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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9:43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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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8年11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月8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三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登记;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层、套、间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登记。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八条 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申请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与委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须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当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时,遇有因历史原因可能产生权属争议或者原始档案材料缺失等情况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张贴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据,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被限制房屋权利的;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登记的房屋为共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八条 权利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件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确因身体残障或者年老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直接送达;权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和权利人死亡证明领取。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原权利人。原权利人收到决定后,应当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书面决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撤销房屋登记的书面决定和公告应当明确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通知房屋登记机构。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对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该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对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互换;
  (二)继承、接受遗赠;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四)划拨;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买卖的房屋为住宅楼、商住楼的,按国家规定须缴纳公用部位维修基金的,还应当提交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凭证。
  (二)赠与、互换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
  (三)继承、接受遗赠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接受遗赠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完税凭证。
  (五)划拨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协议。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完税凭证。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完税凭证。
  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按照国家规定须纳税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自然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公安机关无档案记载无法出具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记录应当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出具的代为申请房屋注销登记的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未销售的在建房屋。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七条 以国有土地上未销售的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预购商品房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九条 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五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十一条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十二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等事项和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三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因其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登记时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法确定后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确定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以及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或者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平面图。
  第七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七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十三条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七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一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六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七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并经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更正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第八十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八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相应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变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责范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4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和于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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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81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六日




嘉兴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嘉兴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发〔2001〕44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嘉兴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79号),设置嘉兴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是主管粮食安全、粮食流通业务、行业指导的市政府直属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粮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提出全市粮食流通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落实粮食工作分级负责责任制,负责全社会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
(二)负责编制全市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和粮食收支平衡计划;研究提出粮食市场、粮食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意见;保障军粮、救灾粮等的供应和安排;组织协调并督促“订单粮食”任务的落实。
(三)加强全市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确保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粮食市场和全市粮食质量的监管;负责粮食经营资格的审查;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政策性用粮的购销以及粮食进出口活动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四)指导全市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指导并推动全行业的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
(五)负责市级储备粮食的库存安全;研究提出市级储备粮食规模的建议;指导和协调全市粮食仓储建设;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督管理;管理嘉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和嘉兴市军粮供应站;联系嘉兴市粮食资产经营公司。
(六)负责市级粮食政策性业务的委托、结算和内审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应急体系,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市场信息;承担粮食行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八)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和企业改制;监督检查国家粮食订购价格以及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执行情况。
(九)负责行业归口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粮食局内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局机关的政务工作,制订局机关工作制度;负责局机关的文秘、机要、档案、政务信息、会务、信访、建议提案办理、后勤及粮食经济调查研究工作;起草有关规范性文件;负责局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本系统的教育培训规划、计划;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协助直属单位的党建工作。
(二)购销调控处(南湖区、秀洲区粮食分局)
负责编制全市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和粮食收购、采购、销售、库存和出入库(轮换)计划,并督促实施;负责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制定储备粮食管理制度;负责粮食的防治管理、安全保管工作;负责军粮、救灾和特种粮食的供应和安排;指导协调全市粮食购销、余缺调剂和品种串换,保证市场供求平衡;组织协调并督促落实“订单粮食”任务;协同有关部门管理“订单粮食”价格;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预警分析和应急体系建设,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承担全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嘉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和嘉兴市军粮供应站;负责联系南湖、秀洲两区政府有关粮食工作。
(三)监督管理处(行政执法处)
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及企业改革工作,指导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改造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负责粮食经营资格的审查;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政策性用粮的购销、以及粮食进出口活动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协同有关部门对市场粮食质量、物价、计量、统计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协调粮食批发市场的管理;负责粮食流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负责行业归口企业的安全生产和防汛抗台工作;联系嘉兴市粮食资产经营公司。
(四)财务会计处
负责粮食政策性补贴资金的结算和拨付工作;负责全系统财务会计信息、经济活动分析和财务人员管理;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与协调管理政策性业务资金的供应和封闭运行;负责对所属企业的财务审计工作与经济责任制考核;协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财政补贴、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运用政策。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负责局机关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三、人员编制
市粮食局行政编制15名(含纪检、监察和后勤服务人员编制),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7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转发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工作责任制,保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作为重大民生工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申报、审核和行使管理职权的市直主管单位、县、乡镇、村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及农村危房改造对象。

第四条 全市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和申请、调查、审核、审批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和责任,做好全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委会承担本辖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摸底调查、指导、审核、实施和监督工作。

1.积极宣传农村危房改造政策,使群众全面了解农村危房改造方面的各项政策。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的思想动态和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2.对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申请人自述情况是否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且能够答复申请人的,应立即给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对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够立即答复的,村、乡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通过询问、入户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听证和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后(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

3.凡是答复申请人受理其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对上报的申请农村危房改造的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按照《广西农村危房评定技术培训教材》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采取听证或民主评议等方式,对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的申请,在1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示,群众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及时将调查审核意见上报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4.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农村危房改造审核和鉴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措施。需要维修、改建的,要尽快做好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议、报批,并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和规划,尽快组织实施,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5.集中连片建房点危房改造工程,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发包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与房屋建造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协议书,由乡镇承办人和县主要负责人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属统一规划分户自建的,乡镇或村委要与自建农户签订协议书。工程可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图集中的规划设计及住房设计图纸建设,并由县承办人具体办理,负责集中连片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

6.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属分散自建的,可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图集中的规划设计及住房设计图纸建设,并由乡镇承办人具体办理,负责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农民自己维修的,由乡镇承办人具体办理,负责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

7.做好农村危房改造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工程进度、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及照片。

第六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的承办人、工程承包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相关人员、资金管理部门和资金管理人员承担的相应主体责任。

承办人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工程承包人是指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危房改造工程建设合同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是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具有管理、鉴定、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具有管理、鉴定、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和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部门协调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资金管理部门是指各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资金管理人员是指各资金管理部门具体办理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

(一)农村危房改造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市、各县(市、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承担危房改造和规划布局、建设等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查勘鉴定结果,负责及时提出危房报告及危房改造设计和维护意见。

(二)农村危房改造集中连片建房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实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做到设计有证、施工有照,全程监理。工程竣工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各县(市、区)要建立由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审计、监察、交通、统计、宣传、广电、民政、扶贫、民族事务、残联、农业、林业、水利、供电、公安、消防、金融、房产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的组织领导。要层层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奖惩机制,落实并完成危房改造任务。

(四)设立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专用账户,建立对该账户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审计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农村住房维修和改造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检查。上级专款和地方配套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七条 在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接待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家庭住房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

(三)对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对象未经村、乡镇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的。

(四)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家庭住房擅自签署同意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等级、类别的。

(六)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权限送审材料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审,不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对象住房鉴定情况,不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进度,导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流失的。

(九)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义务,没有告知、举证的。

(十)玩忽职守、擅自改变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用途的。

(十一)向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申请人、延误办理时间的。

(十二)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三)在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中,存在没有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位,影响资金发放、影响工程进度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集中建房点属于统建发包工程的,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危房鉴定不准确,把危房等级鉴定错误的,依法追究鉴定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危房改造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四)截留、挪用、挤占危房改造资金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以上危房改造中的责任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危改工作人员、资金管理部门、资金管理人员及其负责人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县行政管辖范围内,由于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群众对危房改造工作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出现非正常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由组织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县人民政府进行答复或应诉;因败诉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相关责任;

(一)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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