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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6:24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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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571号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符合现代农业发展方向,是解决一家一户农民防病治虫难、提高防治效果、减少农药污染的有效途径。为大力扶持发展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规范其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请各地依照本办法,强化各项扶持措施,加强管理服务,切实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持续健康发展。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扶持发展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规范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行为,提升农作物病虫害防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以下简称“专业化统防统治”),是指具备相应植物保护专业技术和设备的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化、规模化、集约化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农民自愿、循序渐进”原则,制定政策措施,以资金补助、物资扶持、技术援助等方式扶持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发展,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化统防统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农业植物保护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以服务农民和农业生产为宗旨,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物保护方针,开展病虫害防治工作,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指导

  第六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一)经工商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在所在服务区域县级以上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备案;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资储存条件;

  (三)具有10名以上经过植物保护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防治队员,其中获得国家植物保护员资格或初级职称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四)日作业能力达到300亩(设施农业100亩)以上;

  (五)具有健全的人员管理、服务合同管理、田间作业和档案记录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向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备案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二)组织章程;

  (三)有关管理制度;

  (四)防治队员名册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机械设备、服务区域等其他说明材料。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名单在本部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异议人。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扶持的,应当与接受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办法的相关要求(包括取消相关扶持措施、收回扶持资金和设备的情形)应当纳入前款规定的协议中。

  第十条 各级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为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提供必要的病虫害发生、防治等信息服务,帮助开展技术培训,指导科学防控。

  第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农作物重大病虫灾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应急防治预案时,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应急防治行动。

第三章 防治作业要求

  第十二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主要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信息和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的指导意见,科学制定病虫害防治方案,与服务对象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开展防治服务。

  第十三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采用农业、物理、生物、化学等综合措施开展病虫害防治服务,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科学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实施具有安全隐患的防治作业,应当在相应区域设立警示牌,防止人畜中毒和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为防治队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防治队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

  鼓励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为防治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六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安全储藏农药和有关防治用品,妥善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农药使用品种、用量、时间、区域等信息,与服务协议、防控方案一并归档,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可以通过当地县级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申请使用全国统一的统防统治服务标志。

第四章 监督和评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接受国家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扶持措施、收回扶持资金和设备;构成违法的,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服务协议履行服务的;

  (二)违规使用农药的;

  (三)以胁迫、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收取防治费的;

  (四)作业人员未采取作业保护措施的;

  (五)不接受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监督指导的;

  (六)其他坑害服务对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服务质量、服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对服务规范、信誉良好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向社会推荐并重点扶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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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教育部公文处理规定》已经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教育部

2013年9月18日



教育部公文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推进教育部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教育部各司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司局)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司局应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领导,强化干部公文素养和能力建设。司局办公室负责本司局公文处理工作并由专人负责。

  第六条 办公厅主管部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对司局公文处理工作服务指导、督促检查。

第二章 行文

  第七条 教育部公文主要有决定、令、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十二种。

  第八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操作性。

  严格控制公文数量。凡属以下情况的,不再制发公文: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公文仍然适用的;就某项工作已作出安排部署、有关部门已明确任务的;对工作表态、没有实质性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某项工作的政策已经明确,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但没有新的措施或者办法,只作一般性号召或者重申已有规定、要求的;使用电话、传真、邮件等其他手段可办理的。

  第九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党务和政务工作应当分别行文。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确需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单位。

  第十条 根据发文单位与收文单位之间的行文关系,教育部公文分为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行文应当遵照以下规定:

(一)上行文。向上级机关的行文,一般用请示、报告、意见等文种。

  上行文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单位,不抄送下级单位。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对涉及部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先与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其会签后上报。

  除上级机关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原则上不得以教育部名义向上级机关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确需行文的,一般不多头分送;因紧急情况确需分送的,应当在首页注明分送情况。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报告工作的签报,须由办公厅统一报送。不得以部领导个人名义向上级机关及领导同志报送公文。下级单位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教育部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拟请上级机关领导同志出席公务活动并讲话时,一般在报送请示的同时附送讲话代拟稿。落实上级机关领导同志批示的情况报告,应当附领导同志批示复印件。

  (二)下行文。对下级单位的行文,一般用令、通知、通报、意见、决定、批复等文种。

  特别重要的下行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抄送上级机关、省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等。不得向省级教育部门和直属高校内设机构行文。严禁下发带有商业推销性质的公文。

  对于省级教育部门和直属高校的请示事项,主办司局一般要在接到公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回复或说明情况。严禁积压延误、错办漏办。

(三)平行文。同级或者不相隶属的单位之间行文,一般用函、意见、通知等文种。

  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向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印发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提出指令性要求。因特殊情况确需行文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并在文中注明已经国务院同意。

  对于部外单位征求教育部意见的公文,应当按照对等原则以教育部或者教育部办公厅函件形式回复。一般不以司局函件办理。

  第十一条 除办公厅外,司局一律不得对外行文。如确有需要,可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以司局函件形式与省级教育部门、直属高校和同级单位的有关部门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一般事务性问题。严禁使用司局函件进行政策部署、审批核准、奖惩人员和检查评估等。

第三章 公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公文必须严肃认真,应当遵照以下原则:符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观点鲜明、主题突出、内容简洁、表述准确、文风清新。

  第十三条 公文应当由掌握政策、熟悉业务、了解全局的人员负责起草。重要政策性公文应当由业务处长亲自起草或者司局主要负责人主持起草。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文篇幅,倡导“短实新”文风。公文正文一般控制在3000字以内。报送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送上级机关领导同志的报告,正文一般不超过1500字。  第十五条起草公文时,内容涉及部内其他司局职能的,主办司局应当主动与有关司局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办理部内会签。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司局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连同文稿一并送办公厅核报部领导协调或者审定。涉及部外单位职能的,需办理部外会签。

  第十六条 起草公文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权益和敏感事项,容易引发问题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重要规范性公文,特别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规定审批、核准、资格、处罚等内容的,主办司局应当送部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重要政策性公文在报批时需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办文理由、会签及征求意见情况(含主要分歧意见处理情况)、核心内容、下一步工作及宣传考虑等。

  所有公文须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确定公开属性,除涉密公文或者有特殊要求外,应当主动公开。

  涉密公文应当由主办司局提出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后,送部保密办进行定密审核。

第四章 公文报批

  第十八条 严格实行公文分级分工审核制度。司局报请审批的公文,由业务处长、办公室主任、司局负责人按职责共同审核把关,原则上由司局主要负责人签名,经办公厅登记审核后呈送部领导审批。涉及重大方针政策以及重要情况的,须报分管部领导和主要部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公文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或者横传直送,避免出现交叉批示、体外循环、逆向流传等情况。部领导及其秘书一般不直接接收司局报送的公文。少数涉及干部人事、案件查处或者紧急重大事项的,司局可以按照公文运转规则由专人直送。情况紧急确需分送的,应当注明分送情况。

  第二十条 准确规范使用教育部公文处理稿纸,保持稿纸整洁,除签名外,填写内容一般使用小3号仿宋体字打印。签名应书写规范、清晰可辨,同时必须标注签名日期。

  第二十一条 拟印发公文须经办公厅核稿。审核重点: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公文格式和行文规则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发文意图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同现行有关公文是否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涉及其他司局或者部外单位的职能是否协商会签;合法性审查和风险评估是否符合规定;公开属性是否标注准确;密级确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紧急程度是否合适;附件是否齐备、题目是否一致;遣词造句、文字表达、标点符号、层次序数等是否准确规范等。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报批要求的公文,由办公厅按程序报批。对于不符合报批要求的,标明理由退回主办司局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秘书处对各司局报送的公文应当及时审核、报批。普通公文审核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加急公文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特急公文应当及时审核。

  部领导和办公厅负责人对报请批示的各类公文,要及时批阅。普通公文批阅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加急公文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特急公文应当及时批阅。

  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人圈阅或者签名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或者签名表示已阅知。

第五章 公文签发

  第二十四条 以中共教育部党组或者教育部名义印发的上行文,经分管的党组成员或者部领导审核后,由党组书记或者部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以中共教育部党组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一般由党组书记签发。以教育部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一般由分管部领导签发。其中,重要事项和重要规范性公文,须经部长签发或者审阅后印发。

  以教育部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一般由办公厅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发。其中,重要事项和重要规范性公文,须经部领导签发或者审阅后印发。

  第二十六条 经办公厅审核同意并报请部领导授权,以教育部或者教育部办公厅名义处理具体业务的格式化公文,由主办司局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办公厅复核后印发。

  第二十七条 部外单位会签的公文,经主办司局牵头商相关司局提出意见后,送办公厅秘书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履行签发程序。

第六章 公文印发

  第二十八条 签发后的公文在印发前须经办公厅复核。复核重点: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内容是否存有遗留问题等。经复核需对公文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按程序复审。

  第二十九条 司局应当对复核后的公文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送印。普通公文送印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加急公文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特急公文应当及时送印。司局不得擅自修改复核后的公文,如有疑义及时报办公厅复审。

  第三十条 公文印发要保证时效性并厉行勤俭节约。公开属性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原则上以电子公文方式向省级教育部门和直属高校发送。以电子公文方式发送的公文,除印制少量存档外,不再印发纸质公文。

  第三十一条 凡以中共教育部党组、教育部和教育部办公厅名义印发的纸质公文,由文印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普通公文的印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加急公文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特急公文应当立即印制。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第三十二条公文由收发部门负责分发,也可由司局自发。分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印刷质量进行检查。普通公文的分发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加急公文和电子公文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特急公文应当立即分发。 第三十三条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七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受理单位为教育部或者教育部办公厅的公文由办公厅统筹办理。

  第三十五条 收文办理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时间。

  (二)登记。详细记录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

  (三)初审。初审重点:主送单位是否为教育部或者教育部办公厅;是否应当由教育部受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如上报文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报告中不能夹带请示事项,请示应一文一事,不得越级行文等),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符合公文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批办。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提出拟办意见,呈报部领导或者办公厅负责人批示后,及时送承办司局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司局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司局。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五)承办。承办司局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来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六)办结。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办理结束后,承办司局应当及时将来文及相关材料退办公厅秘书处。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文须及时立卷、归档。具体按教育部档案管理工作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主办司局批准后可以销毁。涉密公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八条 涉密公文应当由部保密办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密级的,应当由部保密办履行相关程序。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未经发文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同意,不得转发涉密公文,不得变更密级、保密期限。

  第三十九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单位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须经发文单位批准。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单位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不宜公开的公文,不得违规转发、传输、发布。

  第四十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司局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公文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公文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涉密公文的全文、摘要以及标题、发文字号等信息应当与公文一起严格按保密要求管理,解密前均不得在无密的文件、简报资料、刊物、网站等使用,召开会议传达的,不得进行新闻报道。

  第四十一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四十二条 新设立的司局应当向办公厅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明确其发文字号。司局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司局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九章 培训奖惩

  第四十四条 建立公文处理培训交流机制。将公文处理培训作为入职培训和司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岗前培训的必备内容,并纳入干部学习、培训工作。通过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强与直属机关、省级教育部门和直属高校公文处理工作的交流。

  第四十五条 实行优秀公文评选制度,科学评价司局公文办理工作,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将获奖情况作为优秀司局、优秀公务员评选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 实行公文处理责任追究制度。有以下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须责令补救改正,视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未履行审核把关职责或者审核把关不严的;

(二)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反公文处理程序的;

(三)擅自行文,或者随意扩大(缩小)发送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合法性审查的;

(五)涉密文件未定密审核的;

(六)未正确标注公开属性的;

(七)未履行会签程序,或者会签单位存在不同意见未说明情况的;

(八)以司局函件形式下发政策性、指令性公文等越权行文的;

(九)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即日起施行,由办公厅负责解释。2007年10月发布的《教育部关于公文处理的若干规定》废止。

附件

教育部公文格式

  公文格式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单位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正文、附件说明、发文单位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部内发送、印发单位、公开属性、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涉密公文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标注了密级但未标注保密期限的公文,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三、紧急程度。根据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紧急公文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单位标志。由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主办单位排列在前,其他单位以党政军群排序,也可以单独用主办单位名称。

  五、发文字号。一般由发文单位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单位发文字号。

  发文单位代字由办公厅确定。发文顺序号原则上由办公厅统一编制。其中,“教党任”和“教任”发文顺序号由人事司编制;“令”和“教规备”发文顺序号由政法司编制。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联合上行文,应当按公文版头的排序标注签发人姓名;只会签但不联合上行文时,应当标注会签单位名称及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单位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用2号小标宋体字,回行时应当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长短适宜,间距恰当,排列应当使用梯形或者菱形。

  八、主送。公文的主要受理单位,应当使用单位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单位统称,并按照规范排序。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一般用3号仿宋体字。结构层次序数依次用“一、”“(一)”“1.”“(1)”标注;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二字标明“附件:”和附件名称。如有多个附件,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注附件顺序号。

  十一、发文单位署名。署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日期。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单位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单位印章,并与署名单位相符。“令”署部长签名章,电报加盖“发电专用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联系人及电话、分送情况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是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六、抄送。除主送单位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单位。使用单位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单位统称,并按照规范排序。

十七、部内发送。除主送和抄送外,需知晓公文内容的部领导和司局。

十八、印发单位。教育部公文的印发单位为办公厅。

十九、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类。

二十、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日期。

二十一、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附件与正文一起装订时,页码应当连续编排。 

教育部公文版头

  公文版头特指公文首页格式化的发文单位标志。教育部公文版头由办公厅统一拟制。

  一、“中共教育部党组文件”。部党组文件,编“教党〔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工作;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转发党中央文件;作出重大工作部署等。

  二、“中共教育部党组”。部党组函件,编“教党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就有关具体事项与同级单位党委(党组)商洽工作、征询意见、进行答复;答复下级单位党委的请示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部令,编“第×号”。适用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职权范围内发布教育部门规章。

  四、“教育部文件”。部文件,编“教×〔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印发教育政策;作出重要工作部署;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下达重要教育、教学等计划;印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讲话等。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部函件,编“教×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以教育部名义就有关具体事项与同级单位商洽工作、征询意见、进行答复;批复下级单位的请示;向上级机关及领导同志个人报告具体事项等。

  六、“教育部通报”。编“第×期”。适用于:传达部领导在重要会议上的讲话。

  七、“教育部办公厅文件”。办公厅文件,编“教×厅〔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以办公厅名义传达、贯彻上级机关的指示;向地方教育部门、直属高校和司局布置政策性工作;通报有关情况;下达或者调整教育、教学计划等。

  八、“教育部办公厅”。办公厅函件,编“教×厅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以办公厅名义就有关具体事项与有关单位商洽工作、征询意见、进行答复;向地方教育部门、直属高校和司局布置具体工作;印发会议通知等。

  九、“教育部党组会议纪要”。编“(公元年份)第×号”。适用于:传达部党组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十、“教育部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编“(公元年份)第×号”。适用于:传达部长专题办公会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明码、密码电报,机关及直属单位司局级干部、直属高校校级领导的干部人事任免通知和向中组部备案报告,由办公厅按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版头。




企业改制时期的劳动关系问题研究

姚岚秋 李凌云


党的十六大以后,“国退民进”的浪潮风起云涌,各地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加大了国有企业改革的力度,一大批国有中小企业通过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出售等方式放开搞活,真正走向了市场;许多国有大企业通过改制上市或引入外部投资成为股份制企业,实现了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其他所有制企业也不甘寂寞,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改制问题层出不穷。毋庸置疑,改革是必需的,也是有成效的,但在改革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尤其是企业改制后产权关系、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都要发生变化,这势必造成劳动要素的重新配置,涉及员工的劳动关系、工资保险等诸多切身利益,因此,改制过程是企业劳动关系最不稳定的时期,也是劳资纠纷的一个集中爆发时期。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能否适当地处理员工的劳动关系是企业改制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

一、改制的内涵和外延界定
企业改制就其实质而言,是运营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对于改制这一概念,现行法律并未作明确的界定,理论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观点就认为,“改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统称、俗称,凡是企业改成和原来不一样的情况都可以称为改制。因此,改制有多种的表现形式,不可能对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实践部门,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改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改制也就是“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则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总之,从法律上看,企业改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如公司兼并、国有企业主辅分离等。(2)用人单位改变所有制的形式,如原国有企业转为公司制企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国有企业转为私营企业,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等。(3)用人单位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如原国有企业转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4)用人单位转变经营机制,如国有企业的承包或租赁、事业单位的企业化经营等。
二、当前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几种基本模式
(一)分立合并的基本模式:劳动关系承继
对于企业分立合并时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劳动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但是上海市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都要求改制后的企业继续享有和承担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上述规定包含四层意思:(1)原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2)职工的原劳动合同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履行。(3)原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4)原用人单位与职工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
(二)公司制改造的基本模式:劳动关系承继
公司制改造时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与分立合并一样,只不过我们能找到的依据只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三)主辅分离的基本模式:区别对待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八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中,对企业分立后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的劳动关系,分不同的情况规定了劳动关系承继和劳动关系切断两种处理办法:
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四)承包租赁经营的基本模式:劳动关系承继
企业被承包租赁经营,承包者应当承继原企业对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这是中央和地方的相关法规一致传达的精神。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九条也指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不论是否再转包、转租,如果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应确定该单位为用人单位,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也应列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因企业承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两种情况:1、劳动者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承包方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与承包方和发包方一方或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发包方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人,当然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而承包方虽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其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人也应列为案件的当事人。2、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单独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这种场合下,因劳动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发生的劳动争议,承包方与劳动者为当事人,发包方不再列为当事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不包括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当前改制处理劳动关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改制深化国企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同时促进多种所有制成分的市场主体规范运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我们也摸索出了一系列改制的模式,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毋庸质疑,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我们对劳动关系的处理还很不成熟,从理论到实践,从政策依据到操作方法都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规政策不完善
关于改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缺位、错位现象屡见不鲜。
缺位是指高位阶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缺少对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就对对企业改制时的法律适用情况只字未提,国务院出台的各项行政法规中也鲜见关于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规定。
错位是指大量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如部门或地方规章、地方法规、司法解释关于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规定政出多门、互不协调,往往彼此冲突,让人无所适从。举一例为证。对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原主体企业分流到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原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七部、委、局及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规定,“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可以看出,原国家经贸委的意见是,对于主辅分离后仍然进入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裕人员,其与原主体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不解除,而是由改制后的企业继承原主体企业的权利义务,即通常所说的“承继模式”。但几个月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上述文件而制定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劳社部发〔2003〕21号)对于同一情况却规定,“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显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于主辅分离后仍然进入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裕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采取了与原国家经贸委截然相反的态度,要求其先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再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即 “断一建一”模式。虽然这一文件也要求改制企业继续继承原主体企业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劳动关系的“一断一建”,必然会产生支付经济补偿、本单位工作年限中断等与“承继模式”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同一个法律问题竟然出现如此不统一的规定和解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法治的悲哀。
(二)思想认识不统一
法规政策缺位和错位的后果就是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规则可以参照,从而导致不同的企业乃至主管部门在改制处理劳动关系时遵循的指导思想五花八门。
改制实际上就是企业内部资源的重新配置,作为企业的内部资源之一,劳动关系的平衡也必将被打破,这意味着在企业改制前后原劳动关系往往要切断,新的劳动关系将要建立,这也是绝大多数企业改制时的做法。然而,就是在如何切断原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认识并不一致,就笔者掌握的情况看,主要存在着两种理解。
第一种观点主张企业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改制使企业资产、组织机构或经营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客观情况的变化足以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如果企业与劳动者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话,企业可以以提前三十天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目前所谓“主流”的观点。梳理有关的法规政策,可以发现劳动部的几项规章是在这一认识的支配下出台的,如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在解释前述引用的《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时称:“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也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改制时企业要想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首先履行协商一致的程序,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他们认为,《劳动法》二十六条是具有严格限制性解释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并不必然导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只有在客观情况的变化足以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协商不能变更的情况下才能解除。但在实践中大多数企业改制不足以 “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实际上改制中可能适用《劳动法》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空间十分有限,所以要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要经双方协商一致。支持这一观点的法规政策在中央和地方都可以找得到,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7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再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又约定的,从其约定。”
窥其一斑,以上的分歧反映出人们对“改制如何处理劳动关系”这一课题认识的混乱,对企业到底应该实行何种改制模式存在不同看法。
(三)操作方法不规范
法规政策不完善,思想认识又不统一,必然引发实践操作的混乱。
如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上,有的地方和企业采取全部解除原劳动合同,再根据实际情况订立新合同的“一刀切”的方法;有的则采取全部由新企业承接下来,再根据实际情况作逐一调整的模式;还有的区别对待,对部分职工变更原劳动合同,对其余职工则一次性解除全部推向社会。即使采用变更合同的方式,有的企业也出现了以改制为由,不经协商就随意变更员工合同的情况;或者在变更时采用各种手段,逼迫员工接受劳动合同变更。这些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员工劳动权益的做法,往往会因为涉及较多的同类人员,而引发集体劳动争议。
再如,解除合同后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各地各企业的支付标准也是五花八门。在工资标准上,有的按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有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有的干脆给个绝对数,每人一千或二千元。在补偿数量上,也造成了很大的差距。有的“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有的为月平均工资乘以累积工龄,不封顶;还有的按企业净资产人均占有情况,分档次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然后由有关部门把关,职工符合哪档按哪档发。
如此不协调、不规范的情况不一而足,限于篇幅不再赘述。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样的案件,得出不同结果的尴尬,这无疑是对法治权威和公平正义的最大挑战。更为严重的是,在这个信息畅通的现代社会,改制处理劳动关系方式和结果的巨大悬殊,必然引起各类“转换身份” 职工和企业的争议,带来职工在企业改制、产业调整、分流减员中的心理失衡。企业改制的目的是生产资料的优化配置、生产力的提高,但前提必须是保证社会稳定;如果改制中的操作不协调、不规范,必将引发社会动荡,对经济的持续发展、国家的长治久安有害无益。因此,寻求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模式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规范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建议
(一)统一立法
法律法规是处理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准绳。有关改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的缺位、错位现象直接导致了改制的依据层次低、水平低的弊端,更难以避免相互冲突、互不协调的不合理的局面。因此,要规范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首要的任务就是,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继受、变更、解除、续签或重签作出明确而合理的法律规定。要提高相关立法的层次,变多头立法为统一立法,变部门立法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在具体操作上,可以修改现行的《劳动法》,增加有关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另行制定《劳动合同法》,在其中的劳动合同变更和解除章节中列入改制的情形;作为过渡措施,还可以由国务院颁布类似的《劳动合同条例》,统一规范包括改制在内的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终止及解除的情形。总之,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统一、相互矛盾的现状应当得到改变。
(二)统一认识
由于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模式仍然存在着争议,因此在统一立法前应当对争议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以统一认识。如前所述,最主要的争论在于企业能否在改制时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大多数情况下企业不能这样操作,而应当通过与劳动者协商达到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理由有二:
第一、改制所导致的情势变更往往不足以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不能适用《劳动法》第26条由企业单方解除合同。我们知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可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是构成劳动关系的两大要素,只有这两大要素发生了变化,才会导致劳动关系的变动。对于《劳动法》第26条的立法本意来说,其所称的能够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显然是指构成劳动关系的生产资料的重大变化。比如生产资料存在的空间和形式的重大变化(企业的生产场所远距离迁移),或者是生产资料的物质更替(企业转产等),导致劳动者客观上难以提供劳动或者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消失,进而影响到劳动过程的继续进行。这种“变化”的发生,才会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变更履行无法达成,法律规定该劳动关系可以单方解除。反之,即使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有所不同,但只要具体的生产资料没有改变,劳动关系就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显而易见,大多数企业的改制并不符合上述的要求。因此,并不是企业任何形式的变动都可以拿来充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令箭。
第二,如果允许改制的情形适用《劳动法》第26条,容易引发企业的道德风险。由于企业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悬殊的强弱对比状态,改制的主动权又掌握的企业的手中,假如授予企业上述特权,那么很容易被企业利用来当作一把随意裁员以逃避法定责任的利器。即企业可以动辄以“改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口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种在现实中已经频频发生的现象显然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本意,更不会被现代法治国家所容忍。反之亦然,如果允许改制的情形适用《劳动法》第26条,有可能出现有的职工借单位改制之机主动要求单位解除原劳动合同,以此达到获得经济补偿的目的。所以,将“改制”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中排除,同样可以避免这一道德风险的发生。
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改制时劳动关系的变动应当采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那么协商的过程又如何规范呢?笔者以为,双方协商有以下四种可能:(一)协商变更主体,达成一致,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也无异议,原合同由新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即《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4条所述的第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二)协商变更主体一致,双方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分歧,协商后未达成一致,由新单位按原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即《条例》第23条——“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三)协商变更主体达成一致,对合同条款变更虽有不同意见,但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新合同由新单位履行,即《条例》第24条第二句所述的第一情况——“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四)双方协商变更主体未达成一致,由于改制的进行,退回原来的状态已无可能,接下来进入双方协商解除阶段,最终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条例》24条第二句所述的第二种情况——“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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