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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3:39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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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4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
  (四)在规定的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管理目标。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科协、城管等单位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教育幼儿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医院、学校、影剧院、车站、机场、大中型商场、会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不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不污损公共设施;
  (六)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不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简称“四害”)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应确保人、畜安全,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及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爱国卫生检查员由市、县(市、区)爱卫行发放聘任证件。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造成卫生脏、乱、差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诽谤、殴打、妨碍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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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土地登记收费等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实施细则如下: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应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均按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二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二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二十五元,(不足五百平方米的按五百平方米计算,下同)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一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一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四十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三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二十五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
进行登记发证,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以上用地单位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内部管理、生活等建设用地分别按实际占地面积及本条1—4项的收费标准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5.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以及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6.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宗地内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共同使用难以划清各自权属界线的,按每个使用单位独自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收费标准按每宗地的收费标准收费。
7.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一百平方米),每宗地收十三元。每超过五十平方米加收五元(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计算),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三十元。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每户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一百平方米)
每户收七元,每超过五十平方米加收三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二十元。
8.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二百平方米),每宗地收五元。二百平方米以上的每宗地收十元。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每户独自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五元;单位每证十元;领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二十元。
(三)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后营字第7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五)变更土地登记时,土地权属全部转移的,由转移后新的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登记费;土地权属部分转移的,由进行变更登记的各方分别缴纳土地登记费。
(六)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批准。
其他用地单位缴纳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费有暂时困难的,可酌情缓缴或分期缴纳土地登记费,缓缴或分期缴费期间暂不发给土地证。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中三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费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各级收费部门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用地单位缴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作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工作人员工资;
3.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
4.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5.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三)使用比例与管理。
1.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2、3、7项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地籍勘丈;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4%留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使用;3%上交市土地管理局;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市土地局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全市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区、县服务的费用。
3.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比例使用。每年的一月份由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上年度的财务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同时抄报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汇编全市土地登记费决算,于二月底前报国家
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各一式二份。

本细则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市土地局制定的《关于收取土地登记勘丈复文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地籍字〔88〕2号)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21日

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66号 2005年6月11日

《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生行政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不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行为。
  前款所称一定后果,是指被服务或管理对象投诉;被上级机关或领导批评;引起舆论批评,媒体曝光;损害服务或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不严格依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处理公文的;
(三)不按行政效能建设八项制度和行业服务规范服务的;
(四)对本职工作或领导交办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的;
(五)擅离职守的;
(六)该请示不请示,该报告不报告的;
(七)工作责任心不强,发生差错的;
(八)工作时间内在办公场所进行非公务活动的;
(九)其他不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纠正;
(二)诫勉;
(三)责令道歉;
(四)检查;
(五)取消当月奖金;
(六)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七)取消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奖金;
(八)通报批评;
(九)离岗培训;
(十)调整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所列追究方式,根据行政过错程度及后果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过错主要追究直接责任,必要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
(一)认错态度好,主动、及时纠正过错的;
(二)主动、及时道歉,挽回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一年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两次以上的;
(二)干扰、阻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三)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简易程序。具体为受理、调查、处理、送达、复议。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前,视具体情况,可暂停责任人职务。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监察、人事(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机构批准。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送达本人,并抄送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一条 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次日起3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诉。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诉次日起1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而不追究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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