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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5:13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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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价规〔2008〕1号

各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7〕290号,以下简称粤价〔2007〕29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管字〔2006〕4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不超过《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附件2表3"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调整收费标准。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的免收费时间统一规定为15分钟。上述停车场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因本次政策调整停车场经营单位须改变定价形式、收费标准及免收费停放时间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制作的标价牌式样在公示前报辖区物价分局物价检查所监制。

  各分局物价检查所应对标价牌内容进行审核,标价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

  四、各分局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加强对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情况、免收费停放时间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政策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监督检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物价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机动车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根据各法定图则片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人口规模、路网密度、公交发达程度等因素,我市停车场划分为三类区域。具体分区情况见附件1。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

  (一)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三)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划分为住宅类停车场、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和临时类停车场三种类型。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一)住宅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临时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1.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2.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地铁换乘站停车场和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3.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工业区、物流区配套停车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停车场,以及除上述1、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缓解停车位供求矛盾,下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一)住宅区内单独建设、产权属于建设单位的独立停车库;

  (二)住宅区内增建的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内增建的独立停车库、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含停车场最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

  (二)营业执照;

  (三)委托管理合同;

  (四)《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住宅类停车场、住宅与非住宅共用的停车场(交警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为“社会公共类”)、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在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停车场、临时类停车场以及其他除上述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到小区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工程等抢修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

  第十三条 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执行统一的计费单位。可以为次、半小时、小时、天、月。计费单位为“半小时”、“小时”、“天”的,停放时间连续计算,不足整数的按整数计。“天”指24小时,由车辆进入停车场起开始计算,连续24小时为一天。“月”按30天计算。

  第十四条 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应在其入口处及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并在卡上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验车并收回停车卡,如需收费则须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登记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采用IC卡管理的停车场,可按IC卡工本费的标准收取押金,但不得收取IC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并严格执行我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住宅区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价管字〔2006〕47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深价管字〔200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停车场区域划分

  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附件1

停车场区域划分

  (一)一类地区包括:

  罗湖商业片区:文锦中路、文锦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以北、红岭南路(延伸至深港边境线)、红岭中路以东、笋岗东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水贝片区:翠竹路以西、田贝一路、笋岗东路以北、洪湖东路、文锦北路以东、布心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八卦岭片区:红岭北路以西、笋岗东路以北、上步北路以东、泥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上步、白沙岭片区:上步中路以西、深南中路以北、华富路以东、笋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田南、滨河片区:红岭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滨河大道以北、福田路、福田河以东、深南大道、深南中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华新村片区:皇岗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彩田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中心区:彩田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新洲路以东、红荔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彩电工业区:皇岗路以西、笋岗西路以北、彩田路以东、北环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车公庙:泰然一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广深高速公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山中心区:后海滨路以西、创业路以北、南海大道以东、滨海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头北片区:南海大道以西、桃园路以北、港湾大道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二)二类地区:特区内一类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

  (三)三类地区:特区外所有地区。

  附件2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表1:住宅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辆)

标准
类型 临时停放 按月停放
小车 大车 摩托车 小车 大车 摩托车
室内 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起1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5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0元 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30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20元 2元/天 250 500 50
露天 110 220 25

  说明:1.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2.室内停车场指永久性的混砖结构或框架结构的停车场。用铁皮等搭建的简易室内停车场,其按月停放收费标准可以在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超过20%。

  3.住宅类停车场临时停车同一天内多次进出的,可多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但应当遵守每天最高收费限额的规定;临时停车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每24小时按规定最高限额的标准收费,超过24小时的部分按每小时1元的标准计费。

  表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社会公共类、临时类停车场收费指导标准(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除外)

(单位:元/辆)

类型
标准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小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
(8:00-20:00) 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1.5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5元,第一小时后1元/半小时 5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 1元/小时 0.5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 第一小时4元,第二小时起0.5元/小时
大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
(8:00-20:00) 第一小时30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10元,第一小时后2元/半小时 10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 2元/小时 1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 第一小时8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
超大
型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
(8:00-20:00) 第一小时45元,第一小时后4.5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 15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 3元/小时 2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15元,第二小时起3元/小时 第一小时12元,第二小时起1.5元/小时
摩托车 2元/天 1元/天 1元/天

  说明:1.执行上述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包括:(1)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会展中心、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2)工业区、物园区配套停车场;(3)临时类停车场。

  2.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3.上述停车场对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车辆可实行按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4.对跨越高峰时段与非高峰时段的,计算收费标准时从进入停车场的时间开始,先计满一个计费单位,按停放时段以规定的标准分开计算再加总;但对于非高峰时段进入停车场且停放时间跨越非高峰时段与高峰时段的,不再计算高峰时段“第一小时”收费。

  5.医院配套的停车场对载送病人前来看病的车辆,凭门诊或住院等有关凭证(门诊收据或病历、住院押金收据等)实行以下标准:露天:小车5元/天,大车10元/天;室内:小车10元/天,大车:20元/天。一天内多次进出的,只能收取一次费用。

  6.公园等配套停车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实行计时收费的,可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7.“非工作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表3: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收费指导标准(元/天)



类型
标准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小车 60 35 25
大车 120 70 50
超大型车 180 105 75
摩托车 2 1 1

  说明:1.上述标准为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每天(24小时)的最高收费标准。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应在不超出上述每天最高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停车场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以小时、次、天作为计费单位,但每个计费单位的收费标准不能超过15元(小车)、30元(大车)、45元(超大型车)。

  2.上述停车场对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车辆可实行按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按不超过上述每天最高收费标准乘以30天的总价协商确定。

  3.住宅与非住宅共用且交警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为社会公共类的停车场,应当允许住宅业主及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按月停放收费标准按表1规定执行;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按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的政府指导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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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力量,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指南。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
(二)加速高新技术开发,提高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的;
(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降低消耗的;
(五)综合治理江河湖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六)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大众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
(七)促进科技扶贫开发,推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把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列入产业发展计划,并加强督查和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结果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或者独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境外、省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成果持有者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实施转化。具体实施由双方依照签订的协议进行。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科技、管理人员参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主要科技、管理人员可以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技术转让、作价入股等形式转化科技成果,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检测机构检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的,应
当由依法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评估。
科技成果检测和价值评估机构应当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介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
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逐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建设,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资金用于建设省级重点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村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
第十九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提取经费,用于引进、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
企业引进大型项目的投资预算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引进项目的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其晋职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实施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中,通过调查、考察、试验、研制等科学方法所取得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高新技术成果,是指在高新技术领域中所取得的具有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等特点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应用技术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7日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厅(局):
一九八二年以来,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就伤残儿童康复项目已进行了两个周期的合作,第三周期合作项目也已于今后开始执行。为总结评估前两个周期的工作,执行好本周期的项目活动计划,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于今年六月六日至九日在 长春市召开了“伤残儿童康复”
合作项目主任会议。现将根据会议精神形成的《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
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全国信息、培训和康复项目行动计划[1990——1994](项目编号:GC/89/YS/003—12)”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执行局正式批准并开始执行。为了更好地执行项目行动计划,圆满完成一九九○年——一九九四年合作周期的任
务,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开展合作项目的指导思想和执行原则
我国政府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合作是双边合作的关系。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尊重受援国主权的基础上根据受援国的要求和选定的儿童优先发展领域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受援国开展示范性的儿童福利项目;中国政府要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国际援助,推动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
发展。凡接受本周期援助的各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合作的指导思想,充分利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供的有限的技术援助,使之在我国伤残儿童康复和优先发展领域内,产生最佳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在执行合作项目时,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要把项目工作纳入民政部门社会福利
改革体制和发展规划中。要坚持项目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构想,自力更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把有限外援作为发展残疾儿童康复事业的催化剂,提高伤残儿童康复水平;要坚持因陋就简、因地制宜的原则,自力更生消化吸收国外有益经验,制造一些效果好、简便实用的训练工具和康复器
材;要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通过1990——1994年的合作,进一步扩大伤残儿童康复面,不断提高我国伤残儿童康复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合作项目的主要任务
合作项目的目标是:(一)、利用北京儿童福利院现有设施建立中国第一所全国性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信息、科研中心,一九九二年要正式开始对外招生,通过举办一年、三年制培训班,培养出具有一定水平的民政康复工作者。(二)、以现有上海、广州、西安、成都儿童福利院设施为基
础,建立华东、华南、西北、西南地区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分中心,形成全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网络,分中心将利用全国培训中心培养的师资力量和部分国外师资,举办不同内容的短期培训班,培养民政康复中、初级技术力量。(三)、选择昆明、南昌、长春、襄樊、开封五个中等城市开展社
区康复示范项目。要求以五十万社区人口为单位,建立社区康复网络,形成以社区康复网络化、家庭化为主要形式和以全面康复为主要内容的社区康复模式,取得经验,逐步向全国推广普及。
为了达到这个目标,中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及华东、华南、西北、西南四个分中心,应逐步具备五个功能:一是培训的功能;二是科研的功能;三是信息咨询的功能;四是辐射的功能;五是服务的功能。五个社区康复项目要积极探索社区康复网格化、家庭化的路子。当前,社区康
复工作面临的主要任务:一是建立组织。就是要在各级政府的协调、领导下,动员有关部门,成立社区康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县(区)、街、居委会、家庭各层次形成一个完整的组织体系;二是形成队伍,组织一支专职、兼职、义务相结合的社区康复队伍,特别要组织社区志愿
者参加基层康复工作;三是形成布局合理的设施和制作简便实用的训练工具、康复器材;四是对社区内的残疾儿童实行以医疗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为内容的全面康复的原则;五是制定切实可行的残疾儿童康复规划。
三、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改善服务、突出康复、培训人才,进一步开创伤残儿童康复工作新局面。
(一)为了加强本周期合作项目的领导工作,民政部已决定成立合作项目办公室。各分项目单位也应相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或项目办公室,按合作项目程序,做好设备采购、经验交流、检查监测、年终审评等工作,确保合作项目高效、圆满地完成。
(二)进一步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管理工作,提高效益和服务质量,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弘扬无私奉献精神,树立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和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思想。
(三)努力提高伤残儿康复水平。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政部在漳州会议上提出的“供养与康复并重”的指导方针,扎扎实实地开展残疾儿童的康复工作。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设备,注重总结经验,使康复工作逐步向高水平发展。
(四)充分利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供的技术援助,加强人才培训工作,不拘一格使用人才,努力形成一支立足民政、热爱民政、献身民政的康复技术骨干队伍。
(五)加强合作。各项目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经贸部门的支持和指导,各项目单位之间也应加强横向交流,互相学习,彼此借鉴,以促进项目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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