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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变保险,保险合同关系能否解除/庄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5:42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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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裴某在某银行通过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汤某办理了盈丰C款和盈盛C两份保险。盈丰C款保险保险期间10年,标准保费20 000元,缴费年期为趸缴,保险利益摘要表中载明,一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000元;二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600元;三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1 200元;依次类推,十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5 400元,生存保险金22 840元。盈盛C保险份数为10份,保险金额10 000元,保险期间15年,标准保费10 000元,缴费年期为10年,保险利益摘要中,一年初的保险金为10 000元,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10 000元;二年初的保险金为20 000元,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000元,依次类推。在该两份保险单上,都印刷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签发单位均为该保险公司,盖有银行业务受理章。原告裴某在银行的保险代理业务告客户书上确认签名。银行在当日代收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二张。保险公司对原告裴某回访电话,证实原告在办理盈丰C款和盈盛C两份保险时,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回执均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在回访电话中,原告曾向回访员咨询其所购买的保险中是否有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在回访电话中也已告知原告在签收保单后有10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可以提出退保,但原告未在犹豫期内提出异议或退保申请。

  原告要求解除与银行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银行拒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返还保费30 000元及利息,后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分歧】本案在合议过程中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原告签订投保单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为:被告在代理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是代表第三人签订,被告的该种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构成重大误解。且该保险合同在条款制定上显失公平,不符合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以上两种意见,合议庭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对于第二种意见,合议庭认为,可以就该合同的效力情况向原告进行释明,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合同,可判决予以撤销,若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一、保险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有权代理第三人与他人办理保险业务,且对于代办该业务的地点等没有限制;其次,原告虽是在被告银行营业厅办理业务,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其所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还是存款义务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且通常情况下保险单与存款单的内容及形式均是不同的,故其仅以在被告处办理业务及被告在保险单中加盖业务受理章即主张被告对其欺诈证据不足;第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面有第三人的印章,且保险单内容显示的是保险业务,而非存款业务;第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足以证明原告对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保险合同是明知的;从第三人提交的对原告的电话录音看,原告在回访电话中咨询其购买的保险是否有人身意外险,表明其已明确知道购买的是保险;第三人已明确告知原告对于所投保险有犹豫期,可在犹豫期内办理退保业务,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费单据显示收取的费用为保险费而非存款。

  二、被告在办理该业务时,其行为使原告构成重大误解。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等的全过程。它指导我们的保险行为、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法官保险审判的理念问题。因此,首先,被告作为银行机构虽有代办保险业务的资格,但基于常人对于银行业务的了解,被告在代办保险业务时,不仅应当首先就其具有保险代办资格向他人明确说明,还应当就其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还是储蓄业务予以说明。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条款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出示格式合同的一方有义务向合同对方说明合同的内容。而本案中,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代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其系代第三人办理保险业务,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其具有代办保险业务的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就格式性保险合同的内容等向原告履行了说明的义务。被告的该种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构成重大误解。

  三、保险条款应当符合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原告投保的两份保险的利益摘要看,盈丰C款在一年初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该保险仅返还保险本金;盈盛C款在缴纳保险费10年的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仅返还保险本金。因此该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在原告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无法起到经济补偿的作用,不符合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该保险合同在条款制定上显失公平。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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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的通知

卫办发[200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为积极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卫生系统信息化建设步伐,《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业经2002年10月全国卫生信息化工作会议修改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加强卫生系统信息化建设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信息化建设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把信息化建设作为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科学决策能力的重要手段,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医疗卫生改革不断深入,推动卫生事业加速发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规划》所确立的目标和任务,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管理及业务需求,制定出相应的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在规划制定中,要严格遵守:“标准统一,保证安全,以法治业,经济实效,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既要满足近期的目标与任务,又要兼顾未来的开拓与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及部直属单位请于2003年4月底前将本单位的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及2003年卫生信息化工作要点上报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为保证《规划》所制定的卫生信息化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完成与实施,应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强各级卫生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力度,明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卫生信息化工作。

四、要加大卫生信息化建设投资力度

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实践表明,信息化对于降低整个医疗成本,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合理使用卫生资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明确需求、做好规划的基础上,要加大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投资力度。要把信息化建设投资纳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保证信息化建设的资金专项投入,专项使用。同时,为确保资金使用效益,信息化建设投资应仿照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采购管理办法,建立审批制度,选择先进、适用的软硬件产品,避免重复投资和浪费,努力实现以信息化投入促进效益增长,以效益增长加大信息化投入的良性循环。

五、加强电子政务建设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卫生电子政务建设将是今明两年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标准,适应政府机构改革和发展要求,以职能转变、政务公开、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为目的,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网站和数据库建设,集成和优化卫生信息网站资源,全面、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卫生政务信息。

六、加快卫生信息化标准制定,建立、健全卫生信息化建设规章和政策,创建良好的卫生信息化发展环境。

标准化是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尽快建立统一的卫生信息化标准体系,制定相应的卫生信息化规章、政策是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首要任务。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将会同有关单位,结合电子化、信息化发展的需求,适当引用国际标准,贯彻国家标准,开发和研制行业标准,推广普及现有的标准。

各地各级卫生机构在卫生信息化建设中务必本着“标准先行”的原则,避免由于标准不一、各行其是而造成的失误与损失。

2002年5月,我部已印发了《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在2003年要将此《规范》作为重点信息化标准,加大贯彻实施力度;各医院用户应以此规范为依据,建立医院信息系统,科学规范医院业务流程,为病人提供高效、低耗、方便、快捷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划》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
http://202.96.155.169/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1958.doc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

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五、将办法中“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运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一)渡口经营单位对渡运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渡运责任状,并对渡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对乡镇渡口渡运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第六条 渡口经费来源和使用:

  (一)渡费收入由渡口经营单位本着“以渡养渡”的原则,合理使用,确保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完好;

  (二)渡口经营单位应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定期缴乡(镇)人民政府,专款专用,作为统筹安排解决所辖渡口维修、改造及更新经费;

  (三)渡口、渡船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解决。

  第七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供旅客上下的码头和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或设在干线航道上的渡口必须设置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渡口码头上下游各20米 范围内不得停泊其他船舶、排筏或构筑设施。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准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类物品的生产和堆放场所。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布的《通告》牌。

  第九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条 渡船载客定额不得小于10人,人力渡船的载客定额不得大于60人。渡运时每装载1辆自行车应折算1名载客定额,每装载1辆摩托车应折算2名载客定额。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要定期保养、修理,并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所有渡口不得使用缆渡。水面宽度大于 150 米 的水域,必须使用钢质机动渡船。

  第十三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人力渡船应配置与客舱长度相等,从载客甲板算起高度不低于 90 厘米 的牢固结实的安全栏杆。

  第十四条 人力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水线。机动渡船应当遵守《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投入营运的渡船必须参加保险。

  第十六条 机动渡船的船员考试发证、审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办理。

  第十七条 人力渡船的渡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驾船技术,会游泳,安全责任心强,年龄在18至60周岁,经本人申请或所在单位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填写渡工申请表;

  (二)视力、听力正常,身体健康,经乡(镇)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三)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江苏省人力渡船渡工证》。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必须做到:

  (一)执行有关水上交通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坚守岗位,文明渡运,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三)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驾驶;

  (四)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渡口应当配备2名以上持有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渡运中乘客和自行车一律下舱,摩托车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过渡。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停止渡运:

  (一)超载或者超员的;

  (二)装载不当,荷载分布不平衡,乘客集中一舷等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暴风雨、洪水、急流、能见度不良及其他恶劣天气危及安全航行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船舶安全检验不合格的;

  (五)秩序混乱,出现结伙斗殴、酗酒、寻衅滋事等影响渡运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必须由一名领导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并由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督促、指导渡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定期检查、消除渡口各种违章现象和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口设施的维修、更新,合理使用渡口经费;

  (四)重大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组织专人维持渡口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申报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维修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添置消防、救生设备和工属具;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四)配合开展渡船检验、渡工(船员)培训考试和审验工作,提高渡工(船员)的技术水平,保持渡工(船员)相对稳定;

  (五)合理调度渡船,确保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的安全;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按比例上缴渡口维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渡船检验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运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组织渡工(船员)业务培训、审验、考试,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渡运安全,表彰先进,按章处罚违章渡运及其责任人;

  (四)对未经批准、检验不合格、无船员证书或者无渡工证及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渡船,按有关规定令其停渡,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拒不改正继续违章渡运的,有权将渡船拖向指定地点;

  (五)负责对渡口设置、迁移等渡运安全方面的审核和验收;

  (六)接到渡口交通事故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渡口设施失修出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的;

  (二)严重违章,冒险渡运,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阻碍港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渡口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的;

  (五)不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弄虚作假,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发生事故,对落水和受伤人员及财产受损不积极采取措施施救,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失的;

  (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不履行应承担各种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渡口管理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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