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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6:16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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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第23号令《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郑国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等活动,提高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实现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促进气象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规范性文件,是指气象主管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气象社会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部工作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四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与审查
  第六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法”或者“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气象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机构)。
  第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气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应报经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移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议。
  第十二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由起草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出将气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需要延长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后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备案与清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气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每年1月31日前,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发布、修改、失效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报送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含起草说明)一式五份,并同时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对报备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构、备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构、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构发现气象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构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构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构收到备案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构通知制定机构限期改正。
制定机构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构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气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但该规范性文件又有必要继续执行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修改。气象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废止。
  第三十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气象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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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案情]
原告爱发公司与被告八都众想家具公司(下称众想公司)198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爱发公司向众想公司定做众想牌大圆桌22张,单价为630元,共计13230元;小圆桌12张,单价550元,共计6600元;餐椅370张,单价110元,共计40700元,总计价格为6053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8月底。交货方式为众想公司送货到爱发公司的宾馆。付款方式为爱发公司派人到众想公司验收,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爱发公司应按15%给付众想公司定金9079元。合同签订后,6月9日,爱发公司给付了众想公司定金8000元,众想公司也积极制作桌椅。后来因为爱发公司所筹建的宾馆一直未开张营业,其不再想要该批货,也就没有到众想公司验收货物。1999年,众想公司见爱发公司久久没来验收,也没来要货,就把这批货低价卖给了他人。2001、2002年,爱发公司向众想公司索要定金未果,2003年,爱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
[分歧]
在处理上,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双方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实际上已经消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消灭,其约定的定金也发生消灭。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违约。理由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8000元。当然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对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被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应当另行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前来验收并交清货款,其违反了先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交货的要求,并依法享有留置权。因原告的宾馆未开张经营,原告不想再要货了,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违约,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实质条件。约定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并以主合同存在违约为前提条件,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本案的主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是定作方,被告是承揽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使其开办的宾馆能如期开业,原告向被告预交了定金8000元,被告也积极按约加工制作。后来因为原告的原因,宾馆没有开张,原告不想再要该批货了,按《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那么原告有解除权,是否意味着原告不存在违约?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原告行使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不必要有什么理由,只要定作人认为自己不再需要继续此项工作,即可以解除,且不受时间的限制。所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是违约,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同时,为了保护承揽人的利益,《合同法》还规定了定作人解除合同并不免除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这里的“赔偿损失”不是“违约金”和“定金”或其他,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实质条件。
另外,原告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定作人)的解除合同给被告(承揽人)造成了损失,若无损失则不赔偿。被告要求赔偿时,对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应负举证责任。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职工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证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㈠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 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除外);
㈢ 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㈣ 依据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中央、本省、外地驻厦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本市的职工医疗保险,执行本规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定。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办法另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的医疗保障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医疗费用的原则;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的原则;坚持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
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和同安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本人上年度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下列比例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10%缴纳;企业按8.5%缴纳;同安的所有单位按8%缴纳。
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 %缴纳医疗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其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60%的,以60%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得出全年工资总额,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内退职工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停薪留职人员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负责收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它原因终止,应依法清偿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必须明确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责任。
企业破产清算时,须为其破产时的在职职工按每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缴足2年的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职工,不满2年再就业者,新用人单位须为其办理医疗保险;2年后未再就业者,可以继续参加保险,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原企业和个人缴纳比例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以及其他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保险,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原企业和个人缴纳比例,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时,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原则上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增加工资;其它用人单位是否增资及增资幅度由单位自主决定,但增资幅度不得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
增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所需经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㈡ 其它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㈢ 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时,应提前1个月向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后30天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30天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及其上年度工资总额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每年7月1日执行。
第十六条 厦门岛(含鼓浪屿)范围内的单位在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杏林(含海沧)和集美范围内的单位在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同安范围内的单位在同安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 用人单位填写《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投保单位登记表》,职工填写《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投保人登记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统一制发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IC卡,由职工保管并凭其就医购药。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代办。企业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机关、事业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本季度的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与比例于每年7月1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㈠ 35岁以下的按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本人缴纳的全年医疗保险费总额的40%划入;36至49岁的,按50%划入;50岁以上的,按60%划入。
㈡ 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从医疗保险费中按其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的9%划入,企业的退休人员按11%划入,同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按9%划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医疗保险费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终身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状况。
职工调离本市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IC卡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个人医疗帐户的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用于其医疗费支出,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具有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凭具有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具有医疗保险药品供应资格的药品供应机构购药。
第二十七条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医疗费计算年度,在年度内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由个人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
例:
㈠ 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不足5000 元的部分, 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㈡ 医疗费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支付8%;
㈢ 医疗费1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95%,个人支付5%。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内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共同分担,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内每人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40000元,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年度。 超过年度最高限额的医疗费, 其支付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异地工作人员、出差人员、安置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当地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二条 职工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被认定为后遗症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确因病情需要转移到市外就医的,须有原医疗保险服务的医院签署的建议书,经本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须于就医后7天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就医终了时,持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四条 职工就医和购药时所发生的下列几项费用,不能从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
㈠ 挂号费;
㈡ 未列入《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费;
㈢ 未列入《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服务项目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㈠ 未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在非认定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就医和购药的;
㈡ 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到市外就医的;
㈢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因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
㈣ 职工非因公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
㈤ 职工在失业期间未继续参保发生的医疗费超过本人个人医疗帐户积累额的部分;
㈥ 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发生的医疗费;
㈦ 在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市辖区内合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含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均可向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后,颁发医疗保险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方可从事医疗保险
服务业务。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医德医风、行风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
上记录,接受医疗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制订。
第四十条 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必须配备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同安三部分实行“资金分帐管理、分别核算、风险调剂”。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现自我平衡、滚动发展。医疗保险基金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的检查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建立全市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每月按当月收缴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总额提取5%作为调剂基金,由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根据各部分的资金使用情况在全市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平均费用定额结算,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药品供应机构按月结算药品费用。药品供应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工商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工商银行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运作,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人员、用人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和专家代表等组成的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工资总额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退休费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基数。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对患病职工应给予关心照顾,对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开支过多影响基本生活时,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和变更手续的,限期补办,缴清医疗保险费,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必须按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按日缴交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按欠缴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对责任人按经济损失额2倍处以罚款:
㈠ 将本人的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㈡ 用他人的IC卡冒名就医和购药的;
㈢ 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可对用人单位按违反人数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㈠ 将不属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㈡ 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的;
㈢ 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
第五十五条 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㈠ 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㈡ 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第五十六条 承办医疗保险药品供应业务的药品供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
服务资格:
㈠ 不严格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㈡ 将处方用药换成《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生活用品的;
㈢ 不执行规定的药品零售价及批零差价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㈡ 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㈢ 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医疗机构、药品供应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裁决。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六十二条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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