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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7:50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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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四、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物业管理部门”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用户缴纳所欠水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十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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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等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生姜、大蒜等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由本省规定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计算征收: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根据歉收情况,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基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纳税期限,由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或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农业特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山东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征 税 范 围 | 适用税率 |
|------------------------|-------|
| 类 别 | 具 体 征 税 品 目 |生产者|收购者|
|-------|----------------|---|---|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 |31%|
|-------|----------------|---|---|
| |毛茶 |7% |16%|
| |----------------|---|---|
| |苹果、梨 |12%| |
| |----------------|---|---|
| |其他水果 |10%| |
| |----------------|---|---|
|二、园艺产品 |干果 |10%| |
| |----------------|---|---|
| |果用瓜 |8% | |
| |----------------|---|---|
| |蚕茧 |8% | |
| |----------------|---|---|
| |芦笋、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 |5%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海淡水捕捞 |8% |5% |
|三、水产品 |----------------|---|---|
| |水生植物 |8% | |
|-------|----------------|---|---|
| |原木 |8% |8% |
|四、林木产品 |----------------|---|---|
| |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 |5% | |
|-------|----------------|---|---|
| |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 | |
|五、牲畜产品 | | |10%|
| |绒 | | |
|-------|----------------|---|---|
| |黑木耳、银耳 |8% |8% |
|六、食用菌产品|----------------|---|---|
| |香茹、蘑菇 |8% | |
|-------|----------------|---|---|
| |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 |8% |25%|
|七、贵重食品 |----------------|---|---|
| |燕窝 | |25%|
|-------|----------------|---|---|
|八、其他 |生姜、大蒜 |5% | |
----------------------------------



1994年6月2日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制度研究

陈朝晖*
(渤海大学商学院 辽宁 锦州 121000)

摘要: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不同于赠与的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文试就这一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性质、相关法律问题及其法律制度的构建加以论述。

关键词:身体组成部分  法律依据 赠与合同 法律性质 立法

Legal Authorities Required for Organ Donations
Zhaohui-Chen
(School of Commercial Science, Bohai University, Jinzhou, 121000, China)

Abstract: Donation of a reliquiae or an organ should be an independent lawful decision and not be treated as a common gift. This article tries to discuss the legal substratum, quality, relevant problem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associated with such donations.

Key words :organs, legal substratum, gift, quality, legislation

无论是从医学研究的实际需要还是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精神出发,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义举都是不可或缺的。根据捐献的对象之不同,其可分类为:组织捐献、器官捐献与遗体捐献。组织是由形态相似或功能相近的细胞或细胞间质按一定的方式结合而成的,[1](P3)比如血液。器官是由多种不同组织构成的,具有一定机能的结构单位,[2](P777)如肾脏、脊髓等。由此可见,组织捐献与器官捐献是不同的,捐献组织并不是捐献组织所属的器官,而捐献器官则必须将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捐献。比如捐献血液,不必将血管一同捐献;捐献肾脏,也不能单独捐献其构成之上皮组织或结蒂组织。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自愿在其死亡之后将其遗体包括其组成各器官捐献的行为。如果捐献人捐献的对象不是遗体的全部而只是某些器官或组织,则应归入器官捐献或组织捐献的范畴。此外,按捐献人生命状态之不同,又可分为活体捐献和身后捐献;按捐献的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对象特定的捐献和对象不特定的捐献;按捐献的目的不同,可分为临床医疗用捐献和科研教学用捐献。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在医疗事业和科学研究中的重要作用是众所周知的,[3](P43-44)在此不必赘述。本文试就与之相关的诸法律问题加以探讨。

一、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依据
主体欲为一定之行为,必须享有为该行为之依据,即使除物权行为之外的许多私法行为只要法无明文禁止便为许可,即此类行为并不需要法律条文上的依据,但法学理论上的依据仍必须探寻。否则即使这一行为符合道德上“善”的要求并且这一权利为普遍之社会文化心理所认同,仍然得不到法的保护甚至还要受到法的制裁。比如大义灭亲。那么,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依据何在?有论者认为公民献血以救死扶伤,将自己的肌体、器官提供给他人做医学试验和其他科学试验,捐献自己的器官供他人移植属于生命权之行使。[4](P282)
本文作者认为:自然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基础权利在于身体权而非生命权。因为生命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生存的权利,他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生命。而身体权是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的身体的权利,他的客体是自然人主体的身体,包括构成身体之细胞、组织、器官等。虽然身体是权利主体之生理组织,是生命之载体,[4](P284)但在活体捐献中,捐献人捐出自身的组织和器官必须以不危及其生命为限。在价值的天平上,任何人的生命都是等值的,以一个人的牺牲换取另一个人(即使是另几个人)的生存并不是一个好的制度设计应当允许的结果。同时,生命权专属于权利主体本人,它是不可让渡的。盖个人生命虽为个人法益,同时为社会法益也。[5](P282)除了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可以剥夺少数公民的生命权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享有这一权利,包括捐献者本人(否则就会推出阻止一个人自杀是侵权行为这一悖论),更莫论医院和医生。而在身后捐献中,因为捐献者本人已经死亡,其生命权也随之消失。这时死者的遗体或其他组织、器官是作为“物”的形式而为其家属或其他遗嘱执行人所有并按照死者生前的意志捐献的。但是,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并不因其死亡而终止。而且,公民的身体权包括“对自己死后的遗体处理方式嘱托安排的权利。”[6](P133)因此,捐献人死亡后,其生命权已不复存在,更莫论其行使,但其身体权并不随之消亡,只不过实现这一权利需要仰仗他人(家属或其他遗嘱执行人)的行为而已。

二、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不同于赠与的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与赠与在表征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人们很容易将前者纳入后者的范畴,并认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当然适用于《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但若细致地分析,捐献身体组成部分还是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为妥切。
首先,赠与行为是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7](P619)是一种财产权的让渡。所谓财产权(right of property),是人身权的对称,即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等。[8](P33)而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身体权的让渡,身体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它不具有经济利益,也不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不可以货币进行计算。将身体权与经济利益联系起来,与货币直接挂钩的行为是法所禁止的。
其次,有关赠与的一些法律规定,显然不能适用于身体组成部分之捐献,理由如下:
  1、赠与是合同关系,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其发生法律效力须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即赠与人要约表示赠与的意思,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而在身体组成部分捐献中,要求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作为生效要件不仅仅是画蛇添足,有时也是不现实的。
  欲说明此点,首先要弄清谁是受赠人的问题。在教学科研用捐献中,受赠人当然是受赠的教学科研单位或教学科研人员。但在临床医疗用捐献中,就存在受赠人是医院还是病人的探讨。本文作者认为,受赠人应当是病人而不是医院。在对象特定的捐献中,这一问题很好理解。在对象不确定的捐献中,尽管从表象看是捐赠人将身体组成部分捐献给医院,再由医院寻找和确定有此需要的病人,但此时医院只是饰演中介方和临时保管人的角色。这是因为:首先,从捐献人的主观意志和目的看,他(她)是希望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能够成为有需要的病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只不过将选择病人的权利交由医院代为行使。其次,身体组成部分对其主体本身而言属于身体权支配的范畴,但一经基于身体权的捐献行为之行使,身体组成部分即脱离身体而独立存在,便演变成“物”。如果将受赠人理解为医院,则医院便可基于对物的所有权对其加以处分,这是很不严肃的。虽然医院对物的处分仍要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但如何确定医院恶意或轻率处分以及怠于保管的标准和责任?这无疑使一个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另有论者提出,未指定特定受赠人的情况下,由红十字会充当受赠人最为妥当,从而可以防止医院无偿获得人体器官后出售的违法行为。[9](P169)但红十字会如何便不会不当处分受赠之身体组成部分,这显然是一个没有答案的悖论。因此立法上只有明确受赠人是病人而不是医院,方能更好的保障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严肃性。
既然如此,如果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赠与,那么在临床医疗用捐献中,则还必须有受赠人的承诺接受才能生效。在对象不特定的捐献中,因为受赠人是谁尚不清楚,自然就不会有受赠人承诺接受这一要件,从而使捐献行为归于无效。即使在对象特定的捐献中,如果病人病情较重,神志不清或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且病人又不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表示接受,则还是会使捐献行为欠缺法律效力。所以将捐献身体组成部分解释为单方法律行为,即捐献人愿意捐献而受赠人不明确表示不接受,这一行为便有效,才能使之具有现实可行性。
2、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赠与人不履行交付义务,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这些规定,显然也只适用于财产之赠与,而不能适用于身体组成部分之捐献。法的强制力只能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荣誉权、政治权乃至生命权,但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身体权。假设某人先表示捐献一颗睾丸给一位性无能者,但事后又不愿为捐赠之行为,若受赠人起诉,法院按我国法律有关赠与的上述规定应当判决捐献人将一颗睾丸“赠与”受赠人,如逾期不履行,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庭如果强制执行,就要将捐献人强行阉割,届时演绎一场举世瞩目的法制闹剧就在所难免了。反之,若不强制执行,则这一规定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可见,将身体组成部分之捐献纳入赠与的范畴只能使法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此外,从语义上理解,“赠与”一词不含有道德评判的因素,而“捐献”一词从字面上就体现出其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赠与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在道德层面上对其进行价值分析。同时从道德层面出发,国家也不能够将赠与笼统地赋予“善”的内涵。因为在平等的前提下,人只有自利而不是利他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10](P1-12)人之情非不爱其身也,[11](P1207)鼓励公民都去为赠与的行为不但是不可行的而且是有害的。然而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所以是一种“善”举,是因为这一行为虽然可能给捐献人的健康或其家人的情感造成损害,但以自身较小的牺牲可以换取他人更大的快乐乃至生命的延续,这是社会应当大加褒扬的。捐献行为与人的自利本质并不矛盾:平等的前提下,因为自利,所以人要关爱自身的健康和自己的家人,而不是把自己的一切赠与他人使自己忍受痛苦、令自己的亲友担心而使他人更加快乐。但在他人处于危难时,平等的前提不存在了,他(她)知道挽救他人的生命或治愈他人的疾病要比自身的健康和家人的情感更重要、更有价值,从而义无反顾地将身体组成部分捐献出来。故此“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宽泛的赠与并不具有“善”的属性,而“舍小我成就大我”的捐献却当然具有“善”的内涵。鉴于我国当前医疗和科研用人体组织器官严重匮乏的现状,国家需要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捐献予以鼓励。用“捐献”这一富有“善”的内涵的表述,本身就体现了国家对这一行为的支持和积极评价。

三、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法律性质
1、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说只要捐献人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意思表示,无需受赠人同意,该行为就可成立。前文已经论述过,只有将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界定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才是科学的、可行的。
2、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给与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只接受该利益并不因此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行为。在活体捐献中,因为组成身体的组织和器官在脱离身体之前,不属于物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商品交换的规律来调整捐献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在组织器官脱离捐献者身体之后输入或植入受赠人身体之前,虽然是以物的形式存在的,但此物的归属已经确定??即受赠人(尽管有时受赠人是不确定的),此时其同样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在遗体捐献中,虽然遗体是物,但此物上附着着许多并不随着主体的死亡而消亡的人身权利,比如身体权、名誉权等。若遗体的所有者将遗体出售,该行为将因侵犯死者的人身权利导致违法而归于无效。因此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无偿民事法律行为。但这里的对价特指与所接受的利益相对应的对待给付,而捐献人因捐献行为而必须发生的手术费用、恢复身体健康所必需的营养费、以及其误工损失费、看护费等应由受赠人负担。为鼓励捐献,上述费用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即不是以捐献为名行买卖之实,法律就应当支持。《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
3、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人身性民事法律行为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对个体身体权的重大处分,而且这一处分一旦成为事实就无法挽回,因此这一行为必须由捐献人亲自进行,一般不适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同理,死者生前未表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死者家属不得将死者的身体组成部分捐献。因死者家属行使对死者遗体这一“物”的所有权,必须以不侵害死者自身的身体权为前提。有论者提出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反对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其近亲属也无一人反对,则可推定为其同意捐献身体组成部分。[3](P45)《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则符合身后捐献的条件。本文作者认为:从常理推断,死者若非猝死,则若其意欲为死后捐献,则其生前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其没有捐献的意愿,以此推定其同意捐献是违背其意志的,是对其人身权的侵犯。法学不是经济学,法律也不能为追求利益和效率而忽视对正义的关怀。所以无论出于任何社会需要方面的考虑,都不能作为损害个体正当权益的理由。此外,欲使这一设想上升为法律,势必与人们的传统观念产生较大冲突,届时必将对社会的稳定状态形成较大冲击。而为了防范这一不良后果的产生,必须在这一法律的宣传普及上做很多工作,这不仅需要支付大量社会成本,同时其效果也难以尽如人意。因此这种推定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值得怀疑。

四、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变更与撤销
因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不是任何人的法定义务,只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操的表现。如果法律试图将一种理想道德强加于所有自然人之上,则其结局注定是悲剧而无有其他。因此法律必须充分尊重捐献者的意愿,允许其在捐献之身体组成部分植入他人体内之前随时变更和撤销捐赠事项。但捐献人表示捐献之后,如受赠人基于这一意思表示而作了受赠的必要准备,此时捐献人变更或撤销捐献而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捐献人应给与赔偿。这不仅是出于保障受赠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同时由于捐献毕竟是一项重大的民事决定,为防止这一行为失之轻率,要求捐献人对自己的行为负一定的责任亦未尝不可。
在死后捐献中,死者的家属同样享有撤销权(变更是一种部分撤销)。无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在医疗与科研事业中何等重要,都不能作为剥夺这一权利的理由。如前所述,法不能因任何一个重大意义而忽视其对个体的关怀。确认这一权利,不是或主要不是出于对死者家属就死者遗体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尊重,而是出于对死者家属感情的尊重。因为法律保护死者的人身遗存,实际上是保护生者的精神,尤其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12](P206)同时,虽然捐献行为是死者生前基于其身体权做出的,且这一身体权延伸到其死后,但死者家属违背其生前意志,撤销捐赠是为了让其遗体有一个在他们看来更好的归宿,并不构成对死者身体权的侵犯。
此外,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况发生:因捐献人撤销权之行使,致使受赠人失去了寻找其他供体的良机,或受赠人已经开始为移植而进行切除手术,而此时捐献人撤销捐献,从而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受赠人死亡。从表象上看,捐献人明知自己撤销捐献之行为会导致受赠人死亡,仍放任这一结果之发生,似应为法律所禁止。但撤销行为之行使,基于捐献意思表示之发生。而后者本身又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能以此作为限制捐献人撤销权行使的理由。此外,如上所述,如捐献人届时不再自愿捐献,国家不能运用法的强制力使之付诸实践。因此,无论从保障捐献人的热情还是从实际的可行性来看,都必须承认撤销权是一种绝对权。当然,这一确认需要一系列制度保障,尤其是捐献人对受赠人的损失的补偿制度,包括因此造成受赠人死亡,对其家属的精神赔偿。同时,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捐献人之捐献行为系出于恶意,得对其进行行政及刑事上的惩罚。

五、关于已植入受赠人体内组织器官的法律问题
植入受赠人体内的组织器官,已成为受赠人身体的一部分,受赠人对此享有当然之支配权。此时,捐献人不能对已脱离自身而成为他人身体组成部分的组织器官行使任何权利,因该项权利之行使已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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