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7:12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银行、人保管理体制的需要,合理解决离退休费均衡负担问题,保障银行、人保系统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的规定精神,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一)统筹范围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总、分、支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
(二)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已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费用的退休、退职职工不属于统筹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统筹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抚恤费;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各总行(司)统筹办公室核定的其它工资、津补贴;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费用,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从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统筹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1、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具体提取比例由各总行(总公司,下同)提出意见,报劳动部、财政部批准。
2、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和各总行确定的提取比例,按月向统筹办公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行从“业务管理费科目”列支,事业单位从原退休费支付渠道列支。
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4、统筹基金实行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地(市)分行三级管理。总行对省分行实行差额缴拨。省分行要制定对地(市)分(支)行的具体结算管理办法,报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5、统筹基金按季解缴或弥补差额,逾期解缴加收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基金。
6、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7、为确保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保值增殖,统筹基金财务管理设在统筹办公室。
8、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参照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9、统筹办公室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殖。所得收益并入基金统一使用。
10、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三、补充养老保险
(一)各行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益金中提取。有条件的单位,职工个人也可缴纳一定的比例。
(二)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由各总行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
(三)补充养老保险由统筹办公室经办。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由统筹办公室按本息记入职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四)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单位和职工所有。职工退休时,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统筹办公室一次或分次发给。
(五)补充养老保险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四、统筹机构和职责
(一)成立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负责协调各家银行(公司)的统筹政策。保险统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二)银行、人保系统的统筹工作实行三级管理,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设统筹办公室,人员编制由各总行确定。统筹办公室挂靠人事部门。
统筹办公室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办公业务费用。
(三)统筹办公室负责编制本系统养老保险发展计划;编制年度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实施本系统统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承办上级统筹办公室委托或授权办理的其它事宜。
五、统筹管理
在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办法的基础上,由各总行(司)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各总行(司)实行系统管理。
六、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实行系统统筹后,离退休职工的管理仍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各级行(公司)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进一步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
七、本办法由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乡镇行政行为的分类和规范

卜凡涛


  〔内容提要〕:乡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质量好坏直接关系着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乡镇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制约了乡镇行政行为的合法开展。本文以乡镇职权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对乡镇行政行为进行了梳理和分类,并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对应的防范措施,以促其在合法轨道内运行。
  关键词: 乡镇 行政行为  分类  规范

  乡镇政府是我国农村基层政府,其行政行为与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村居民的联系密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质量好坏直接关系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近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理念的普及,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得到了很大的规范,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乡镇行政行为多是落实国家“三农”政策,完成上级有关行政部门交办的事项,在行使行政行为过程中,往往面临地区实际、群众态度、社会稳定等相关复杂因素,需要多个部门协作、动用多种行政手段才能完成,而相应的职责划分不明确又增加了行政行为失范的可能性。另外,有些乡镇“重视自身利益,轻视群众利益”、“重视行政手段,“轻视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作为,怠于职权不作为现象还很普遍,而且乡镇行政行为的制约监督机制并不健全,很多乡镇行政行为实质上处于监督空白状态,这样就影响了乡镇行政行为的合法开展。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从行政法角度对乡镇行政行为进行一次详细的梳理和分类,从而提出对应的规范措施。以促进其在合法轨道内运行。
  一、乡镇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等类别,但对于乡镇行政行为而言,存在着“三少三多”:照搬法律条文的少,需要自由裁量的多;独立完成的少,合作完成的多;自主开展的少,上级交办的多。所以原有的行政行为分类有不足以概括乡镇行政行为全貌之缺陷,不能全面反映乡镇行政行为的特征,也就不能够很好地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行使。
多数行政法学者都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可见,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从行政职权方面着手,就能很容易地辨别政府活动是不是行政行为,是在职权范围内运转还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独立行使职权还是和其他部门共同行使职权。所以本文以乡镇政府的职权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对其进行分类,依此标准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大致可分为三大类:
  (一)乡镇独立完成的行政行为。是指乡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独立自主行使职权、在乡镇一级就能完成的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中除了乡镇一级的行政职权之外,再无其他公权力参与,乡镇是唯一的行政主体。根据“权责相符“的原则,这类行政行为的结果,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之外,由乡镇政府独立承担。例如,在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中,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享有处罚权。
  (二)乡镇与其他部门共同完成的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是指在由几个行政主体共同行使相应职权才能完成的行政行为中,乡镇政府在其中某个阶段或者环节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尽管各个部门在行政行为完成过程中起的作用可能有主次之分,先后之别,但各个部门的行政活动都是整个行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缺一不可。这类行政行为的结果,由行政行为各阶段或者环节的行使方相应承担。例如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中,《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在整个个审批中,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包括受理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及时上报。这三个环节是乡镇政府职权的行使范围,在这三个环节出现渎职、不作为等现象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乡镇政府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乡镇依授权完成的行政行为。是指乡镇政府依照上级部门委托授权完成的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根据授权权限,又可以分成全部授权以及部分授权,其结果由授权委托方承担。但是受托方存在过错的,委托方有权追究其相应责任。例如,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中,《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这条规定就赋予了乡镇一级政府在计生执法中,可能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受托方从事执法活动。
  二、乡镇行政行为的规范
  虽然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立法数量已成规模,但是具体到乡镇行政行为上面,却又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况,越是对相对人侵害严重的行为,往往越容易遇到这样的问题。客观上是因为法律法规空白或者规定笼统,主观上是因为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行使过程中,头脑中缺乏法治观念,不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依法行政原则,而是千方百计钻法律漏洞。这就造成了乡镇行政行为的失范。
(一)乡镇独立完成的行政行为的规范。在该类行政行为中,有些行政行为的行使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于这类行政行为,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而对那些拥有职权但是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如何具体行使,需要发挥乡镇政府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一定要在法律原则允许范围内,做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依法行政的六项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可以采取行政合同(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方式灵活行使,政府要兑现行政合同中的承诺,遵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如果出现了某些重大政策变动等情况,应该给予相对人必要的补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招商引资等行为,还要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因素,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维护当地百姓的切身利益。既要在法律范围内积极追求“有作为”,又要避免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乱作为和消极对待、怠于行使的渎职不作为。
(二)乡镇与其他部门共同完成的行政行为的规范。共同行政行为往往是涉及行政主体众多、相对人人数众多、行政程序复杂、涉及利益面广阔、社会影响面广泛的行政行为,例如征地、动迁等。多存在着各行政部门之间权责划分不明确、不公开等问题,往往给人以“政出多门”之感,面对相对人的质询,往往出现“下级推上级、上级推下级”的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对此,要明确并公开各行政主体之间的职权分工和责任承担以及行政行为程序、进展情况。各行政主体应该在其发挥职权的阶段或者环节中承担相应责任,乡镇政府应相应在其发挥职权的阶段或者环节承担行政责任。这样既避免了行政主体之间的推诿扯皮现象,也方便了群众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三)乡镇依授权完成的行政行为的规范。对于乡镇行使委托授权的行政行为,委托部门要公开委托授权的范围及依据、责任承担,受托乡镇要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权力,委托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监督和指导,对于在行政行为行使中,因乡镇超越授权或者违反授权规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委托方要及时给予赔偿,并追究受托方的相关责任。
  三、结语
  乡镇要切实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乡镇领导、乡镇行政人员要加强法律学习,增加法律知识储备,提高执法技能。要严格贯彻行政过错责任等各项依法行政制度。要充分发挥各种监督力量的作用。强化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等政府内部监督职能,督促乡镇行政自我纠错。司法机关要从司法监督方面发挥监督职能,畅通群众反映、反馈渠道,充分发挥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各种舆论媒体的监督作用,使乡镇行政行为在自我规范和外部监督之下得到更大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

(胶南市法制办  卜凡涛)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18日,国家教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当前实施《教育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深入学习,转变职能,积极推进全面依法治教
(一)贯彻实施《教育法》,是保障和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件全局性大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教育法》的实施作为一项根本任务,认真抓紧、抓好。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解决《教育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落实《教育法》的各项措施。要把贯彻实施《教育法》,依法治教,作为考核教育行政干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进一步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工深入学习《教育法》,完整准确地理解《教育法》的精神实质,树立全面依法治教的观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教育法》列为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重点,并作为“九五”期间教育行政干部和校长培训的重要内容。同时,要面向社会,广泛宣传《教育法》,推动全社会形成依法治教的法制环境。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适应全面依法治教的需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教育法制工作。要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逐步转移到主要依靠法律手段管理教育,依法行政,提高宏观管理水平,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实施《教育法》,同实施《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密切结合,同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密切结合。要充分运用《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着重解决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本世纪末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以《教育法》为依据,努力解决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依法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四)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抓紧拟定教育事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并列入当地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积极拟定和落实达到规划目标所应采取的政策措施,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真正落实。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会同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拟定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面积、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基本办学条件标准,为逐步实行按标准和定额拨付教育经费,保障各级教育的财政拨款实现“三个增长”提供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做好教育经费需求测算的基础上,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的建议。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逐步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政府教育经费支出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国家教委与国家统计局已经实行对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年度统计公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统计公告制度,向社会公布。
(六)根据《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中央已从今年起增拨了义务教育专款,各地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凡未设立的,应尽快落实。
(七)各地应当针对当前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教育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管办法,加强管理,切实做到足额征收,并保证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八)教育集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集资款项只能用于本乡、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建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教育集资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
(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等有关部门,以《教育法》第五十八条为依据,对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或举办校办产业,逐步落实优惠政策,并加强监督和规范。
(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事、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和教师工资水平监控机制。要以实施《教育法》为契机,对拖欠教师工资问题进行检查,并督促有关地区尽快兑现。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规划。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要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减少民师数量,实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师问题的目标。
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是贯彻《教育法》、《教师法》的重要内容。要抓住当前贯彻去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教职工住房会议精神的有利时机,多方筹措建设资金,积极推进教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尽快使城市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十一)要进一步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地方政府的统筹,进一步完善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积极推进“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使教育更好地为当地“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高等教育要逐步向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行政管理、以省级管理为主的体制过渡。当前,要在国务院领导下,着重搞好: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和结构、布局调整的规划;研究解决体制改革中的若干重大政策;积极而又扎实地推进以“共建”和联合办学为主要形式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努力提高投资效益和教育质量。高等学校招生、收费、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正在由试点阶段向推广阶段发展,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完善配套政策,使改革得以健康地进行。

三、依法加强对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学校自主办学的运行机制
(十二)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法》确立的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原则。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其依法获得的收益和筹集的资金用于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对以办学为名,直接或变相地利用办学赚钱牟利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和规范。同时,要采取措施保护举办者的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
(十三)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是《教育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要加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保证党对学校教育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加强学校领导班子建设,健全各级各类学校的内部领导体制。要完善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和办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今后在依法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进行审批或登记注册时,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应发给办学批准书或办学注册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办学批准书或办学注册证上注明具有法人资格。对《教育法》施行前已依法设立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逐步核发。
(十五)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原则上应实行“一校一章程”。《教育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凡未制定章程的,应当逐步制定和完善学校的章程,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十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对学校财产和办学经费加强管理,提高校产和资金的使用效益。面向社会举办的校办产业,应当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检查,坚决制止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假借学校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进行合作办学、转制试点及学校终止时,要认真核查学校资产,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要继续办好所办的中小学。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时,确需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筹安排,平稳过渡,防止教育资源的流失,不得减少教育投入,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降低教育质量。

四、重视教育法制工作,抓紧制定《教育法》的配套法规,加强教育执法与监督
(十七)为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国家教委拟定了《教育法》的主要配套法规计划,并抓紧进行调研起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要以《教育法》为依据,加强地方教育立法工作,及时规范和调整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十八)国家教委正在进行教育法规的清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施《教育法》的要求,认真做好对现行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对与《教育法》相抵触的内容,要按照法定程序尽快修改,或由有关机关明确宣布废止。
(十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机构改革,加强教育法制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教育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或承担此项工作的人员,负责有关教育立法、执法的归口、指导和服务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内部的各业务职能机构,也负有按照职责权限履行教育行政执法的职责,依法查办教育违法案件。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发现有教育违法行为的,有权建议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派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监察、审计机构在其职责权限内,查办有关的教育违法案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教育法制队伍建设,充实教育法制队伍,提高法制工作人员的素质。凡履行教育执法职责的专门人员,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二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法制工作职能机构,要依法做好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同时,还要认真做好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本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和处理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明确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完备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则。对《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并根据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还应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逐步建立教育仲裁制度。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教育合同争议或财产纠纷,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仲裁进行裁决。在各地仲裁机构调整、重新组建的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请有关部门把有关的教育争议纳入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二十二)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人大开展教育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发挥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法规执行情况的行政监督职能,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解决教育纠纷,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要积极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对重大案件的查处适时曝光,扩大教育执法活动的影响。要建立重大教育违法案件的报告制度,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