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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8:11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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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煤炭部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健全煤炭企业经营责任制,加强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本规定所称煤炭事业单位,是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煤炭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是指煤炭企业的矿务局局长、独立煤矿的矿长、厂长(经理)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煤炭事业单位的院长、局长等行政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作出审计评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任务是,通过审计明确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评价其经营业绩,为全面考查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依据;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在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任期届满、提拔、调动、免(辞)职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离任;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也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特殊情况需要先离任后审计的,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的审计制度。
煤炭工业部直管企事业单位(包括在京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工业部组织实施;
煤炭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工业部委托煤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煤管局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煤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国有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下列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
1、利润(或亏损)总额;
2、全员劳动生产率与精简分流人员指标;
3、产品(工程)质量;
4、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5、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考核指标。
(二)资产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税利解缴、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五)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下列损害企业长远利益的短期行为:
1、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是否降低,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新;
2、煤炭生产企业矿井的生产接续是否正常,采区布局是否合理,采掘是否失调。三个煤量可采期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煤炭生产企业煤层配采比例是否合理,资源回采率是否达到煤炭工业部规定,是否浪费国家资源;
4、煤炭生产企业技术进步是否达到规划目标。
(六)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是否与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相适应,矿井安全装备水平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矿井是否存在较大安全欠帐和不安全隐患。
(七)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八)对外投资的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有无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浪费的问题。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按上述规定,结合“先审计后兑现”和单位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工作进行审计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单位内部改革过程中,是否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组织结构和经营机制。
1、是否按照煤炭工业部《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总体要求,建立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单位内部自负盈亏机制和工效挂钩的分配激励机制;
2、是否按照煤炭工业部构建煤炭企业“三个一”格局的要求,坚持以产定人,严格按照“三条线”进行管理;
3、是否建立健全了内部结算机制,统一进行经济往来核算;
4、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内部价格体系,合理核定单位内部价格;
5、是否建立了内部劳务市场,单位内部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下岗培训和再就业的用人机制;
6、是否建立了有权威的内部经济仲裁机构,及时协调和评判内部经济纠纷;
7、是否建立健全了自我约束机制,单位内部监督体系是否健全。
(二)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效果。
1、是否建立了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标准和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2、是否有合理的产品结构,产品品种是否符合市场需求;
3、是否坚持了“以销定产”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能否严格按照煤炭工业部“双控制”方针组织生产;
4、煤炭生产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煤炭工业部“三不”政策,千方百计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5、是否针对本单位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增收节支措施,实施效果如何。
(三)在转产分流、发展多种经营方面取得的成绩、效益,有无损失;利用多种经营贴息贷款建设项目的效益及还款能力。
(四)职工收入、职工居住条件的提高和改善情况。
(五)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是否存在重大违纪问题。
(六)单位在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其他主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将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各级审计部门按照审计分工,将审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列入审计计划。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结合“先审计后兑现”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采取送达审计方式进行常规审计,不另下达审计通知书。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结论作为其离任审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由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向负责组织实施审计的部门发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需要委托下级单位实施审计的,应向下级单位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审计部门应在实施审计前20日,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负责人的述职报告。内容包括:
1.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2.任职期间经济效益和完成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主要经济指标情况;
3.任期内主要经营业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4.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改善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财务会计帐表、统计资料;年度工作总结;国家和内部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现行管理制度和办法等。
(三)财产盘点和清理债权、债务的资料。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由审计、生产、安全、财务、供应、销售、基本建设、生活福利、多种经营等部门人员组成,按专业分组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组织召开由被审计负责人、被审计单位其他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听取被审计负责人的述职报告,说明审计方法、步骤和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负责人述职报告、有关会计资料,检查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划清主观与客观、前任与后任、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或间接责任的界限。
第十七条 对于由国家审计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等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在经济效益审计、财务审计、“先审计后兑现”等和各项检查中做出的结论,可以直接采用其审计或检查成果,不再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结束后,由审计组提出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审计方式。
(二)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经济效益和完成上级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情况。
(四)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基本建设、多种经营、生活福利、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取得的成绩。
(五)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审计负责人的综合评价。
审计报告经被审计负责人、企事业单位签署意见后与审计工作底稿等有关审计资料同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
由煤炭工业部委托煤管局进行审计的,煤管局应将审计报告和有关审计资料报煤炭工业部。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审查审计报告、被审计负责人和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后,拟定审计评议书或审计决定,送审计部门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领导批准。
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应在审计报告提出后30日内下达。
第二十条 被审计负责人、企事业单位对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单位提出申诉,由派出审计组的单位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一般应以上级下达任免职文件所规定的任免职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比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中央煤炭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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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售前报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 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2日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会计达标升级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要求,制订了《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会计工作三级、二级标准总的要求是:建立健全适应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对资金、成本(费用)、财务成果等建立有效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办法和体系,积极参与单位经营决策,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并有若干经济指标
达到规定要求。
请各单位根据《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会计工作升级的实施细则,并报部(财务会计司)。
附: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

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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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一、会计核算工 |1.各项定额健全,形成定额体系, | 7 |1.流动资金占用,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工 | |
作 | 有严格的考核制度,能适时修 | | 时或劳动定员,设备利用或设备完好率,费用开 | |
(35分) | 正定额,保证定额先进合理。 | | 支定额不健全、不完整的扣4分。每缺一项定额 | |
| | | 扣1分,扣完4分为止。 | |
| | |2.不严格执行定额和考核制度的扣2分。 | |
| | |3.长时间不修改,定额明显不合理的扣1分。 | |
|-----------------|---|---------------------------|--|----
|2.各种财产、物资有严密的管理 | 7 |1.各种财产、物资、包括原材料、燃料、备品配件、 | |
| 制度,计量达到国家对企业升 | | 产成品、低值易耗品等管理制度不科学、不完整、 | |
| 级规定的要求。 | | 不适用的扣2分。每缺一项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
| | |2.对物资出入库不认真贯彻质量检验制度,以致缺 | |
| | | 斤少两、质量不好,未能追究索赔的扣2分。 | |
| | |3.对财产、物资未严格执行定期盘点制度的扣1分。 | |
| | | 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数额超过资金占用总额20% | |
| | | 的扣1分。 | |
| | |4.计量未达到国家升级规定要求的扣3分。 | |
|-----------------|---|---------------------------|--|----
|3.单位的一切经济活动有完备的 | 7 |1.一切经济活动不严格执行原始记录填报、传递制 | |
| 原始记录,做到记录准确,传 | | 度的扣2分;制度不合理,不完备的扣1分。 | |
| 递、反馈及时,并有定期考核 | |2.原始记录不准确、传递反馈不及时每发现一笔扣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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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 制度。 | | 0.5分,扣完2分为止。 | |
| | |3.无定期考核制度的扣1.5分。 | |
|-----------------|---|---------------------------|--|----
|4.建立了与本单位经济责任制相 | 7 |1.未建立与经济责任制相适应的经济核算体系的不 | |
| 适应的内部核算体系及核算制 | | 得分。 | |
| 度,做到岗位职责明确、核算 | |2.核算体系不完整,不切实际的扣2分。 | |
| 方法切实可行,并有与现行制 | |3.实行分级核算管理的单位,没有相应的核算和考 | |
| 度相衔结的考核办法。 | | 核制度的扣2分。 | |
|-----------------|---|---------------------------|--|----
|5.有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的制 | 7 |1.未建立定期的经济活动分析制度的扣2分。 | |
| 度,做出切合实际的经济活动 | |2.虽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但作用不大,效果不 | |
| 分析报告,提出有见解性的建 | | 明显的扣2分。 | |
| 议和措施,对改进企业经营管 | |3.提交的经济活动分析报告未能揭示影响经济效益 | |
| 理起到一定的作用。 | | 的问题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措施的扣2分。 | |
| | |4.有关职能部门不能按期提出分析报告和建议措施 | |
| | | 的扣1分。 | |
---------|-----------------|---|---------------------------|--|----
二、财务管理 |6.流动资金调度筹措得当,使用 | 9 |1.流动资金筹措方式得当,分配使用不合理的扣3分。 | |
(35分) | 合理,严格执行计划、控制考 | |2.未严格执行计划控制考核办法和归口分级管理制 | |
| 核办法和归口管理制度,资金 | | 度的扣3分。 | |
| 使用效果好。其中三级:流动 | |3.三级:流动资金周转率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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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 资金周转率达到本行业同类企 | | 好水平的扣3分。 | |
| 业较好水平;二级:流动资金 | |4.二级:流动资金周转率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 | |
| 周转率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 | | 均先进水平扣3分。 | |
| 均先进水平。 | | | |
|-----------------|---|---------------------------|--|----
|7.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管理使用 | 9 |1.固定资产和资金使用不合理,未使用、不需要、 | |
| 合理,严格执行购建、转移、 | | 封存或闲置固定资产超过企业固定资产原值20% | |
| 调拨、清理报废办法和归口分 | | 的扣2分,超过10%的扣1分,低于10%的不扣分。| |
| 级管理制度。做到投资项目都 | |2.固定资产购进、转移、调拨、维修、清理报废手 | |
| 有经济论证,严格计划控制, | | 续和审批制度不严格、不健全的每笔扣0.5分,扣 | |
| 节约使用资金,在促进技术进 | | 完2分为止。 | |
| 步,产品更新换代,为企业增 | |3.对投资项目缺乏经济论证或对购建项目出现的盲 | |
| 加后劲上做出成绩,取得较好 | | 目乱建、不配套、不合理、不经济实用等现象未及 | |
| 的资金使用效果。 | | 时采取措施,以致计划失控,资金浪费的扣1.5分。 | |
| | |4.投资项目未达到经济论证效益的扣1.5分。 | |
|-----------------|---|---------------------------|--|----
|8.严格遵守成本管理条例,有成 | 9 |1.不严格遵守成本管理条例,无成本管理制度和成 | |
| 本管理考核制度及适合自己特 | | 本考核办法的扣2分。 | |
| 点的成本计算规程 | |2.未建立适合自己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成本计算规程 | |
| 其中三级:主要单位成本达到 | | 的扣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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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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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 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水平;二 | |3.擅自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每发生一项扣0.5分,扣完 | |
| 级:主要单位成本达到本行业 | | 2分为止。 | |
| 同类企业平均先进水平。 | |4.三级:主要单位成本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 | |
| | | 水平的扣3分。 | |
| | |5.二级:主要单位成本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 | |
| | | 先进水平的扣3分。 | |
|-----------------|---|---------------------------|--|----
|9.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合理 | 8 |1.在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经济关系中违 | |
| 分配使用税后留利。 | | 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扣4分。 | |
| | |2.在使用税后留利的各专项基金时,不遵守财经纪 | |
| | | 律规定,每发生一笔扣1分,扣完4分为止。 | |
---------|-----------------|---|---------------------------|--|----
三、现代化管理 |10.能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实 | 7 |1.未实行目标管理、进行指标分解的扣3.5分。 | |
方法的运用 | 行目标管理,并在实现目标的 | |2.虽有目标管理、指标分解,但无控制和考核的措 | |
(20分) | 过程中有控制和考核的措施和 | | 施、办法的扣3.5分。 | |
| 办法。 | | | |
|-----------------|---|---------------------------|--|----
|11.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参与企业 | 7 |1.未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的不得分。 | |
| 经营预测和决策,取得一定的 | |2.虽运用了现代化管理方法,但因不切实际,或因 | |
| 效果。 | | 客观原因的变化,在企业生产经营预测和决策中 | |
| | | 无效果扣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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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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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12.在会计核算中积极推广应用电 | 6 |1.未在会计核算中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的不得分。 | |
| 子机算机,计算机应用达到系 | |2.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核算项目未达到50%的不得 | |
| 统化、段落化。 | | 分。 | |
---------|-----------------|---|---------------------------|--|----
四、经济效益指 |三级:13.资金利税率、人均实现 |10 |三级:1.资金利税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水 | |
标 | 利税、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 | | 平扣4分。 | |
(10分) | 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水平。 | | 2.人均实现利税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 | |
| | 8 | 水平的扣3分。 | |
| | | 3.全员劳动生产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 | |
| | | 好水平扣3分。 | |
|二级:14.资金利税率、人均实现 | |二级:1.资金利税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先 | |
| 利税、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 | | 进水平的扣4分(参照国家二级企业标准, | |
| 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先进水 | | 下同)。 | |
| 平(参照国家二级企业标准 | | 2.人均实现利税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 | |
| 执行)。 | | 先进水平的扣3分。 | |
| | | 3.全员劳动生产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 | |
| | | 均先进水平扣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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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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