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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行政确认诉讼的几个问题/占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7:29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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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属典型的确认诉讼,是除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之外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种类。由于该种类的诉讼没有明确而典型的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旨在宣告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为了满足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一、行政确认诉讼之界定

  行政确认诉讼,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者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以此促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的状态,积极、迅速地处理行政事务,避免因此发生行政争议,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确认的对象十分广泛,从行政行为到行政事实行为,从行政法律关系到影响法律关系的原因,皆能够成为确认之标的。

  与传统撤销之诉相比,确认之诉是20世纪行政审判制度深入发展的产儿。行政国兴起,国家行政权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行政的触角伸向国家、人民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形同保姆。服务理念的传播,行政给国民提供生存照顾,从摇篮到坟墓。与之相随,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不仅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也有间接给公民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行政合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行政手段。此类不以意思表示为形式,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会给相对人的权利带来一定影响的行政职权活动,仅以事实形式存在。面临这一现象,传统的、旨在消除法律效力的撤销之诉已不能满足公民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需求。确认之诉不以改变或者撤销既存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在于通过澄清、确认对业已存在却处于争议状态的事实,以解决纷争。透过确认之诉,法院对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新型行政手段的合法与否予以确认,使争议的状态平息,防止纠纷的恶化或者再次发生,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确认诉讼之分类

  根据行政确认诉讼的对象,可以将其分为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虽然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关于确认判决的具体规定看,确认判决的对象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而未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认纳入其中。但是,笔者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离不开对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实体判决时,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实际上是包含于判决主文之间的。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关系都是确认诉讼的对象。

  (一)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

  可诉行政行为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公权力行为。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利益获得救济,一般不会要求判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主要是指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无效进行确认。从理论上讲,广义的违法行政行为本身就包括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两种。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这里将违法和无效作为并列关系列举主要是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角度考虑。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包括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方面。至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可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请求,则需审查该行政行为的瑕疵是否达到了重大明显的程度。

  (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

  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肯定式的确认诉讼和否定性的确认诉讼,也可以称为积极的确认诉讼和消极的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请求很少单独提起,常常在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般一并审查认定。例如,在撤销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前,首先就应当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被诉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也就谈不上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径直裁定驳回起诉。只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也可以这么说,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无论结论是什么,均是在认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防止当事人滥诉、保障行政行为及时稳定等原因考虑,并非所有单独提起的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只有在无法以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确认诉讼。确认行政法律关系诉讼应严格遵循“确认诉讼后备性”这一原则。

  三、行政确认诉讼之关系

  (一)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撤销之诉

  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在于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证,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既已享有权利义务处于不明或者争议状态的澄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撤销之诉的目的,是解除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的规范效力,并得以消除行政行为对其已经造成的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不利益。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的性质、功能、法律设置上的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如下的关系

  第一、相互排斥关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2项规定“原告之权利依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以实现或有实现之可能者,不得提起确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项规定:“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者,不得提起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凡能以撤销之诉实现权利救济和保障的,当事人不能选择提起确认之诉。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有权利必有救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最重要目的。虽然相对人有选择利用哪种诉讼类型的权利,但司法资源有限,为避免无谓的浪费,各国法律都明确要求原告选择最有效的救济方法、手段达致诉讼目的。确认诉讼的判决仅有宣示性,并不能满足当事人实体权利要求。相反,因行政争议起诉到法院,原告选择撤销诉讼,不仅能达到实体权利要求,争议双方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一并被确定。如果允许提起确认之诉,原告欲求实体权益,不得不在此诉讼结束之后,再提起一个新诉,司法资源无端被浪费。于当事人、于司法机关、于国家皆不利。其二,诉讼对象或标的的性质决定只能选择其一。服务、沟通和合作理念向行政领域的渗透,在很多行政事务中,行政事实行为替代行政行为,被大量运用。

  第二、相互转化或补充关系。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明确把违法行政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但两者之间的划分标准却存在争论,实难统一。即使是绝大多数人赞同的“重大明显瑕疵”标准,何谓“重大明显”不具体、不明确,难以识别。认识者出发点、角度的不同以及理解的差异,认识的结果会迥然不同。基此认识结果的偏差,选择的诉讼种类自然会出现错误。错误的纠正,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彼此相互转化。如发生以下情形,撤销之诉将不能被提起:第一种情形,法院作出判决前,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实现,且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存续性,也就是行政行为履行完毕后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第二种情形,诉讼期间,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拒绝以新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执意坚持原诉讼请求的。第三种情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行政行为关乎公益,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社会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撤销行为带来的损失远远超过相对人所受损害,综合权衡行政所追求的目标,此时亦不得提起撤销之诉。以上三种情况下,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相对人变更诉讼请求,改换新的诉讼类型,提起确认诉讼,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另外,值得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以上案件中,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该怎样处理?本文以为,对于第一、三种情形,法院可以在判决理由中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必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情况有必要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其一原告是否有权继续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无限制地承认原告有权将未完成的诉讼进行到底,而德国《行政法院法》却规定,只有当已被改变或者撤销的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才可能继续诉讼。我国台湾学者刘宗德、彭凤至共同指出:“在德国行政行为已履行完毕或被主体撤销后,仍有回复之利益,才能提起确认之诉。利益包括:①为了避免重复受同一不利益处分之危险;②回复名誉之利益;③确认判决对尔后之其他裁判具先例拘束力。”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有效防止滥诉,适当限制此类诉讼的继续实有必要。其二、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效仿一、二种情形的作法。

  (二)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给付之诉

  借助给付诉讼,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履行某一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责令有关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发放抚恤金、给予行政救助等。一般来说,任意一个给付之诉中必然包含一个确认之诉。因为在责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之前,法院必须审理查明原告确实享有权利,被告的确负有义务,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而推断给付之诉包含确认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主要为补充关系。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应当履行该义务,但判决被告履行该义务已不可能,或没有现实利益。显然,给付之诉不可能被利用,只好运用确认之诉,认定被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例如,某甲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正在遭受的不法人身侵害,被拒绝。危害消失后,相对人以公安机关不作为,起诉到法院。因为不法的人身侵害已经停止,再判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没有实际意义。故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可基于此判决进一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行政赔偿。

  需要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和葡萄牙,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不同理解,在处理不作为诉讼案件时,并不像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是适用确认之诉。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5项规定:“本法中所谓确认不作为之违法的诉讼,是指关于行政机关对基于法令的申请,尽管应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不作,就此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类诉讼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后未采取任何决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拒绝的情形,后者适用撤销诉讼。日本此类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违法状态,法院审理的范围仅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迟缓是否合理,原则不及于申请是否具有实体上的理由;当事人胜诉的核心要件是相当期间的经过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应答义务。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的意义也仅在于敦促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不能给予当事人实质性救济。

  对于不作为,葡萄牙也采取确认之诉的形式。在葡萄牙,首先将行政不作为拟制地视为拒绝行为,然后准许公民对此拒绝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作成特定行为的义务。但是,法院也仅能在判决中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及特定作为义务的存在,不能判决命令行政机关作成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虽然从表面看,两国均采用确认之诉,但二者确认的对象却相距甚远:日本的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仅在于确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而已;葡萄牙的义务确认之诉,则可以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作为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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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12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调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自治区在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进行奖励,适用本办法。
  对本自治区在哲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进行奖励,适用本办法有关社会科学奖励的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
  (一)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三)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


  第四条 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注重原创性、创新性和实际价值的原则。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五条 围绕国家或者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开展基础理论、应用对策、历史经验、地方特色、区域优势等方面的研究,取得重要学术价值和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可以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奖。
  自治区外社会科学工作者以宁夏经济社会为主要内容的研究成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 下列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可以申报参评自治区社会科学奖:
  (一)正式出版或者公开发表的专著、译著、论文、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成果、社会科学普及读物以及研究(调研)报告等;
  (二)不宜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有价值的历史经验比较研究报告等。


  第七条 下列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不能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奖:
  (一)已获得国家级奖励的;
  (二)内容偏重自然科学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软科学的;
  (三)著作权有争议,且尚未妥善解决争议的。


  第八条 申报参评自治区社会科学奖的研究成果,原则上是本届评奖年度内发表的。评奖年度前发表未曾获得社会科学奖、并被实践证明有重大经济社会价值的研究成果,也可以申报参评。


  第九条 申报参评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应当是在本自治区长期从事文学、艺术创作,取得突出成就的作家和艺术家。

第三章 奖励评审组织及其职责





  第十条 设立“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社会科学奖的评审工作。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十一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专家、学者不少于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的五分之四。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任两届。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人选由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规则;
  (二)评定自治区社会科学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
  (三)决定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活动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由本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学科评审组负责本学科研究成果的评审,提出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建议。
  学科评审组的专家、学者由7名以上的单数组成,所提出的每个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建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学者同意。


  第十四条 设立“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文学艺术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形式及其职责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第四章 评奖标准和奖励年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的评奖标准是:
  (一)在某一学科领域或者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了重大突破或者取得了重大的原创性研究成果,为学科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
  (二)在应用对策研究中取得了重大突破,其研究成果居于全国领先水平或者取得了重大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具有突出和广泛的实际应用价值。


  第十六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标准是:
  (一)专著在本学科领域内有创新,对学科建设有较大贡献,对弘扬民族精神、传承民族文化有重要作用。
  (二)翻译引进的国外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先进的研究方法和管理经验,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论文在学术上有创新,在本学科领域中居于先进水平,并能正确阐明重要理论问题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学科建设等有重要影响。
  (四)工具书的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学术价值和实用价值。
  (五)教材在内容、结构上有创新,体例完整,对科研、教学、社会实践有明显应用价值。
  (六)古籍整理出版物注释准确,切合原意,对历史考证有新的发现或者有重要价值。
  (七)普及读物具有时代特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和可读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产生了重要作用和影响。
  (八)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能够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明显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每四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和资金数额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提出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八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成果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成果总数的20%,各奖励等次的奖金数额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经费的数额确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奖标准,由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年度及授予人数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
  (一)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十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联名推荐。
  推荐自治区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由推荐组织或者个人向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推荐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申报人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进行初选,经初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按照下列规定评审:
  (一)学科评审组对参评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进行初评,并向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建议;
  (二)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组织各学科评审组组长对建议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和奖励等级进行复评,提出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和奖励等级建议;
  (三)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复评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和奖励等级进行投票表决。对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获奖人选投票表决时,应当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获奖人选得票数必须达到全体委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对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入选成果投票表决时,参加投票表决的委员不得少于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五分之四,获奖成果得票数必须达到出席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
  (四)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将投票表决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与获奖人选、研究成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科学奖评审结果在公开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科学奖评审结果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征询学科评审组的意见后,将有关情况报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并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处理意见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和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获奖结果,记入获奖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和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自治区社会科学奖和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工作经费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奖励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审程序,由自治区文学艺术评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已获得自治区社会科学奖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创作成果的,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被撤销奖励的,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自撤销奖励之日起6年内不受理其奖励申报。


  第三十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委员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工作人员在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可以设立“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的评审年度及授予人数,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的奖励标准、评审程序,由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结合本专业的实际,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和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的评审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市、县(市、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域或者本学会(协会、研究会)、联合会的奖励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的法治处在一个大倒退的时期

孙国栋


在2010年1月23日《律师文摘》杂志举行《江平教授八十华诞庆贺文集》首发式讲话

江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今天参加了一下午的会,听到了很多溢美之词,心里面说实在忐忑不安。我这个生日也不知道过了多少次了,没想到孙国栋又举办了这样的一次。应该说第一次祝寿是学术性的,后来是家宴。但我心里总觉得有一个缺陷,就是始终没有跟律师见面,或者说有些律师很希望能够参加这么一个祝贺生日的会,但是没有机会。我想今天也了却了这么一个心情、愿望。虽然大家的溢美之词我听得很扎耳,有些确实也是自己绝对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可能也是形势所造成的。因为现在我们国家法治的形势很严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能对我有更高的期待,但是我觉得自己各个方面的不足还很多。严格说来,改革开放30年来,我实际上做了一个份内的事情,就是为私权而呼吁。我选择了民法、选择了私权,就是因为在中国的私权保护太薄弱了,或者说中国的私权在强大的公权面前,始终处于弱势。这个私权可能是包括私人企业的权利,可能包括私人财产的权利,也可能是包括更广义的私权。

  我讲三个问题,倒不是跟刚才大家所说的三个意见都一样。

  第一个私权是山西煤矿的问题,山西煤矿问题表明了对私人财产、私人企业的权利的侵犯,是和国家宪法的规定明目张胆地违背。

  第二个就是李庄事件。那天武晓骥带着辩护律师跟我谈了很长时间,把当天辩护律师怎么参与李庄案件的全部过程给我讲了,听了之后是很气愤的。也就是说,你不管怎么说,从最简单的一个事情来说,程序正义都没有执行。证据没有拿出来,要求举证也不拿来看,而且很多证人也没有出庭。如果我们从证据这个角度来看的话,确实是存在的问题太严重。

  第三个就是刘晓波案件。我听了刘/晓/波的案件,觉得纯粹是一个言论致罪,这是一个很危险的。我们国家在言论致罪这一点上一直都有传统,而这个传统如果今天我们仍然让它这么样下去,有正义感的人没有任何的态度可以表示的话,这个问题就很严重了。或者说我们这些搞依法治国的人,在这点上,还让它听之任之,一点正义的声音都没有,我觉得这是很危险的。所以,从我们国家现在的情况来看,觉得中国的法治处在一个大倒退的时期,或者说我们的法治建设、司法改革、政治改革都处在一个大倒退的时期。这是我所感觉到的第一个想法。

  第二个想法,我最近的两本书都用了“呐喊”这个词,头一本书是《我所能做的是呐喊》;最近出的书,我自己校对的,把以前的一些东西系统汇总了一下,名字就叫做《私权的呐喊》,这是首都人文科学100人的作品,就首都人文科学界来说,应该说在法学只有我一个。我为什么选择了“呐喊”这个词,而且我选择“呐喊”这个词是最近两年。一方面当然是受了鲁迅的启发,但也不仅仅是因为这一点。我觉得选择“呐喊”很重要的一个思想就是,形势越来越严迫,也就是说外面的环境越来越难了。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呐喊”,不管你用了什么词,“呐喊”是在情况比较紧急的情况下,人们去呼吁的一种声音。我想用“呐喊”这个词,也说明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既要敢于斗争,又要善于斗争。我觉得在现今中国法治建设的情况下,把这两个东西很好结合起来,我始终在思考,这是一个很难的问题。要么你是善于斗争而不敢表态,或者你敢于表态,有时候又失去分寸。因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最根本的问题是党的领导的问题,是中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政治制度不改革,其他一切都不能改。政治制度不改革,你的法治、你的司法改革、你的任何东西都没有太大的成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你动不动弄不好就容易“踩着线”、跨过禁区。所以如何在中国的情况下能够把这两个东西很好结合起来,既要敢于斗争,又要善于斗争,这是一个很艰巨的任务。

  我记得季卫东教授曾经写过这个问题,引起我的思考,他主要是讲:江平这个人为什么在中国现在的政治条件下又能够生存,还能够没有太“踩线”,虽然领导也重视你这个人,也考虑到你有一点要注意。我既是“线内”的人,又是“线外”的人,所以这种情况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难点。我想我们现在都是应该是在“线内”的人、“线外”的人之间把握住分寸,这能够更好一些。

  第三个想法,对中国的法治,我仍然是总体抱着乐观态度。我以前经常爱说的一句话,中国的法治是进两步、退一步,今天我仍然不改变这个观点。因为从私权的保护角度来看,中国的私权保障比过去是大大进步了,不用说在前30年,更不要说在文革的这10年,就是在改革开放的30年,通过了《物权法》这样的洗礼,人们对于私权保护的权利意识大大提高。成都自焚的案件也好,别的案件也好,已经表明了人们私权的觉醒,再加上我们律师在里面的作用,这种平民觉醒的意识那是非常厉害的。

  我们在20年前,通过《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在当时是很难设想通过一部《行政诉讼法》来保障私人的权利。而今天来说,不管怎么说,人们通过诉讼也好、其他方式也好,来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这一点,可以说大家都懂得这个道理了,懂得了自己的权利是不能够受到侵犯的。可能有的地方私人权利保障还更超出了,可能某些地方滥用了。不管怎么说,我们现在强调保护私权,还是要强调两个方面:一个方面,私人的正当权利必须要保障,但是我们还是要注意不能滥用权利,要把握住这点。  

  今天,我非常感谢在座的各位,到现在还有这么多的人在这儿。虽然有些学者走了,但是我们的律师朋友有很多一直坚持到底。这也说明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刚才浦志强所说的,我们现在的律师队伍也好,我们现在真正关心中国法治命运的人越来越多,律师绝对不是仅仅为了挣钱,律师的觉悟中已经有很多是考虑到国家的命运、法治的前途、人权的保障。这样一些思想、这样一些主题,已经在我们脑子中生根了。

  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我相信中国一定会有光明的未来,世界大势所趋。世界人权也好、民主也好、自由也好,这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全世界的人都在往前走,我们的倒退只是暂时的,或者说某些人就在他在位的这些时间,他能够为所欲为。但是,等他下台了,他就没有地位了,我相信这是真的。 来自孙国栋博客:http://sunguodong2002.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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