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33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3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允许在市区限制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市法制、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市容、供销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各部门职责,指导全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适时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九条 实行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专营公司统一收购,统一配送制度。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市供销社专营公司统一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供销社专营公司本着安全、合理、便民的原则统一布设,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凭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供销社专营公司应当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允许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加贴由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监制的防伪标志。市供销社专营公司和销售网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销售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退回市供销社专营公司,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一条 运往本市市区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查并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的,向运达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运达地公安机关审查并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内容运输。

  第十三条 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象山、秀峰、叠彩、七星四个城区所辖范围内的街、路、里、巷、村(屯)。具体四至界线:从东至南依次为车辆管理所、净瓶山路以西(含樟木村)、净瓶山大桥沿桂海铁路至大风山道班以北(含大村、北村)、迎宾路口至机场(不含茶店村和潭南村);从南至西依次为迎宾路口、长虹机械厂、洗涤剂厂、冶金疗养院、沙河区(不含上下沙河村)、绢纺厂、橡机厂、齿轮厂沿新机场路至桂北磨床厂;从西至北依次为桂北磨床厂(含唐家村)、甲山部队、结核病院、乳胶厂、橡胶制品厂、芦笛公园(含于家村、张家村、何家村、鲁家村、徐家村)、商业技校、铁路干休所、乌石街;从北至东依次为乌石街、清风小区、虞山大桥至建干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西侧、彭家岭、酱料厂、电子科技大学、激光研究所、柑桔研究所、师大(含莫家坪村和丰塘村)、石油六公司宿舍、车辆管理所。

  限制燃放区域外,座落在我市城区的机关、厂矿、医院、学校、仓库等单位的生产、工作、生活区及雁山区柘木镇的街、路、里、巷都列入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第十四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每年元旦(元月一日)、春节(农历大年三十至初七,正月十五至十六)、国庆节(十月一日),可以在早上6时以后,晚上12时30分以前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藏场所或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影剧院、中心广场;

  (七)山林、草地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含楼道、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千克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看护。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违法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16日起施行。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所根据的工资总额的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所根据的工资总额的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的工资总额的补充规定》,对计提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的职工工资总额范围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在‘未列为职工的其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
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其工资可以作为计提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的基数。”)
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企业基金应按照职工的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百分比计算提取。
国家统计局今年十月颁发的《一九七八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规定,企业的“全部人员”,除包括“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外,还包括“未列为职工的其他用工”。前两类人员是企业的职工,后一类人员不是企业的职工。因此,在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企业基金时,职工工资总额应
仅包括“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的工资总额,不应包括“未列为职工的其他用工”的工资总额。企业会计报表上的“工资总额”项目,也应按此范围填报。“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的范围,以统计制度的规定为准。



1978年12月18日
浅析举证责任的性质

事物的性质就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根本属性,进一步说就是指该事物以何种方式区别于其它事物而存在。举证责任与其它事物一样有其特有的属性,在学理界对此研究的学说颇多,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风险负担说、法律风险分配说等等。而笔者认为,举证责任首先是一法律上的责任,即法律责任,其次它是因未能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而须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完整表述为:当事人因未能履行法定的提出证据之义务须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引发的原因
要研究举证责任必须要弄清法律责任的性质,如果不能弄清法律责任的性质,那么对举证责任的研究也是图劳的,只会得出不确切、不明白的结果。而要研究法律责任就离不开探讨责任一词的含义,责任一词被人们广泛使用,但语境不同含义不同,下面从不同语境简述一下责任的含义。
(一)责任在不同语境中的含义。
1、责任指份内应做的事,即份内之事。如“制止违法犯罪是我们公安干警的责任”,又如“我们应尽到做父母的责任”。这里责任的含义与义务的含义相同,表达义务的意思。
2、责任指导致未能做好份内之事的过错或过失。如“对这件事的发生,我们大家都有责任”,又如”不掩饰责任是一个党员的基本素质”。这里责任的含义是过错。
3、责任指因未能做好份内之事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如“他违了法犯了罪就应当被追究责任”,又如“如果不负任何责任,这样的处罚又有什么意义”。这里责任的含义是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是责任的一种,它指法律之上的责任,但它的含义也离不开汉语的基础含义。正如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所说:“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德国法学家A•考夫曼、N•麦考富克更是说:“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法律离不开语言,没有语言就没有法律。确定法律责任一词的含义不能脱离汉语语义而凭空想象,只能源于汉语语义,因而就其含义的确定只能在前述关于责任的三种语意中去发现。法律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不同,在责任之前加上限定词法律,就使这一责任特定化,法律责任就成为了法律的专业术语,而作为法律专业术语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词义的单一性,不管立法、司法、执法等各处均要求它的含义一致,因而汉语中的三个意思,不可能在法律责任的含义中并存,只能选择其一。笔者认为: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选择了前述三种语意中的第三种作为它的含义,即法律责任是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许多法律都设有“法律责任”一章,很显然这不是指的法律上的义务或过错,而是直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如《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分别规定了违反合同的后果,侵权的后果及承担后果的方式;又如《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就是规定违约后将会承担哪些不利后果,如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等;再如《价格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条规定:有违其法十四条者将被处没收、罚款等处罚,此几项处罚均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非当事人应遵守之义务,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才是义务,违反了十四条之义务才产生了四十条的责任(不利后果)。可见法律责任的含义是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或称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引发法律责任的原因
法律责任既然指一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那么它就代有强制性,靠国家强制力支持和保障,当事人承担它就需要有原因,因为不利后果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减损,国家要从法律的角度对人的利益予以减损,必定要有原因,如剥夺自由判刑去坐牢,肯定是有违了刑法,否则若没有原因就判人以刑只会造成随意出入人罪。笔者认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义务,义务是责任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违反合同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可见引发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义务,而这些义务规定于各个民事法律之中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反这些民事义务,将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刑法上虽未有此明确表述,但实际也表述了违反刑事义务是引发刑事责任的原因之意思,如《刑法》对盗窃、抢劫等犯罪的规定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义务作出的规定,而对渎职等犯罪的规定又是以作为的方式对义务作出的规定,只要做到相应的不作为或作为就是履行了义务,就不会承担规定的责任(徒刑、拘役等),这就是刑法设定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就不会引发刑事责任。从上可知,义务构成了责任的前提,违反了义务才承担责任,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
二、举证的性质
在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学说中有两个有代表性的学说,一为义务说,一为权利说。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这两种学说把举证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义务或权利,认为此责任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但从文前的论述可知,举证责任指的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权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约束,它们指的是行为而非后果,而责任不是行为,它们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畴。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义务说、权利说探讨的实质不是举证责任的性质,而是举证的性质,是对举证行为性质的研究学说。此二学说在此作了一个跨越,所以造成了误区。举证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举证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它既有是义务的可能,也有是权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况下可分别为权利或义务。
(一)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举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有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抗辩的权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诉请求权和应诉抗辩权,那么必定认同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支撑的权利,因为若不认同此权利,请求权和抗辩权就是空洞的和无法实现的,没有提出证据的权利,就无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实,没有事实又何谈请求权、抗辩权呢?连明确事实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维护自身利益呢?可见举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必定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而对此举证性质权利说持相反意见的观点所据理由有二。
1、举证既然是一项权利,那么权利若被放弃就不应产生什么不利后果(责任),但原告若放弃则会败诉。
反驳理由:A、原告败诉不是不利后果。在社会的非法律执业人员中多有这样一种心理预设,即去打官司的人多有冤屈,若打了官司没有赢就是亏了,那么就是没有得到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对法律执业人员也产生了巨大影响,但这却是不对的。因为原告的“天理良心”也要有证据证明,也要在法律上能成立,否则只会败诉。假设有一人去诬告他人,去滥讼,他没有证据可举,他放弃举证权利,被判败诉,能说他利益损失了吗?能说他得到了不利后果吗?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后都一样,利益没损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败诉,就是因为原告没有举证,没有证据原告又凭什么说他有某种权利存在,又凭什么说此权利需要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在许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误区,总是假定原告若败诉,权利就无法救济,但证据都没有,又凭什么认定原告有权利,且应当被救济呢?因而原告因放弃举证或举证不合标准而败诉,从法院的角度看实际是法院对原告无权利需救济之事实的认定,原告败诉利益与诉前无损,不产生任何不利后果。B、作为判断不利后果(责任)的参照物不正确。相反意见观点认为原告败诉即是原告获得不利后果,它是以原告诉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诉前所有的利益之总和为参照物(诉求利益+诉前利益),若被判败诉,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总和少(少了诉求利益),这就是不利后果(责任)。而笔者认为此中的比较应以诉前利益为参照物,不应包括诉求的利益,因为诉求的利益是需要证据证明才能获取的,这一块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种可能。而不利后果应是指对诉前已有利益的减损,如被告败诉被判赔偿,他是从诉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担赔偿,这才是得到了不利后果,而原告放弃举证被判败诉,诉前利益无损,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后果。
从此点的辩析可知,原告方无论举证与否,均不可能承担责任。因为原告若胜诉,利益增加不是获得不利后果(责任);若败诉,从以上辩析可知也不能认为是获得不利后果(责任),因而对原告来说不可能有不利后果的出现。既然原告不具承担责任的可能,那么对原告举证行为就只能设定为权利,因为如果设为义务,原告不履行此义务即不提出证据,却又不承担责任,这种义务就不是义务,义务必定与责任相联系,它由责任作为义务的救济和担保。
2、举证若是权利,那么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应有对应的义务人,而享有举证权利的人没有对应的义务人。
反驳理由:笔者认为有与之对应的义务人,他们是法院、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法院负有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义务,不得取消和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权,对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主体也负有此义务,此就如同所有权的义务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见举证权利人是有对应的义务人的。从上可知,举证应当是当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
(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举证是义务时,它就是被规定主体的义务,但就其它主体而言仍旧是一项权利。
前文的第(一)项是谈的一个普遍规定,举证首先是各方的权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是义务,这是对举证性质的特殊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责任,反之,不能举证证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从业人的义务,不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在此就成为了义务。犹如文前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样,一般情况下,家长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愿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们就会把受教育作为权利予以主张,而在某些情况,它又成了义务,当家长有条件让小孩受教育,但居于读书无用或重男轻女等思想,阻碍小孩受教育时,国家就会把此作为义务强制其接受。可见某一行为是根据不同情况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设定它的性质的。当法律所要维护的利益需要时,就可将举证设定为义务,并可设明举证义务的承受人是谁和义务的范围及程度,也就是指的举证义务的分配。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性质可归纳表述为:举证责任是一法律责任,是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而引发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三、对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澄清
本文主要是谈举证责任的性质,但若对举证责任的性质赋予了新的内容,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必定要重新去认识,因为二者紧密相关,所以就分配这一关键问题,笔者在结合对举证责任性质认识的基础上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分配的应当是义务而非责任
谈到分配,主流学说以举证责任分配为提法,而笔者认为应以举证义务分配为提法。因为从文前可知,举证责任源于举证义务,法律并不直接确定责任,而是先规定义务,由义务引发责任。如《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对当事人依约履行义务的规定,之后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就将承担违约责任,此就为义务规定在先,责任规定在后。又如《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款将举证义务负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紧接着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第二款对不履行第一款举证义务所引发的责任予以了规定,规定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可见法律是先规定义务,后规定违反义务的责任,所以在举证中分配的实际是义务,只要分配了义务也就明确了责任。另从无义务就无责任的角度去思考,若径直分配了责任,而不分配义务,那么责任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前因哪来后果,分配的应当是义务。
(二)举证责任(义务)不存在倒置
倒置问题实质也是一个分配问题,所以据前(一)点论述,此处应是讨论举证义务倒置的问题。笔者认为举证义务不存在倒置。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即先有了正置才有倒置。就举证义务而言,先就需要法律设定了举证义务的正置,如举证义务先规定在原告方,而后又倒置到被告方,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义务,或从被告方倒置到原告方,但这种倒来倒去的情况实际是不存在的。因为第一,法律从未规定过一个相对应的正置与倒置义务,而是直接规定举证义务由谁承担,如许多人公认的倒置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至一百二十七条,都是明确规定由谁来承担什么举证义务,而非先有个正置规定,而后又反方向作一个规定;第二,从本文第二点第(二)项第1点的辩析结论可知,举证义务只可能在被告一方,原告一方没有承担举证义务的可能,因而举证义务的倒置也失去了可能,它不能在原、被告双方间倒来倒去,而只能存在于被告一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谢 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