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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2:37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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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

财教〔2011〕1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积极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激发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财政部决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转让等。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限: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处置,并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由所在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本通知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中试行。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试行时间为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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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3]46号



关于调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烟科[2002]565号)文件要求,第二季度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安排为上半年市场监督抽查,第三季度为片区统检。鉴于“非典”疫情影响和目前行业工商分离改革正在进行过程中,经研究,决定取消第三季度片区统检(包括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名优烟统检),调整执行第二季度国家局组织的上半年市场监督抽查(文件另发)。各省级烟草质检站第三季度质检工作按各省级局年度质量监督计划安排进行,并切实做好国家局布置的卷烟烟气、丝束、卷烟纸共同实验工作。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要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即时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要尊重医务人员,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九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市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方法另行制定。

  市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政府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要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要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方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患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烧纸、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

  (三)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五)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要及时按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患方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要立即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要即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市医调委要及时到达现场,对医疗纠纷进行初步调查和分析,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向市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市医调委在受理医疗纠纷调解后,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限不计算在内)。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市医调委要按照有关规定,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公安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在患者死亡24小时之内依法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对公安部门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依法移送的尸体,要无条件接收。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要委托保险机构与患方协商解决理赔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行政部门对需要法律援助的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市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履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造成名誉(精神)或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濉溪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辖区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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