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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2:31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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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我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公共租赁住房是保障性住房中的新成员,它对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难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保障性住房立法,导致我国公租房保障对象狭窄、没有完善的准入退出机制以及缺乏司法救济制度等问题突出。为此,我们应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立法并扩大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完善其准入退出制度并规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等权利方面的救济途经。总体分析我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立法保障。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任何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基础,只有统一的立法才能保障各项政策的具体实施。作为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中的新内容,公租房的建设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目前主要是中央的《指导意见》以及各地关于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在进行规制。但是,这些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政策指导以及效力低下的地方政府规章对于保障公租房制度的发展非常不利。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保障,各地对于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建设标准、资金保障以及运作机制等内容方面没有统一的认识,各地规定差别太大,政策随意性比较强。同时行政手段的保障带来了很多的弊端,如资金难以保障、房源供给不足以及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监管缺失等。显然,建立统一的公租房立法是这一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关键所在。
二、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局限性。目前公租房保障的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虽然《指导意见》和各地实施办法大都提到有条件的可以扩大到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但对于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大都要求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如广州、深圳等地的公租房覆盖人群也是针对城镇户籍人口,而最需要住房保障的流动人口还被排除在保障之外。可见,我国目前公租房的保障对象还很狭窄,真正需要保障的“夹心层”仍得不到有效的住房保障。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中的农民工,他们通常流动性大,工作场所和时间不确定,但他们却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主力军,其实这些特定人群更需要住房保障。因此,为真正实现公租房对“夹心层”住房保障的目的,做到“应保尽保”,需要扩大公租房的供应对象。
三、公租房准入与退出机制不健全。合理的准入与退出机制是公租房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环节。我国目前主要采取以家庭收入为主的核定办法来确定公租房的保障对象。但我国由于缺乏健全的居民个人收入信息管理制度,导致实践中往往无法准确统计个人的隐形收入,从而影响了个人收入的审查,使得不应纳入公租房供应对象的人通过虚报瞒报个人收入等非法手段骗取了公租房,或者一些收入变化了不再符合条件的人长期租赁公租房,造成公租房推出机制严重滞后,“退出难”、“只进不出”、“福利固定化”现象严重。同时,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收入监管制度的缺失也极易影响审核的准确性。审核部门主要是对居民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缺少实质性的审查也是导致审核失真的主要原因。
四、公租房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法谚说: “无救济则无权利”。任何权利如果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终将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现行的公租房制度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很不完善。我国公租房实行的是申请审核制度,申请人能否获得公租房以及合同期满后能否续期完全取决于主管部门的审核,加之我国审核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公租房主管部门审核失真、滥用权力损害真正需要保障的人群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如果申请人对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如何救济? 对此,我国公租房相关的政策制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复议的权利和诉讼的权利并没有被法律明确的规定,难以保障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权益,无法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利滥用。此外,公租房是准公共产品,那么由于公租房的申请核准以及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以后,有关当事人应该提起何种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审判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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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部分国营商业零售企业开办夜市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部分国营商业零售企业开办夜市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财政局

为响应市领导“繁华地区晚间亮起来”的号召,繁荣首都的晚间市场。自1985年以来,我市城区部分国营商业零售企业陆续开办了夜市,经过几年实践表明。开办夜市,延长了营业时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职工下班以后购物难的局面,方便了人民群众生活,企业也在取得社会效
益的同时,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开办夜市对于广大消费者和企业本身都是有利的,今后还应坚持办下去。
为加强管理,纠正这几年来在夜市开办时间、夜市加班工资的列支、使用、享受范围、审批程序等问题上出现的一些偏差,便于检查和监督。经市商委、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共同研究后,对开办夜市的企业特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开办夜市的范围
原则上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及海淀区电子一条街所在的市、区属国营商业零售企业,可开办夜市。
二、关于开办夜市的时间
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5日之间为开办夜市的时间,开办夜市的企业。每天营业时间应延长至晚九时。
三、关于夜市加班工资和补助标准
参加夜市经营的职工,每天在8小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1.5个小时以上的,可享受夜市加班工资。夜市加班工资和夜餐补助共计按年人均260.10元(全年按6个月计,每月25.5天,标准为每人每天1.70元)乘以以企业固定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人数的60%计算的数
额,于1990年一次性核入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企业今后开办夜市,职工的夜市加班工资一律从挂钩工资总额或包干工资总额中列支,不得再列入其它费用。享受夜市加班工资的企业,今后一律不得再在费用中列支其他夜班津贴、夜餐费、误餐费。
四、关于检查和监督
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将夜市加班工资核入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开办夜市。企业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工作。市有关部门在每年的夜市季节也要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开办夜市的,要将夜市加班工资从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中加倍扣除

五、企业开办夜市,需填报《夜市加班工资审批表》(表式附后),由主管劳动部门汇总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执行。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也按此审批程序办理。
对于1987年1月1日以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同时继续开办夜市并在费用中列支了夜市加班工资的企业,凡是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的,其按政策规定范围内发放的夜市加班工资可视为合理开支。
六、超出本文规定以外其它地区的商业零售企业是否开办夜市,由企业自主决定。开办夜市的企业,职工的夜市加班工资一律从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工资总额中列支,不包不挂的企业从奖励基金中支付,不得再列入其它费用。否则一经发现,将作为违纪金额没收上缴财政。
七、实行全额或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不执行本规定。企业如延长工作时间,所需的加班加点工资应从提成工资中列支,不调整提成率。
八、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财政局〔85〕财商管字第400号《关于国营商业开办夜市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和市劳动局〔86〕市劳资字第420号《关于国营商业、服务业开办夜市职工加班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应停止执行。



1990年2月28日

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宿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对非公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支持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自筹资金独立、合作或合股举办教育机构,鼓励捐资办学,在全市形成公办教育和非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三条 本市非公办教育发展的重点是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适度发展普通初中和小学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四条 举办非公办教育机构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符合教育布局结构调整优化的要求。布局调整已撤并学校的原址,不得举办与原撤并学校同类型的非公办教育机构。
  第五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办学规模规划的最低标准为:幼儿园3个教学班;完全小学双轨、12个教学班;初中四轨、12个教学班;高级中学六轨、18个教学班;九年一贯制学校24个教学班(小学双轨、12个教学班,初中四轨、12个教学班);完全中学24个教学班(高中六轨、18个教学班,初中双轨、6个教学班);中等职业学校四轨、12个教学班。
  第六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非公办教育机构应具备法人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占地面积按上述办学规模首期应不少于下列标准:中等专业学校50亩,普通高中35亩,完全中学40亩,职业高中30亩,初中30亩,九年一贯制学校50亩,小学15亩,幼儿园1.5亩;
  (三)有自主产权并符合规定标准和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用房、教学辅助用房以及其它规定的设施设备,职业学校有满足教学需要的实验实习设备;
  (四)有具备环形跑道的田径场,符合规定标准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运动场以及体育器材等;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和省定编制要求的教师及管理人员;
  (六)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启动资金不得少于规划总投入的30%。
新设非公办教育机构达不到以上标准和条件的不予审批;已有非公办教育机构达不到以上标准和条件的要限期整改。
  在农村偏远地区创办确有需求的非公办中小学可以适当放宽规模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学一般分为申请筹设和申请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八条 申请办学由各级教育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审批权限审批。
  在宿城区申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区教育部门初审、市教育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县(区)初审后由市审批的学校,县(区)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筹设和申请正式设立的在10天内,作出初审结论。市教育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筹设的在20天内、申请正式设立的在2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教育机构,要组织评估组对其进行评估,审批机关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申办教育机构实行告知承诺服务。
  第十二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由县(区)行政区划名、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依次组成。
未经市及以上审批机关批准,任何非公办教育机构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江苏”、“宿迁”等字样。
  第十三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必须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等形式的决策和监督机构,确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并按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格学历、有5年以上的教育工作经验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以及较强的管理能力,年龄不超过65周岁。
  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任职前必须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非公办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在校生200人以上的非公办教育机构应设立政教处、教务处等中层管理机构;在校生200人以下的非公办教育机构要配备政教、教学、总务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非公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党、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实行属地管理。
非公办教育机构必须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教学、学生学籍及教师业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要选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执行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制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非公办职业技术教育等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设置专业。
  第十八条 任何非公办教育机构都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否则,将责令其停止办学,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批准正式设立并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宣传广告、招生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向社会发布;对不经备案向社会发布宣传广告和招生简章、或发布虚假招生宣传广告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及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规范对学历教育的学籍管理。如确有学期中途到非公办教育机构就读的学生,要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学或借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审批和管理权限负责对辖区内的非公办教育机构进行管理,负责处理非公办教育机构终止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非公办教育机构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教育机构,应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教育机构,应责令其停止招生或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积极鼓励非公办教育机构参与各种创建活动,引导非公办教育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二十五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投资者不得在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学校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在收费时要持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实行亮证收费。
  对民办学历教育,由市物价、教育部门制定《民办学历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并由物价部门根据学校软、硬件条件核定最高限价,学校在限价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民办非学历教育由学校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在收费前必须向学生和学生家长公开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和文件依据,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张榜公布。
  第二十八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或教职工擅自乱摊派、乱收费,或强制学生参加有关收费性活动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限期予以纠正,把不合理收费退还给学生,无法退回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收缴财政;
  (二)责成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深刻检查;
  (三)取消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当年评优或晋职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直至取消责任学校省、市级以上的星级高中、示范初中、实验小学等称号。
  第二十九条 本市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中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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