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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17:42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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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各种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具有防火功能的装修材料、阻燃材料、隔热保温材料、涂料、阻燃剂等。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应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消防局初审后,填写《企业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审核审批表》,报省消防局审查。经省消防局审查合格、领取生产(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维修)。未领取生产(维修)? 砜芍さ模坏蒙?维修)消防产品。
第六条 企业新研制开发的消防产品投产前,必须向市公安消防局申报,产品性能和生产技术条件经审验符合国家要求的,方可生产。
第七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原材料或半成品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市公安消防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消防局批准。
第八条 企业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编制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须向市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测试,并按市公安消防局的要求详实记录维修工艺过程。维修检验测试合格的消防产品,必须附维修合格证。消防产品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
修单位报废。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填写《销售消防产品审批表》。经审核同意,领取大连市消防产品销售资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门点或一定的经营场地,并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检验、失效报废、售后服务等规章制度;
(三)有产品质量检查验收员和经培训的经销人员。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并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应附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
第十三条 外地消防产品在大连地区销售的,应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可证明以及产品的技术资料等,到省消防局办理准销手续,向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登记备案。外地消防产品在大连地区自行销售的,还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四条 在大连地区销售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资料报市公安消防局审核,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消防局审查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实行抽样检测制度和年度检审制度。年度检审每年由市公安消防局会同技术监督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前进行。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和营业地址,应向市公安消防局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安消防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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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小学校园网络绿色上网过滤软件安装使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做好中小学校园网络绿色上网过滤软件安装使用工作的通知

教基二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闻办(网管办、网宣办),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闻办(网管办、网宣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新闻办(网管办、网宣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中小学素质教育,为广大中小学生营造健康、积极的网络学习环境,教育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新闻办(以下简称四部门)决定,为各中小学校联网的计算机终端免费提供绿色上网过滤软件,以净化校园网络环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任务与要求

1.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充分认识校园网络不良信息对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危害,高度重视校园网络不良信息的防控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中小学校园网络环境的安全和健康。

2. 为了杜绝校园网络不良信息,中央财政出资购买了“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使用权,供中小学免费使用,用于校园网络不良信息的筛选过滤。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提供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安装下载、后期使用及服务。

3.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指导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确保在今年5月底前,各中小学校联网的计算机终端均能安装运行好“绿坝-花季护航” 绿色上网过滤软件。

二、安装与维护

1. “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由各中小学通过网络下载的方式自行安装。具体下载安装使用方法见附件。

2. “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上网过滤软件项目组通过网络提示升级,各中小学校要及时更新,保证软件处于有效运行状态。

3. 各中小学校要将“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运行维护纳入学校的日常管理中,给予高度重视,指定专人负责。

三、检查与督导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校园网络不良信息防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安装运行后,四部门将组成专项检查小组,对各地中小学“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附件: 《绿坝-花季护航》产品下载安装使用说明   
 http://202.205.177.97/UserFiles/File/2009/05/07/2009050715/2009050715_573275.doc

                           教育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和播放以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与基础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广播和电视、有线与无线协调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以及县辖广播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广播电视的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二)有与从事的广播电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部队、学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已建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不再重复建设有线电视站。
第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施工建设。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建成后,应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的确定或者变更,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终止,应按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批准其设立并发给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损坏其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广播电视网进行规划并组织分级建设和开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网,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质量以及广播电视网的畅通。
第十六条 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形式,努力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广播电视事业经费中用于农村广播电视网建设的部分应予保证。鼓励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群众在自愿的基础上,合法筹措资金兴办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的频率、频段工作,有关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或转让。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广播电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属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或其他重要设施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组织验收;属单一的小型设备,由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
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和管理。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建成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按规定对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
接入使用终端应由有线电视台、站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接入使用终端。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重视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及自制优秀节目的台际交流。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开办节目,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电影、电视剧必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不得超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未设立教育电视台的地方应创造条件,在有线电视中开设专用频道转播国家教育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 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办法处罚。
(二)私自从有线电视网接入使用终端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不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终端用户
属单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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