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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6:51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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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国际商会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006年国际商会修订2007年7月1日生效)

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指:
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三条解释
就本惯例而言:
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诸如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明等类似要求,可由单据上任何看似满足该要求的签字、标记、印戳或标签来满足。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
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尽快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类似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后半月”分别指一个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一个月的“开始(beginning)”、“中间(middle)”及“末尾(end)”分别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c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di信用证必须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条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八条保兑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i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ii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第九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e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第十条修改
a除第三十八条别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b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f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第十一条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a以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发出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即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据,任何后续的邮寄确认书应被不予理会。
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用语)或声明以邮寄确认书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则该电讯不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开证行必须随即不迟延地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其条款不得与该电讯矛盾。
b开证行只有在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作出有效修改时,才可以发出关于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初步通知(预先通知)。开证行作出该预先通知,即不可撤销地保证不迟延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且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条指定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第十三条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a如果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时,必须同时规定该偿付是否按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进行。
b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偿付遵守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则按照以下规定:
i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有关偿付的授权,授权应符合信用证关于兑用方式的规定,且不应设定截止日。
ii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iii如果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偿,开证行将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
iv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此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注明。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取。如果偿付未发生,偿付行的费用仍由开证行负担。
c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
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c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d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g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
h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i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j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k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l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十五条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第十六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a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b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然而这并不能延长第十四条b款所指的期限。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iii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d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或b)发出了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单据退还交单人。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g当开证行拒绝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第十七条正本单据及副本
a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b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
c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在以下情况下,银行也将其视为正本单据:
i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孔或盖章;或者
ii单据看似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或者
iii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
d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
e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两份(in two fold)”、“两套(in two copies)”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第十八条商业发票
a商业发票:
i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ii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iii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且
iv无须签名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c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
第十九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经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送、接管或已装运。
*事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表明货物已经被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的印戳或批注。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送、接管或装运的日期,也即发运的日期。然而如单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表明了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iii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即使:
a)该运输单据另外还载明了一个不同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或最终目的地,或者,
b)该运输单据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限定语。
iv为惟一的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为多份正本,则为运输单据中表明的全套单据。
v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发运地点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ci运输单据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者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条提单
a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明确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提单没有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即使提单以事先印就的文字表明了货物已装载或装运于具名船只,本规定仍适用。
iv为惟一的正本提单,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提单中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外(简式/背面空白的提单)。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ci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子船运输。
d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一条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a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其上带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明已装船批注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发运日期和实际船名。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未以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如果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和船只。即使不可转让海运单以预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货物已由具名船只装载或装运,本规定也适用。
iv为惟一的正本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海运单上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的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海运单)。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ci不可转让海运单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海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转运将要或可能发生的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装于集装箱,拖船或子船中运输。
d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二条租船合同提单
a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由以下员签署: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东或其具有名代理人,或
*租船人或其具有名代理人。
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船长、船东还是租船人签字。
代理人代表船东或租船人签字时必须注明船东或租船人的名称。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租船合同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租船合同提单载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时已装船批注上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卸货港也可显示为信用证规定的港口范围或地理区域。
iv为惟一的正本租船合同提单,或如以多份正本出具,为租船合同提单注明的全套正本。
b银行将不审核租船合同,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合同。
第二十三条空运单据
a空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签字。
ii表明货物已被收妥待运。
iii表明出具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空运单据载有专门批注注明实际发运日期,此时批注中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空运单据中其他与航班号和航班日期相关的信息将不被用来确定发运日期。
iv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v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即使信用证规定提交全套正本。
vi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b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飞机卸下再装上另一飞机的行为。
ci空运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空运单据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四条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a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且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签署,或者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以签字、印戳或批注表明货物收讫。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必须标明代理人系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行事。
如果铁路运输单据没有指明承运人,可以接受铁路运输公司的任何签字或印戳作为承运人签署单据的证据。
ii表明货物的信用规定地点的发运日期,或者收讫待运或待发送的日期。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运输单据上盖有带日期的收货印戳,或注明了收货日期或发运日期。
iii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及目的地。
bi公路运输单据必须看似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或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单据开给何人。
ii注明“第二联”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
iii无论是否注明正本字样,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都被作为正本接受。
c如运输单据上未注明出具的正本数量,提交的份数即视为全套正本。
d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发送或运送的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在同一运输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
ei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五条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a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收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快递机构的名称,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由该具名快递机构盖章或签字;并且
ii表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或类似词语,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b如果要求显示快递费用付讫或预付,快递机构出具的表明快递费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运输单据可以满足该项要求。
c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盖章或签署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第二十六条“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a运输单据不得表明货物装于或者将装于舱面。声明货物可能被装于舱面的运输单据条款可以接受。
b载有诸如“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托运人报称”条款的运输单据可以接受。
c运输单据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法提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清洁运输单据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清洁”一词并不需要在运输单据上出现,即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的。
第二十八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a保险单据,例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必须看似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
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
b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
c暂保单将不被接受。
d可以接受保险单代替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
e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
fi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ii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
iii保险单据须表明承保的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止。
g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及附加险(如有的话)。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通常风险”或“惯常风险”等含义不确切的用语,则无论是否有漏保之风险,保险单据将被照样接受。
h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是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
i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
j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减除额)约束。
第二十九条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a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者适用,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b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第二十九条a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
c最迟发运日不因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原因而顺延。
第三十条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a“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增减幅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百分之五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c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三十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百分之五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a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b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
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
c含有一份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交单,如果单据看似由同一快递或邮政机构在同一地点和日期加盖印戳或签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
第三十二条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十三条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交单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第三十五条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银行对技术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负责任,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送信用证条款。
第三十六条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
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第三十七条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a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
c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
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d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第三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
a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b就本条而言: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c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e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
f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g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规定的任何单价,
——截止日,
——交单期限,或
——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出现时,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h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的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i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j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本规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条h款下的权利。
k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
第三十九条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可能有权或可能将成为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进行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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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3年7月14日,最高法院中南分院

湖南省院(53)行秘字第143号报告及江西省本年4月10日函悉。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问题,经我们拟具初步意见,报请中央司法部以(53)司普民字12/989号函复同意。认为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
对于这些个别特殊问题,你院并嘱所属法院可多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加以具体处理。特别是要照顾群众的影响,一般不需作统一规定。


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9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区)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房地产工作。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房地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拉萨市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需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并有法定机构的验资证明;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项目开发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达到20%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和出让合同的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开发项目手册,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应当按照《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改革、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在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
  (二)赠与、继承、划拨;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因收购、兼并或者合并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期房权利,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证明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权属证明被注销、吊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七)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四条 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正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书面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或者书面作出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房地产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30日通知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对涉及共有关系或者承租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当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关文件应当作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附件向预购人提供: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持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35%以上;
  (五)具有完备的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等内容;
  (六)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七)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者设定抵押权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预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书面发出不予核发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性质。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面积。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者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八)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实行实名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对预售资金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五条 非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对已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作出变更。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的,须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预售人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者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户型、结构、装修标准、环境整体布局,损害预购人权益的,由预售人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商在发布预售公告后,对开发项目进行转让的,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
  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预售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预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当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应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换领的,不得预售商品房。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后15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注销。
  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验收交付之日起60日内,为预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属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商品房预购人或者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专业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
  对具备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预售人的原因,致使预购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超过6个月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预购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地产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可以设定抵押关系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书面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确认的内容为准。
  第四十一条 共有人以其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设定的抵押权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出租已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贷款购买房地产并以拟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购买者、金融机构、开发商应当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第四十四条 尚未到期的抵押房地产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债务人无法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抵押人不能提供其他担保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时,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知受让人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书面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低于其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原担保相当的抵押物;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公益目的的房地产,已用于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四)已出售或者预售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现房;
  (五)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七)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基于房屋所有权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让渡房地产使用权的,视为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违法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五十一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权或者转租房地产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后,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受聘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六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三)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有效证明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
  (四)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销售条件现销商品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除注销其证书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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