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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2:48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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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工商财[2005]112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制定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为加强和促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设立的专项资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经费组成。

  第三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中央财政下达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不抵顶省财政厅的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和分配方法

  第五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基本装备、执法办案、特殊业务等补助支出。具体补助范围如下:

  (一)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工商部门的办公用房等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二)基本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信息化建设、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案工具、检测仪器等必需装备;

  (三)执法办案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缉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执法任务;

  (四)特殊业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的特殊紧急市场监管执法任务;

  (五)困难地区保障经费,主要用于贫困地区、革命老区、西部开发地区、移民迁建等困难地区工商部门的经费保障;

  (六)中央、省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面向基层、面向急需、保证运转”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科学、公开、公平的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基层工商所实有数量等。

  (二)业务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工作量情况。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有关地区实施的特殊性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

  (四)财务指标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入水平等。

  (五)其他因素,是指中央、省级财政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等)。第七条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下达时有特殊指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按指定范围和条件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八条 申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需向上一级工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市州级工商部门需对本系统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单位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后上报省工商局。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申请补助的理由、申请补助数额、补助经费的使用方向及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内容,并填列补助经费申请表。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局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请专项补助经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10日至4月20日;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审核、汇总后,向省工商局申请专项补助经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21日至4月30日;省工商局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工商局上一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和本年度专项补助经费申请报告进行核实后,在6月30日之前共同向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申请报告。

  第十条 省财政厅在接到中央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应会同省工商局决定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方案,于收到中央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30日内分解下拨。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保证进行严格管理,按照财务制度及规定的用途设立项目进行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分配和使用情况,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配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财政、审计和省工商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专项补助经费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每年4月底前必须将上年度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书面上报省工商局。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专顷补助经费使用及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同时,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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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继续行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负责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国办印函〔2003〕5号)精神,从2003年4月7日起正式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其规格为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见附件)。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启用印章和套印式样及废止印章和套印式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七日



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等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帐簿监督管理是对会计帐簿实行统一格式、定点印刷、定点发行和规范使用。
第四条 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在哈尔滨市的中直、省直单位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
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第七条 会计帐簿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格式、定点印刷,扉页套印有关建帐监督管理专用章。
第八条 会计帐簿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本级发行单位,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发行单位名单。
第九条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印刷、发行会计帐簿。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并办理建帐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批准单位设立的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明。
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终结前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更换新帐。
经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结后30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每年两次办理登记手续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于上一年度终结后30日内一次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于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会计帐簿不得擅自更换;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会计帐簿的规范使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擅自委托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印刷、发行会计帐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印刷、发行会计帐簿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申请领取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而未申请领取的;
(二)应当使用套印有关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帐簿而未使用的;
(三)私设会计帐簿的;
(四)未按照规定更换会计帐簿的;
(五)因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会计帐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对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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