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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2:57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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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5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例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民生工程,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覆盖范围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自愿参加,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门诊费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  第四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上以县(市、区、山)为单位统筹,城镇居民以户口所在地、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校址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学生以集体户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  (一)个人缴纳的基金;
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  (三)财政补助和社会救助资金。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和其他资金渠道相结合的原则筹集。财政补助标准按成年人150元、未成年人50元的40%进行补助,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7:1:2(其中:国定贫困县按8:0:2)的比例负担。
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
  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费180元,其中: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个人每年缴费120元。
  (二)低保人员缴费标准为:
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即低保人员),成年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0元。超出部分(30元/年·人),大病统筹保险20元/年·人,可在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资助,人均年最高资助额不超过50元;未成年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
  (三)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
  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学龄前儿童,其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个人每年缴纳30元。
  (四)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算,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未成年人),可同时参加大病统筹保险,每人每年缴纳20元,全部由个人缴纳。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再次参保的,自再次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  第十条 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一)门诊家庭补偿金。参保人员设立每人每年27元的家庭门诊补偿金,用于参保人员门诊补助。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40%由参保居民家庭门诊补偿金支付,个人自付60%,家庭门诊补偿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参保人员家庭门诊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个人所有,结余滚存使用。门诊家庭补偿金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  (二)统筹基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即每人每年153元。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住院治疗时,所发生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  1、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550元,二级医院350元,一级医院(含以下)12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450元,二级医院250元,一级医院(含以下)20元。
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  超起付标准——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0%;
  5001元——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  10001元——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  20001元以上,进入大病统筹保险,由大病统筹保险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   成年人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  3、经鉴定为特殊病种(九种慢性病)的参保人员,治疗慢性病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根据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按不同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进行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具体为:
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补助比例
  三级医院 600元 20%
  二级医院 500元 40%
  一级医院(含以下) 100元 50%
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
  (一)住院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为300元。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  超起付标准——5000元部分,基金支付50%;
  5001元——10000元,基金支付55%;
  10001元——20000元,基金支付60%;
  20001元以上——最高限额,基金支付65%。
  (二)一个医保年度内,因疾病住院医疗费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  一个医保年度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进入大病统筹保险,由大病统筹保险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未成年人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  (三)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由自己承担的门诊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按80%的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  (四)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  第十二条 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山)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所辖街道(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诊治(突发疾病抢救除外),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在经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因病情需要转往南昌、北京、上海、武汉、南京、广州医院诊治的,需到市、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其所发生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需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结算。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管理(在省厅新标准未出台之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规定执行),未成年人用药范围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山)应按方便居民就近参保的原则,确定参保登记工作机构。参保缴费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省财政厅统一负印制的专用收据,并及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城镇居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各县(市、区、山)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部门和参加医疗保障的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  第十七条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县(市、区、山)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要,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  第十九条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贪污、挪用统筹基金和弄虚作假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市、区、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制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山)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县、市、区、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单位为同级卫生、教育、民政、审计、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基金监管等工作。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  (一)拟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二)负责处理参保对象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研、考核,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  (三)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和培训等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基金监管;会同财政部门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负责组织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落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规范完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代收代缴保险基金等作用。
  各级医保局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业务指导;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
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市、县(区)三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加强基金监管。
  (三)各级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  (四)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网点的合理布局,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特殊群体医疗收费优惠减免政策。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  (六)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  (七)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  (八)各级民政部门协助做好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和资助资金的落实。
  (九)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定点零售药店。
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县、山)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其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一致。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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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9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统计、科学技术、建设、环保,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模式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检查、推动节能工作,促进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验收部门不得给予验收。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恪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和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以及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及设备能耗限额。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标识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的节能质量认证标识。
  经认定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
  受委托进行监测的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及时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监测分析报告,并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政府财政安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的公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帮助企业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并示范推广;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以及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和通风采光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建设节能型建筑示范小区和工程。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内部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节约能源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对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还应当实行岗前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能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能源计量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三条 生产、供应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能源使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每年安排量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费量计算,每吨标准煤不低于0.5元的标准。节能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行为:
  (一)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冷、热电联产、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以及热电煤气三联供的;
  (二)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
  (三)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四)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五)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分时定价的,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六)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七)建设节能型建筑和实施绿色照明工程的;
  (八)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节能、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推广项目和效益显著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进行节能评估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节能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经依法检测不合格的;
  (三)节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就两国间的航空交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给予北京—莫斯科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往返定期飞行的权利,中途经停乌兰巴托、伊尔库次克、鄂木斯克。
  中国政府给予苏联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规定航线终点站装卸往来国际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但中国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首先由中国与第三国间的现行航线运输。
  苏联政府给予中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苏联境内的规定航线终点站装卸往来国际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但苏联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首先由苏联与第三国间的现行航线运输。
  二、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规定航线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的航路和经过缔约一方国界的空中进出口由缔约一方规定。
  三、经过第三国领土的飞行应向该国政府取得许可。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可飞越而不降停任何一个或多个中途地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指定苏联民用航空部的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境内为缔约对方经营规定航线指定所需的机场,以及为保证飞行安全所需的备降机场。
  二、缔约一方应在本国境内向缔约对方的航空器提供飞行规定航线所需的无线电、技术灯光、气象和其它服务,并将这些服务设备、指定机场、备降机场以及在本国境内航路的资料通知缔约对方。
  三、有关保证飞行安全和缔约双方在飞行方面的责任问题,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处理。
  四、缔约一方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民航电台传递有关飞行动态、机务、商务和有关经营规定航线的其他问题的电报。
  缔约双方同意在无线电通话、陆空通报和平面通报中采用双方同意的语言和国际间通用的航空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四条 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飞行,旅客、货物、邮件运输,商务代理,特别是班期时刻,航班次数,组织加班,所用机型,运价,地面技术服务,财务结算等问题,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国政府的法令规章另行协议,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将采取措施,使其运力尽可能满足规定航线上两国领土间的航空运输需要,并使双方航空器的商务载量均衡。

  第五条
  一、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座位水平)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或该航线的相等航段上所规定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规定航线上的最低运价水平,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制定,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第六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应具有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
  4.航行记录簿
  5.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6.空勤人员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所颁发的或认为有效的上述文件,在缔约对方境内应认为有效。

  第七条 缔约一方为缔约对方使用其航站,包括其建筑物、技术、导航、通讯等设备和服务所收取的费率和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有关航空器从事国际飞行入境和出境,或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都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旅客、空勤人员、货物、邮件和航空器入境和出境的法令规章,包括护照、海关、货币、检疫的规章,都适用于缔约对方的旅客、空勤人员、货物、邮件和航空器。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对缔约对方航空器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协助解决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其境内所需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如缔约一方无法协助解决缔约对方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应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和润滑油。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航空器、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和其他财产采取对本国指定空运企业同样的警卫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规定航线的航空器和留置在航空器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包括该航空器在对方领土内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内,在它们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的捐税和费用,并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许可方得卸下。卸下的物品在重新运出前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保管。
  二、缔约一方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代表向其境内运入纯供经营需要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汽车以及宣传品,并豁免关税、检验费或其它的捐税和费用。这些物品在重新运出前应由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终点站派驻代表和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并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给予协助和必要的便利。
  本条中所述的指定空运企业代表、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航空器的空勤人员,均应为缔约双方的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将在其领土内的收支差额汇回缔约对方。上述款项不纳任何捐税,不受任何限制。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关于相互提供服务和代售航空运输的结算办法,按照双方间有效的支付协定由指定空运企业直接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双方民航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在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方面,保持联系和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航空器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采取实际可行的搜寻和营救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航空器有重大技术损坏时,缔约对方应尽早通知航空器所属的缔约一方并对其空勤人员和旅客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保护航空器上的邮件、行李和货物,并按照其规章调查失事情况。该缔约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的缔约对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航空器所属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建议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可在民航当局之间进行,并应于一方收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双方同意的任何修改补充,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执,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首先设法本着友好和互谅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未能通过协商求得解决,上述争执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各方完成立法程序以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应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时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该通知经双方协议撤回。

  第十八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建立定期航空交通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四月四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潘 自 力               耶·洛吉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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