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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3:33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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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后,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件大事。该法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加强廉政建设,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担负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的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两大职能,一定要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并以此为契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实现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保障。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法》的学习、贯彻和实施,严格按照国务院〔1996〕13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把贯彻实施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处罚法》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的施行,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既有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的一面,也有保障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的一面。全面实施这部法律,不仅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不仅是治理乱执法、乱处罚,也是为了防止和克服执法不严、执法不力。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根本宗旨出发,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2、切实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以积极的态度带头学习法律,熟悉其内容,吃透其精神,并亲自指导法律实施工作;部门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专职行政执法人员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全面、深入地学习法律,掌握基本内容,并找出现实工作中存在的差距;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保障的技术检验、检定人员也应根据各自岗位和职责,学习、了解《行政处罚法》,增强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通过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要在全系统形成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牢固树立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观念,不执法就是失职的观念,以及执法不当、执法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
二、抓紧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
3、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稳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从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高度,遵循既保证处罚法定、执法有据,又保障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连续、稳定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清理、修订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与法律规定相统一。要特别注意做好各项规定之间的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等现象。对那些确属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当地人大、政府反映,力争通过国家和地方立法予以解决。
4、有计划地开展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将于1996年10月1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及时通报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地方政府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在清理工作的基础上,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务必完成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修订工作,各地要及时将地方政府规章清理、修订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还应及时完成对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自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之日起,规范性文件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设定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必须停止执行。
三、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5、坚持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的原则。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是法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为依据,以法定的处罚方式、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有效性。
6、严格依法办理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所属专职执法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各地要在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施行前,办理完毕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7、建立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的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应当以部门名义组织布署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并通过集体审议的形式,做出处罚决定;专职执法机构要在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调查取证、实施现场处罚、执行处罚决定等执法活动;技术机构为执法活动提供技术保障,负责出具准确、可靠的检验、检定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公正性,对所出具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8、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守则、岗位责任制、错案追纠制以及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同时要制定和完善移送案件处理、罚没物品管理、文书案卷管理和执法情况统计报告等必要的工作制度,确保内部管理机制的正常运行。
9、培养和选拔一批高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第一线工作的人员,代表着技术监督部门的行业形象,开展执法活动,实施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重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策和法制理论的教育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勤政为民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使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做到懂政策、懂法律、懂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的人员要坚决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
10、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工作中,尤其是在加强部门法制建设工作中,担负着十分繁重的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力量,法制工作机构不健全的,要健全;人员不足的,要充实。要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的需要,并保证法制工作机构骨干人员的相对稳定,切实发挥他们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五、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
11、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要敢于办大案、要案,执法办案工作要立足于应诉,争取不诉,确保胜诉。
12、坚持监督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把握政府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在执法工作中,树立监督服务意识,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搞好引导与服务。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通过帮促能够达到教育其守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明知故犯、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则应当严厉制裁,跟踪打击,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13、建立、健全案件审理组织和集体审议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由行政领导负责,有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杜绝对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决定行政处罚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和陈述,要注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以体现案件审理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14、加强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主动争取当地人大、政府和政协的重视和支持。积极与经济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紧密配合,有效地发挥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以法律为准绳、以技术为手段、以检测数据为判定依据的执法特色,防止本位主义,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
六、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行风廉政建设
15、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自查、互查和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要建立和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严格执行现行的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要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不仅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其合理性;不仅要审查行政案件的办理情况,而且要检查行政执法职能的履行情况。上级部门有权检查或督办下级部门办理的案件,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
16、抓好行风廉政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强化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加强行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规章制度;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搞好齐抓共管,强化监督制约,不断增强整体拒腐防变能力;严禁在执法工作中吃卡拿要、以权谋私、乱罚款、乱收费,搞好职业道德和形象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对维护行业形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廉洁执法意识,自觉维护技术监督部门“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行业形象和政府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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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州直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5)5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州直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各单位,省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州直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五日


甘南州州直城镇职工大病互助
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州州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98>44号)和《甘南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州政发<2000>5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是为了解决参保职工因大病住院所发生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即封顶线)以上的部分而建立的一种补充医疗保险。
二、适用范围:凡参加州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三、缴费办法: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包括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其中单位缴纳6元,个人缴纳4元。财政承担的行政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由财政统一划拨到财政专户;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或退休金中代为扣缴;差额事业单位和企业,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或退休金中代扣代缴,所筹资金作为大病统筹医疗基金。
四、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参保单位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全年的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
五、支付方式: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至5.5万元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5.5万元以上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由个人自付。
六、基金管理
(一)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补充,要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问题,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分开设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二)参保单位及其个人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医疗保险费后,才能享受当年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因故中断缴纳或延期缴纳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的,本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三)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人员,当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发给大病治疗通知单,参保人员凭大病治疗通知单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出院后持有关病情资料、票据及费用清单到经办机构核报。
七、解释: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实施时间:本办法从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12号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三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景春华
二○○三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305号令)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省政府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辖区的拆迁管理工作。各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以上资料齐备后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人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拆除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直接从事拆除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除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拆除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办理《清场验收合格证》的同时,将协议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先予存储,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办法和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计划、规划、物价、建设、公安、工商、电力、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2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半予以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金。


  货币补偿金额由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构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依据货币补偿参考价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参考价+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4平方米。货币补偿参考价依据上年度同级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区位、房屋用途等其它市场因素,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土地、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房改成本价补足差款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原则上承租人需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如果承租人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的内容,按下列规定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直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不找差价,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置,拥有产权。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位自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调换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产权人结算差价,拥有产权;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置,拥有产权。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房产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直管公房,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1还1的比例进行安置,不找差价,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落实政策已确权的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取得使用权,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时予以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还建,不找差价,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有纠纷的房屋,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查记录,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平房或筒子楼改造的住宅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互找差价;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室型及建筑面积如下:


  两室一厅A型 不低于50平方米


  两室一厅B型 不低于58平方米


  两室一厅C型 不低于65平方米


  三室一厅 不低于80平方米


  被拆迁人可以在套靠室型基础上要求增加面积,按市场价购置。


  原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套靠室型后剩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不单独进行安置,应与主房合并安置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元式楼房,按原室型结合现行设计规范安置,不予分户,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不找差价,形成的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拥有产权。


  第四十一条 对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验收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购置产权款的15%的优惠。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5%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10%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选择产权调换需回迁安置,自行周转过渡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按20元/平方米付给。


  (四)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误工补助费100元。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


  6层以下22个月;


  7—12层28个月;


  13—18层34个月;


  19—25层40个月;


  26层以上以建筑工程项目合理工期为准。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不满12个月的付给25%;


  2、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付给50%;


  3、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付给75%。


  第四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在本拆迁区域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拆1还1的比例进行调换,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偿还房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找差价。偿还房面积不足或超出部分,以商品价结算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需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经营场所租赁费由拆迁人承担,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发给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其标准按拆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域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三)拆迁前已经停产、停业的,按拆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年度职工失业保障金发放标准执行。


  (四)拆迁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式营业用房,在对营业用房进行正常补偿安置同时,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从业人数,由拆迁人按800元/人标准,一次性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拆迁产权共有的房屋,只对该房屋共有人中现使用人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仍可保留共有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共有份额分配货币补偿款;如共有的产权人将其共有的房屋租赁或转借他人的,由该共有人负责解除租赁关系或清退后对其按本办法予以货币补偿。


  (二)在拆迁区域内有数个户口或数个房屋有效证件,仅有一处起居条件的,视为一户进行安置。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过渡性用房和持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棚厦、商亭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下肢严重残疾,双目失明致使行走困难的,可照顾首层住宅安置。


  (五)拆迁具有有效房屋证件的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


  (六)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区位好的地段拆迁安置到偏远地段,以国土管理等部门划分的土地级别为准,在原房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每级地段按以下标准相应增加面积后套靠相应室型,所增加的面积归产权人所有。


  一级———二级增加15%;


  二级———三级增加15%;


  三级———四级增加20%;


  四级———五级增加10%。


  第五十三条 对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回迁选房顺序,按照拆迁验收顺序或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抽签”方法,或按拆迁验收顺序与“抽签”相结合的方法确定。被拆迁人是老红军或其遗孀的,可优先选择自住房屋。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依据土地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原《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实施拆迁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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