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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8:30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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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交换和共享,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测绘应急保障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应急保障制度,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供及时、有效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应用开发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以及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六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汇总和保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可以约定由一方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
第九条 测绘成果资料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国家等级卫星定位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的测绘点之记、成果表、网图(路线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以及航空摄影验收报告、索引图、航空摄影仪检定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以及数据说明文件;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和相关技术报告;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和相关技术报告;
(六)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成果目录;
(二)管线测量成果目录;
(三)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四)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五)专题地图(含影像图)成果目录;
(六)地理信息系统成果目录;
(七)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目录;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九)水下地形测量、扫描测量成果目录;
(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具有共享价值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在本年度7月和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提供。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制度。异地备份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到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卫星定位网的成果;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五)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E级以上卫星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申请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证明函。
第十八条 依法审批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涉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著作权保护要求等事项。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利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执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利用测绘成果过程中,利用人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非基础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不得向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依法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确需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委托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并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收回或者销毁涉密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销毁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登记、造册,交所在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机构或者指定单位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存储、加工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设备的销毁,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四章 交换与共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定期公布、更新共享目录,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利用财政投资产生的地理信息,应当及时、无偿地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对国土资源、自然和生态环境、城乡和经济建设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地理信息共建共享的技术规范,统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应当得到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的权利人。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位置、面积;
(二)江苏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等;
(三)冠以“江苏”、“江苏省”、“全省”等字样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测绘应急保障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及时响应测绘应急保障需要,迅速、有效地完成测绘成果的申请、调取和地理信息数据的传输。
第三十八条 测绘应急保障工作主要包括:
(一)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整理、提供现有适宜的事发地测绘成果;
(二)没有适宜测绘成果的,立即组织开展实地监测,快速加工、生产事发地专题测绘成果;
(三)及时征集事发地应急保障需要的测绘成果;
(四)根据应急保障需要,迅速组织开发专项应急地理信息服务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
被征用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测绘设备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应急保障专业队伍,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培训,提高测绘应急保障技术能力。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测绘应急技术装备投入,及时更新测绘应急生产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装备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成果资料的;
(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与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签订协议的;
(四)未执行有偿使用规定,擅自减免、提高基础测绘成果收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非基础测绘成果权利人同意,擅自利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权利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利用工作中有失密、泄密行为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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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的碘盐。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州、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管理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并发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
登记。
第七条 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食盐生产规模;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达到国家食盐标准;
(三)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加碘装置。食盐碘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遵守国家盐业法规,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分配调拨计划。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变更、撤并,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第十条 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利用所产食盐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其加工的产品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组织购销。
第十一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实施。
禁止制盐企业自销食盐。
第十三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转批食盐,从事转批食盐业务的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申请领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并到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按规定的区域销售。
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审批。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持食盐零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购进食盐。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审验机关在实行审验时应免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务管理局的规定,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四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食盐须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铁路发运站和水路起运港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对盐产区、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等运输环节实施检查。对于突发性的运输途中的走私盐案件,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各级盐业主管机构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加工和销售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盐企业自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或不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购进或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盐零售或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盐的加工业务,不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或擅自销售其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牧发[2005]4号


内蒙古、新疆、青海、宁夏、四川、甘肃、西藏、云南等省(自治区)畜牧(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实施退牧还草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考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紧迫任务,是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举措。这项工程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长远大计的生态工程、绿色工程,是符合广大农牧民利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该工程的实施,对于改善草原生态,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草原畜牧业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于增加农牧民收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 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加强退牧还草工程的实施管理,推进工程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程项目的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农计发[2003]18号)以及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我部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管理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管理的意见

   农 业 部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管理的意见

  为了加强退牧还草工程的实施管理,推进工程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程项目的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农计发[2003]18号)以及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按《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下达2002年西部地区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857号)确定的部门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实施退牧还草工程的目标原则

  (一)退牧还草工程是指通过围栏建设、补播改良以及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等措施,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提高草原生产力,促进草原生态与畜牧业协调发展而实施的一项草原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二)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草原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通过工程项目的实施,进一步完善项目区草原家庭承包责任制,建立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适时开展草原资源和工程效益的动态监测;搞好技术服务,积极开展饲草料贮备、畜种改良和畜群结构调整,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引导农牧民实现生产方式的转变;稳定和促进农牧民增加收入,使工程达到退得下、禁得住,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的目标。

  (三)工程实施应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在生态脆弱区和草原退化严重的地区实行禁牧,中度和轻度退化区实行休牧,植被较好的草原实行划区轮牧;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禁牧休牧、划区轮牧、舍饲圈养的科技含量。推广普及牲畜舍饲圈养的先进适用技术,加快草原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坚持以县(市、旗、团场)为单位确定禁牧和休牧的区域,以村为基本建设单元,集中连片,形成规模;坚持以生态效益为主,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实现草原植被恢复与产业开发、农牧民增收的有机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根据国务院西部办、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03年退牧还草任务的通知》(国西办农[2003]8号)的规定“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由省级人民政府对工程负总责”。“各省区应将工程建设的目标、任务、责任分别落实到市、县、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地方各级政府责任制”。县级农牧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二、做好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批

  (五)年度建设任务下达后,由各省级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工程实施的原则,组织项目县(市、旗、团场)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目标、年度建设计划编制。

  (六)项目实施方案由省级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报送农业部。经农业部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复。经核准批复的实施方案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依据。

  (七)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小区施工作业设计,应做到图、文、表齐全,科学合理。各项目建设任务应落实到村、到户,落实到每一块草场。对项目区应当进行实地测量,利用全球定位系统(GPS)对每个项目点登记四至经纬,并纳入数据库,由农业部及有关省区实施卫星遥感监控。

  三、建立工程项目实施管理的责任制

  (八)实施退牧还草工程应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领导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对围栏材料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监理应由具有草原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草原改良所需草种应依照《政府采购法》采取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

  (九)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建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应由专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禁牧休牧技术规程(试行)》等九个技术规程,把好工程质量关。

  (十)各级农牧部门应当依照《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农计发[2004]10号),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责任制。农业部负责对项目实施的指导与监督管理,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检查。省级农牧部门要建立项目跟踪检查管理制度,按季度向农业部报送工作总结和工程进度,并于工程项目立项实施的次年1月15日前,向农业部报送本省级年度项目建设工作总结,同时抄报有关部委。

  (十一)项目县(市、旗、团场)应与农牧户签订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合同书,明确责任、权利与义务,确定实施方式、起止时间和实施面积。

  (十二)各级农牧部门应依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国家标准GB/T50328-2001)的规定,加强工程项目建设信息统计和资料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及其批复、项目建设阶段性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和录像资料及有关项目管理办法、工程质量标准等,应当及时归档保存,严格管理。

  (十三)各省区应加强工程的科技保障,积极组织开展科技咨询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应成立专家组,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技术论证、咨询、培训和指导,积极推广先进成熟的实用科技成果,提高科技含量。

  四、发挥工程项目投资效益

  (十四)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债资金管理办法和批复的建设内容及年度投资计划使用。

  (十五)各省区农牧部门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落实项目配套资金。

  (十六)各级农牧部门应切实发挥指导监督作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加快建设进度,保证工程质量,尽快发挥工程项目投资效益。

  (十七)各级农牧部门应加强对退牧还草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要求项目单位及时整改。

  五、抓好工程竣工验收和设施管护

  (十八)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完成资金决算,做好验收准备工作。省级农牧部门要按照《西部地区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细则》(农办牧[2004]65号)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农业部在省级验收的基础上,抽取一定比例的项目进行核验。对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

  (十九)对没有不可抗拒的原因未按期完成任务,工程建设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计划及建设内容,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不发或少发退牧还草粮食补助,项目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弄虚作假、欺下瞒上、谎报工程建设情况的项目,停止安排退牧还草工程建设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项目负责人、相关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十)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应依法加强对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项目区内围栏等基础设施的管护,保护建设成果。

  六、提高草原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二十一)各省区要依据《草畜平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8号)的规定,结合项目区实际情况,定期核查项目建设户草原载畜量,加强草畜平衡和划区轮牧的技术指导与管理,帮助牧民提高草原利用水平。

  (二十二)各级草原资源生态监测站(点)应加强对项目建设区的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的动态监测,及时向农牧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二十三)工程项目验收后,各省区应加强对禁牧、休牧草场的管理,积极鼓励和支持采取划区轮牧、轮割轮采等方式科学利用草原,严禁超载过牧。

  (二十四)禁牧草原达到解禁标准后才能合理利用,并应提前做出解禁草原的利用方案。利用解禁后的草原和在非休牧期利用草原,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载畜量,控制放牧牲畜数量。具体解禁标准和利用方案由省级农牧部门根据《禁牧休牧技术规程(试行)》(农办牧[2003]13号)及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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