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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6:05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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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德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德办发[2008]25号
颁布日期:2008年4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



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使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筹资标准与财政、个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低水平起步,实现广泛覆盖;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以家庭参保缴费为主,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旌阳区、罗江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市级统筹,其他市、县实行单独运行管理,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学校为参保单位。除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外实行全员参保。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
(一)乡镇以上中小学在校学生和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职高)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三)18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子女在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机构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包括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
(一)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90元;
(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2008年为290元)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个人只缴纳除政府补助外的保险费用。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18岁以下青少年学生政府每人每年补助75元,18岁以上城镇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
(二)特殊困难人员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助:低保家庭学生、重度残疾学生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人员190元;低保家庭人员190元;一般残疾人员120元;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烈属、公亡和病故遗属)及见义勇为直系供养遗属230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一、二级)全额补助。
(三)同时具备享受上述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最高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征地农转非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额补助。除以上政府补助外,个人缴费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予以补助。
第十条 政府补助金额包括中央、省专项转移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解决。旌阳区、罗江县参保人员地方性财政补助由市财政补贴40%。
第十一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审核参保人员和补助金额后,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承受能力和统筹基金承受能力,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建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自求平衡。当年出现赤字的动用积累基金,积累基金不足的由同级财政弥补,次年通过提高筹资标准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费用的支付。报销范围参照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费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9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年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
第十六条 住院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支付的基础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每满1周年,报销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但最高报销比例累计不超过80%。凡发生住院费用报销的,报销比例回到基础比例重新累计。
第十七条 下列疾病符合报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住院费用报销规定予以报销: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
下列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按50%报销,每月最高报销100元: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报销比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参保登记

第十九条 凡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享受城市低保、残疾人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或常住地所在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每年3月25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中断参保。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在校学生每年12月份,由学校根据入学登记册,组织参保登记缴费,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期限(在校学生除外):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后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当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连续享受,停止缴费停止享受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以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结算,凭《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办理入院手续,缴纳预付金,出院时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应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定期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定点医院提出建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患急症,可就近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救治,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到所属医疗保险机构审核报销。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同等医院、同类疾病住院费用水平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不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的项目和病种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市)医疗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筹集、管理和支付。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价廉医疗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在校学生参保缴费;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认定;发改委、物价、审计、药品监督、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按照工作需要增配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人员工作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的劳动保障所(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设施条件,按参保人数解决工作经费,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和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和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个人和参保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家庭贫困无力支付的,可以申请城镇医疗救助,具体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为了满足不同层次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应建立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及各扩权强县试点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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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稽[2002]19号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领导同意,现将《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八日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对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举报、投诉的范围

  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各种举报、投诉。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程序

  (一)稽查办负责对各种渠道来的投诉、举报统一登记,内容包括:举报、投诉人姓名(要求对姓名保密者除外)、地址、联系电话,举报、投诉的时间,举报、投诉的主要问题。

  (二)各司局收到的举报、投诉,由司局领导签署是否需要稽查的意见,送稽查办。对于来访举报、投诉的,由各接待单位负责登记,其举报、投诉材料按上述要求处理后送稽查办。

  (三)稽查办综合组对各类举报、投诉按其内容提出具体的办理建议。稽查办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由稽查办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3、由稽查办与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4、对于匿名举报,可视情况作出是否进行稽查的决定。

  (四)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应提出时限要求,稽查办应至少每半个月对处理的进展情况跟踪催办一次。

  (五)凡署名举报、投诉的稽查事项,应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向署名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人为地方政府的,由稽查办草拟反馈意见,以部办公厅名义反馈;举报、投诉人为单位和个人的,由稽查办统一归口反馈。

  (六)由稽查办负责稽查的事项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并由稽查办写出调查报告,报部领导。

  三、受理举报、投诉的要求

  (一)时限期要求。

  1、稽查办应自接到举报、投诉后5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提出办理建议。

  2、对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于20日内完成,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纪律要求。

  1、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某件举报、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办理该举报、投诉事项时应当回避。

  2、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投诉材料,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3、举报、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四、建立举报、投诉档案

  (一)对每一件举报、投诉,应从接收、调查、取证到处理结果,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资料包括:举报、投诉材料(或举报、投诉记录)、领导批示、重要的核查取证材料、调查报告、签报材料以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有关文字材料等处理结论及意见。

  五、定期对举报、投诉情况汇总分析

  稽查办每季度要向各有关司局通报举报、投诉情况;每年要对各种举报、投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写出年度综合报告,报部领导,同时抄送有关司局。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展会活动的管理,优化展会环境,促进会展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苏州市加快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府〔2011〕7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活动及其相关管理、经营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以展示、展销、洽谈为主要形式的商品交易、信息交流、经济技术洽谈等展览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展会活动,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展会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本市对展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会展业发展的组织、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商务局。市会展办主要负责落实和执行领导小组有关决定,牵头研究、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全市会展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发改委(服务业办)负责对全市会展业发展的指导、协调,参与拟定会展业发展相关规划与政策。
市经信委具体负责我市新兴产业等工业相关会展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商务局拟定鼓励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扶持政策,监督管理相应的扶持资金。
市商务局负责市会展办的相关工作,对全市展会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工商局负责展会期间,对举办方、参展方经营行为的监督,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行为予以查处。
市公安局负责安全许可审批,对全市展会活动涉及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安全工作进行审核和监管。
市市容市政管理局负责市区展会活动期间周边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和户外广告、临时占道的审核。
市贸促会负责对市会展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医疗保障工作。市药监局负责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监管和全市展会活动的餐饮服务安全保障工作。
市知识产权局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处理展会活动期间发生的涉及专利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苏州海关、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展会的出入境展品进行监管。
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其余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展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展会活动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配合做好全市性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展会秩序维护工作。
市会展行业协会是全市会展业的行业组织。围绕“服务、代表、协调、自律”的基本职能,配合市会展办做好对会展行业的协调、监管和服务工作;负责制定《苏州市会展业行业服务规范》《苏州市会展企业诚信自律办法》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展会市场管理, 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加强企业自省自律,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承办市有关部门委托的展览会备案、协调、统计、评估、展会工程资质评审、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会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七条 主(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具有广泛的客户基础和联系网络,有办展的经验和招展招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在我市举办的重点展会和中大型国内外展会实行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展会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已列入我市重点展会或展览规模在300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会,主(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之日 60 日前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举办单位、起止日期、活动地点、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展会活动的应急预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举办单位银行帐号、组(筹)委会的组成、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三)以“全国”、“中国”、“国际”、“中华”等冠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展会函件;
(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五)展会活动场地的预约证明或场租正式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在我市举办涉外经贸展览会按国家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展会活动,由市会展办和会展行业协会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一条 展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展会活动场地使用协议后,方可按规定刻制印章、进行广告发布和招展、邀请等工作。展览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展会户外广告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在全市举办商品交易、展销会,举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负责组织管理工作,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必要时,举办单位可以商请相关职能部门驻会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是展会第一责任人,对展会内的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负责。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会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展会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展会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20日将举办展览会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市容市政、卫生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展会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自展会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会展活动主管部门提交展会活动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展会活动的具体统计内容和方法,建立健全展会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展会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汇总,为全市会展经济发展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苏州市会展办的委托,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统计工作。各市、区展会活动统计工作由当地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在每个季度初将上季度展会活动的备案情况上报市会展办。各市、区会展业主管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活动主要数据报苏州市会展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展会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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