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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6:47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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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14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含蔬菜生产基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的试验示范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业高新技术园区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熟土层深厚、土壤质地良好、地力上等,产量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好,无污染,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熟土层较厚、地力中等,产量较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较好,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级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村、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面积、保护地块。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标志规格、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技术问题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田,已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列收列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

(一)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3—15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

(三)蔬菜生产基地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市区的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其他为10倍。

第十九条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发建设;

(二)基本农田的规划、划定和保护;

(三)中低产田的改造;

(四)基本农田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五)蔬菜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造地费的使用由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列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计划、财政等部门提出新菜田开发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资金投入,除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外,土地出让金不低于10%的比例和耕地占用税均应当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中远郊建立新蔬菜生产基地。近期将要占用的菜田不再投放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其农田水利、水土保持等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原投资方按投资比例收回,并重新用于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坟和非农业生产性建房;

(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四)擅自倾倒垃圾、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毁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和农田防护林,排放对农田有害的污水;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无正当理由未组织耕种的,由用地单位缴纳闲置费;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造成荒芜的,收缴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位置、利用类型和地力分等定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配方施肥等农业科技服务。

第二十七条实行地力补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并按承包合同规定予以奖惩。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灌溉污水的,必须向同级农业、蔬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向基本农田施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负责所在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的;

(五)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修建非农业生产性用房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的3倍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八条拒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污水,造成基本农田污染和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蔬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四十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破坏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农田防护林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长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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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从事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省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秩序。
第五条 本省的运输船舶在天津新港至大清河港之间,按以下航线航行:
(一)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内或空载航行时,由大沽灯塔走真航向一百零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四分三十六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八分十八秒(原绿浮标处),转向走真航向九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二点五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二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
十秒),转向走真航向七十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六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八分,再走真航向二十一度直至大清河口一号浮标;
(二)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外且重载航行时,由大清河口一号浮标走真航向二百零一度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六分二十四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四十八秒,转向走真航向二百七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八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七分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十
秒),再走真航向二百九十度直至大沽灯塔。
第六条 前条规定航线两侧需要划定的安全通航水域以及本省应当规定的其他航线,由省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在本省规定航线的事故多发区段,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航标。
第八条 本省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本省规定航线的联合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航线的安全通航情况。
第九条 未经港务港航监督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本省管理的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设置固定捕鱼网具,或进行其他有碍安全通航的活动。
第十条 在本省规定航线及其两侧划定的安全通航水域内,严禁增设固定捕鱼网具。
第十一条 运输船舶航行中发现捕鱼网具应当主动避让。除避让捕鱼网具和不可抗力外,不得随意偏离航线。
第十二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和锚泊时,应当依照《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采取避让措施,并显示号灯、号型,鸣放笛号。
第十三条 运输船舶的拖带、装载定额和抗风等级必须符合规定,禁止超拖、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拖驳船航行时,驳船必须设人守岗和操舵,服从拖轮指挥,配合拖轮调正航向。
第十五条 运输船舶不得携带网具捕鱼。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追堵、系靠航行中的船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抢夺船舶属具和船上的其他公私财物。严禁殴打、非法扣留船上人员。
第十八条 运输船舶撞损捕鱼网具,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船舶停驶,查明损失情况,并向网具所有人出具撞损网具证明;
(二)当事人详细记录撞损网具的时间、地点、船名和损失情况;
(三)当事人于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情况,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撞损捕鱼网具事故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或虚报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中涉及海区管辖权问题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3日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补充规定

交通部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补充规定
1992年10月12日,交通部

为了适应科技奖励工作发展的需要,自一九九三年起,交通部科技进步奖增发个人荣誉证书。特作如下规定:
一、申报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名): 15 9 5
主要完成单位(个): 10 7 5
交通部分别授予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集体
荣誉奖状、个人荣誉证书及奖金。
二、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及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奖状及证书 5000元
三等奖 奖状及证书 3000元
三、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实践检验或被使用部门采纳,在鉴定后五年之内均可申报交通部科技进步奖。
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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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名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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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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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学专业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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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本项目| | | |
| | |电 话| |
|起止时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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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本项目| | | |
| | |文化程度| |
|起止时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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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称 |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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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项目做出的创造性贡献内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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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签名: |本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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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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