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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6:13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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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入伍或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户口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同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增长。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
(三)病放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没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核实,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享受定期抚恤。民政局批准,
(一)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
(二)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残疾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是孤老(是指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或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养人者)的,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对失去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予以停止
抚恤,并收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或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三条 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离、退休的,向发给其工资和离退休金的单位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
致残的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国人家属的待遇;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待遇,其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待遇,其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加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该调整的,本着从严的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民政部审查,市民政局核定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乡(镇)、街或单位介绍信向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区民政局申请,由区民政局在每年的六月上旬或十二月上旬,逐级上报补发。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于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到区、乡(镇)民政部门领取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对伤残较重,行动不便的,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应把伤残抚恤金(保健金)送到户,不得代领或冒领。

第四章 优待
第十八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优待的范围:
(一)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定期抚恤后,人均生活水平仍低于本乡(镇)人均生活水平的;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伤残抚恤金后生活水平仍低于本乡(镇)人均生活水平的;
(三)特别困难的,年老体弱的,不能参加劳动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四)入伍前已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义务兵;
(五)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
第十九条 优待标准:
(一)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之后,没有达到本乡(镇)人均收入的;要通过群众优待,达到略高于所在乡(镇)上年度的人均收入水平;
(二)家居农村义务兵家属,每年每户享受所有乡(镇)上年度一个纯人均收入的优待金;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的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工资调整应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按调整后的基本工
资数额发给优待金。
(三)对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视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其优待金不低于本乡(镇)人均收入的一半,优待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前几款中是孤老或孤儿的,优侍金应比同类优抚对象高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义务兵立功受奖的,按功勋的大小,其家属的优待金增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在海岛、边防、高寒地区服役的及参战的义务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证明增发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条 优待金评定的办法及兑现要求:优待金的评定实行“以乡统筹,区别对待”“统一标准,统一评定,统一提留,统一兑现”,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优待金评定结果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区民政局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填写《优待通知书》寄发部队和军人家属。
优待金必须在当年年底全部兑现到户。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家属不予优待。
(一)义务兵超期服役,没有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转为专愿兵,无军籍职工的;
(四)非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入伍的义务兵;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上款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待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资,同时注销领取定期补助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孤老烈属免除集体提留和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免除义务工;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继续保留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一)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认可,由区或乡(镇)民政部门给予报销;因病住院所需医疗费,视其困难情况,由区、乡(镇)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对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的孤老父母或配偶及红军退伍老战士,因病所需医疗费给予实报实销。
第二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应同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一样,享受劳动保险和福利以及其它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有优先招工待遇。
(一)革命烈士家属和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优先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劳动、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招工、转户手续。
(二)乡(镇)企业、街办企业、村办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妻子,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条 经军队批准在我市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市公安、人事、劳动、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守卫边防海岛的我市籍军队干部家属,在部队批准随军后,是农业户口的有关部门为其在当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住房方面享受以下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确需建房,根据本人申请,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免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区政府在分配木材、钢材、水泥等建材指标时,应拨出指标解决优抚对象建房材料。
在优抚对象(特别是孤老的)建房时,村委会要组织义务帮工服务组,帮助解决劳力困难。
(二)家居城镇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单位按双职工优先分配住房;实行积分制分房的,对军属予以照顾,适当加分;义务兵服役期间,分房时要将他计入家庭人口。
家居城镇,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住房问题,由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申报,市房产管理局承办,市政府审批,每年解决一批住房,使他们的住房问题得以缓解。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的、在符合招生条件下,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学校学习免交学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
第三十四条 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区民政局申报,市民政局批准,可入市光荣院供养。
第三十五条 农业、商业、供销部门,根据农事季节,优先供给优抚对象化肥、农药、地膜、良种、柴油、煤炭等物资。
各行各业,特别是服务行业,在节日期间,安排好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的节日供应,做好为部队和优抚对象的服务和慰问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中的“死亡抚恤”中的有关规定适合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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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进一步完善施工安全监管制度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施工企业项目主要负责人带班生产行为,现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1月2日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以及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作业活动场所(下简称“施工现场”)带班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应当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施工企业设立安全总监岗位的,同时包括安全总监。
  对于有专业(或劳务)分包的合同段,同时包括分包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对于施工总承包的项目,同时包括项目分段(分部或工区)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和指导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活动,第一时间负责组织现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二、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期间,项目负责人必须在施工现场轮流带班生产。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时承担2个及以上施工合同段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需兼任的,应当征得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
  项目经理是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生产制度负全面领导责任。
  三、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根据项目施工特点,建立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明确工作内容、职责权限、人员安排和考核奖惩等要求,制定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并严格实施。
  对于有专业(或劳务)分包的合同段,分包单位应制定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并报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备案。
  对于施工总承包的项目,项目分段(分部或工区)实施单位应制定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并报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备案。
  四、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和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应报项目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并报建设单位备案。
  项目负责人因其他事务不能带班生产时,项目经理应指定其他项目负责人承担其带班工作,并提前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备。
  五、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期间,每日带班生产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应当在项目经理部驻地立牌公告。
  六、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方式主要有:
  (一)现场巡视检查:对当日本合同段内施工作业区进行巡视检查,了解掌握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重点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事故多发易发的施工环节或部位。
  (二)蹲点带班生产:巡视检查后,项目负责人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选择当日事故多发易发的施工环节或部位,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本合同段首件工程等作业区蹲点带班生产。
  本制度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以下工程:
  1.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2.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3.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4.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5.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6.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7.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8.爆破工程;
  9.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10.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本制度所称“事故多发易发的施工环节或部位”,由施工单位根据本合同段的工程特点、施工环境、施工工艺及作业人员操作水平等自行确定,并应在本合同段施工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和月度带班生产计划中予以明确。
  七、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本合同段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1.专职安全员施工现场履责情况;作业人员个人防护和施工现场临边防护的规范性;
  2.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设备检验验收与安全运行情况;
  3.承重支架或满堂脚手架、施工挂篮运行情况;
  4.安全技术交底与班前会落实情况。
  (二)检查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施工指导,及时制止“三违”行为;
  (四)及时发现、报告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
  (五)填写带班生产工作日志并签字归档备查。
  八、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应建立本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的责任考核制度,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对所承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定期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应报备项目监理和建设单位。
  九、项目负责人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范围。
  项目监理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和月度带班生产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每季度对各施工合同段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建设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施工合同段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工作的考核奖惩制度,纳入合同履约管理,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考核。
  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落实情况的督查。
  对未执行带班生产制度的项目负责人,作为个人不良信用予以记录,不予办理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延期考核。
  对未执行带班生产制度或执行不力的施工企业,应责令纠正,并通报批评,同时作为企业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从重进行行政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一、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实施施工现场带班生产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项目建设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义务教育法》,有步骤地在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农村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地要认真调查研究,进行具体测算。主要算好三笔帐:一是教育经费的需要帐,二是各项征收的依据帐,三是企业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和各项附加率帐。乡镇要根据全年教育事业经费的实际需要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确定教育费附加额。
征收教育费附加要取之于乡镇,用之于乡镇教育事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和平调。
二、征收的范围和办法。
1.征收对象:凡乡镇农村从事农、工、商等各业生产或经营有收入的单位、专业户或个人,都要征收教育费附加。
2.征收率: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乡镇经济发展状况、企业和群众的负担能力,按学校近两年的经费实际开支情况,并适当考虑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切合实际的经费定额,在此基础上提出教育费附加额和各种征收渠道的附加率。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葱小? 3.计征办法:乡镇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5〕1号文件规定,按计税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在税前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教育费附加;农、林、牧、副、渔业一般可按产品产量或销售收入计征;村办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一般可按销售
收入和经营收人计征。
各地还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容易接受、简便易行的其他计征办法。
4.年人均收入不达二百元的乡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教育费附加,其办学经费的来源除由县给予适当扶持之外,可仍维持原来的筹集办法不变。
5.教育费附加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国拨教育事业费的使用问题。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国拨教育事业费原则上以一九八六年国拨教育事业费包干数为基数实行包干,由县下达到乡镇。但要很据各个乡镇不同的经济状况有所区别。经济条件好或较好的乡镇,只包干定编的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和国家应负担的民办教师补贴;经济状况一般的乡镇除包干
国家应负担的人员的经费部分外,还可适当包给少量的公用经费;贫困乡镇除按基数包干外,还可视其贫困程度和县(区)财力的可能给予补助。
实行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国拨教育事业费的增长需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事业费用每年都有所增长。同时还应在保证定编人员经费的情况下,保证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今后国拨教育事业经费增加的部分主要用于补助贫
困乡镇教育事业经费的不足。
四、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的管理。
筹措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在乡镇成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筹措的办学经费,每年要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并同时上报县教育主管部门。筹措的办学经费的使用要接受县教育、财政、审计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财政作为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教育经费的要严肃处理。
五、实行征收教育费附加后,民办教师应逐步实行工资制。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按月发给工资和有关补助。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对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不作统一规定。富裕地区民办教师工资可不受现行工资级别的限制,力争使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与公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大体相当。其他地区的民办教师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同等劳力的实际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
员会制定。
六、乡镇农村办学经费,除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如仍有不足,可从乡镇和各行政村的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还可通过学生勤工俭学收入、校办工厂、农场收入等多种渠道筹措,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在农村办学。
七、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85〕76号文件同时废止。
八、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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