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1号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条码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并实施部分重要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六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技术,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可以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玩具;
(三)日用化学品、农药;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
(五)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标注商品条码。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出厂检验能力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鼓励印刷企业申请取得国家确认的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获得资质的企业可以优先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印刷质量符合商品条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并登记备查。
生产者应当向经销企业提供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将其他形式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销企业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在商品条码日常管理中做好下列服务保障工作:
(一)宣传商品条码应用技术及发展动态,指导商品条码及其国家标准的具体实施。
(二)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三)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四)推动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经销企业等商品条码使用者之间的技术交流与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实施国家及省下达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任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条码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商品条码标注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环节的质量监控体系,利用商品条码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建立和实施重要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查验存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二)项行为中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条码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玩具、日用化学品、农药、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引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概念名称与分类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14号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二)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三)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民俗活动和传统体育活动;
(四)古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项目。
以上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为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贸、建设、规划、教育、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
第九条 民族民间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列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民族民间文化形态;
(二)熟练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二)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可以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传播、展示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保存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民族聚居村落和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
具有历史悠久、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命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国家级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等项目。
第十八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十九条 对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物、场所等,所有者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内涵和风貌。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或者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对于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民族民间文化具有的知识产权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公布名录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与保密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密级。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群众利益,维护民族团结。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和境内外捐赠,并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文化;
(四)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补助;
(五)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活动。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把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民间文化的研究、创新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大力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开发民族民间文化产品、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应当保护文化资源和文化风貌。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音像制品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意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