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4:21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7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以下简称警报通信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有(无)线通信设备、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源、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警报信号的发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财政、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警报通信设施保障工作。


  第五条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第六条 对在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全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络的建设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时作出调整。


  第八条 警报通信设施规划区域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矿区和轻、重工业基地等区域。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安装警报通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被确定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警报通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通信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等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安装警报通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性能安全可靠,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需要;
  (二)具备有(无)线分级控制,能使用交 (直)流两种电源供电;
  (三)设备元、器件完好,无霉变、无锈蚀;
  (四)设备安装规范,便于操作;
  (五)防雨、防雷电、防霉、防沙尘等防护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民(军)用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供电部门,对建设警报通信设施所需的频率、通信线路、电力供应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警报亭(台)、设备用房等警报通信设施应当划定警戒标志,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章 警报通信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设置在公共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维护管理;设置在单位内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该单位维护管理;设置在居民区的警报通信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落实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的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基本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


  第十七条 对拟报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报废处理。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原址或者新址安装新的警报通信设施,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因警报通信设施所在的建筑物拆除、改建确需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的20日,向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做好警报通信设施的拆除、迁移、重建工作。
第四章 警报通信信号发放




  第十九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发放及信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使用警报通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每年9月15日为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统一试鸣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民防空警报的试鸣。
  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在试鸣的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战时、试鸣以及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组织人民防空演练需要发放人民防空警报的,通信、广播电视、报刊系统应当传递、插播、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所有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相同或者近似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阻挠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窃、故意损坏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警报通信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53号




关于印发《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2]84号)的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落实《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中有关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和项目,实现“十五”期间的污染控制目标,切实改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环境质量。

附件:

1、国务院关于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2、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目录
第一章 总 论 3
第一节 编制依据 3
第二节 编制原则 4
第三节 计划范围与计划期 4
1、计划范围 4
2、计划期 4
3、基准年 4
第二章 背 景 5
第一节 “两控区”社会经济概况 5
第二节 “两控区”污染控制工作进展情况 5
第三节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基本情况 6
1、二氧化硫排放情况 6
2、酸雨污染状况 6
3、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污染情况 6
4、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存在的问题 7
第三章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计划目标 7
第一节 总体目标 7
第二节 具体目标 7
1、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7
2、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浓度控制目标 8
第四章 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措施 10
第一节 降低煤炭含硫量 10
1、限产关停高硫煤矿 10
2、加快发展动力煤洗选加工 10
3、限制城市燃料含硫量 11
第二节 控制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 11
1、燃用洗后动力煤 12
2、关停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降低发电煤耗 12
3、严格控制新建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 12
4、有效削减现有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 12
5、合理布局电厂,大力发展清洁发电技术 13
第三节 控制锅炉二氧化硫排放 13
第四节 控制工业炉窑的二氧化硫排放 13
第五节 加强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生活二氧化硫排放 14
第六节 控制工艺过程中的二氧化硫排放 14
第五章 计划实施保障措施 15
第一节 强化环境管理 15
1、地方政府要加强“两控区”污染控制领导工作 15
2、修订二氧化硫排放标准 15
3、继续实行区域总量控制 15
国家将“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到“两控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15
4、建立“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报告制度 16
5、适时调整“两控区”范围 16
第二节 推行有利于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经济政策 16
1、加大对“两控区”的资金投入 16
2、加大二氧化硫排污收费力度 16
3、试行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制度 17
4、实行鼓励控制二氧化硫的优惠政策 17
5、促进国内脱硫环保产业发展 17
第六章 加强基础能力建设 18
第一节 加强环境监测和管理信息能力 18
1、 完善酸雨监测网 18
2、 完善“两控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 18
3、加强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监测 18
4、建立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数据库及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19
第二节 加强复合型酸雨研究 19
第七章 投资估算与环境效益分析 19
第一节 二氧化硫综合治理项目 19
第二节 基础能力建设 20
第三节 计划实施效果 21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第一章 总 论
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危害居民健康,腐蚀建筑材料,破坏生态系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成为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环境因素。
我国已将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8年1月国务院批复了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简称“两控区”)划分方案,并提出了“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目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中,明确提出2005年“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减少20%。
“十五”期间,我国能源消费总量将持续增长,预计“两控区”二氧化硫产生量还将增加90多万吨,这对于实现“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本计划将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提出“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的目标、实施方案及保障措施。
第一节 编制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
3. 《“十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重点专项规划》
4. 《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
5. 《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
第二节 编制原则
1、 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协同控制,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减少经济损失,实现可持续发展。
2、 以控制燃煤排放二氧化硫为重点,采用调整产业结构、节能降耗、改变城市能源结构、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3、 加强环境管理,依靠科技进步,推行有效的经济政策,增加环保投入,促进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节 计划范围与计划期
1、计划范围
国务院1998年1月批复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所划定的“两控区”范围为计划控制范围。
2、计划期
计划时段为2001-2005年。
3、基准年
计划基准年为2000年。
第二章 背 景
第一节 “两控区”社会经济概况
“两控区”包括175个地级以上城市和地区,面积约109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1.4%。其中酸雨控制区总面积80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8.4%;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总面积约29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3%。“两控区”内总人口约占全国人口的39%。“两控区”国内生产总值约占全国国内生产总值的67%。
“两控区”包括了四个直辖市和21个省会城市,全国16个沿海开放城市中有11个在“两控区”内,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全部在“两控区”内。酸雨污染控制区中的华东、华南酸雨区是我国经济增长速度最快的地区,也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窗口,我国重要粮食生产基地长江中下游平原和四川盆地的大部分地区处于酸雨污染控制区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包括了我国环渤海经济圈的大部分城市以及中西部能源基地的重要工业城市。总之,“两控区”人口集中,工业发达,城市繁荣,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第二节 “两控区”污染控制工作进展情况
1998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了“两控区”划分方案,并提出控制目标和对策。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两控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做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工作,“两控区”175个地市都制订了地方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规划;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和国家电力公司也分别制订了“两控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规划。三年来,由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同时也采取了一定的污染控制措施,“两控区”污染控制已初见成效。2000年,“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量比1997年有所减少,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城市明显增加,酸雨恶化趋势得到缓解。但是,部分城市和地区的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仍十分严重。
第三节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基本情况
1、二氧化硫排放情况
2000年我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为1995万吨,“两控区”内二氧化硫排放量为1316.4万吨(酸雨控制区786.8万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529.6万吨),约占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66%,其中,火电厂排放637万吨,其他污染源排放679万吨。
2、酸雨污染状况
我国酸雨主要分布在长江以南、青藏高原以东的广大地区及四川盆地,酸雨区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30%。近年来,华中酸雨区一直是全国酸雨污染最严重的区域;西南酸雨区污染有所缓和,但整体污染仍很严重;华南酸雨区总体格局变化不大;华东酸雨区局部污染加重;北方部分地区也出现酸雨。
研究表明,我国酸雨属硫酸型,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燃煤产生的二氧化硫排放,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间存在致酸物质的远距离输送和相互影响。近年来,由于城市复合型污染的出现,一些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氮氧化物排放对酸雨形成的贡献呈上升趋势。
3、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污染情况
在“两控区”内, 1997年地级城市二氧化硫浓度年均值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的有82个,2000年增加到119个,占“两控区”地级城市总数(下同)的69.6%;超过二级标准但低于三级标准的地级城市有24个,占14.0%;超过三级标准的有28个地级城市,占16.4%。
4、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存在的问题
能源结构以煤炭为主,推广使用低硫煤、洗选煤的力度不够,洁净煤燃烧技术未广泛应用。
能源效率低,不仅造成能源的浪费,同时也增加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的排放量,加重了环境污染程度。
相关的法规和经济政策不配套,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标准过低,排放标准不适应污染控制的需求,污染治理投入不足,适合国情的脱硫技术开发滞后,都影响了污染治理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计划目标
第一节 总体目标
到2005年,“两控区”内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减少20%,控制在1053.2万吨以内,酸雨污染程度有所减轻,硫沉降量有所减少,80%以上的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浓度年均值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其他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明显降低。
第二节 具体目标
1、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到2005年,“两控区”二氧化硫产生量将达到1410万吨,实现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1053.2万吨以内的目标(其中酸雨控制区630.2万吨, 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423.4万吨),要形成356.8万吨/年的二氧化硫减排能力。“两控区”内分省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见表3.1。
表3.1 2005年“两控区”分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万吨)
省份 2000年 削减量 2005年排放量指标
全省排放量 “两控区”排放量
北京 22.40 21.59 4.59 17.00
天津 32.99 25.64 5.14 20.50
河北 132.13 80.32 16.02 64.30
山西 120.16 73.71 14.71 59.00
内蒙 66.38 35.80 7.2 28.60
辽宁 93.24 55.00 11 44.00
吉林 28.57 9.00 1.8 7.20
上海 46.50 46.50 6.5 40.00
江苏 120.18 100.00 20 80.00
浙江 59.28 56.25 11.25 45.00
安徽 39.53 14.30 2.9 11.40
福建 22.50 19.37 3.87 15.50
江西 32.31 16.60 3.3 13.30
山东 179.59 116.30 23.3 93.00
河南 87.69 46.33 9.23 37.10
湖北 56.04 40.21 8.01 32.20
湖南 77.25 67.30 13.5 53.80
广东 90.47 81.83 16.33 65.50
广西 83.03 63.75 12.75 51.00
四川 122.30 99.30 19.9 79.40
重庆 83.94 69.20 13.8 55.40
贵州 145.01 84.92 21.92 63.00
云南 38.59 27.24 5.44 21.80
陕西 62.33 23.41 4.71 18.70
甘肃 36.85 25.58 2.58 23.00
宁夏 20.58 7.77 1.57 6.20
新疆 31.05 9.18 1.88 7.30
合计 1930.89 1316.40 263.20 1053.20
2、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浓度控制目标
到2005年,2000年环境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已达三级标准的地级以上城市和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共计150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其它城市达到三级标准。
表3.2中是2000年二氧化硫浓度已达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的城市名录,表3.3中是2005年新增的二氧化硫浓度达到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的地级以上城市名录。
表 3.2 2000年已达二级标准的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天津 天津 浙江 嘉兴 山东 德州 广东 湛江
河北 保定 浙江 湖州 河南 郑州 广东 肇庆
河北 张家口 浙江 绍兴 河南 安阳 广东 惠州
河北 衡水 浙江 金华 河南 焦作 广东 汕尾
内蒙古 呼和浩特 浙江 衢州 河南 济源 广东 清远
内蒙古 赤峰 浙江 台州 湖北 武汉市 广东 东莞
辽宁 沈阳 安徽 芜湖 湖北 黄石市 广东 中山
辽宁 大连 安徽 马鞍山 湖北 宜昌市 广东 潮州
辽宁 抚顺 安徽 铜陵 湖北 鄂州市 广东 揭阳
辽宁 锦州 安徽 黄山 湖北 荆门市 广东 云浮
辽宁 阜新 安徽 宣州 湖北 荆州市 广西 南宁
辽宁 辽阳 安徽 巢湖 湖北 咸宁市 广西 桂林
辽宁 葫芦岛 福建 福州市 湖北 潜江市 广西 梧州
吉林 四平 福建 厦门 湖南 湘潭 广西 玉林
吉林 通化 福建 三明市 湖南 衡阳 广西 贵港
吉林 延吉 福建 泉州市 湖南 岳阳 四川 成都
上海 上海 福建 漳州市 湖南 常德 四川 攀枝花
江苏 南京 福建 龙岩市 湖南 益阳 四川 泸州
江苏 无锡 江西 南昌 湖南 郴州 四川 遂宁
江苏 徐州 江西 萍乡 湖南 怀化 四川 内江
江苏 常州 江西 九江 湖南 娄底 四川 乐山
江苏 苏州 江西 鹰潭 湖南 吉首 四川 眉山
江苏 南通 江西 赣州 广东 广州 云南 昆明
江苏 扬州 江西 吉安 广东 韶关 云南 曲靖
江苏 镇江 江西 抚州 广东 深圳 云南 玉溪
江苏 泰州 山东 青岛 广东 珠海 云南 个旧
浙江 杭州 山东 枣庄 广东 汕头 云南 楚雄
浙江 宁波 山东 烟台 广东 佛山 陕西 西安
浙江 温州 山东 泰安 广东 江门 陕西 商州
宁夏 银川 山东 济南 甘肃 兰州


表 3.3 2005年达二级标准的其他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北京 北京 辽宁 本溪 湖南 长沙 贵州 贵阳
河北 石家庄 吉林 吉林 湖南 张家界 贵州 遵义
河北 唐山 山东 淄博 广西 柳州 陕西 渭南
河北 邯郸 山东 潍坊 广西 河池 宁夏 石嘴山
山西 太原 山东 济宁 四川 自贡 新疆 乌鲁木齐
山西 运城 山东 莱芜 四川 德阳 云南 开远
内蒙古 包头 河南 洛阳 四川 绵阳 云南 昭阳
辽宁 鞍山 河南 三门峡 重庆 重庆

第四章 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措施
第一节 降低煤炭含硫量
1、限产关停高硫煤矿
“十五”期间,禁止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对现有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实行限产或关停。
2、加快发展动力煤洗选加工
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
到2005年,现有含硫份大于2%的且不能定向供应安装脱硫设施并达标排放用户的矿井,都要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
“十五”期间,煤炭洗选加工的重点是动力煤,原煤入洗率达到50%以上,动力配煤量达到7000万吨左右。
重点产煤县内的小型煤矿要集中建设群矿型洗煤厂。
在洗选加工过程中要回收硫铁矿等副产品,避免二次污染。
对现有洗煤厂分期分批进行技术改造,进一步提高去除硫份、灰份的能力;在用煤集中、运输条件较好的地方建设添加固硫剂的集中配煤场,降低商品煤含硫率或提高固硫能力,以减少燃煤排放二氧化硫。
3、限制城市燃料含硫量
“两控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有利于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城市燃煤和燃油含硫量最高限值,限制高硫煤、高硫油的销售和使用。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限制销售、使用原煤和重油,积极促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二节 控制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
“两控区”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已占“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近50%,随着经济发展和电能需求增加,火电厂排放比重将继续增大,火电厂是“十五”期间“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行业。预计2005年“两控区”火电厂二氧化硫产生量将达到720万吨,为实现“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到2005年,“两控区”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要在2000年基础上削减20%,形成210万吨/年的二氧化硫减排能力,将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510万吨以内。“十五”期间,重点在高硫煤地区、超标排放和城市附近的火电厂,建设一批脱硫项目。
1、燃用洗后动力煤
“十五”期间,“两控区”火电厂要逐步减少原煤使用量。“十五”末期,没有安装烟气脱硫装置的火电厂必须全部使用洗选动力煤或低硫煤,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2、关停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降低发电煤耗
“十五”期间,严格执行国家经贸委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规定。2003年底以前,单机容量50MW及以下的常规小火电机组基本关停,进一步提高火电厂能源利用率。到2005年,发电煤耗比2000年降低15-20克/千瓦时。
3、严格控制新建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
“两控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火电机组必须同步安装脱硫设施或采取其它脱硫措施,达到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并采用低氮燃烧技术,配备烟气污染物在线连续监测装置。
“十五”期间“两控区”内将投产燃煤火电厂的装机容量为36050MW,其中已计划脱硫的机组装机容量为11924MW。
4、有效削减现有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
现有火电机组超过二氧化硫排放标准或超过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建设脱硫设施或采取其它有效治理措施,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要求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在燃用中高硫煤和大中城市城近郊区的现有火电机组加紧建设脱硫设施。
2005年底前,现有10万千瓦以上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必须安装烟气污染物在线连续自动监测装置。
5、合理布局电厂,大力发展清洁发电技术
除以热定电的热电厂外,禁止在大中城市城区和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老电厂和小火电机组在替代改造时,必须满足当地的环保要求。重点在中西部环境容量较大的地区发展坑口火电厂,实现西电东送。
逐步提高水电和核电的比例,在东部沿海和西北部边远地区等风力或太阳能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适度建设风力发电场或太阳能电站,促进清洁煤发电技术的应用。大力发展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低氮氧化物排放的大型超临界参数火电机组,逐步推广常规、增压循环流化床以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等新型火力发电技术。
第三节 控制锅炉二氧化硫排放
逐步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燃煤锅炉。城市市区内逐步淘汰小型燃煤锅炉,到2005年,重点城市建成区内停止使用小型燃煤锅炉;因地制宜地发展以热定电的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取代分散的中小型燃煤锅炉;在城市市区积极改建燃气、地热和电锅炉。
燃煤锅炉优先使用优质低硫煤、洗后动力煤或固硫型煤。
未达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锅炉安装脱硫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治理措施,达到排放要求。
第四节 控制工业炉窑的二氧化硫排放
分期分批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各类工业炉窑,积极发展低能耗、轻污染或无污染的炉窑。
工业炉窑优先考虑使用电、气体燃料、低硫油、优质低硫煤、洗后动力煤或固硫型煤,积极发展清洁煤燃烧技术。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必须安装脱硫设施。
第五节 加强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生活二氧化硫排放
积极推广节能型建筑、绿色照明技术,引导城市居民绿色消费。
城市城区内居民炊事和取暖用炉灶、餐饮服务业炉灶、机关和企事业炊事炉灶,禁止燃用原煤。大力推广使用电、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或固硫型煤。
“两控区”城市要大力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固硫型煤、集中供热、地热采暖、太阳能等与控制二氧化硫有关的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充分利用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两控区”城市用气、用电比例。
第六节 控制工艺过程中的二氧化硫排放
继续分批淘汰各类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以实行清洁生产为主要的控制措施,在生产工艺过程中加强硫的回收,并使之资源化;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配套脱硫设施。
第五章 计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一节 强化环境管理
1、地方政府要加强“两控区”污染控制领导工作
“两控区”内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家“两控区”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区的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十五”计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把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目标和经过对二氧化硫治理效果评价筛选排出优先次序的治理项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建立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目标责任制,把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工作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布。
2、修订二氧化硫排放标准
修订不适应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的有关污染源排放标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体系。
为实现“两控区”“十五”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近期重点修订《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使排放限值与改善环境质量紧密结合,对处于城市市区及近郊区的火电厂和热电厂的排放限值要更加严格。
3、继续实行区域总量控制
国家将“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到“两控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两控区”内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当地重点污染源的二氧化硫允许排放总量指标,并核发二氧化硫排污许可证。对电力行业,可按照绩效方法(即规定发每度电允许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火电厂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鼓励清洁能源发电机组、加装脱硫装置的火电机组以及洁净煤燃烧技术发电机组的发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证监督管理。
4、建立“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报告制度
“两控区”内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状况、防治措施实施情况、生态和经济影响等内容,定期进行评估,发布年度评估报告。
5、适时调整“两控区”范围
根据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状况的变化,适当调整“两控区”范围,以利于控制我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
第二节 推行有利于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经济政策
1、加大对“两控区”的资金投入
地方政府要逐步增加在“两控区”环保上的投入。扩大与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配套的环境监测、环境管理、环境科研等技术支持项目的财政拨款;增加地方政府、企业及民间投资者对重点二氧化硫污染治理项目(尤其是二氧化硫削减任务大的地区)投资。
2、加大二氧化硫排污收费力度
依法对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征收排污费。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治理,并进行处罚。
逐步提高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标准,使其达到或超过二氧化硫污染治理成本,扩大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范围,多排多收,形成谁污染谁就要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公平机制,促使排污企业积极增加投入,主动治理污染。
3、试行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制度
开展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的研究和试点。在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基础上,开展排污企业间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转让试点,逐步建立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制度。
4、实行鼓励控制二氧化硫的优惠政策
制定不同地区发电环保折价标准,为脱硫火电厂的运行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保证脱硫火电厂优先上网;火电厂加快使用洁净煤技术。
5、促进国内脱硫环保产业发展
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适合国情的实用脱硫技术,对脱硫技术及关键设备的国产化项目在经济政策上给予支持,推进脱硫技术和装备国产化进程。
制订二氧化硫治理技术政策和脱硫项目招投标规定,逐步形成规范化的脱硫市场。

第六章 加强基础能力建设
第一节 加强环境监测和管理信息能力
1、 完善酸雨监测网
国家酸雨监测网络共设置239个监测站(472个测点),分为骨干站、基本站、背景站三类。其中骨干站178个(411个测点)、基本站54个(54个测点)、背景站7个(7个测点)。
2、 完善“两控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
“两控区”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必测项目确定为: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可吸入颗粒物三项。
“两控区”内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和连续24小时采样实验室分析两种方案。有条件的城市要采用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
在“十五”期间,“两控区”内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都具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
3、加强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监测
“两控区”内二氧化硫排放源的监测实行企业申报、当地环境监测站审核的监测制度。各排污企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其污染源排放的监测结果。
“两控区”内新建重点项目的二氧化硫污染源必须安装在线二氧化硫排放监测仪器。现有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要在2005年内安装在线二氧化硫排放监测仪器。对未实现在线监测的重点污染源,要加大监测频率,进行监视性监测。
“十五”期间,“两控区”内地级以上城市逐步完成本辖区内在线二氧化硫排放源监测的连网工作,实现重点二氧化硫污染源排放数据传输的网络化和自动化。
4、建立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数据库及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建立全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数据库。开展全国酸雨监测、“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数据以及环境空气质量数据的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培训工作,对全国酸雨状况、“两控区”的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空气质量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实现监测数据的动态管理,为政府部门的宏观管理提供最新信息和决策依据。
第二节 加强复合型酸雨研究
“十五”期间,重点开展复合型酸雨成因的研究;氮氧化物、细粒子对酸雨的贡献研究;酸沉降临界负荷研究;酸雨影响及酸雨危害评估技术研究;复合型酸雨控制对策研究。
第七章 投资估算与环境效益分析
第一节 二氧化硫综合治理项目
“两控区”“十五”期间地方计划建设二氧化硫综合治理项目550项,共需投资967亿元,可形成二氧化硫削减能力387万吨/年;其中重点二氧化硫治理项目279个(北京市项目未列在内),投资409.5亿元,可形成二氧化硫削减能力303.7万吨/年。


表7.1 “十五”“两控区”重点项目分类汇总表
项目分类 项目数量 削减SO2(万吨) 项目总投资(亿元)
新电厂脱硫 18 49.7 80.3
老电厂脱硫 137 162.1 214.4
锅炉脱硫 26 10.1 15.1
窑炉脱硫 21 13.8 13.6
锅炉、窑炉改用清洁能源 8 4.8 3.8
城市燃气工程 40 24.9 57.5
降低工艺排放 21 27.7 22.1
其它项目 8 10.6 2.8
合计 279 303.7 409.5

新、扩、改建工程的治理项目投资从建设总投资中列支;老电厂脱硫、锅炉脱硫、窑炉脱硫、工艺排放控制项目的投资由企业自筹;城市燃气工程、民用固硫型煤项目投资由地方政府负责筹措;淘汰落后锅炉、窑炉和锅炉、窑炉改用清洁能源及其它项目投资由项目单位自筹。
第二节 基础能力建设
完善酸雨监测网,共需投资3000万元,形成293个监测站(472个测点)的监测网络;
完善“两控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共需投资4.5亿元,地级以上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都具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的能力;
地方建设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监测和数据传输系统,投资为2.8亿元,实现对重点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的有效监控;
建设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数据库及动态管理信息系统,投资2800万元,实现监测数据的动态管理,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复合型酸雨研究费用为3000万元,研究成果提出复合型酸雨污染控制对策。
第三节 计划实施效果
实施本计划提出的综合防治措施和治理项目,到2005年,基本可实现“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比2000年减少20%、酸雨污染有所减轻、80%以上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计划目标。
附:“十五”“两控区”重点二氧化硫治理项目表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建房[2009]27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尽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 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 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 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条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五十二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条 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可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业主大会规程》(建住房[2003]13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