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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4:23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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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去年成都全国建设银行筹资储蓄工作会议和今年年初全国建设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精神,1994年,我行将在部分有条件的储蓄所进行储蓄柜员制试点。为了使储蓄柜员制运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总行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储蓄柜员制试点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储蓄柜员制是办理储蓄存、取款过程中的接柜、计息、收付现金到日常票币整理等业务操作环节,都由一人独立完成并单独承担责任的一种新型的劳动组合方式,它对储蓄所提高效率,改善服务,增强吸储能力,具有显著的作用。各行要把储蓄柜员制作为提高我行筹资能力,增强我行储蓄发展后劲的重要环节来抓,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以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县(市)为重点,选择地理位置适宜,营业条件较好,储蓄存款余额较高,储蓄所业务量较大,管理制度健全,人员素质较高的储蓄所进行柜员制的试点,严格标准,坚持报批,在抓好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同时,各行要把实行柜员制和发展高产储蓄所、增强储蓄所整体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力争用2~3年的时间,培植起一批大型的、功能齐全的骨干储蓄所。
实行储蓄柜员制是储蓄业务中的一项改革措施,各行要加强领导,主管行长和筹资储蓄部门的领导要亲自参与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并创造必要的条件,把试点工作搞好。对本试行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告知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储蓄柜台工作效率,向储户提供快捷、高效、优质的服务,适应储蓄业务不断发展的需要,建设银行将在有条件的储蓄所(含专柜,下同)积极稳妥地试行单人收付操作责任制(简称“柜员制”)。
第二条 储蓄柜员制是指从办理储蓄存款、取款、转帐业务过程中的接柜、记帐、计息、收付现金到日常整理票币、柜台轧帐等业务操作环节,都由一人独立完成并单独承担经济责任的一种劳动组合。
第三条 为使储蓄柜员制运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现按照储蓄业务有关管理制度,结合单人收付操作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程序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 储蓄所试行柜员制,应由管辖行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地市行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第五条 试行柜员制的储蓄所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自办储蓄所,拥有房产所有权或稳定的使用权;
2.储蓄所业务已实现电算化,且点钞机、验钞机、闭路监控器等主要机具齐备;
3.储蓄所存款余额高、业务量每天在300笔左右,并设有两个以上对外直接办理储蓄业务的窗口;
4.储蓄所内部管理较好,在达标升级考核中被评为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六条 临柜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1.有较高的思想觉悟、职业道德,对工作认真负责;
2.经过储蓄业务基础知识及电脑操作等培训合格,且具有一年以上的储蓄临柜实践经验。未经培训人员和实习生以及经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单人上岗;
3.熟悉电脑储蓄业务和现金出纳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4.能独立操作电脑,正确处理日常储蓄业务,并掌握储蓄挂失、托收等较复杂业务的操作要领;
5.掌握现金出纳工作的操作规程,具有现金整点、识别假钞的基本技能。
第七条 柜员制的储蓄业务电脑软件必须采用总行统一的版本。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八条 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一般应设立所长、综合柜员、柜员、外勤四个岗位,体现柜员制的组织监督、平衡控制、临柜操作和外勤揽储的营运方式。
第九条 储蓄人员必须遵实储蓄会计帐务核算、出纳现金管理和电脑储蓄授权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所长的主要职责
1.组织全所人员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储蓄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2.组织、调配柜员正常营业,监督柜员工作程序;
3.检查、监督综合柜员日常核算工作,确保帐帐、帐证、帐表相符;
4.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钱箱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并认真做好检查记录,确保帐款、帐实相符;
5.监督综合柜员领缴现金情况,定期检查核对储蓄所内部往来帐目;
6.掌管储蓄所计算机主机钥匙、监控设施和特殊业务的授权;
7.全面负责本所的安全工作,及时解决营业中出现的问题。对异常现象深入分析,防止事态扩大。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8.制定储蓄业务工作计划和措施,搞好储蓄存款的综合分析,完成上级下达的增储任务。
第十一条 综合柜员的主要职责
1.领发、登记和保管储蓄所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办理各柜员的领用、上交;
2.负责各柜员营业用现金的内部调剂和储蓄所现金的领用、上缴,并做好登记;
3.处理与管辖行会计部门的内部往来业务;
4.监督柜员办理储蓄挂失、查询、托收、冻结与没收等特殊业务,并办理储蓄所年度结息;
5.监督柜员工作班轧帐;
6.办理储蓄所结帐、对帐,编制凭证整理单和科目日结单;打印储蓄所流水帐,定期打印总帐、明细帐、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表外科目登记簿;备份数据及打印、装订、保管帐、表、簿等会计资料,负责将原始凭证、帐、表和备份盘交事后监督;
7.编制营业日、月、季、年度报表。
第十二条 柜员的主要职责
1.对外办理存取款、计息业务,包括输入电脑记帐、打印凭证、存折、存单,收付现金等;
2.办理营业用现金的领解、保管,登记柜员现金登记簿;
3.办理营业用存单、存折等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的领用与保管,登记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登记簿;
4.掌管本柜台各种业务用章和个人名章;
5.办理柜台轧帐,打印轧帐单,清理、核对当班库存现金和结存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收检业务用章,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共同封箱,办理交接班手续,凭证等会计资料交综合柜员。
第十三条 外勤的主要职责
1.调查研究,分析储源;
2.负责组织开展储蓄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存款;
3.培养和发展储蓄宣传员、协储员;
4.辅导和检查所辖代办所的业务;
5.了解核对储户存款挂失的真实性;
6.调查申请小额抵押贷款客户的资信情况。

第四章 现金管理
第十四条 储蓄所应设置总钱箱,并按柜台配备分钱箱,编号使用,不得混淆。
第十五条 储蓄应设置总的现金登记簿,用以反映储蓄所的现金领缴、使用、结存情况。同时按柜台设立现金登记簿,用以登记各柜员的现金领缴、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六条 储蓄所的现金由综合柜员统一领用、上缴,储蓄所应在核定的现金限额内,严格控制各柜员的钱箱现金数,对超过限额的,要及时上交管辖行,营业中出现现金不足时,由柜员提出申请,向综合柜员领取,柜员之间不得自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每日营业终了,综合柜员应认真监督柜员的柜台轧帐、现金清点、封箱,并办理交接手续,实行倒班的储蓄所,还应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办理柜员之间的现金交接。

第五章 重要单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储蓄所的重要单证由综合柜员统一领入、保管,各柜员营业用重要单证由柜员向综合柜员领取,柜员之间不得自行调剂。
第十九条 储蓄所除设置总的重要单证登记簿外,还应按柜台设立重要单证登记簿,用以登记各柜员的重要单证领入、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综合柜员应认真监督柜员的重要单证的清点、封箱,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对实行倒班的储蓄所,还应监督柜员之间重要单证的交接。

第六章 印章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应按对外营业柜台配备业务公章和现金收、付讫章等,编号使用,上下班之间实行交接。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应建立业务印章(公章、现金收、付讫章、转讫章)、操作员私章、操作员代码(磁卡)、开户印鉴的领用登记制度,凡领用、上交和人员调动时,均应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类印章必须妥善保管,离柜收起,营业终了,业务公章要随同现金封包入库保管,保证安全。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蓄所每工作班必须有综合柜员和至少一个以上柜员才能对外营业,日终办理结帐时,储蓄所长必须在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柜员不得携带自有现金、手袋等物品临柜营业,柜员不得代储户填写存款凭条,更不得以储户身份自行存取款或代他人存取款。
第二十六条 综合柜员和柜员不得相互顶班换岗。
第二十七条 柜员必须严格管理电脑有关钥匙、口令,上下班必须坚持电脑签到签退制度。工作时间中途暂离岗位,亦须在电脑上暂签退,锁好现金尾箱和重要单证,印章入屉,待回岗后,重新签到,开箱办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综合柜员必须严格管理进入电脑日终月结工作子系统的口令及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原始凭证等资料不得给柜员翻阅修改,临时离柜必须收检锁好。
第二十九条 柜员办理交接,由综合柜员监督;综合柜员办理交接,由储蓄所长监督。
第三十条 储蓄所的监控设备必须由专人管理,他人不得进入监控室。每日按时开启,营业终了,将录像资料交管辖行有关部门保管。
第三十一条 所长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核对储蓄所及各柜员现金、重要单证的领入、使用、结存情况,确保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二条 储蓄管理部门和事后监督机构应对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进行认真监督,特别要加强对现金、重要单证、挂失等关键环节的检查,对于违反操作规程办理业务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蓄所实行柜员制,使储蓄人员所承担的劳动强度和风险责任较过去增大。为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充分调动储蓄人员的积极性,对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要执行相应的专项岗位津贴。柜员的专项岗位津贴按现金收付量0.35元/万元的标准计发。综合柜员、储蓄所长的专项岗位津贴以低于柜员标准的原则,按会计核算业务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专项岗位津贴后,为强化储蓄人员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责任意识,各行要加强考核,严格奖惩,发生差错,要严格按建总函字(1992)第488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错款处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长款归公,短款自赔。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特别规定外,其余未尽事项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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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新出字〔201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四大准入”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及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印刷发行管理司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出人事〔2008〕1259号)规定,决定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核验工作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以及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力争提前将我国建设成为世界印刷强国”的总体目标的要求,坚持科学发展,围绕优化结构,进一步调整产业布局,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国印刷产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促进我国印刷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通过“十二五”开局之年的年度核验工作掌握印刷业发展的基本情况,为实施“十二五”规划打好基础;进一步完善“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联系制度”,增强优势企业的示范引导作用;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印刷企业坚决不予年度核验,为印刷业平稳有序、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保障。
  二、年度核验工作的范围
  参加年度核验的单位为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单位及个人(以下简称印刷企业,不包括复印打印企业),含2010年新批准设立的印刷企业。
  三、年度核验工作的时间
  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原则上应在2011年3月底之前完成,以便工商部门进行年检。如有特殊情况,在不影响企业进行工商年检的前提下,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实施,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核验企业需报送的材料
  (一)《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见附件1,印刷企业填报)。
  (二)印刷企业自查报告。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法规规章情况;开展印刷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印刷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所获奖励和受处罚情况;国内设备使用情况、国外新旧设备的引进情况,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印刷设备是否已淘汰;产品质量状况,通过ISO9000、ISO14000及其他认证情况;实施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的情况;对核验期内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统计数据报送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组织及参加培训情况;上市的情况;组建印刷集团的情况;国内外经济形势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印刷管理方面的建议等。
  (三)《印刷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五)《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有关文字材料和报表一式三份,待完成整个核验程序后,由负责印刷企业年度核验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印刷企业分别留存一份。
  五、年度核验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规定;
  (三)印刷设备是否符合规定,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印刷生产设备是否已淘汰;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是否取得《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五)是否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印刷企业五项制度,并在日常生产经营中贯彻执行;
  (六)印刷产品是否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七)是否按规定按时逐项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八)出版物印刷企业应提交2种以上由省级以上国家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各省自定);
  (九)有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年度核验的条件
  (一)准予年度核验。对符合《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无违反印刷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按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统计部门报送数据,在规定时间内递交自查报告和《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的印刷企业,准予核验。对通过核验的,在其《印刷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上加盖年度核验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暂缓年度核验:
  1.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2.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3.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的;
  4.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5.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印装质量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确定。暂缓年度核验的企业应进行认真整改,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申请,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期满,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度核验:
  1.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2.已经不具备《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印刷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由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收回《印刷经营许可证》。
印刷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核验材料,下发催告通知书30日内仍未申报的,由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印刷经营许可证》。
  七、年度核验的重点
  (一)切实加强对印刷企业的监管。
  要把本次年度核验工作与当前正在开展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紧密结合,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2010)新出明电39号〕要求,对印刷各类出版物、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严厉查处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
  (二)继续完善“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联系制度”。
  通过汇总填报《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见附件2),切实掌握“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通过政策引导、项目扶持等手段加快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企业。
  (三)开展印刷园区建设工作的调研。
  各地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培育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以专、精、特、新为特点的不同印刷产业集群。要在全面调研的基础上,掌握了解印刷园区建设情况,积极推进绿色印刷,并认真填报《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中有关内容。
  八、年度核验的工作程序
  (一)凡参加核验的印刷企业,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并于2011年2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及有关材料报至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3月底前核验完所负责企业的自查报告和核验表,做出能否通过核验的决定。
  (三)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及时将核验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保工商年度核验工作顺利完成。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上报总结报告、《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同时将被暂缓年度核验、不予年度核验的印刷企业名单一并附上。2011年4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核验情况工作总结、《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报送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核验情况工作总结要包括:1.核验工作的过程;2.当地印刷业质量管理、生产产能、技术设备、人才培训的基本状况;3.当地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的基本情况;4.年度核验中发现的主要问题;5.暂缓年度核验和不予年度核验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6.对印刷业发展采取的措施和建议等。
  (六)2011年不开展印刷企业核验工作的省份,也须在2011年4月底前将《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报送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认真作出全面部署,并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核验的实施细则。各印刷企业要认真准备有关材料,准确、翔实填写有关数据。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核实企业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汇总。核验期间,总署将对各地开展核验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开展核验工作的地区,对创新管理工作的单位进行表彰;对不认真开展核验工作、不认真撰写工作总结、不认真填写《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在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

  附件:
  1.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7754/129196432267937549.doc
  2.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7754/129196433461077119.doc
  3.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7754/129196434461896197.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联系人:路洲、付东
电话:010-83138698,83138697
传真:010-83138696
电子信箱:ysfzc@sina.com)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7月12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遵循合法、及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提出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
(三)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停止执行以及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六)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责成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可以自己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业务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提交人民法院的有关材料,应当先行制作存档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关于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以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有准备地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5日内,将判决或者裁定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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