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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6:07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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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0〕16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并发布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出台《规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煤矿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

出台《规定》是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具体措施,是强化煤矿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有效手段,是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的有力举措。煤矿领导是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实施者,是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直接领导者。强调煤矿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下井,经常深入井下,了解掌握井下实际情况和生产现场动态,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是强化安全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规定》对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现场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发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经常深入煤矿生产一线了解实情、排查险情、增进感情,确保《规定》提出的各项要求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努力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加大学习宣传力度,准确把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具体要求,切实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主动性

《规定》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纳入国家安全生产重要法规规章,使这项制度具有强制性。《规定》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职责和监督事项等基本问题作出了科学回答,对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目标任务、责任划分及考核奖惩等均作了明确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更加突出了制度建设,明确了煤矿领导干部带班下井考核制度、备案制度、交接班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以及主要内容;更加突出了监督检查,明确了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方式方法、时间频次等,并积极鼓励社会和舆论监督;更加突出了责任追究,明确了制度不落实时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认真组织学习,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班子成员要率先学习好、贯彻好《规定》的基本内容和具体要求,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自觉性;要通过互联网、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途径,加大宣贯力度,注重宣传效果,将《规定》的各项要求传达贯彻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所有煤矿企业及职工,切实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主动性。

三、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创新机制,严格考核,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执行到位

煤矿企业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规定》的执行关键在企业。一是煤矿企业集团要抓紧制定贯彻《规定》的管理办法,明确责任、强化考核、严格奖惩,使这项制度得到科学运行和有效执行。同时,包括中央企业在内的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等领导干部要坚持深入煤矿井下一线,及时了解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尽快解决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二是各煤矿要抓紧研究制定落实《规定》的具体办法,进一步明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细化责任、落实考核、兑现奖惩。尤其是小煤矿要迅速落实和执行主要负责人和矿领导班子成员带班下井制度,切实解决目前小煤矿安全基础薄弱、现场管理混乱、以包代管等突出问题。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要抓紧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落实《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是把握重点,解决国有煤矿企业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没有完全做到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突出问题。二是找准难点,按照《规定》要求抓紧研究提出辖区内小煤矿落实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确保《规定》在辖区内小煤矿中的有效落实。三是抓住关键,建立健全各类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监督管理与考核考评机制,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作为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执行到位。

四、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切实提高《规定》的执行力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和执行《规定》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对辖区内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坚决防止弄虚作假,依法严厉查处以“矿长助理”、“带班矿长”等名义替代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的违规行为。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强化安全监察执法,把督促企业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作为履行煤矿安全国家监察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监察执法的重要内容和年度监察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煤矿,给予警告,并依法对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级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要依法从重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举报并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切实维护《规定》的权威性,确保《规定》的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请各产煤省(市、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规定》实施细则,并与2010年10月底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于10月中下旬,组织对贯彻执行《规定》情况进行督查。

联系人及电话:王素锋、肖同社,010-64464017,64464294

电子信箱:hgs@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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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七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省、市、县(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十条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一条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康复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给予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独立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第十六条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各类职业学校就读的,享受国家相关助学待遇;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资格评审、晋级实行单列。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三)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地铁等交通工具。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省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考核评价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未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消防要先“防”后“消”

徐凤林


  常言道:天灾人祸,水火无情。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口流动加快,社会化问题日益突出,火灾、水灾、风灾及“甲流”病菌爆发流行等突发性事件增多,政府管理处置的难度加大。其中火灾是易发易防的一种常见自然灾害,国家通过立法,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消防工作进行了科学、规范管理,使全民的消防意识不断提高,管理体制日臻完善,执法力度逐步加大,消防设施逐步齐全,防御能力逐年增强。

  但是,经笔者参与人大执法检查活动了解到,在贯彻落实《消防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管理制度亟待完善,监督机制不够完备。消防管理权限下放到基层派出所后,受警力、办公条件等因素制约,“三级管理”制度落而不实。基层干警对消防认识不足,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对现有的消防设施、设备缺乏监督管理。二是教育培训不够深入,消防意识相对淡薄。个别单位缺乏必要的设施投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一些群众对消防安全认识不高,重视不够,防火自救能力有待提高。三是农村防御能力薄弱,火灾隐患相对严重。输电线路老化、柴草垛乱堆乱放安全隐患较大。一旦发生火灾,断电后无法抽水自救,加上路途较远,专业消防队赶赴现场扑救不及时,火灾损失相对严重。四是消防经费投入不足,硬件设施有待完善。随着消防车辆、消防器材、消防人员增加,消防经费缺口较大,灭火设施投入有待加强。

  鉴于此,今后一个时期的消防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增加投入,完善管理,进一步做好涉及民生民利的消防安全工作。一要加强宣传,突出重点,进一步树立全民消防观念。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板报等宣传媒介,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安全重于泰山的责任意识、预防胜于救灾的忧患意识、防火刻不容缓的紧迫意识,在全社会营造全民消防的浓厚氛围。要扩大宣传领域,突出偏远山区这一防火重点,利用正反实例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深入基层、企业,帮助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困难,通过举办消防主题培训班,增强企业法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视。深入开展宣传日、宣传月、消防宣传“五进”活动,组织学校、医院、高危部门开展消防演练,增强防灾自救能力。在重点地区、重点部位设立防火监督员,在全社会树立全民消防观念。二要加强领导,健全制度,进一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要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包保、定期检查、通报信息、追究责任。要制定应急预案及防火报警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抓好“三级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明确职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评机制,提高消防大队和派出所的管理水平。要加大消防经费投入,落实单位消防保险金制度,鼓励保险公司介入消防领域。更新和完善消防硬件设施,增强实用性和实效性。要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活动,重点单位、部门组织救生演练确保万无一失。要把公共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作为重点严查严管,对农村粮食、柴草垛开展专项整顿,及时下发消防安全整改建议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三要勇于实践,创新机制,进一步探索全民消防新途径。要积极探索以消防大队为主,以民营企业、事业单位、保安志愿者消防队为辅的全民消防新途径。突出防范重点,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个人大胆涉足消防领域,探索消防队伍专兼职社会化路子。加大农村消防整顿力度,改造老化输电线路,建立远离民房的柴草集中堆放地,加强明火管理。要利用村委会“一事一议”制度解决实际困难,确保群众生活、生产安全,建设平安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四要立警为公,加强队建,进一步提高消防官兵素质。要加强消防官兵的思想政治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开展消防技能岗位大练兵,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消防队伍,提高新形势下防御火灾、扑灭大火,保民平安的能力。要关心消防官兵的生活,解决官兵的生活困难,使其安心服役,确保一方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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