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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8:26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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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9〕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发〔2009〕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和《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余发〔2009〕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药物,是指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指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㈠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㈡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



㈢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



㈣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六条 成立新余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 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八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包括:



㈠2009年12月底前,在全市15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其中分宜县6所,渝水区7所,仙女湖区1所,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所)和12家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中渝水区11家,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确保2010年初全部到位(包括按规定参加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㈡到2011年,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㈢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应按规定逐级报至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情况限量使用。使用非目录药品的数量和金额均应控制在总量的30%以下。



第十条 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二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三条 完善全市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市级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通过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五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配送企业经省医药采购服务部门招标确定后,全市将委托3家配送药品,其中省级2家,本市1家。



第十七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应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新余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财政状况,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医药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地应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新余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物价局、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医药公司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物价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贸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和经营企业产业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人事部门负责工资绩效管理政策制定和执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制定和执行;医药公司负责为政府推进医药流通企业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提供建议;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机关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应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三条 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加强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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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有效的弥补成文法抽象、滞后的局限,促进刑法实质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它也容易被滥用,从而导致司法的专横、任意乃至司法腐败,进而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破坏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仰。为了克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弊病,就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和监督。为此,笔者尝试从权力限定、行为监督以及主体素质提升三个方面探寻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 合理规制


  一、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及其影响因素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及特征

  “自由裁量权”一词源于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1]而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2]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指的是在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或者审判组织在所适用的刑事法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从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来看,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性:首先,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法官或者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其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刑事法规范和原则的限制,二是法官个人能力和修养的限制。再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公权力,既是一种选择权,也是一种裁判权。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

  一项权力的行使既受到其既定的权力边界的影响,也受到权力主体自身能力的限制。

  1. 外部因素

  首先,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法律因素的制约。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选择权和裁判权,法官在行使该项权力时肯定不能超过法律设定的权力界限。法官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须合乎公正、合法、公平等刑事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其次,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情理因素的制约。情理是大多数地方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并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3]且渗透到现实生活中各方面。法官毕竟也是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其对于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离不开社会基本的常识、常理与常情。而且,法官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在人们心中得到认可的时候,才能够赢得权威。法官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4]

  2. 内部因素

  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因法官而降临尘世。”[5]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尤其是法官在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时也必然受到自身因素的制约。

  首先,法官的法学修养影响法官运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深度和广度。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各类新事物的出现,简单根据既定的成文法规范可能难以作出明确的判定。法官法学修养和法学造诣的高低决定了其对于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的理解,进而也影响了法官基于此而做出的司法选择与裁量。

  其次,法官的品格修养影响法官运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和功用。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社会上充斥着各种诱惑与陷阱,法官品格修养的高低会决定法官个人的自制力与抵御能力。若法官不能抵制外界的诱惑,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谋取私利,则会造成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从而降低法院权威与司法公信。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曾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语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进步,社会大众尤其是法官群体会愈发感觉到法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尤其是面对纷繁复杂又多变的社会现实时,法官若是只能像机器一样僵化地适用法律,他会感觉到无所适从,因为法规范是如此的抽象与滞后,而案件事实又是那么的具体和复杂。为了克服刑事法律局限性,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以及增强刑事法律的生机和活力,就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

  (一)逻辑前提:法律必须被解释

  1. 法律的抽象性与原则性

  法律规定是抽象的和原则的,其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亚里士多德曾精辟地指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可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6]卢梭也曾告诫世人,“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7]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原则性意味着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必须要有受过法学思维和法学知识培训的法官对相关的法律作出解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可能涉及多种规范的事实进行界定,对涉及的证据材料进行选择,并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最终判定。

  2. 语言文字的模糊性

  无论是成为法还是判例法,其规范均需要一定的语言文字为载体,故而,法规范在表述上必然受制于语言文字本身的限制。尤其是成文法,其没有判例的逻辑指引,其所要表达的规范内涵更加受制于文字。而构成法规范的许多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愈趋边缘则愈为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属该语言‘外延’之领域内或其外,亦难确定”。[8]诚如霍布斯所言:“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 ……至于成文法,则文字短的容易因一两个字具有歧义而被曲解,而长的则由于许多字都有歧义而更加含糊。”[9]因此,法官必须对法律规范的语义边缘地带以及语焉不详的地方进行解释。

  3. 法律的滞后性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者的立法语言不具备完备准确地表达出千差万别的人类事务的功能,同时立法者的理性推理能力也无法预测种种可能产生的新事物。因此,任何法律法规均具有滞后性及不周延性。[10]换句话说,法一产生就已过时,刑法规范也不例外。针对法的这种滞后性,不同法系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遵循英美法传统的国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成文法进行解释,避免法官在个案审判中“造”法。由于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特殊,其适用所直接带来的后果就可能是剥夺人的自由、生命、财产权,因此,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遵循特别严格的要求。当然,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那是不现实的,刑法的滞后性使得其需要解释,而且即使有了解释,也不能完全地规避其滞后性。这就需要法官在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指引下,结合经验法则作出选择和裁量。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7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5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拉祜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傈僳族、景颇族、彝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娜允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计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热区资源、沿边口岸、民族历史文化等优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面向国内外市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特殊政策,扶持帮助贫困山区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和支持各民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清除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坚持依法治县,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支持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傣族、拉祜族、佤族代表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并且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傣语、拉祜语、佤语。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佤文。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和佤文。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和财政管理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前提下,以市场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调整优化农业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巩固和提升蔗糖、橡胶、茶叶产业,培育和发展林业、畜牧业、旅游业,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市场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建设高产稳产农田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机械化,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推动农村经营体制创新。提倡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并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市场建设步伐。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搞活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或者发展养殖业,实行谁开发、谁受益。

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但未经县以上审批机关批准,承包土地不得改做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实行林业分类经营,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风景林,大力发展商品用材林和经济林,推进林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绿化美化工作,提倡在房前屋后种植果木、培植花草、美化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植物。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农村发展畜牧业。实行以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的方针,重点扶持畜牧养殖专业户,推进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生产加工、产品营销服务体系,加强牲畜检疫工作,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河流、水库、坝塘的管理,综合利用水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城乡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和使用各类水利工程。允许对水利设施进行租赁、拍卖,推动水利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城乡供电网,增加对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投资兴办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以蔗糖、橡胶、茶叶、林产品、咖啡、畜制品等为主的加工业。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旅游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加强对山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高路面等级,搞好民间运输业。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作为扶持的重点,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各民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自然资源优势,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加大扶贫资金投入,切实加强对扶贫项目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挪用、占用扶贫资金。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项目、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划定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自然生态景区、景点,加强南垒河、南马河的绿色长廊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积极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鼓励城区、坝区人员到山区开办各种服务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城乡市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管理和服务,设立边贸货场、边民互市交易市场,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

自治县的边境小额贸易,享受国家和省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和改善对边境及口岸的管理,对出入境的商贸、旅游人员和车辆,简化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制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信贷资金、项目开发、人才培训、技术管理、市场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兴办企业,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商到自治县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在自治县内投资兴办的外资企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和自治机关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制度,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各类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开发民族文化、自然景观和边境口岸等旅游资源,鼓励开发旅游特色商品和兴办旅游企业。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县城和建制镇为基础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小城镇规划与建设。制定小城镇建设用地优惠政策,多渠道增加资金的投入,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放宽小城镇落户条件,鼓励支持农民到城镇创业和就业。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项目储备,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自治县配套资金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在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工资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每年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必须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或者产品,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促进教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坚持教书育人、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提倡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发展普通高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有民族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积极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重点办好县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县内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当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重视培养本地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建立一支质量合格、忠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对政治思想品德好、教育教学效果好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重视改善山区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按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和实行一定的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教育基金,资助优秀的少数民族贫困生完成学业。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当地财政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扶持农村科技示范户,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加强对种植粮食、甘蔗、橡胶、茶叶、咖啡和发展林业、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组织科学技术部门对贫困山区的各族人民提供生产生活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对经济建设项目进行生产经营承包和技术承包。自治县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培训,办好县乡科技服务中心。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专业户、回乡知识青年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和管理。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积极开展各民族喜爱的体育活动,加强竞技体育工作,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边境地区和贫困乡镇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为贫困山区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逐步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乡、镇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和成绩显著的医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一线和贫困地区的群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自治县的干部职工

队伍建设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优先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录人员名额中,可以确定各民族的招收比例。对录用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任职资格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自治县设立少数民族干部和科技人才培训专项资金。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自治县对在贫困山区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优待。

第七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掌握当地通用的两种文字或者三种语言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教育、民族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傣语、拉祜语、佤语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培训班。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六十条自治县内的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有使用自己的姓氏和称谓的自由,禁止任何对民族的歧视和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和称谓。

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十一条每年公历6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泼水节、葫芦节、新米节各放假3天。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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