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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22:40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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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71号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范围为《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对象是定点医院及参保人员。
第四条 根据州级统筹的原则,各县市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全部上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州经办机构于次月15日前按县市所需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拨付到各县市。
第五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
(一)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当地定点医院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由定点医院同所在地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自付(包括自费)的医疗费,由定点医院直接收取。
属于参保居民个人自付(自费)的部分包括: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自付的部分;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规定服务设施以及急救抢救费达不到起付标准和其他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的结算
1.参保人员异地居住在居住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
2.参保人员探亲、外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
3.参保人员符合转诊、转院规定的,转入外埠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参保人员急诊时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诊转院的,按照自治区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办法执行。转往自治区及区外的,按逐级转院的办法办理,经办机构在审批转诊转院时,要标明转往地区医院的具体名称。参保人员在本州范围内转换医院和异地居住人员在居住地住院不属于转诊转院。
第七条 参保人员探亲、外出、异地居住、转诊转院等属于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的医疗费用,需出具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院小结、有效票据及各种用药及诊疗的明细清单结算。不能出具上述材料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八条 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应于次月10日前申报,经办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结算。在结算时按照应付额的90%支付,剩余的10%作为预留保证金,待年终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给予支付。
第九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采取“定额控制”的办法,各级别医院参保人员平均住院的费用原则确定为:地州级二级以上医疗机构3500元;县级二级医疗机构2500元:其他二级医疗机构(含专科医院)1700元:一级医疗机构1200元,具体的人均住院费等指标在公开招标时确定,并按签订的《合同书》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外出、探亲期间突发疾病可就近入院,参保人员或家属应于入院3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备案,其急诊抢救期间(须有抢救病程纪录可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列入本次住院费用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急性病三天量、慢性病七天量,最长不超过两周量的原则给药;住院病人出院带药量最长不得超过两周用量。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并有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在审核结算时,对定点医院发生的挂名、冒名住院、以药换物、分解收费、重复结算等违规医疗费用暂不结算,并及时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查处,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统筹年度内死亡,只要交清统筹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可享受统筹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内的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州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报销比列为: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二级医院(含州卫生局批准的的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5%;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外埠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住院起付线:一级医院为150元;二级医院(含州卫生局批准的二级医院)为350元;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外埠医院为600元。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不论住院次数,个人只支付一次住院起付线。但由低等级医院转往高等级医院住院时,应按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最高支付限额包括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和个人支付部分之和,不包括个人自费部分。
第十八条 居民参保人员外出、异地居住、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住院起付线为600元,统筹基金支付比列为55%。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和参保人员对结算有异议时,可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加强和规范对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管理,及时、有效为城镇居民提供行为规范的医疗服务,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州劳动和保障保障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遵循的原则:
(一)方便居民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作用;
(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武警)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武警)医疗机构及经兵团师(局)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兵团系统医疗机构,可以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儿童医院,医院的分支机构(如分院)应以独立法人的资格申请定点;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布合理,有与其规模相应的相对固定的医疗保险服务对象;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经卫生行政部门评价评审、校验合格;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执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颁发《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证书》和定点医院标牌,有效期为两年。标牌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定制。
第七条 确定的定点医院与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合同书》,与经办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合同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有效期均为两年。
第八条 参保居民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一家定点医院就医。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逐级转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住院诊疗技术规范收治参保患者,合理使用各项检查手段,合理用药。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就诊参保人员的保险卡,杜绝冒诊、冒用,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对参保人员使用未经批准的诊疗项目和自制药剂,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部门的规定规范书写医疗文书,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申报结算医疗费用并使用符合规定的结算票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机构名称、法人、地址变更的,应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核批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合同书》,中止《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并扣除全年预留保证金的5%—20%。
1.医疗收费与医疗文件纪录不符,医务人员搭车配药或故意多收医疗费用;
2.参保人员投诉查实后仍不及时处理;
3.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4.医保药品备药率(医保药品占医院药品的比列)低于80%;
5.不按时向甲方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材料和数据。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暂停医保定点资格3个月,并限期整改,扣除全年预留保证金的20%—50%。
1.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住院、挂名住院;
2.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分解医疗收费项目;
3.将未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批准的医院制剂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
4.因违规被卫生、药监、物价部门查处;
5.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则终止合同,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部门将立案查处,并扣除全年的预留保证金;
1.伪造住院病历、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2.擅自为分支机构和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结算(串通结算);
3.以药易物、将医保药品换成生活用品;
4.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
5.定点医院考核指标严重超出承诺范围,按考核办法规定取消定点资格;
6.年度内三次被警告或两次被严重警告;
7.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卫生、药监和物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暂不予支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实施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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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1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于2007年2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循环利用、节能降耗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农业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农户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建设以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服务体系建设,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点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组织搞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编制,协助争取上级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十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税务行政机关批准给予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建设、经营的企业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劳动保障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发证工作。

  农村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加工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四条 要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六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公开招投标并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 条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l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市、区)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和保养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和保养,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及处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及处罚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
无障碍设施建设是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行动不便者出行的需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我市作为全国首批“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之一,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为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根据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及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
各区、县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监督、维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市政、城管、房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无障碍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定期检查,发现有损坏的,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标准进行修补。
对损毁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管部门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六条 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的安装与维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七条 城市区范围内公厕的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及维护由城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公共建筑、金融、邮政、电信、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居住建筑、居住小区及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街心公园等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管理。
第十条 所有无障碍设施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禁止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经城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城管部门批准。
  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反映,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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