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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6:36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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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

建城[2010]17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动物园管理,促进动物园(包括设动物展区的公园)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动物园的性质、作用和任务

动物园作为城市绿地系统中开展野生动物综合保护的专类公园,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示范场所,是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其中心任务是开展野生动物综合保护和科学研究,并对公众进行科普教育和环境保护宣传。要从建设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的高度,重视动物园的发展,切实抓好动物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动物园行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丰富群众生活、保护野生动物物种及自然资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和动物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偏离了动物园的公益性发展方向,出现了把动物园变成营利性机构、利用野生动物进行表演、违规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等情况,导致动物保护和动物园管理水平下降,动物非正常死亡、伤人等事件时有发生,给野生动物保护和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了隐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这些与动物园的公益性质和中心任务相悖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和取缔。

二、切实加强动物园管理

(一)加大投入,保障动物园可持续发展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在资金、机构、政策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以保证动物园具备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所需要的动物资源、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兽医等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要设立动物园建设管理专项资金,不能将动物园视为“财政包袱”,推向市场进行商业化经营。公益性动物园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得转让。要积极引导社会各界通过捐赠、认养等形式支持动物园的发展。

(二)严格管理动物园选址和搬迁,确保动物园的公益性质

新建和搬迁动物园,要按照动物园的公益性原则进行可行性论证,严格把关。论证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结果要通过两种以上的公共媒体向社会公示。最终论证结果要经省级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确需搬迁的,搬迁后不得改变动物园的公益性质,不得改变动物园原址的公园绿地性质。

(三)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动物园安全运营

各地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动物园日常运行管理中各个环节的监管,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

动物园要制定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安全警示标识等设置,及时检查维护园内设备设施,确保动物和人的安全。要制定动物逃逸、伤人等突发事故及重大动物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模拟演练。

(三)切实保障动物福利,保证动物健康

动物园要保质保量供应适合动物食性的饲料;建设适合动物生活习性、安全卫生、利于操作管理的笼舍,配备必要的防暑御寒设施;加强兽医院建设,采取必要的疾病预防和救治措施,为动物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妥善处理死亡动物的尸体;不得进行动物表演;避免让动物受到惊扰和刺激。

不能提供上述基本福利保障的公园不得设立动物展区。

(四)健全档案管理,科学规划发展

动物园要建立健全园内动物饲养、管理档案;设立动物谱系员专门负责登记、整理动物谱系资料,依据动物园行业的种群发展规划,制定本单位的动物种群发展计划。

(五)完善法规、标准体系,规范行业管理

要充分调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的力量,在行业现状调研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动物园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动物园建设、管理配套法规,明确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使动物园行业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六)加大宣传,提高全社会动物保护意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动物园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动物园在野生动物保护、科学普及教育、环境保护等方面所发挥重要作用的认识,使动物园成为向公众传递关爱自然、保护动物等良好信息的窗口。对于公众和媒体关注的问题,要积极响应、妥善解决。

三、开展专项检查,着力解决当前动物园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全面清理各类动物表演项目

各地动物园和其他公园要立即进行各类动物表演项目的清理整顿工作,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停止所有动物表演项目。

(二)严格禁止违规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等不当行为

动物园和其他公园内严禁开设野味餐厅,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非法销售野生动物产品。存在上述问题的动物园、公园要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清理完毕。

(三)坚决纠正对动物园进行租赁、承包等违规经营

禁止将动物园、公园动物展区、动物场馆场地或园内动物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给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存在上述问题的动物园、公园要限期整改,尽早恢复动物园的公益性质。

(四)严肃处理侵占动物园等公园绿地的事件

严禁借改造、搬迁动物园,变相侵占公园绿地;对侵占动物园用地进行商业开发的,要限期整改,并恢复用地的公园绿地性质。

各地要对照本意见各项内容,全面开展动物园管理专项检查。各动物园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自查自纠工作,并将自查结果报所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各省级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园的普查工作,并将普查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我部将根据各地开展专项检查的实际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把动物园规划、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国家园林城市考核和复查内容。对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动物园,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配合检查、不进行整改或在限定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动物园,将予以停业整顿,并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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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


  2004年5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中直有关制作单位发出《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通知》指出,为切实加强对“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的审查管理,根据目前各有关机构对于“红色经典”改编、播出电视剧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全国所有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以“红色经典”(即曾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的革命历史题材文学名著)改编的电视剧,经省级审查机构初审后均报送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终审,并由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各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检查所辖制作机构创作生产“红色经典”电视剧的情况,发现不妥,提早处理解决,避免给各方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从收到本《通知》起,凡未经国家广电总局审查并取得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红色经典”电视剧,一律不得播出。对于违规机构,一经查实,要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机关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影响投资发展环境,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法律及党纪政纪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实施效能问责。
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在纪委、监察局),作为行政问责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管理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以及领导交办的影响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应问责的事项,以直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等形式实施督查处理。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的处理建议,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执行和落实。
第五条 实行行政效能问责,应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惩处与教育防范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在投资发展政策法制环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继续执行不合法或失效文件依据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政策和规定的文件,制定与法纪、法规相违背的措施和规定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或协调意见落实不力,不能按时限按要求办理到位的;
(四)不依法审核前置条件或提请有关部门履行会签、签证手续,擅自批准核发许可证、执照、产权等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在投资发展服务环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不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或进行“双轨”运行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等事项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期限和承诺时限办理,或对其他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支持、配合、把关的有关事项不认真办理的;
(四) “窗口” 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串岗、聊天、打游戏而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五)态度冷漠、语言生硬,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要求或意见置之不理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对发生在企业、项目单位的敲诈勒索、盗窃、聚众哄抢、强搬强运、强买强卖等各种危及企业生产、生活和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打击不力的;
(八)对企业、项目单位与驻地村组群众发生的利益纠纷推诿扯皮、协调处置不及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建设或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按原有标准和项目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以庆典、办培训班、研讨班等形式乱收费,或者强制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产品)的;
(二)在管理执法过程中刁难管理服务对象,或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的;
(三)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摊派、拉赞助、索要或无偿占用其小汽车、电脑等财物,或者报销应由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非执法机关开展较大范围的检查、考核、调查、调研等活动,未事先征得市政府同意的;
(五)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中,规避招标、不按规定招标或者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企业案件中,巧立名目收取企业办案费用或占用、截留、借用案件执行款物的。
第九条 在社会评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行政监察机关利用“语音外呼系统”,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政风行风进行测评,得分85分以下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类媒体舆情反映的各级机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
(三)行政监察机关确定20户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建立效能监测点,定期走访,召开征求意见会,对企业反映的影响企业发展环境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
第十条 其他影响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效能问责的形式、适用和措施

第十一条 效能问责形式分为:
(一)警示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考核不称职;
(五)取消单位评先资格;
(六)启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考核不称职、取消单位评先资格、启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投诉,经查属实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由于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由于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由于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问责的程序

第十六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市本级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重要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或按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县(区)、市级部门监察机构对涉及本地、本部门的效能责任投诉或对市投诉中心转办的效能责任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直接办理应由县(区)、市级部门处理的效能责任投诉;发现县(区)、市级部门对效能责任投诉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已经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对实名投诉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或被处理单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效能问责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相关资料记录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实行效能问责,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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