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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14:28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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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1号


城、郊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治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保障用工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现代用工制度,力求积极稳妥,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长治市城区、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市城建局、市园林局和市环卫中心从事环卫、园林绿化与管护工作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招用的劳动者的处理办法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招用的劳动者,女不满35周岁、男不满45周岁的,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劳动者,男45岁及以上的,按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法定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
如应补缴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予以一次性补偿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其它保险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
第五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劳动者,女35周岁及以上的,按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法定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
如应补缴年限和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其剩余缴费年限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后延五年。
前补年限、法定剩余缴费年限及后延年限合并计算仍不足十五年的,予以一次性补偿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人员,其它保险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
第三章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招用劳动者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全日制用工
第六条 适用全日制用工的岗位,用人单位与初次招用或已在岗的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七条 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女不满35周岁、男不满45周岁的,自订立书面全日制劳动合同之日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新招用的35周岁及以上女职工、45周岁及以上男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缴纳过养老保险费,且已缴费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或缴纳过但已缴费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二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或自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短期的,临时性、替代性、季节性的工作岗位,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书面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养老保险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环卫和园林绿化、管护工作,有需要对外承包或承揽的,签订承包或承揽协议,其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书面确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招用的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时,已超过退休年龄的,按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补偿后,予以清退。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一次性补偿,由用人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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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冶金工业部


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1994年1月31日,冶金工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为了加快发展黄金工业,加强黄金矿产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黄金工业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必须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精神。黄金矿产作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要进一步有效地加强管理和实行保护。
二、鉴于目前全国集体开办的小型黄金矿山日益增多,为了简化审批手续,进一步做好开办黄金矿山的审批发证工作,决定将原来由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批改为由国家和省级黄金管理部门两级审批。
三、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是办理开办黄金矿山审批的管理机关。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企业,由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颁发《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四、申请开办黄金矿山属以下条款之一的,由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中岩金储量(C+D级)在2吨以上(含2吨),砂金储量(B+C+D级)在1吨以上(含1吨)。
(二)岩金矿山企业的采矿或者选矿建设规模在100吨/日以上(含100吨/日);砂金矿山的建设规模在160立方米/小时以上(含160立方米/小时);矿体平均品位低于3.5克/吨的矿石经黄金管理局批准后可采用堆(池)浸工艺采金,堆(池)浸矿石处理量在3万吨/年以上(含3万吨/年)。
(三)利用黄金地质勘查基金和黄金地质贷款勘查的项目及国家规划勘查项目建设的黄金矿山。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独办或联办的黄金矿山。
(五)外商投资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
五、申请开办黄金矿山属以下条款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县、乡镇办黄金矿山。
1.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使用的地质报告,岩金储量(C+D级)在2吨以下,砂金储量(B+C+D级)在1吨以下。
2.申请开办的岩金矿山企业的采矿或者选矿建设规模,岩金矿山在100吨/日以下;砂金矿山在160立方米/小时以下;矿体平均品位低于3.5克/吨的矿石经黄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堆(池)浸工艺采金,堆(池)浸矿石处理量在3万吨/年以下。
(二)由县组织的边远、零星岩、砂金资源及砂金过采区上的集体采金。
六、两级黄金管理部门审批办法和程序按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金地字(1990)第39号〕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开办黄金矿山及审批意见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备案。
经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给申办单位《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七、《开办黄金矿山申请书》、《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由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统一印制。
八、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的审批发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九、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和体育技术信息、康复、咨询服务;
(四)其他营业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各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依法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消防、卫生、治安和环保条件的场所;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经营活动内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射击、探险、攀登、漂流、热气球、高尔夫球、飞行、赛车、人工制冷冰场、旱冰、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施、通讯、安全
、人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条 要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各县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工商、卫生、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内容、时间、地点等项目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协助监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不得阻挠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稽查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向体育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体育市场管理。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法体育经营活动有功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体育场所接纳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等体育经营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娱乐等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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