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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独夫妻生二胎被罚”根在立法粗疏/李克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7:21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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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可以生二胎,这一政策在浙江已经实行多年。然而,宁波人小郑和小郭是双独夫妻,结婚5年,今年年初生了二胎,却被计生部门强收社会抚养费7万多元。对此,计生部门解释“处罚”是因为未批先生,程序违法(9月11日《钱江晚报》)。

  对于“未批先生”受罚,这对夫妻十分不满也不解,认为“不就是没办手续吗?需要罚款7万多元?何况,两人都是独生子女,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是合法的啊。”不仅如此,社会舆论也为这对夫妻打抱不平,有媒体评论直指其“不合法理”,(9月11日《新京报》)认为,符合再生育条件未办理手续和“超生”有本质的区别,仅仅因为缺乏一纸“准生证”,就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事实视而不见,强行按“超生”处理,无疑值得商榷。

  在我看来,仅仅因为缺乏一纸“准生证”就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小夫妻强征社会抚养费,确实不符合法理。但其责任却不在处罚宁波小夫妻的当地计生局,也不在于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立法,“不合法理”的根源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这部法律的立法粗疏造成的。

  依法理而论,违法可分为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而按照“责罚相当”的法治原则,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须有所区别,决不能混为一谈,对不同性质的违法统一配置相同的处罚方式。反观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恰恰在这方面存在明显的问题。它在规定违法生育者法律责任的时候,并未对其违法性质进行实体和程序区分,而是将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两者混同,统一规定了一种“处罚”方式,即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

  违法生育至少可以分为不应生育而生育和可以生育而未经批准即生育两种基本情形。前者是典型的实体违法,它的本质是生育者违法将一个本不该降生的人带到世上,为国家和社会增加了负担,对这种违法行为强制其缴纳社会抚养费合理合法,也是实至名归。从法理上讲,符合“责罚相当”原则。后者则属于程序性违法,也就是说本质上夫妻是有权生育的,所生的孩子也有权来到这个世上,即使按我国的计生政策衡量违法者生育的子女也并不增加社会负担,违法者的错误在于破坏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权威和国家的管理秩序,在法治社会中理应受罚,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对这种违法也强制缴纳“社会抚养费”却是名不正言不顺的,毕竟这个孩子是社会准备接纳的,没有为国家和社会增加负担,根本谈不上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一般纪律处分,比如警告、记过、罚款等更为恰当。

  遗憾的是,作为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法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规定违法生育者的法律责任时,并没有区分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超生”违法与“非超生”违法应当给予不同处罚,而是笼统地规定了“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样一种法律责任。现在看来,显然存在立法粗疏现象,不符合这方面的社会现实和管理规律。最终导致基层计划生育执法部门的执法受到质疑,遭遇“解释不通”的尴尬。

  毫无疑问,这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消除执法尴尬和公众质疑,还得从立法环节入手,及时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从而实现法治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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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档案局制定的《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著名人物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的突出贡献, 规范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深远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营口籍或在营口境内工作过的非营口籍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应级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担任正师职以上职务的军队领导,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获国家级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才,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奥运会奖牌获得者,亚运会、全运会及其他重大国际、国内体育比赛冠军、亚军及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我市著名人物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和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可以建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营口市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经历和贡献,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宣传报导的材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档案法规规定进行征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档案;
  (四)对其他档案馆或图书馆、博物馆等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和交换;
  (五)对散存在社会上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和交换;
  (六)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以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档案馆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科学保管,保证档案安全,防止名人档案的丢失和损坏。
  第十四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名人档案,档案馆应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出保密或限制使用的,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档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行为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档案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李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838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432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犯罪客体为商业秘密;犯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三、基本案情
奥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主要从事园林绿化以及灯光照明设计、工程实施。被告人李某为奥尔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奥尔公司为保护其相关设计图样、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与包括李某在内的相关员工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以及《保密协议》。
2002年4、5月间,奥尔公司委派李某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某代表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此间,奥尔公司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并且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方面看过方案和样品后也表示同意。但之后,李某多次向奥尔公司汇报其业务洽谈并无结果。此间,李某与张某等人预谋将湖南省湘潭市的相关工程转走。2002年8月29日,在李某仍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李某与原奥尔公司工作人员张乙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奥尔公司基本相同,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同年9月9日,李某代表天诚鼎力公司与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次日,李某等人又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其后,李某等人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上述单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照明灯具,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2年10月间,李某辞去了在奥尔公司担任的职务。同月,奥尔公司参加国际照明展览会,发现南京的一家生产厂家在宣传资料中有在湘潭市进行照明施工的图案照片,而图片中的施工场景正是奥尔公司曾派李某洽谈的项目。于是奥尔公司向湘潭市的有关部门询问,对方称已同奥尔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全部履行,而南京的生产厂家称是李某委托他们生产上述灯具的。后奥尔公司调查发现李某于2002年8月就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应是奥尔公司的客户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且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格与奥尔公司提供的价格基本相同。后奥尔公司副总经理房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告发归案。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奥尔公司的设计申请单和护潭厂场的效果图等证据证明。其中,湘潭相关工程的负责人等均提供证人证言表示其以为李某、张某是奥尔公司所派,且一直认为天诚鼎力公司为奥尔公司的下属企业。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违背与公司的保密约定,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立公司,将从奥尔公司获取的相关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为天诚鼎立公司所使用并获利巨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并未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主张的奥尔公司的相关信息能够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及灯饰管理处对包括照明灯具的需求信息等是奥尔公司通过付出较多的前期工作后获得的,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且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更是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手段,故上述客户信息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判决后,李某不服,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只是普通的市场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上诉人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但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无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某所提其是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书证证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与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上述两个单位均在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李某的工资、福利待遇均由奥尔公司支付,且其申请辞职也是向奥尔公司提出并获得批准。以上事实均证明李某辞职前与奥尔公司存在着聘用关系,故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所提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而只是普通的市场信息,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奥尔公司通过产品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湘潭市欲对该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该信息确具有公开性。但湘潭市相关领导查阅了奥尔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并对奥尔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并指示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与奥尔公司联系洽谈,而奥尔公司亦委派李某和张某接待,就上述两单位就该工程项目多次商谈后,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所有,系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能够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因而可认定该经营信息已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故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为牟取个人利益,利用其在奥尔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并代表该公司负责与湘潭市有关单位洽谈照明灯具供销业务的便利条件,违反奥尔公司的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属于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并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将其利用工作关系所掌握的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并从中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行为已构成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在满足哪些条件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我们仅以本案为例,来简单探讨一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可知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如下:
(1)就犯罪的主体而言。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李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的符合主体要件。
(2)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虽然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但分析条文中所述的四种行为,可知只有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人才可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李某将其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提供给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并从中获利,其明知该行为违反了奥尔公司的保密规定,并会给奥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却仍如此行为,可知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3)就犯罪客体而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奥尔公司通过产品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得知了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在经过与湘潭市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业务联系、反复商谈,湘潭市有关领导的实地考察,并已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后,该经营信息已属于奥尔公司所有,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上述项目一旦履行,就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奥尔公司对包括上述信息在内的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信息已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
(4)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本罪的客观方面应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四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案中,李某将其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提供给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无疑构成了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并且该行为给权利人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属重大损失,故李某的行为也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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