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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6:20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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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5号



《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八年九月十日

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清名桥古运河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维护景区正常秩序和良好游览观光环境,促进景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景区包括古运河清名桥沿河历史文化街区和南禅寺文化商城。景区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南长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景区保护和管理坚持严格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南长区人民政府负责景区的统一管理,其委托的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文化、城管、市政、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区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派驻景区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能,并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景区保护利用方案。保护利用方案应当明确划定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景区保护利用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六条 景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户外广告、夜景灯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体现景区特色定位。
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景区内临街的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外立面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产权人与使用人对建(构)筑物的清洗、粉饰、修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景区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示保护名录、设置标志并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

第九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完善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并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和通用国际语言标识。

第十条 景区内的道路、河(航)道及其附属设施和环卫、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委托单位予以修复。
景区内公共场所的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由景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景区内水域经营性旅游船舶总量控制和水上旅游经营性项目准入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准入条件确定经营者。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在景区内水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景区保护利用方案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景区历史文化氛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要求核发相应经营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第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景区内的单位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本单位消防、防盗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完善景区公共安全监控设施。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内人文景观、景物安全管理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护责任单位落实防火、防盗、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在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装饰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
(六)设置穿越景区水域的水上游览航线;
(七)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
(八)其他影响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审批事项。
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应当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在景区内举办活动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损毁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景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除警务、消防、救护和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外,其他确需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入,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

第十八条 景区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明确的责任,认真履行日常管理义务,保持其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市容环卫责任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景区内的经营摊点业主应当保持其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十九条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需要利用景区内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共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景区良好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景区物业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防止环境污染。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航)道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有毒、有害、油类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堆放场、废物回收(加工)场;
(三)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噪声;
(四)随地吐痰、便溺、焚烧纸屑和其他杂物;
(五)乱扔、乱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污染物;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七)在河(航)道游泳、垂钓、清洗机动车辆和污染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设施的完好,爱护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建(构)筑物;
(二)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卫、通讯、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和道路、河(航)道附属设施;
(三)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的喷水、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
(四)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五)擅自砍伐、折损、迁移树木;
(六)在绿地内取土、设摊、搭棚和堆放杂物;
(七)采摘花果或者践踏花坛和封闭的绿地、草坪;
(八)其他损毁公共设施和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保持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风貌和外立面;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雕塑等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橱窗内和街道及沿河两侧吊挂、晾晒、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悬挂、张贴宣传品;
(四)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和进行低级庸俗性表演;
(五)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七)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扰乱景区公共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和影响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觉维护经营秩序,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
(二)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超越门槛、台阶摆摊;
(三)采取强买强卖、以次充好、价格欺诈、恶意竞争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四)擅自从事水上餐饮活动;
(五)擅自取用景区河道水资源从事生产经营;
(六)其他破坏经营秩序和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景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景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或者雕塑等景观作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拦道卖艺、进行低级庸俗性表演或者从事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景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条 南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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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臧恩富
---股转限制及股转效力分析


摘要:股权转让又称股份转让或简称股转,是指股东将代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权原则上属于股东权中的自益权,但由于股权转让不但是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同时又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又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有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在我国,由于公司法现行立法的滞后,导致因股权转让所引起的纠纷较多并且当事人之间争议很大,股转的纠纷和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股转限制的理解、股转合同的效力确定两个方面,对这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加以整理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股权、股权转让、限制、效力

一、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的分析

(一)、股权与股权转让权
股权又称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以其行使目的为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此种分类方法是股东权最为重要的分类方法,为日本学界通说,也逐渐为我国学术界广泛采用。股权转让权原则上归属于股东的自益权,但具有特殊性,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
(二)、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股权转让的两项基本原则是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和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其中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享有的股东权。尽管现实生活中股权转让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但是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仍然被各国所采用。其原因在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该制度的确定甚至早于公司制度的确立。只有赋予股东以股份转让权,才能保证公司资产的连续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①,禁止股东以任何方式转让股份与公司制度相悖,是无效的。对股转加以限制相对于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来说只能是例外情况,不能因股权转让限制的存在而否认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是指股份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权的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即股东权的转让不能像物权或债权的转让那样,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②
(三)、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的原因
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人合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主要是出于人合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即是资合公司,又是人合公司,股东往往同时又是公司的管理者,对股转加以限制可以保证股东有权不接受陌生的同事,同时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的平衡③。
2、加强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的需要
详见股份有限公司对控制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股份的限制。
3、反垄断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
详见上市公司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并购等限制股转的相关规定。
4、国家经济安全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
详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和受让股份以及国有股份转让方面的限制。
(四)股权转让限制的种类
按限制来源分类,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分为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所作的成文法意义上的限制。法定限制按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同又可以分为禁止性法定限制和授权性法定限制。禁止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并且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章程等意定的方式加以排除适用。授权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限制转让的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或章程等意定的方式作出了另外的规定,则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优先于该法定限制。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法定限制。意定限制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定规定。

(五)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
(1)、股权的对内转让
股权对内转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限制及股东之间股权平等的限制。
A、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目前通说是不因导致股东为一人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解决方案有两种意见,审判实务倾向于责令一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股权对外转让一部分或变更公司形式为私营独资企业④。理论界倾向于引入一人公司制度来解决此问题⑤。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后,只要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一人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等),则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也合法有效。

B、股东权的平等保护
即多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时主张受让股权时,是否允许这些股东平等地按持股比例受让股权以保持公司原有股份控制权的平衡。新公司法对此未做规定,但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

(2)、股权的对外转让
股东对股东以外的第三转让股权主要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A、其他股东的同意。
B、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C、强制买卖协议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是: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关于股权转让方股东的通知义务及公司其他股东答复的期限没有详细规定;对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这些股东如何购买拟转让的股权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违反上述限制性规定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时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应属于授权性的法定限制,应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股转让的规则⑥。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又被称为产权转让,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转让及其他公司国有股份的转让都应进行股权价格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格依据,同时在股权转让之前应征得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
3、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办理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从批准之日起生效。

科技部关于开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期实施情况调查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期实施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深入推进《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科技规划纲要》)实施,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我部组织开展《科技规划纲要》中期实施情况调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查结合地方、部门、行业协会特点,分别设计了调查表和调查提纲(见附件1、2、3、4)。请各单位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按所属类型认真填报,确保数据和材料真实准确,不涉密、可公开。调查表或调查报告请于2013年3月6日前正式报送我部发展计划司(包括纸质版和电子版光盘)。本通知及附件可到科技部门户网站(www.most.gov.cn)“通知通告”栏下载。
二、本次调查后续还将开展实地调研、座谈访谈、专题研讨等,请各单位积极配合,并确定一名同志负责相关工作联系,姓名及通讯方式请一并报送。
联系人:
科技部科技评估中心
欧阳进良 010-62169538 邢怀滨 010-62169529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陈成 010-58881657
地址:北京市复兴路乙15号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邮编:100862


附件:1.《科技规划纲要》中期实施情况地方调查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8400092030604.doc
附件:2.《科技规划纲要》中期实施情况部门调查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8400092181971.doc
附件:3.《科技规划纲要》中期实施情况部门调查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8400092189074.doc
附件:4.《科技规划纲要》中期实施情况行业协会调查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8400092345440.doc


科 技 部
201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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