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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6:43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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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拨款、接收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投资到企业以及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用于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
第五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按照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的界定、登记、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管;资产的运营监管;资产收益管理及出资监管单位领导层的管理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享有宜春市市本级地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市本级国有资产的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市本级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市本级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对市本级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监管单位派出监事会,并对其进行管理。
(四)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进行监管。
(六)监管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
(七)负责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方案,审核市本级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八)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的处置和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
(九)起草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制订有关制度。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依法监管。
第三章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建立健全出资人依法选派股权代表、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层、经营管理层依法行使经营权相统一的运行机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选拔等多种形式选用企业负责人。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由市国资委考察选任,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由企业经营管理层委任,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监事会成员(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市国资委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经营管理层人选由董事会推荐,市国资委审查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经营管理层人选的建议。
(四)国有参股公司,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五)对现有企业负责人的管理,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原由市委、市政府任命的企业负责人,按市委常委会2003年6号纪要执行。
(六)企业党群工作负责人的任免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对重要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依据绩效考核和评价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薪酬管理制度,确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出资监管单位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进行审定。其中,重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指导协调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决定出资监管单位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因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要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拟订出资监管单位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其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由市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作出重大投融资、产权转让、提供担保、设立子公司等方面的经营决策时,要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组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被授权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要依法经营,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享有出资人权益,出资监管单位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和规划,应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资监管单位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统一管理、有偿使用、授权经营、保值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资委—资产运营机构—经济实体”的管理运营模式,由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市场化模式运作经营。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由市国资委参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动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要进行产权界定,政府对该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五章 监管方式

第三十条 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方式主要有:
(一)资产购置和使用
1、市本级国有企业的资产购置和使用按《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国有企业购置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资产,要提出申请,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2、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担保,以及利用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对外出借等经济行为,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并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二)产权界定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市国资委为市本级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市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三)产权登记
1、凡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都应当到市国资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新设立的行政、事业、企业、社团组织等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办占用使用产权登记。
3、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要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4、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法人资格不再存续,包括单位破产、解散(含关闭)、撤销等,或法人资格存续但国有产权(股权)不再存续,包括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要向市国资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5、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市国资委应每年检查一次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6、市国资委要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四)清产核资
1、市国资委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市本级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单位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相关单位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相关单位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相关单位国家资本金。
2、市国资委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单位进行清产核资:
①单位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单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②单位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③单位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④其他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批准:
①单位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②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③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单位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4、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五)资产评估
1、国有资产的评估要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市国资委负责市本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监管工作。
2、市本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必须聘请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社会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评估结果由委托方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3、企业实施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资委确定。
4、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①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②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③国有企业改制;
④行政单位分立、合并、撤销;
⑤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⑥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⑦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⑧资产涉讼;
⑨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5、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要纳入评估范围;难以评估的,必须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
(六)产权转让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管工作。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具体交易机构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市国资委负责审批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资产处置
1、市本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如发生无偿划转、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时,必须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并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2、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转让国有资产、企业需要转让其国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自行处置,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国资委(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处置;大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200万元的、中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150万元的、小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100万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单位原值超过50万元的,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3、市本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闲置、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需要报废、淘汰以及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需经专业机构认定、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委(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批。
4、市国资委负责办理市本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5、市国资委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依法调整、处置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和依据,国土、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凭市国资委的产权交割书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八)收益管理
1、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管理制度;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报告,并组织实施和检查。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①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红利、股利;
③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收入;
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
⑤市本级国有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所得收入;
⑥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2、市国资委在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要自觉地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3、国有资产收益用于以下支出项目:
①新设立企业或投资参股;
②国有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③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等工作;
④市政府公益性事业;
⑤市政府重点工程和投资;
⑥国有资产监管业务工作;
⑦国有资产管理的奖励;
⑧市政府决定的其它事项。
4、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属于本款支出项目中第①②③④⑤⑧项,由市政府审批;支出项目中第⑥⑦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九)经济核算
1、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计划、国有资产收益计划、国有资产投资计划等,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根据国有资产的状况和实际需要,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财务计划。国有资产财务计划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计划、国有资产收益计划、国有资产投资计划。
3、出资监管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得将国有资产营运资金进行授权经营范围外的投资,不得随意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并应定期向市国资委 报送会计报表。
4、市国资委对出资监管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根据其不同性质,下达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目标及绩效考核办法,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
5、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增收节支的原则,组织财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国有资产的经营成果和资产状况。
(十)资产统计报告
1、市本级各有关单位要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2、市国资委应当对市本级有关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审计。经市国资委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十一)监察审计
市国资委要对出资监管单位开展日常稽核工作和专项审计及审计调查;出资监管单位改制后,市国资委要对其进行专项审计。

第六章 责任与奖罚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基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国有资产营运资金管理中,越权减免,违规运作的。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二)在产权变动中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四条 出资监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经营管理中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制、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吞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国有资产部门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对出资监管单位,年终由市国资委进行绩效评价考核,按考核结果对有关负责人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的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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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规范重点项目管理,有效发挥其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拉动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能够有效带动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发展后劲,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具体包括:
  (一)列入全市项目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项目;
  (二)列入全市发展实体经济重点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建设的项目;
  (三)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的项目;
  (四)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其他重点项目。
  第三条 重点项目分为重点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有关审批程序等前期工作,已开工或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预计可以按计划开工的重点项目。

第二章 标准与申报

  第四条 确定全市项目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发展实体经济重点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建设等项目,应当依照以下标准:
  (一)制造业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1亿元以上,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高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升级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5000万元以上,且项目投资强度较大、产出强度较高。原则上投资强度应当在4500万元/公顷以上,产出强度工业增加值应当在900万元/公顷以上(或土地税收应当在225万元/公顷以上);
  (二)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1亿元以上;
  (三)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2亿元以上;
  (四)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项目和金融、信息、文化创意、商务等现代服务业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1亿元以上;
  (五)重点外资项目,特别是现代服务业项目,可适当降低投资规模标准。
  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民生工程项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要求专题申报,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含济南高新区,下同)应当按照重点项目的标准要求,对拟列入的重点项目进行初选,并于每年10月中旬向市发改委(市重点项目计划工作组,下同)提出列入下一年度重点项目的书面申请。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审核各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经综合论证,提出全市年度重点项目初选计划(包括重点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进一步调整完善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年度重点项目计划下达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项目推进情况,如需终止(暂停)或新增项目,应当按照上述程序调整。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负责全市重点项目汇总、筛选、调度分析和协调推进工作,依据本办法制定重点项目组织推进和综合管理措施,定期对相关手续报批、资金到位、形象进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项目推进与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作为重点项目责任单位,具体负责项目推进工作,定期调度分析项目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遇到困难和问题,认真落实督促推进措施,并向市发改委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条 重点项目信息收集实行联络员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信息管理工作责任人及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重点项目信息收集报送和反馈工作。
  重点项目信息实行月报送、季度分析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信息联络员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表和动态分析材料报送市发改委。
  第十条 重点项目实行年度绩效目标管理,由市发改委将年度重点项目计划分解落实到各目标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从重点项目中选择认定的重大项目,其审批实行绿色通道制度。
  第十二条 优先保障重点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每年10月下旬,市发改委应当与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对接,做好下一年度重点项目用地计划安排和申报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要。
  第十三条 建立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制度。市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供电、邮电、供水、供气及提供重点项目配套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重点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帮助项目单位优先争取国家、省财政专项资金及债券资金支持;对市政府确定给予资金扶持的重点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资金,保障重点项目顺利推进。将重点项目列入银企对接项目库,积极向金融机构推荐争取信贷资金。
  第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优化重点项目建设环境,杜绝各类不符合规定的检查等活动。对违法违规干扰重点项目建设、影响建设进度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

工商市字[2007]208 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精神,合理配置市场监管力量,强化监管力度,提高行政监管效能,促进经营者守法经营,诚信经商,努力实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的统一,切实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和违法行为记录为依据,设定标准,将商品交易市场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并采取不同方式对其实施监管的管理制度。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状况依据本《意见》规定的标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2003]131 号)、《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工商个字 [2007]248 号)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适用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场内经营者不包含临时性、季节性进入市场销售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

二、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类别和认定标准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状况根据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两个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指标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分为A 类、 B 类、 C 类、 D 类四个类别。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类别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指导意见》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进行认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类别实行定期复核制,根据市场信用状况动态检查情况,调整其相应信用等级。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一)A 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连续三年以上为 A 级,市场内没有发生过重大或严重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交易商品的行为。

2、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主体明确,市场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市场开办单位认真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

(1 )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全部签定进场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明确。其中涉及商品安全质量保障、知名品牌商品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主要责任条款,双方约定具体清晰;

(2 )建立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入场经营者经营资格,掌握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建立登记档案;

(3 )建立商品准入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相应的检测机构人员,对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进行检测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进行的商品质量监测中,市场商品质量合格率高;

(4 )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及时清退违规经营者和不合格商品;

(5 )建立市场检查制度。对市场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市场内配备了市场交易安全电子监控设备设施;

(6 )建立品牌商品市场准入和监督制度,掌握场内经营者知名品牌商品经销情况,并建立登记管理档案;

(7 )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并通过合同与场内经营者约定了消费侵权损害赔偿办法,有机构、人员处理交易纠纷投诉和消费投诉,消费纠纷解决率达到 95% 以上。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信箱,公布投诉电话。对消费者投诉率进行统计分析,并把处理结果和投诉者满意度记录备案;

(8 )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信息公示牌,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商品安全、消费警示和提示、消费者申(投)诉处理、场内经营户的奖惩及违法违规等信息;

(9 )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工作。在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对于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能够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及时进行处理;

(10 )建立市场服务监督制度,定期对入场的经销商、采购商、消费者进行满意度抽样调查,征询对市场服务意见,并记录在案,及时整改;

(11 )建立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具有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预案和应急管理队伍;

(12 )努力培育客户,积极创造条件吸引知名企业进场经营,引导现有经营主体按照现代流通方式转换经营业态,场内经营者整体素质较高。入场经营的知名企业数不低于场内经营总户数的 20% ;

(13 )积极引导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开展了信用经营户创建活动,建立了场内经营者信用奖惩制度。

3、场内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和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A 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 90% 以上:

(1 )证照齐全、亮照(证)经营,有照率、亮照率为 100% ;

(2 )建立并认真执行进货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销售票据、不合格商品退货制度;

(3 )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商品标识完整清晰,证件齐全;

(4 )交易商品明码标价,属于国家价格管理的商品,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5 )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交易计量准确、公正;

(6 )全面履行交易合同。没有故意利用合同实施欺骗和其它违法违约行为的发生;

(7 )近三年内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 1% ;有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 3% 。

(二)B 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连续二年以上为 A 级,市场内没有发生过重大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交易商品的行为。

2、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主体明确,市场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建立并执行了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1 )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全部签定进场经营合同,权利义务责任明确;

(2 )建立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审查场内经营者经营资格,建有登记档案;

(3 )建立商品准入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检测机构人员,对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产品进行检测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进行的商品质量监测中,商品质量合格率较高;

(4 )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能够按照国家规定清退违规经营者和不合格商品;

(5 )建立市场检查制度。对市场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配备了市场交易安全电子监控设备设施;

(6 )建立执行知名品牌商品市场准入和监督查制度,市场内无严重侵权行为发生;

(7 )建立了消费权益保护制度,有机构或专职人员处理交易纠纷投诉和消费投诉,消费纠纷解决率达到 90% 以上。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信箱,公布投诉电话。通过合同与场内经营者约定了消费侵权损害赔偿办法,消费投诉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8 )建立了信息公示制度。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显著位置建立信息公示牌,发布商品质量监测、商品安全、消费警示和提示、消费者申(投)诉处理、场内经营户的违法违规等信息;

(9 )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工作,在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对于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能够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进行处理;

(10 )建立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具有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预案和应急管理人员;

(11 )创造条件吸引知名企业进场经营,入场经营的知名企业数不低于场内经营总户数的 15% ;

(12 )引导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开展了信用经营户创建活动,建立了场内经营者信用奖惩制度。

3、场内经营者遵守法律和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A 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 80% 以上:

(1 )证照齐全、亮照(证)经营,有照率、亮照率为 100% ;

(2 )建立执行进货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销售票据、不合格商品退货制度较好;

(3 )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商品标识完整清晰,证件齐全;

(4 )交易商品明码标价,属于国家价格管理的商品,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5 )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交易计量准确、公正;

(6 )履行与客户签定的交易合同。没有故意利用合同实施欺骗和其它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的发生;

(7 )近两年内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 3% ;有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 5% 。

(三)C 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为 B 级,市场有严重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2、市场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市场开办单位与进场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约定不清楚,市场开办单位履行管理职责情况不到位,进场经营资格审查、商品市场准入查验、知名品牌商品保护等主要管理制度落实执行一般;对于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制止和处理不及时,不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3、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进行商品质量监测中,市场商品质量合格率稳定性较低。

4、缺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措施,消费投诉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和解决,消费纠纷解决率不足 80% 。

5、 A 级信用经营者总数不足场内经营者总数的 70% ,有照率低于 90% 。

6、场内经营者不规范经营行为屡有发生,近一年内有严重违法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 5% ;有一般违法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 10% ;发生过两次场内经营者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事件。

(四)D 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为 C 级,近一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国家其它法律法规违法行为记录;市场有重大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2、市场管理机构、制度不健全且落实情况较差,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经营资格不进行认真审查,放任无照经营者进场经营;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质量不履行查验责任,市场内有伪劣、侵权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商品等销售;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投诉举报率高,消费纠纷解决率不足 70% 。

3、在工商部门组织进行商品质量监测中,市场商品质量合格率较低。

4、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不规范程度高, A 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 60% 以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商品准入制度没有得到确实执行;商品场内经营者有照率低于 70% ;近一年内有较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比例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 10% ;有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比例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 20% ;发生过两次以上场内经营者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事件。

三、市场分类监管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市场的信用类别实施不同的监管方式、方法。

(一)A 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一般每季度检查一次。重点检查有过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对检查中发现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应以教育和责令改正为主。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提供便捷服务,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优先推荐A 类市场参加 “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活动。

(二)B 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至少每季度进行1 至 3 次日常巡查。重点检查有过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违法行为,应以责令改正和警告为主。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进行针对性的审查。

(三)C 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至少每季度进行3 次以上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市场开办单位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及履行管理职责情况,有过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加大市场预警频度;加强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培训和责任意识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管理职责。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四)D 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至少每周进行一次日常巡查,必要时,检查市场整改情况不受每周检查一次的限制,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并查处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将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列为年检重点检查对象,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公开违法记录,加强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法律法规教育和惩戒教育,强化其诚实信用、守法经营。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进行全面审查。

经认定的信用类别市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实后,应立即调整其信用类别,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2、发生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3、监督检查结果证明市场运营不符合信用类别标准的;

4、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

各地在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时,要注意与市场监管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在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同时,将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工作和网络监管平台建设列入工作日程,研究制定市场信用信息数据采集、录入、加工、传输和管理标准规范,统一开发具有自动分类、提示、预警,自动解除过期信息,满足多方面查询需求等功能,与各业务软件兼容的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软件,并与与网络实现有机对接,逐步建立起互联共享、传输迅速、查询方面、运转高效的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网络平台,有效提高市场管理水平和效能。

五、加强组织领导 确保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取得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措施、实施步骤,建立健全与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相配套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切实保障人员、资金和技术落实到位。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主要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分类监管,严禁利用信用分类搞评比、评定,颁发信用等级牌匾等活动。

各地应于2007 年年底前完成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认定和信息汇总录入工作,初步构建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网络平台框架。各地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认定汇总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 之前报总局备案。

为及时掌握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动态,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发展与监管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成功创新的市场监管制度、机制和方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信用度好、辐射面大、政府和社会各界反映良好的A 类信用市场,将确定为重点联系市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完成本地区市场信用分类认定工作后向总局提出重点联系市场荐名单,并于 2008 年 1 月 31 日 之前报送总局。



二 00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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