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中增列利息免税机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5:39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中增列利息免税机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中增列利息免税机构的通知

国税函〔2008〕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国与加拿大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税务主管当局近期达成协议,增列在对方享受利息免税待遇的机构,具体为:
  一、 加拿大方面:
  加拿大养老金计划投资理事会(the Canada Pension Plan Investment Board,简称CPPIB)。
  二、中国方面:
  (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上述协议自2008年3月1日起生效执行,请各地按本通知规定做好执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财综[200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7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公布取消了一些涉及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涉及建筑企业的各种收费仍然过多、过滥,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简称“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简称“收费”),均属于专项治理的范围。

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和调整。国家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

(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区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

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收费项目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一批涉及建筑企业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包括城市增容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报建费、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建筑检测试验费、治安联防费、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技术开发费、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项目,以及地方越权出台的不合法收费项目和各种乱摊派项目,具体项目详见附件。其他地区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对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各地区应逐项贯彻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恢复征收,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

取消上述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全国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治理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各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五、专项治理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之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业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一式三份。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对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附件: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



序号
地区
收费部门
收费项目
批准文号

1
新疆
建设
城市增容费
新政办[1994]72号

2
新疆
建设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新建计[1998]27号

3
新用
乌市沙区和田街道办
计生管理费
地方文件

4
新疆
公安
联防集资款
乌市政发[1993]19号

5
新疆
乌市新中剧院
文化赞助费


6
新疆
乌市天山区市容环卫局
袋装站修建费


7
江苏
南京劳动局监察大队
综合治理费(就业证费用)
地方文件

8
四川
建设
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
川价字非[1998]36号

9
四川
建设
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
川价字非[1992]107号

10
四川
四川驻疆办事处
外省建设厅驻疆办事处管理费
地方文件

11
四川
成都建筑企业管理处
岗位证书复检费
地方文件

12
四川
成都锦江区建管局
安全奖励基金
成都锦建委发[2000]69号

13
四川
成都二仙桥消防组
消防联组费(消防活动经费)


14
四川
成都二仙桥爱卫会
爱国卫生活动费


15
四川
工商
营业执照公告费
地方文件

16
山西
太原建筑市场管理部门
外来劳务注册费
地方文件

17
西藏
建设
招标标底审核费
藏价费[1999]66号

18
广东
建设
报建费
粤府办[1992]67号

19
广东
建设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
同上

20
广西
南宁市政府
入城人员教育附加
地方文件

21
广西
南宁市劳动局
临时用工登记费
地方文件

22
广西
建设
建筑检测试验费
桂价费字[1993]66号

23
上海
沪莘庄综合整治办公室
综合整治保证金
街道办事处文件

24
上海
公安
治安联防费
沪价涉[1992]191号

25
湖北
武汉建筑市场管理站
分包、施工配合费
武汉城建管字[l997]43号

26
湖北
武昌市容环卫监察中心
公司大门标志牌费


27
内蒙古
建设
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
内价费字[1994]45号

28
天津
建设
技术开发管理费
津价房地字[1993]第201

号(1993)财综联27号

29
河南
街道、郑州市建委
见义勇为基金
地方文件

30
河北
建设
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
冀财综字[1992]164号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测绘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标票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定期进行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应统一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基础测绘实施的专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九条 地籍测绘工作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由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凡进入测绘市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保证质量的条件,取得与测绘任务相适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申领《测绘资格证书》,需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前款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测绘前应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已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测绘前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
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任务的,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我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测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国或境外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或者与我省有关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测绘前向我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凡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范围对承担本地区测绘任务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项目,应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十八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用于编制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印出版专题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全省性地图,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地区性地图应将样图先送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然后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负责地图审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对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将已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副本(含底图)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需公开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省或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省或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含数字化技术采集)、转让、转借、转抄。需复制、转让、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成果所有者许可。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移动或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建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用地。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50米范围内不得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震动或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在测量标志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第六章 法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业务的,超出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不按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测绘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测绘资格验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验证,逾期不办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测绘单位应当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多次提供不合格成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地图编制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编制出版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者,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