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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0:27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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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全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检测检验机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市、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直接监察。
  (二)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部门、企业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对企业厂长(经理)和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发证。
  (五)监督、检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统计和通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安全认证。
  (七)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制度。
  (八)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下同)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令其限期整改;或发出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并考核任命,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根据工作需要,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各行业和大型企业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证书,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授权其执行任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劳动保护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人解情况。
  (二)在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负责人立即处理,并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
  (三)业务上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可以直接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因工伤亡事故情况,并参与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群众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产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要求企业负责人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向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健康,又没有及时改造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各级建筑管理部门应把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作为审批和确定建筑施工单位等级的重要依据,对不具备必要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的单位,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拒发或吊销其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
  (四)协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企业和职工进行经常性、预防性的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检查工作。
  (六)组织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因工伤亡事故。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三级”(即厂、车间、班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生产和变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合格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六)建立、制定各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定期的经常的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素,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七)对厂内生产区域、作业场所的确定及生产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八)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项目,必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实施。
  (九)对生产过程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必须安装、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做好职工个人防护工作,并按规定定期检查职工身体,发放保健食品和防护用品。
  (十)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和劳动保护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必须多层次承包劳动保护项目。
  (十一)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十二)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
  (十三)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十四)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和处理。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生死亡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全面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显著成果的。
  (三)对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避免事故扩大的。
  (四)敢于检举、揭发、制止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至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少报或故意破坏现场,阻碍事故处理的,罚款三千至一万元。
  (三)安排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二百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工程项目未同时设计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而擅自开工、投产使用的,责令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并处以该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投资10%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和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内劳动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整顿。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作业场所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劳动保护规定,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三)作业场所尘毒浓度严重超标,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
  责令企业停产整顿,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一律自负。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关于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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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特区城市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的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立于城市道路之上的灯杆、灯具及专为道路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必要的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 依照本规定对特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实行统一管理。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以下称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并承担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有关规范,其中快速道、主干道的照明设计应参照道路照明的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前款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规范,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的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及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意见,按规
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建设,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市政道路建设总预算。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和住宅区、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组织设计、施工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八条 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一)保证95% 以上的路灯在市道路照明主管机关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三)妥善保管城市道路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四)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五)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附加费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电费;
(二)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的中、小修维修费;
(三)道路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四)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维护道路照明设施所需交通、机械设备的维修、更新、添置经费。
第十二条 住宅区、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照明设施由各住宅区、工业区、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前款管理单位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所需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市政建设等其他施工活动,可能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申报,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后方可动工;采取防护、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者承担。
市政府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支付其所耗电力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的,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碍道路照明和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或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有权将
该路段照明设施收归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代管,管理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 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追究其责任;因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授权马钢分中心、当涂县管理部分别负责马钢系统、当涂县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下属马钢分中心和当涂县管理部,下同)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四)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登记表》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补缴)清册》,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在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2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每个单位只能在一个经办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在经办银行有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构成,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在录用或者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一年内不予调整(市出台统一调整政策、大中专毕业生等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除外)。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最高不得超过我市规定的上限。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小型单位及不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离岗并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可以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存个人部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当年下限标准。

能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上限范围内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申请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比例,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除外),提供单位正常纳税证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亏损、正常缴存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由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税务部门出具单位亏损证明,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归集方式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按月进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存入单位住房公积金托收账户。

第十七条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应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单位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手续;10日以后填写报送的,从次月开始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后应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录用原单位职工的,应将职工原账户的公积金及时转移到新的账户,按不低于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下限标准和重新确定的缴存基数,续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单位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自谋职业者、自主择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在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交纳个人缴存部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年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对账单,并负责其信息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单位在结息后一个月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对账单,自对账单发至单位一个月内,单位或个人未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视为核对无误。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后未补缴的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专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将《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送经办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支取条件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由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封存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负责封存管理,由单位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销户清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

(一)职工停薪留职等劳动人事关系在单位的;

(二)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的,尚未在其它单位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封存专户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封存户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20日内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职工住房保障的基本制度。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工商联等团体及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贯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含改制后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时建立全市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档案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单位、企业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且未能及时纠正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评先评优中,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意见,作为有关部门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纠正。逾期不办理或纠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经办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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