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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5:36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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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0号



  为落实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引导证券公司规范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相关业务,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交易和融资服务,繁荣地方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我会在进行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8月23日  
 


附件:《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doc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股权交易和融资,鼓励科技创新和激活民间资本,加强对实体经济薄弱环节的支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落实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促进区域性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中国证监会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区域性市场按照38号文和37号文完成清理整顿后,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参与区域性市场相关业务。
二、证券公司参与的区域性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区域性市场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区域性市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已征求联席会议意见。
(二)区域性市场是为市场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债券的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市场,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监管。
区域性市场原则上不得跨区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不得接受跨区域公司挂牌。确有必要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37号文要求分别经区域性市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跨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三)区域性市场日常管理规范,已经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并已通过区域性市场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区域性市场已经采取有效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和风险管理措施,建立了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后能够及时处理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
(四)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规范的会员管理制度,明确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求会员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公示会员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会员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参与区域性市场的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并予以公示。
区域性市场会员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者满足适当性管理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区域性市场会员应对投资者基本信息和账户信息予以保密。
区域性市场合格机构投资者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或经监管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金融机构面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机构投资者投资区域性市场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
区域性市场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接受区域性市场会员的风险测评,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
(六)区域性市场对申请挂牌的公司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并予以公示,要求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独立,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公司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做出申请挂牌的决议,并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七)区域性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网上或柜台报价、转让等服务时应当遵守38号文、37号文的规定,并定期在其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公布成交信息。区域性市场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价格操纵行为。
区域性市场探索其他交易方式的,应当符合38号文、37号文及相关配套政策规定,并能有效控制风险。
(八)区域性市场已经明确登记结算规则、方式和程序并予以公示。登记结算事宜由区域性市场依据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认可的机构负责。负责登记结算的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证权益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九)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要求,并指定适当的信息披露途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区域性市场应当要求挂牌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及时、规范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信息包括定期信息和临时信息。定期信息应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其中年度财务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临时信息包括对挂牌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诺保证披露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充分、完整。
区域性市场应当要求挂牌公司推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独立进行核查和判断,出具专业意见,切实履行中介机构职责。
三、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前,应当按上述条件对区域性市场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的方式,由证券公司与区域性市场协商确定。证券公司以股权方式参与区域性市场的,应当按规定扣减净资本。证券公司成为区域性市场会员的,可以开展挂牌公司推荐、挂牌公司股权代理买卖服务,并为区域性市场挂牌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定向股权融资、债券融资、投资咨询及其他有关服务。证券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应建立风险隔离制度,并按规定充分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四、在区域性市场挂牌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及到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交易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为其提供服务。有关申请公开发行及到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交易的条件、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转板制度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五、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38号文、37号文及相关配套政策、本指导意见、转板制度为区域性市场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自律规则,对参与区域性市场的证券公司进行自律管理,并督促参与区域性市场的证券公司建立必要的推荐挂牌、尽职调查、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制度和相应的合规风控制度,依法合规地开展相关业务。
六、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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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0号


 现公布《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18日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业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二)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八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20亿元。
第九条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核。取得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向其核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业务部门,建立独立的基金投资决策流程及相关防火墙制度,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和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有完善的信息系统、业务外包方案。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为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提供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公平交易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对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控股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基金管理业务
申请材料清单

一、对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资产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目的、符合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条件的说明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现有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说明、具备的优势条件、基金管理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决议或者决定;
五、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与机构现有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隔离、业务共享机制安排、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安排;
六、资产管理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直接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与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考虑、业务协同及总体战略发展安排;
七、符合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托管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资产管理规模证明等文件;
八、基金管理业务主要负责人及合规负责人的任职申请材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提供);
九、基金管理业务主要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以及信息系统、业务外包等协议;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城市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办法的实施机关,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察大队;在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城南开发区、云龙湖风景区设立行政执法分局。市执法局直属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市政府指定的道路、广场等范围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各行政执法分局设一个执法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所在区域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分局受市执法局领导,日常执法工作可以由所在区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安排使用。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为目的,坚持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执法局可以将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在限定的区域内行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形不洁,墙面脏污、残缺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责任单位未按《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区域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品的;

  (二)擅自设置横幅、条幅、布幔、充气拱门、气球等宣传品的;

  (三)广告、宣传品破旧、损毁没有及时清除、修复的;

  (四)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露出护栏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查处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电信经营企业,中止违法行为人公布的通信服务业务。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周围、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置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设置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开闭夜景灯饰的;

  (四)夜景灯饰损毁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占道设置或者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临时农贸市场或者摊点群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居民小区楼房、楼道、公共场地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故意损毁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算卦、看相等迷信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卖艺、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路面、场地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将垃圾扫进下水道或者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垃圾、废弃物的;

  (三)冲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四)店铺、摊点经营者未保持划定范围内清洁卫生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随意排放、丢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不及时清理、疏通造成外溢的,对产权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运输液体、垃圾及煤炭、水泥、黄沙等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撒漏,污染道路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指定道路行驶、撒漏粪便等污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河道内及堤岸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河道内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机具污染水体的;

  (三)擅自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向河道排放屠宰畜禽及水产品污水污物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围墙或者未用围布遮挡的;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未按规定硬化的;

  (三)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未及时清运和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施工现场污水污泥外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将环境卫生设施改作他用的;

  (三)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

  携带家犬进入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不按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由市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围及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上开门、开窗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亭、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拆除的,由市执法局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行为人承担。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执法局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照造成的损失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迁出或拆除,按照每逾一日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按《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报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其停工,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的;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的;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的;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的;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的;

  (八)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有碍树木生长的;

  (九)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市执法局行使职权的范围是指除公园、单位和居民家庭庭院内之外的市区范围内,但对违反古树名木管理行为的处罚仍由市园林部门行使。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开发区、风景区区域内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留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者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的时间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未按批准文书规定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车辆维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路牙石以上人行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范围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慢车道、快车道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群;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五)在市区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占用绿地;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规定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并及时告知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属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市执法局处理,市执法局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备案;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有权部门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联席会议,定期召集由市政府法制办、执法局、规划、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负责人参加,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市执法局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涉及当事人依法需要赔偿的,市执法局应移交相应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由市执法局选择其中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领取由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九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等内部监督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执法局对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改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一)对依法不应审批的事项审批的;

  (二)审批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审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式阻碍市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执法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开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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