能由其他人来代替被害人陈述案件事实和被害的经过。如果其他人感知了这一犯罪事实,也只能以证人身份来作证。即使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被害人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具体的诉讼要求,也不能代替被害人陈述案情,提供被害人陈述这种诉讼证据。至于一个案件有没有被害人,或有几个被害人,要因案而异。
(二)被害人陈述的特征
被害人上述概念和内容,以及被害人本身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的诉讼地位,决定了被害人陈述所具有的特征:
1、被害人的陈述对查清案情和认定案件的事实有着特殊的作用。一般来说,被害人陈述比较真实客观,而且具有直接、形象、具体、生动地特点。对犯罪分子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结果揭露得比较明确具体。特别是那些同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例如抢劫、强奸、绑架、伤害等暴力犯罪案件。
2、被害人陈述具有真假难辨、虚实交叉的特点。由于种种复杂原因,被害人陈述也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还有人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身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报复心理,情绪偏激,夸大事实情节,导致陈述的虚假性;(2)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精神高度紧张,观察不细,记忆模糊,而导致陈述不清,甚至是主观推断的虚伪陈述;(3)个别被害人出于个人私利或者其他不可告之的目的,无事生非,制造假陈述诬告陷害他人;(4)有的被害人出于个人的种种考虑,前途、名誉、家庭关系、子女利益,等等,有羞于口,不敢理直气壮地揭露犯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5)有的被害人出于亲情或者请客送礼,或者金钱收买,或者外国干扰,威逼恐吓,而作虚假陈述,等等。
所以,有学者将被害人陈述定义为一种辅助证据,作为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真实性的参照。
分析至此,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归纳出被害人陈述具有下列证据效力:
1、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证据;
2、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3、被害人陈述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
4、被害人陈述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作为定案根据时,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当然,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还必须排除取得该供述的非法性因素。即,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必须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主要是通过询问的方式,适用与询问证人的程序,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主要是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加以固定和保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制作询问被害人笔录时,应当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进行。这些规定有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因此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取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
二、被害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1.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主要是应当明确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解释》第58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在直接的表述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这一类言词证据。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排除与否,立法及司法解释皆不明确。这无疑是证据制度完善之障碍。虽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相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利于打击犯罪[3],但非法取证行为毕竟直接侵害了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社会公众全体构成了潜在的危害。同时我国刑诉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久禁不止一定程度上与立法的宽容有关。再次,绝对排除规则内含的权利保障观念与新刑法增强的被告人权利保护相适应。由此,我国在立法中应以更严谨的表述明确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原则。
2、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或辩方认为被害人在审前陈述不真实的实行质证原则
被害人陈述绝大多数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和控诉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来源,对定案起着关健作用。该种证据发生变化往往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给司法人员处理案件带来很大的困难,如林某抢劫案,被害人刘某起诉阶段陈述变化,称其在被抢劫时遭林某强奸,并解释其当时没向侦查机关陈述这一事实是顾虑自己的名誉。经过一段时间的思想斗争认为应当控告强奸事实,并陈述被强奸时见到林某右下腹有刀口痕,被强奸后其随手拾起一毛巾擦阴部,并把毛巾塞到一墙缝。被害人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内知证据,无论从其解释的合理性、可信性都是很高的。经查林某曾作过阑尾切除术,又经现场勘验提取了毛巾,经DNA鉴定有林某精液残留物和刘某分泌物。林虽不供认强奸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及物证、鉴定结论支持仍可认定林某强奸。再如如刘某强奸案,庭审中,辩方提供了被害人肖某的书面证言,称刘与其是通奸而非强奸,针对被害人陈述的忽然变化,公诉人及时提出休庭,并找到被害人肖某询问,经过细致的谈话,被害人道出了被告人的姐姐、姐夫多次带礼物贿赂被害人,并威逼相加的实情。被告人的姐夫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通奸证言,要求被害人签字捺印,请求其改变陈述,其被迫签字捺印,并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现象日益引起司法各界的关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根据。同时还规定这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如何查证这些证据,《刑事诉讼法》对每种证据的规定是不同的,其中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的除外)、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只要求在庭审中出示,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法庭便可以审查确认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种证据的审查,《刑事诉讼法》却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对证人证言规定要求在庭审中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质证,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审查确认证明效力。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以便对其质证。据此可见,在立法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可以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法庭对证人的审查也是严谨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的规定更为严格,因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就是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无疑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是最慎重最充分的。《刑事诉讼法》唯独没有对被害人陈述如何质证,是否需要出庭,审判人员、辩护人、被告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害人出庭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只将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或办案机关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听取各方意见后认定其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出庭之所以没做更多的要求,无疑是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各种权益。但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审判实践中常常会由于这种特殊关系而使被害人的陈述难辨真伪,法庭稍有不慎就会把被害人不真实的陈述认定为可靠的证据用来定案。而且一般情况,办案机关对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相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来说更容易被采信,用作定案证据。因此,在立法上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也应当有具体要求,对被害人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被害人出庭,法官有无权利要求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证,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因为被害人是否出庭有时会直接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同时如果被告人、辩护人不能要求被害人出庭进行质证也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入世以后要履行我国于其他成员方一样的“执法公开、公正”的承诺,如果对被害人的陈述不公开质证也是不符合WTO有关规则的。从下面的一起强奸案件中可以更充分的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要求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必要性。被害人李某与同事张某在张家发生了性行为。一个月后,有人揭发李某有卖淫行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在公安机关传讯的第二天,李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曾与张某发生了性行为,并指控张某强奸了她。公安机关传讯张某后,张某承认了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但否认该行为是强奸,称李某是为了借钱主动找的张某,在张家发生的性行为。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发现了被害人的陈述和询问笔录有很多疑点,经过和审判人员沟通,要求被害人出庭当庭询问详细情节。此案恰好被害人也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法庭便通知被害人出庭,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允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被害人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使被害人的陈述暴露出了大量的矛盾。主要有:一、被害人李某是用自己的手机与张某联系后去张家的,但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却编造称是在路上张某遇到张,被朱某骗去的。当时辩护人出示了在某移动公司提取的李某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无言以对,没有做出任何解释。二、李某在公安机关时称是回家路上路过张家时去的张家,可是辩护人问她回家路线时,她又编造了谎言,当辩护人告知她说的路线是不通往其住所时,她再次无法回答。诸如此类被害人所做的回答不符合事实之处比比皆是。经过质证,法庭否定了被害人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陈述材料。最后判决被告人朱某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位置以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享有独特的诉讼权利,使得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个阶段所作的陈述,都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同时我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义务,被害人陈述往往以书面形式在法庭出现。在被害人陈述经历了多个诉讼环节情况下,很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陈述的变化。为确保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应增加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必须经法庭质证,而对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质证程序。把被害人出庭质证立法,证据要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才更能分清真伪。
3、对被告人不供、翻供和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 建立侦查证人制度。
面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现象发生,从而使控方取证合法性倍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国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以证明审判外被害人陈述等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已显得十分必要。首先,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逻辑延伸。如上所述,控方不仅对实体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诸如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控方为了证明审判外被害人陈述获得的合法性,固然可通过提供记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被害人自行书写的方式证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有其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侦查人员出庭,就程序的相关事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是刑事审判中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害人虚假、不实之词,维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形象。实践表明,绝大部分的案件被害人庭上改变陈述纯系无理而没被采纳,但其陈述的事由几乎无一例外地声称是侦查人员逼迫、诱骗所致,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但唯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推动、促进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出庭、证人到庭率低,已成为困扰当前刑事庭审方式变革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无形中发挥了一种“表率”、“示范”的作用。


注:[1]、《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页;
[2]、《法学译丛》1987年第3期载《国家干预和无被害人的犯罪》,[美]乔治•p•威尔逊等著;
[3]、《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宋英辉著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
参考书目:[1]、樊崇义主编的《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2]、何家弘主编的《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
[3]、张绍彦主编《犯罪学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4]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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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向产业化和高产、优质、高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畜禽良种要坚持培育和引进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培育、引进、繁殖、推广、使用畜禽良种。
第五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实施对种畜禽市场的调控;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有关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畜禽品种培育审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畜禽品种资源予以保护,并落实相应的保护经费和物质条件。
自治区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建立畜禽品种志。
第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品种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和监测,提出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动态监测体系,对有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的任务,并支付保护补偿费;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保护。
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和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需进行杂交的,由设立保种群或保护区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盟市、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规划,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改良计划,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畜禽新品种的培育。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标准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品种必须经过审定命名后方可推广。自治区畜禽品种的审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公布。畜禽品种审定命名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时限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鼓励使用、允许使用和限制使用的畜禽品种。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种畜禽市场建设,有计划地发展种畜禽生产基地,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购销网络。
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区外、国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形式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冷冻精液、胚胎生产的单位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繁育提供优质种畜禽和推广、示范先进科学技术的任务。
原种场负责繁育和提供原种畜禽品种,良种繁殖场负责扩繁和推广良种畜禽品种。
第十五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具备种畜禽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有专用的繁育场地、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和明确的育种目标,种畜禽数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基础群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四)有健全的兽医卫生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五)有一定数量胜任原种繁育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能够生产健康合格的种畜禽,并具备一定的供种能力。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禽质量符合品种标准,系谱清楚;
(三)具备满足种畜禽生产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七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及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及孵化雏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要以服务畜禽改良为根本宗旨,坚持生产、经营、服务相结合,发挥在畜牧业产业化经营中的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九条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种畜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终止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到原发证和注册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条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良种繁殖场进行验收。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畜牧行
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已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发证部门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种畜禽质量检测工作,对合格的种畜禽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经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签章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兽医捡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广告在发布前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申请办理种畜禽广告审查,必须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种畜禽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种畜禽实行年检制度和淘汰制度。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畜禽,不得作为种用。对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种用公畜,当地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去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服务体系,稳定队伍,增加投入,完善服务设施和手段,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先进实用技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提高畜禽品种质量。
各级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使用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具备技术和物质条件的地方家畜配种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受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输入、输出自治区,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种畜禽在自治区内盟市、旗县之间输入、输出,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种畜禽输入、输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批。输入、输出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
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填报《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跨旗县以上地区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承担进出口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的经批准的《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和口岸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和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命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种畜禽广告的,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2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doc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影响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
(一)客户资产保护。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三)公司治理。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四)内部控制。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情况,体现其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五)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报送和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市场影响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盈利能力等情况来确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均客户权益总额;
(二)经纪业务盈利能力;
(三)净利润。
第十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影响力、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披露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市场影响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期货公司上一年度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30名的,分别加5分、2.5分;
(二)期货公司上一年度经纪业务盈利能力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30名的,分别加4分、2分;
(三)期货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3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影响力指标不予加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1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5分;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最高扣3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的,每项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2分;
(六)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七)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次扣0.1分,最高扣2分;
(八)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次扣2分;
(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次扣2分;
(十)未经许可或报备私下变更股东的,每次扣10分;
(十一)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的,每次扣10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被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次扣5分;被市场禁入的,每次扣10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六)被撤销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被采取第十五条所述监管措施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营业部按第十五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或者期货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累计最高扣3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已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或者同一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扣分最高的项目进行扣分,不重复扣分;不同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出现被采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时,期货公司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且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的,对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违规行为进行扣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在评价期内与其他期货公司进行合并且在评价期内已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的,可加3分;
(二)在评价期内管理制度创新成果在全行业推广的,最高可加2分。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配合日常监管、落实专项监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况,对期货公司进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第四章 公司类别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A(AAA、AA、A)、B(BBB、BB、B)、C(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状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以中位数为基准,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水平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
第二十五条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范围经营、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日常经营及自评中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期货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以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期货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将初审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分类结果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是指除上述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三)经纪业务盈利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手续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客户资产保护 1.01 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管理、报备、披露符合相关规定
1.02 期货保证金的存放、出入金符合相关规定
1.03 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有效运行,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1.04 向监控中心报送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按规定及时报送
1.05 开户环节符合相关规定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
1.06 交易环节符合相关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资本充足 2.01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符合规定
2.02 建立了风险监管指标动态监控与补充机制,开展重大业务前进行敏感性测试
2.03 按照规定履行了定期报告与风险监管指标异常时的临时报告义务
3.公司治理 3.01 期货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
3.02 公司“三会”制度健全并有效履行职责
3.0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拒绝配合监管、擅离职守等情况
3.04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人未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未损害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3.05 公司及股东能够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3.06 期货公司未直接或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
3.07 期货公司确保首席风险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检查权,为首席风险官有效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3.08 首席风险官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履行报告义务,并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4.内部控制 4.01 公司和营业部的人员、岗位、场地、设施等方面符合运营和监管要求
4.02 公司内部控制架构健全,设置了必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
4.内部控制 4.03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合规等各项业务有效运转并符合监管要求
4.04 公司建立了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4.05 公司建立了明确、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并有效执行
4.06 公司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稽核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有效执行
4.07 公司自有资金管理有效,资金用途和划拨程序符合监管要求
4.08 营业部“四统一”管理有效执行
5.信息系统安全 5.01 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完善并有效执行
5.02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5.03 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有效
5.04 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信息系统情况
6.信息披露 6.01 信息披露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
6.02 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3 公开披露的信息能够按规定及时披露
6.04 信息披露工作由专人负责、职责明确,公开信息填报工作符合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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