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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是公共产品,不知该不该留下买路钱——368万天价过路费,百姓不能承受之重/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9:05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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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河南“天价过路费”案

河南禹州农民时军锋逃避高速公路高额过路费,案发后让哥哥时建锋顶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时建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伪造的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两副假军用车牌照,悬挂到自己购买的两辆自卸货车上,雇用他人驾驶车辆,通行郑石高速公路运送沙石,累计骗免通行费368万多元。

2010年12月21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

因不堪压力,后时军锋自首。随后,法院表示因时建锋在审讯过程中新供称有共同犯罪嫌疑人,原判事实出现新的证据,决定对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不少媒体分析,“天价过路费案”之所以震动全国,引起社会各阶层广泛关注,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犯的“低级失误”不无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通报所言,该案的判决存在着“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问题,判决结果“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

当众多人把矛头对准司法公信力的时候,是否又有人对公众的感受来想,368万元过路费的真实存在,可能比这笔过路费掺水造假,法官审查不严问题更加严重。后者可能只是事关一个交通收费机构的诚信,那么真实的天价过路费,则让大家看到了,高额公路收费究竟有多高。这个案例带给人们的心理冲击,不是一个小小的法庭所能承受的。百姓想省钱,地方政府、企业、银行想盈利,造成这样的局面无不反映了各利益方的相互牵制。

我们不禁要问,我国的公路还是“公”路吗?类似的问题似乎已无需作答。在2006年我国十大暴利行业名单上,高速公路业与房地产等行业比肩而邻。俗话说“要想富,先修路”,正是基于公路本身的“公益性、公共性”。我们姑且认可“收费还贷”的正当性,那么是不是也应当厘清相关部门所收费用之中,到底有多少是用于还贷以及道路建设和维护的,又有多少是用于私利的呢?

在我国收费公路比世界上任何国家都要多,有媒体甚至用“狂热”来形容我国的收费公路建设,为此,众多司机甚至不得不尝试各种办法躲开那些收费站。然而,利用收费公路大肆敛财的做法,亵渎了法律,也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障碍,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拦路虎。它不仅大大提高了区域经济之间的物流成本,阻碍了区域间经济的互补,还严重影响了公路的利用率和运输效率,制约了旅游、运输等与交通行业密切相连的行业的发展。同时,收费公路衍生出来了一系列腐败问题。转让、收费,一系列过程的暗箱操作,直接导致了收费公路大量成为地方政府和一些利益集团谋利的工具。一些公路违规收费,公路转让经营权不规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也借此突破政府还完贷款收费即中止的底线,使收费公路延续不断地成为向社会吸取的“提款机”。

实际上,公路不是“私路”,理应姓“公”。作为公共产品,人们通行时还要交“买路钱”,如此这般,公路还姓“公”吗?退一步讲,在现有的国情下,收费偿还公路贷款,中国的老百姓虽不情愿,但大都积极配合,但问题的关键是:当前路桥收费状况严重不透明,各种相关信息根本不公开。作为各种公共设施的最终拥有者和使用者,公众有权知道路桥贷款的清偿规划、收费中用于偿还国家贷款的比例,更有权就相关收费要求举行价格听证。比如说,贷款一旦还清银行,就应立即停止收费。而在这些问题上,有关职能部门从不公开、一致缄默的态度,显然是非常不正常的,这才是“收费还贷”变成真实谎言、闹剧的根本原因。

自1984年国务院出台“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以来,各地利用这项政策为国家筹集了大量的公路建设资金,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公路事业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发展。但目前我国收费公路的审批和监管体制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一级政府既是公路的审批者,又是监管者,“内部自行管理”的局面成为监管漏洞的根源。一些收费公路甚至已经成为了地方财政的“提款机”。“监督是政治文明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审计署或各地审计部门应该对各类路桥——无论是集资、投资、贷款、拨款修建的——进行审计,看它们的收费和开支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弊病。同时,主管部门应该承担责任,每年公布收支情况,明确停止收费的时间,接受公众和使用者的监督,这样才能确保政府的公信力和法院工作健康发展。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最终目标是为公众谋福利,造福于百姓,如果说“收费还贷”成了骗人的谎言,那么贷款修路的意义又何在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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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和启用印章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和启用印章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198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已于1987年3月31日正式成立,从12月1日起开始办公,现将《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发给你们,今后有关交通运输审判工作,请与我院交通运输审判庭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印章,从即日起正式启用。印模附后。(略)

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
一、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重大、疑难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第一审案件。
二、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上诉案件。
三、审理经本院终审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方面的再审案件。
四、处理当事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裁定或复查处理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案件的申诉和来信来访。
五、监督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有关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审判工作。
六、负责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跨海域、铁路局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案件管辖。
七、协调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帮助其解决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八、对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选编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九、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交通运输审判庭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收受财物及时退交存在两种认识误区
  两种误区:退还和上交须在一个月内或者三个月内完成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


口杨凯 刘顺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基于某种原因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两大误区:一是退还和上交行为须在一个月内或者三个月内完成,否则,就是受贿;二是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

(一)“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在认定受贿犯罪时,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及时”是个时间概念,迫切期望司法解释明确具体时限。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限定在三个月以内;还有的以党政文件通知为依据认定是否及时,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有的司法机关借鉴以上规定,将“及时”规定为一个月。这种绝对“一刀切”的做法,为司法人员机械办案提供了方便。其弊端在于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造成错案,完全可能导致没有受贿故意的也成立受贿罪,具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受贿罪等不当情形发生,因而并不可取。应当明确,“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对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及时的判断,实际上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判断。

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1)客观上能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行为,在可以表示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的表示;(2)从知道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到退还或者上交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3)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原因;(4)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原因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判断资料。司法人员不能简单地从时间上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应准确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

(二)即便及时“交”给组织,也有可能构成受贿。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将其收受的财物及时上交给组织,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例如,及时上交给本单位纪检部门、上级纪检部门、本级或者上级检察院等,不影响上交的认定。但是也有例外,如某单位一把手收受财物后担心被查处,将其收受的财物交本单位纪检组、监察室,并交代“代为保管”、“暂存”,暗示下属不能打开和“交公”。其真正用意是观察时机,如果有关部门调查,则辩称已上交;如果没有被调查,则在条件成熟时将财物要回。这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有受贿的故意。

还有一种情形是收受财物后,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者之后,由于悔罪、害怕、亲人劝说等因素,主动将财物上交的。此种情形是否认定受贿罪既遂?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有受贿的故意,并据此收下了财物,又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来虽上交仍然认定为受贿罪,不过可从轻处罚。

索取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可构成受贿罪。《意见》第9条的立法精神是将行为人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之外。而在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主动索取财物的,明显具有受贿的故意,在其收到财物时便是受贿既遂,即便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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