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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04:27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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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办发〔200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绩效,促进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台州市委、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科技经费管理的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章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科技资金通过对科技创新平台与环境建设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科技攻关、科技产业化等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支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科学评估、公正透明、择优支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科技资金主要包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资金、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原市科技三项费)二部分。
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补助方向与重点

第五条 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方向是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技术创新引导工程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项 目和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补助等。重点是:
(一)公共创新平台、服务平台建设,行业专业平台和区域创新平台建设,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等全市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以及科技创新环境与条件建设项目。
(二)以解决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关键技术、共性技术问题为主要目标的攻关项目、自主创新试点企业(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科技创新种子资金项目。
(三)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省及省以上科技专项(包括国际、国内合作与引进成果转化项目)的配套补助,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地方立项补助,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的引导性补助。
(四)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科技奖励经费,其他新启动的科技创新工作(活动)等。
第六条 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支持方向是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前导技术的研究开发、农业科技及应用推广,科技基础设施、科技创新体系以及科技条件、环境建设、医药卫生和软科学研究等。重点是:
(一)以高新技术领域的创新性研究为重点,以解决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关键技术、共性技术问题为主要目标的重大科技项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究与攻关项目、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的重点项目。
(二)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公共卫生创新服务平台、引进大院名校共建创新载体、市科技基础设施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以及科技奖励、科技合作、技术市场、专利、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等科技创新环境与条件建设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及产业化项目、技术创新项目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四)全市科技信息网络、科技基础数据库等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建设项目。
(五)以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导向,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和科技自身发展的前瞻性问题而开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六)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经费,其他新启动的科技工作(活动),以及需应急安排的各类科技项目。
(七)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资金配套。

第三章 补助对象与标准

第七条 市级科技资金补助对象主要为市辖三区、开发区的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及民办科研机构。不同的项目类别采用不同的补助标准。
第八条 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补助标准:
(一)自主创新(创新型)试点企业:对新增的国家级、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市级自主创新试点企业(项目),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30万元、10万元补助。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对新增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按该项目仪器、设备直接投资额的5%—10%进行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度不超过100万元。
(三)科技创新种子资金项目:对台州市区各类孵化器内的在孵项目,经认定,给予10—20万元的引导性补助。
(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对新增的国家级、省级、市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35万元、20万元补助。
(五)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对新增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经考核确认并保持正常运作的,分别一次性给予 100 万元、35万元、10万元补助。
(六)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对新增的国家级生产力促进中心、省级、市级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经考核确认并保持正常运作的,分别一次性给予 50 万元、30 万元、5万元补助。
(七)行业专业和区域创新平台:对新增的省级、市级行业专业和区域创新平台,经考核确认并保持正常运作的,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30万元的补助。
(八)公共创新服务平台:本办法所提的公共创新服务平台是指由政府引导或主导,政府或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共同建设的,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且能为不同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服务的公共平台。补助标准为:对处于建设初期的平台可按共建协议书 中政府或政府部门书面承诺的补助经费给予补助;平台每新引进或开发一个科技成果并在企业实现转化的,经济社会效益明显的每项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补助。
(九)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对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省及省以上科技专项(包括国际国内合作与引进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配套补助按照上级政府规定或要求的配套资金额度予以补助。对符合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推荐条件的,按照科技部规定的地方立项补助额度对每个项目进行补助。对新增的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给予10—20万元引导性补助。
(十)技术标准:经认定,对制订完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第一起草单位,每项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 以上项目,市辖三区及开发区应根据自身条件,给予配套补助。
第九条 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补助标准:
(一)工业科技项目:我市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有突破性技术的重大科技项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的重点项目、产学研结合的重点项目,按该项目直接投入的研发经费的 5%—10%予以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新产品开发,研发投入100万元以上,补助标准为每项10—20万元。
(二)农业科技项目:农业科技经费安排不低于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总额的 1/3。农业产业化中的病虫害防治、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种养殖技术和现代农业园区建设以及与市级有关部门主动设计的重大农业科技项目,补助标准为每项50—80万元;农业产业化中的病虫害防治、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等一般农业科技项目、农业先进实用技术应用推广项目、农业新品种推广、地方特色优势农产品品种种质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种养殖技术、现代农业工程和农业器械研发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项目,补助标准为每项15—30万元。
(三)社会发展科技项目:人口健康及重大疫病防治技术、环境、资源等可持续发展技术、防灾减灾及公共安全技术等重大科技项目,补助标准为每项30—50 万元;环境、资源等可持续发展技术、防灾减灾及公共安全技术、信息技术等一般科技项目,补助标准为每项10—15万元;医药卫生等一般项目为每项5—10万元;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支持不超过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3%。
(四)科技创新环境与条件建设、重点实验室、科技信息网络、科技基础数据库、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建设项目,补助标准为30—50万元;科技中介机构、公共卫生等社会事业合作服务平台(基地),视工作绩效给予15—30万补助;企业与高校院所在台共建的各类创新载体,并为本企业服务的,每个创新载体补助10—20万元。
(五)专利专项:专利专项经费为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
金总额的10%—15%,主要用于对新增的授权发明专利每项补助
0.8万元,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省级、市级专利示范企业分别
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5万元、3万元,其他用于专利执法、
专利宣传和专利培训等。
(六)科技专项:国防科技和科技拥军专项 15—25 万元;科技强警专项10—15万元;科技人才联谊活动专项10—20万元;科技活动周和科技下乡专项10—20万;科技强镇专项10万;地震台站运行专项 15万。
(七)其他新启动的科技工作(活动),以及需应急安排的各类科技项目,补助标准根据其投入予以补助。
第十条 台州经济开发区内的各类科技项目按标准的 1.2—1.5倍予以补助。

第四章 补助方式与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改革财政科技经费补助方式,进一步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导向作用。补助方式采取事后补助和事前安排相结合,以事后补助为主。
(一)本办法所提的事后补助是指由企业为主承担,利用其自有资金先行投入,预期可以取得经济效益的科技项目,在项目结束或完成后,经审核、评估、验收或认定,按规定标准进行相应补助的财政补助方式。
(二)事后补助项目主要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补助。
(三)补助经费按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自主创新(创新型)试点企业、科技创新种子资金项目、国家和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该项目产品的仪器、设备和原材料;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购买仪器、设备,或用于该项目后续的研究开发;科技型企业孵化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科研仪器装备购置及一定的科技基建支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行业专业和区域创新平台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专用仪器设备和软件购置、能源材料消耗和人员费等;公共创新服务平台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仪器设备购置、高层次人才引进、办公经费以及科技基建支出;项目管理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的遴选、评估评审、检查验收及绩效考评等。
第十二条 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科技计划管理费和项目(课题)研究费。
(一)科技计划管理费,指由科技行政部门为管理科技计划及经费而支出的费用,包括组织项目(课题)遴选、项目评审、评估、招标、跟踪检查、验收及绩效考评和立项公示等工作发生的费用。
(二)项目(课题)研究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耗用的可以直接计入项目(课题)成本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设计试验费、信息费、会议调研费及科技成果鉴定费等与项目(课题)研究开发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直接费用不得低于项目(课题)总经费的95%。

第五章 项目立项与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不同类别的项目立项条件、资料准备详见各类项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各区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联合推荐上报。项目立项上实行主办处室初审、专家咨询评审、处室联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三审一决策”立项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立项项目承担单位与市科技局签订项目合同,资金拨付按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补助项目的拨款分两批下达(公共创新平台初期建设和各类创新服务载体认定合格的除外),首批按批准补助总额的 70%拨付,待项目完成并绩效考评后再拨付30%。
第十七条 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补助项目的拨款一次性下达,项目实施超过一年的按年度分批下达。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健全市级科技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健全项目经费内部管理制度。要明确企事业单位技术、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与权限。项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项目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执行,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支出和挤占挪用项目经费。项目结余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归项目组成员所有、长期挂账,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
第十九条 建立市级科技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各区科技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区域的市科技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以保证项目经费的专款专用。对实施完成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和市科技行政部门共同组成评价工作组,对项目责任人和承担单位进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市级科技资金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责任人和项目承担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项目补助资格等措施。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台州市高新技术投资资金管理办法》、《台州市市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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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如何搭自己的便车

在内蒙古商标战略研讨会上有一家全国非常著名企业提出了这个问题——他们公司有个商标已经是“中国驰名商标”了,能不能将一些新商标和驰名商标一起使用?这家企业的意图非常明显,就是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带动新的商标,使新商标比较快的成为知名商标,这是商标搭便车的问题。“傍名牌”者善于借助别人的驰名商标而迅速走进市场,拥有驰名商标企业自己当然可以搭乘自己便车。

世界上大型企业即使像可口可乐这样高度专业化的公司,也会同时拥有许多个商标,其中也有不是太知名,也会申请新的商标。我们在市场上可以看到一种叫“优活”的饮用水,当这个新商标进入市场时,消费者完全是陌生的,像对待任何新商标一样消费者都带有观望、疑虑的心态。但是在“优活”的上面还有一个消费者极为熟悉的商标“雀巢”,立刻情况就大不一样,消费者马上想到“优活”是雀巢公司,消费者信任“雀巢”品牌,也当然地认为凡是雀巢公司的商标,其产品一定是值得信赖的,于是这个新商标就完全不同于普通的新商标,能够被消费者迅速的接受,这是企业期望的结果。

但是我国企业对此还有很多疑虑,他们还很小心翼翼,能将已经驰名的商标使用在新产品上吗?如何恰当地让消费者知道某个新商标和某个驰名的商标有着密切的关系,将驰名商标的良好信息递延到新商标上?这个问题成为大多数驰名商标企业共同关心的话题。这个问题并不难,有很多国外企业成熟的做法供我们参考,对照以上图形,简单看看国外公司的标注就可以解答企业的两个疑难:1、一个产品上是不是可以使用几个商标?2、主商标(驰名商标)如何和次级商标(新商标)搭配使用?在一个产品上当然可以同时使用多个商标标注(这些商标要求都在该类产品上注册),而突出使用的却只有一个,主商标并不是最显眼,呆在适当的位置上让人看见就行。这样次级商标在可以笼罩在主商标的光环下,顺理成章地被消费者迅速接受,迅速茁壮成长为驰名商标。这里有个问题需要特别提示,主商标(一般为驰名商标)应当在新产品的类别上获得注册,所以建议企业取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以后尽量进行扩大注册,将可能延及商品和服务类别全部注册。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址:51662214.com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在下列情况下”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十、第十九条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

十一、第二十条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归侨、侨眷”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十二、第二十一条中“专业人员”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十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一)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

(三)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经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落户地的侨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投资额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核实、工商部门确认后,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受益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的,当地侨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单位还应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第十七条 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十八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辞职、退职、退学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学成回国愿来本省工作的,优先安排工作,享受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在科研经费、住房、家属与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进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取得相应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获准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全部退还离职补助费,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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