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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袁剑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2:33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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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剑克  李保利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坤明,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因原审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已宣告破产,尚未终结)
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于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1995年7月29日及1996年1月1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131元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被告的房产权作抵押,并且把房产权证交与原告保存;1996年9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被告仍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在商水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芳在原告发出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认被告所带原告款185131元,用宾馆西楼作抵押。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偿还五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成立,判决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不久,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宣告破产,在宣告破产后,2006年6月13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因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为进行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本院。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审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且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仅办理了房屋登记,没有对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无效。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原审依据民诉法启动再审程序,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仅办理了房屋登记,该房屋抵押抵押应为有效,只是对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在破产程序中可否启动再审程序;二、原再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合法
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对此判决能否进行再审,对这一问题,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反《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对此应正确理解,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与该规定并不矛盾。因为:
1、从法律适用看,《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基本法,《破产法》是特别程序法,破产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破产法,对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虽然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一方面,新破产法还尚未实施,另一方面,新破产法的该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纠纷,才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规定与原审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冲突。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管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其他案件程序中均应当予以遵守。明知生效判决有错误而不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法院就应当再审,…(3)院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供销宾馆清算组的申请完全符合第三种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再审。
3、破产法规定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民事活动,就包括进行民事诉讼。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管是新发生的债务纠纷,还是以前的债务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果生效判决是外地法院作出的或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仍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案可以进入再审。
综上,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是完全正确的,该程序合法。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涉案五笔贷款前后跨度较大,期间房管法、担保法相继生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需要认真分析。
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生效)实施前。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生效)后。1995年7月29日的一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下面逐一分析上述贷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1、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的两笔贷款,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2条规定,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所以,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而该两笔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及意见第112条的规定处理。基于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未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或抵押担保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也即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抵押人已将房产证或相关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有没有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抵押物为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抵押物属于抵押人所有且未设定有其他抵押,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已非抵押人所有或已设定其他抵押,则没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并应依照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抵押。依条例该规定,鉴于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所涉抵押标的物供销宾馆西楼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供销宾馆西楼在设定抵押时应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随之抵押,显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仅设定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的抵押,未将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也未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违反《条例》的规定,但《条例》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规范的主要是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违反该规定,其后果是应由政府有关房地产部门对其处罚,抵押权人对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已,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不宜认定这种情形下的抵押无效。另一方面,国务院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属国家法律范畴,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故本案上述的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应以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认定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后《担保法》实施前的一笔贷款当事人仅约定用商水县供销宾馆西楼作抵押,该抵押房屋产权证仍由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持有和保存,但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规定仅仅是指引性规范,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该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条款虽然违反规定,但其违反的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的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笔贷款所涉及的抵押担保条款因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而应认定有效。另外,房管法也没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无效的规定,房地产法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应当理解为权利最终归属的合一,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归同一人所有。为了达到这种房地权利主体的合一,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但房屋所有权单独抵押,并不违反该原则。因为抵押权利在性质属于价值权,权利人最终实现的是交换价值,在设定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抵押人,只是在抵押物最终便现时,才可依据该规则,要求权利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必须将房屋出售给同一人,这样就避免了房地权利主体分离的现象。
3、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1996年9月23日的一笔贷款用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作抵押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两笔借款因办理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所涉及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虽然商水县供销宾馆破产清算小组辨称该笔借款仅登记抵押了供销宾馆西楼房产而未登记该抵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笔借款抵押合同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该笔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辨解理由不成立。1996年1月11日,商水县供销宾馆在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贷款10131元,虽然该笔贷款契约载明供销宾馆楼作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确认抵押无效。
综上,除了1996年1月11日的一笔贷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其余四笔贷款均是有效的。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结果认定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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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公告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公告


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下同)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诚信经营,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使用各类非法添加物,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及时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隐患,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禁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物品,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生产贩卖非法添加物的地下工厂主和主要非法销售人员,以及集中使用非法添加物生产食品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四、严禁非法制售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生产单位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注明“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并建立销售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和饲料生产经营单位销售。
五、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严禁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规定落实相关记录、查验制度。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者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责令立即停产、停业。对上述违法行为,同时依法予以其他相应处罚。
七、欢迎和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提供的线索,有关单位应认真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特此公告。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办发〔2007〕25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2日

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的建设与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电子政务内网建设的意见》(湘办发〔2006〕23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电子政务外网平台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06〕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湘潭市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必须始终坚持“五统一”的原则,即统一组织领导、统一规划实施、统一标准规范、统一网络平台、统一安全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是电子政务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推进、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信息化专家委员会为全市电子政务建设、推进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方案与建设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相关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电子政务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政务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各级电子政务规划要求,必须遵循国家、省、市电子政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应当以电子政务总体规划为主要依据。
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申请资金前,必须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负责制、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制。
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重大项目验收前应当通过国家、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定的测评认证机构的测试,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电子政务网络

第八条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组成。政务内网主要满足政务部门内部办公、管理、协调、监督以及决策的需要,政务外网主要满足政务部门进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面向社会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外网的建设、管理和协调,党委办、政府办负责统筹协调政务内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及与省、市、县纵向网络连接,原则上应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不得自行新建传输骨干网络。
第十条 电子政务网络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市县两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络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市县两级电子政务网络统一规划逐步接入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内网、外网接入部门应分别向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其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网络设备情况、入网终端数量等,必须符合网络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的IP地址等网络资源由内、外网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的安排统一建设、管理和分配。
第十二条 为节约经费和保障安全,除县市区外,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部门,原则上应统一共用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的互联网接入,如确需另外开设互联网接入的,应将技术及安全方案报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受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章 政府门户网站与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门户网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公开、提供公众服务的网上窗口,由主网站和各部门子网站构成。
第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为各部门子网站提供网站平台和技术支持,建立信息采集、报送、发布、更新和维护机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必须在政府门户网站平台上设立子网站,各子网站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接受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把应当主动公开的及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并及时更新。
下列信息,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一)各种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各部门对发布与公开的信息负责。
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淫秽色情内容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的信息;
(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

第五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遵循国家、省和全市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 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原则上必须建立在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推行办公自动化,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电子公文交换系统,实行网上传输公文,逐步取代纸质公文,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在线办理系统,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处理、网站反馈”的模式逐步开展行政许可的申请、办理、查询,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根据政务公开和党委、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党委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其产生和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实现共享,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办公室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编制政务信息共享目录,推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党委、政府办公室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统筹建设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跨部门跨区域的电子政务公共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备份。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库的建设,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更新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存储本部门的信息资源数据库,编制及更新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凡列入市政务信息共享目录的信息,各部门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第七章 电子政务安全体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级各部门电子政务安全责任。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二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办公室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保密、机要等相关部门或机构,建立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制定本级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建立本级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统筹规划电子政务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建设。定期组织对各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章 电子政务培训、考核、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同相关部门负责电子政务知识与技能培训,编制本级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规划与实施方案,加强对各部门领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中50岁以下的公务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办公自动化等方面的培训,掌握电子政务的基本技能,通过考核后取得人事部门核发的《湖南省公务员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考核与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定期对各部门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及应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和考核,并予以通报,其结果作为考核、评估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和本级财政对该部门电子政务建设投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门户信息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政务内、外网的具体运行和管理规定另行颁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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