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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0:38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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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5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切实增强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的责任感和主动性,使挂点服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考核办法

为推动市直部门积极主动地做好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的工作,促进企业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一条:考核对象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13号)确定的挂点服务企业的市直部门、挂点领导及联络员。
第二条:考核原则
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企业公认的原则;坚持日常考核与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真实地反映被考核对象的实际情况。
第三条:考核内容
(一)工作考核(45分)
1、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问题。(8分)
2、帮助企业解决招工难的问题。(8分)
3、协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7分)
4、帮助挂点企业解决矛盾纠纷等。(7分)
5、挂点单位是否建立相应机制,开会专题研究挂点企业的问题。部门主要领导每季度至少一次到企业调研、服务,挂点领导和挂点人员经常深入企业了解情况,解决实际问题。(7分)
6、帮助挂点企业加强管理、建立相应的各项规章制度。(4分)
7、对挂点企业发展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4分)
(二)纪律考核(30分)
1、挂点服务工作人员到企业服务时间一个月不少于20天(6分)
2、按时参加挂点服务工作会议和其它各项活动,及时上报挂点服务企业的情况。(6分)
3、做到廉洁自律,不接受企业的吃请、赠送,不向企业提不合理的要求。(6分)
4、工作主动积极,作风扎实,耐心细致。(6分)
5、遵守企业的管理规定和各项规章制度。(6分)
(三)工作实效(25分)
1、帮助企业完成预期目标任务。(15分)
(1)对未开工企业,通过帮扶使企业按期动工并保证建设进度。
(2)对已开工企业,通过帮扶使企业如期竣工、投产。
(3)对已投产企业,通过帮扶使企业各主要经济指标完成年度目标。
2、企业对挂点单位和人员服务的满意程度。(10分)
按满意、较满意、一般、不满意四个等次评分。
第四条:考核期限
以一个季度为考核周期,年终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考核评分
考核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考核总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在80分以上为好,70-79分为较好,60-69分为一般,60分以下为差。
第六条:考核通报
由宜春经济开发区负责考核,考核结果由宜春经济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通报并报市委、市政府。对挂点服务工作好的给予表扬,对服务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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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


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税地[1989]94号

1989-09-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各铁路局:

  为了正确贯彻印花税暂行条例,加强对铁路货运凭证的纳税管理,简化纳税手续,经研究确定:铁路货运凭证承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汇总缴纳(以下简称汇缴);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代扣汇总缴纳(以下简称代扣汇缴)。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办理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办法
  1.办理货运凭证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单位,为铁路部门的各铁路分局;计算和代扣印花税的单位为铁路部门的各货运车站。
  2.铁路运单是具有合同性质的货运凭证,鉴于目前以运单汇总纳税存在一定的困难,现确定铁路货运的应纳税凭证为运单所对应的铁路货票。货票中承运方的报告联作为计算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原始凭证;托运方的报销联作为缴纳印花税的完税凭证。
  3.在货票费别栏目中增列一项“印花税”项目,货运车站在收取运杂费的同时,以运费按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并代扣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内。承运方的印花税款也按此数由铁路分局集中汇缴当地税务机关。
  为了方便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额不足0.1元的免税,超过0.1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铁路分局应将填开货票的报告联依照序号按期装订成册;根据税务部门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税额分项填开缴款书,汇总缴纳。
  5.汇缴和代扣汇缴税款的缴纳期限,由各铁路分局和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共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6.由于中途变更运输,所收运费需要多退少补的,不再办理印花税的退补手续。
  7.汇缴和代扣汇缴的违章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二、委托铁路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铁路货运部门代扣税款的管理和纳税监督。
  三、税务部门应根据代扣汇缴税款的金额,付给铁路货运部门5%的手续费。手续费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提退付给,铁路部门不得从代扣税款中坐支。
  四、铁路货运部门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具体事宜,由各铁路分局商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五、军事运输、国际联运、水陆联运、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路料运输、工程临管线运输等凭证的印花税征收办法另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七日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并向其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和价格合理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作为专用用地,不得出租、转让和转为他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依法不再专用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到期或被吊销后,在选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之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包装和贮存,防止或者减少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时,必须按照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国家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具体医疗废物收集次数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能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避开。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建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确保监测装置和数据传送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委托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成本利润核算,委托审计机构对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核算情况和审计结果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卫生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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