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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2:12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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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
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
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
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
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
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
、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
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
、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
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
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
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
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
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
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
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
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
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
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
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猖。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
、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
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
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
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
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
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
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
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
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
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
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
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
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
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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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5]10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呼和浩特市第九届委员会第77次常委会议《关于研究机构编制问题和讨论市委常委民主生活会情况通报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2005]13号)精神,成立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是市政府负责招商引资工、依照公务员管理的正处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开放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呼市对外开放、经济协作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综合协调全市对外开放、经济协作工作;组织实施全市性招商活动。研究提出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呼市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办法措施。
(二)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安排呼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的重大项目,组织境外招商活动。
(三)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法规,拟定全市招商引资项目产业导向,重点编制工业招商引资规划,制定全市招商引资年度目标计划。
(四)运用市场机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根据需要为各类企业和招商引资项目提供相关业务中介和代理服务。
(五)负责招商引资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研究全市投资环境建设的相关问题,向市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实施呼市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参与制定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七)负责全市招商项目的开发、包装和跟踪服务,受理外商投资者的投诉服务。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招商办(局)内设5个职能科(室):
(一)综合科
负责机关党务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协调处理局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公文管理、重要文件起草、宣传信息、机要保密工作;负责机关制度建设、财务管理、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与管理等工作。负责管理局机关机构编制和人事统计工作。
(二)规划科
研究呼市招商引资、经济协作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编制呼市招商引资和横向联合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负责综合协调全市对外开放、经济协作工作; 组织起草本局招商引资重要综合性文件;负责招商引资网络建设、组织收集整理招商引资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三)国外招商科
负责参与提出呼市外资直接投资和境外投资的总量和方向;负责推介呼市利用外、境外投资的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呼市吸收外商投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外招商引资活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四)国内招商科
负责编制国内招商引资规划和全市国内招商引资年度目标计划;负责组织推动我市与全国各地区之间的区域经济技术协作与国内友好城市的联络工作,负责组织国内综合性洽谈会和投资项目推介会;负责组织参与外地经济团组的考察对接工作 。
(五)项目科
负责全市国内外招商引资数据的统计、分析和编报工作;提出全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分解、组织、规划、监控;负责全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开发包装;参与和指导重要项目的对外联系和项目跟踪、服务及落实;负责项目的发布、宣传和推介。编写重点项目快报和情况表;组织开展改善投资环境的调查研究,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事业编制20名,处级领导职数4名(1正3副),科级领导职数10名(5正5副)。
四、其他
根据中共呼和浩特市第九届委员会第77次常委会议(纪要)精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商务局原经济技术协作科、经济协作科、外国投资管理科的人员整体划入市招商办(局)后,划入人员原有公务员身份不变。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开发整治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皖北地区国土资源,促进皖北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皖北地区,包括阜阳、宿县地区,蚌埠、淮南、淮北市,六安地区的霍邱、寿县,滁县地区的凤阳、嘉山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指:

  (一)国土资源(含土地、水、矿产、生物等自然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经济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布局;

  (三)城镇、人口配置与工农业生产布局;

  (四)自然灾害的测报与防治;

  (五)自然环境和人工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改善;

  (六)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整治直接相关的经济活动与非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皖北地区进行国土开发整治,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皖北地区国土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皖北国土规划》);

  (二)因地制宜,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

  (三)从全局出发,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四)开源与节流并举,对国土资源实行多目标、多层次综合开发,保证资源永续利用;

  (五)近期与远期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六)重大项目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保设施以及生活辅助设施应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五条 《皖北国土规划》是皖北地区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依据。各地、市、县应把《皖北国土规划》确定的国土开发整治目标和项目逐步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分期组织实施。凡属国土开发整治活动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未编入《皖北国土规划》或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不得立项。

  第六条 皖北地区的地、市、县国土规划,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依据《皖北国土规划》及淮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地区、市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规划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国土开发整治

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取得资源的开采权或使用权。新建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立项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占地量大的项目,应当综合选址定点,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靠近原料地或消费地;

  (三)新建运输量大的项目应在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九条 皖北地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非农业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充分利用荒地、劣地,尽量少占耕地;

  (二)农民建房占用耕地不得突破年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建设非农业项目,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或开发土地计划,并予实施;

  (四)有计划地开发“四低”(低产农地、低产林地、低产园地、低产水面)、“四荒”(荒山、荒滩、荒地、荒水面)。

  第十条 皖北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利用水资源;

  (二)汲取地下水逐步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并限量开采;

  (三)在淮河及其支流用水,按照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城乡各业利益的原则,进行水量调蓄和合理分配;

  (四)在本区西北部缺水地区,应根据水源状况发展企业和种植水稻。

  第十一条 淮河整治开发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淮河流域综合规划;

  (二)在淮河干、支流上不准新建阻碍行洪的工程,不准设置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植物;

  (三)重视行、蓄洪区的开发利用,沿淮行、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四)淮河干、支流实行污水达标排放制度,淮河蚌埠闸以上干、支流沿岸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搞好矿区城镇建设:

  (一)综合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及共生矿产;

  (二)开发煤炭等矿产资源应同时综合整治利用塌陷区,综合处理煤矸石、剥离层和尾砂等次生资源;

  (三)乡镇集体开采煤炭等矿产,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定位开采;

  (四)城镇建设应与煤炭生产统筹考虑,一般不得占压矿带;

  (五)煤矿城镇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多功能和人口性别比例的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防治措施:

  (一)可能诱发水、旱.风、沙等自然灾害的;

  (二)可能导致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壤板结、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流堵塞、水源枯竭和大气污染的;

  (三)危及防洪、排涝或可能导致森林、湖泊面积缩小和航道里程减少的;

  (四)影响珍稀动、植物生存繁衍,导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破坏的;

  (五)危害人身健康和人畜安全的;

  (六)违背国家计划或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的。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与环境整治相协调,新建项目与环保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皖北地区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土地、矿产、水资源等国土资源的使用补偿费,应依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用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皖北国土规划》中重点地域、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淮河治理,以及矸子山、场煤灰、砂礓黑土的整治工程等予以扶持。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可按规定免交农业税。

  第四章 国土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本地区国土资源开发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清查本地区国土资源赋存状况和开发利用程度;

  (二)对本地区水、土、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综合计划管理;

  (三)合同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参与审查新建重大项目在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布局、环境治理保护方面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地、市、县应建立国土开发整治情况报告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将本区上一年国土整治开发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主管部门,突发的、重大的国土开发整治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在国土开发整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产、转产或拆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环境破坏或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会同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产、拆迁,并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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