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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3:27:51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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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10〕234号)等规定,结合蚌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卷烟零售点的布局工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与法律法规相统一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等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要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二)方便消费、服务社会的原则。开展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不仅要本着有利于零售户的依法经营和有利于市场经营的规范化管理,还要方便消费者从合法渠道购买卷烟。要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口密度,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以达到有利于保障消费需求。

  (三)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两点间可通行距离)分别为:

  (一)蚌埠市区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县区城关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三)乡镇政府驻地、乡级及以上公路两侧零售点间距不少于7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10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自然村总数不得超过2个(不含乡级及以上公路两侧的经营户)。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70米。自然村住户在100户以下的,设1个卷烟零售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3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市区在300 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域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户;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使用自有固定经营场所本人从事卷烟经营的。

  按照上述任一情形办理许可证的,其他新增经营户申办许可证时,在距离上不受其限制。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品的商店。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中、小学门口50米可通行距离内。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2次以上(含2次),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卷烟经营资格被取消不满3年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租赁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八)省级及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上述第(三)到第(六)项规定的申请人,包含其直系亲属或财产共有人。

  第七条 下列经营户,根据实际情况,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批准,适当降低经营场所等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一)无卷烟经营户的自然村;

  (二)无卷烟经营户的规模较大的建设工地。

  上述范围内出现符合办证条件的经营户申请办证时,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持短期许可证的经营户限制。

  在上述范围出现符合条件的持证经营户后,持短期证的经营户许可证到期后,不给予延续。

  第八条 辖区内重要的风景区、大型交通枢纽站内,零售点间距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20米。具体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不受本办法关于零售点间距的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持证卷烟经营零售户,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并符合变更后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已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场所被拆迁后,需在规划新建位置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需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办时,必须符合合理布局的要求。

  因城市大建设导致原商贸城或集贸市场被拆迁后,政府又新建商贸城或集贸市场的,原商贸城或集贸市场内的持证经营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整体搬至新商贸城或集贸市场继续从事卷烟经营的,新办证时不受合理布局限制(办证时须提供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单独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要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其营业面积等以分店为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资源,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退出机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

  (一)违法或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十三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新办证均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是指:经营场所建筑物的最近可通行距离,以经营场所的最近两个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通道中如遇固定障碍物,以距离固定障碍物边缘切线垂直方向0.3米为测量点。

  道路黄实线等,按照交通相关法规规定,视为不可通行。测量时需沿最近的斑马线测量,并以距离斑马线最近一侧的起点0.3米为测量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未作特殊说明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营业面积”是指用于生产经营的实用面积,不含仓库、住宿用房等。

  第十七条 “公路两侧”仅限经营场所建筑物大门直接正对公路,且门与公路之间无建筑物的经营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仅指:除智残、盲人、既聋又哑的人以外的残疾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11月11日公布实施的《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方案》、2006年3月8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楼堂馆所等高档卷烟经营场所市场管理实施方案》、2007年2月15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说明》、《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蚌政办〔2008〕94号)同时废止。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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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5期公报)


1998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蔡方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建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俊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仓友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祝有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任命高如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四、免去瞿文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于武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王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新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韦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葡萄牙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其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葡萄牙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成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沙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新增劳动力、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人员、本省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就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劳动就业方面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城建、粮食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就业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省劳动者要求在省内就业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
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六条 省外流动人员到本省就业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然后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本省劳动者要求到省外就业的,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中介组织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组织自行招聘。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做好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就业前培训工作。就业前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等。
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工种的劳动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上岗或者试用之前,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劳动合同正本1份交给劳动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年度审查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执行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保护制度,对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者发生因工伤亡、职业中毒等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招用证件不全的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补办证件;逾期不补办证件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 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不续签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对用人单位按未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招用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1名未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岗人员处以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就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核对行掐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瓯接向人法院提诉讼耄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炕起诉,又不执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黄龚芍恰?眯访匀遣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发布的《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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