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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8:39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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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公 告



《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于2013年4月24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6月9日









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


(2013年4月24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信息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把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和信息化总体规划。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档案馆和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并指导对濒临消失的珍贵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宣传和教育及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筹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区(县)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门类、各载体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市城建档案馆负责监督、指导、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建设及其与之相适应的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门类、各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其它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管理本部门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做好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移交市、区(县)国家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事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等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必须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档案资料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区(县)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列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必须按照年度或者规定的时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提供本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加强档案安全体系建设,健全应急防范机制,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实施重要档案异地和异质备份制度,确保档案实体安全和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电子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建设,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
电子档案管理实行备份制度,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备份中心,电子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依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无偿移交下列材料和实物:
(一)编写的本单位全宗介绍、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等资料;
(二)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地方志、专业志等;
(三)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
(四)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
(五)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活动中赠与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向社会重点征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档案、少数民族档案、名人档案和重大活动(事件)档案,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三条 涉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期限以及销毁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五条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应当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私自携带、运输出境或者以其他形式对外传播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确需出境的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延期向社会开放。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便捷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专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设置查阅场所,简化程序和手续,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和获得政府公开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逐步通过网络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三十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政府公开信息及其他公开信息;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档案,须经相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有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利用档案馆寄存档案的,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公布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其它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社会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提供各种形式的档案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管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不采取措施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或者拒绝归档、移交档案的;
(四)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措施的;
(五)重点建设项目或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第三十六条 利用档案馆档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直接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卖、赠予外国人的。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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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依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种附件或修改对缔约双方有效或经其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马耳他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航事务的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将来可能行使的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为经营本协议附件中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形式所指定的,并已经缔约另一方发给相应经营许可的任何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赋予的含义;
  五、“运力”,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某一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六、“运力”,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载运能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间在某一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业务运输”,指旅客、货物、行李及邮件的运输;
  八、“运价”,指空运企业就空运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包括邮件),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收取的或将要收取的任何数目的费用,包括:
  1.规定某一运价的使用和适用条件,及
  2.空运企业提供此种运输的附加服务的收费及条件;
  九、“附件”,指本协定之附件,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改的上述附件。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述均应包括对附件的引述,除非另有明确说明。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适当部分的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这些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上述领土内的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第一款不应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以赢利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符合公约规定的关于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当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各方航空当局有权拒绝发给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对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并已根据本协定第十、十一条对运力作出规定,并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出的该航线的运价生效,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六、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撤消对某一空运企业的指定或以另一空运企业取代。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及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根据各方有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根据各方有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免纳上述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机上供应品,其数量符合上述缔约方有关当局的规定,供缔约另一方航空器飞行协议航班时使用;
  (二)运入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
  (三)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油及润滑油,既使这些油料只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本款(一)、(二)及(三)段中所述物品可能须由海关实行监管。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应在互惠的基础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四、缔约一方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及润滑油及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第六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时,应遵守或代表其所载运的机组、旅客、货物、行李和邮件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护照、或其他经批准的旅行证件、海关和检疫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而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了为对付针对民用航空的暴力及非法行为采取保安措施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及邮件应免纳关税及其它类似税费。

  第七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不应高于该缔约方对其他空运企业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收费。
  三、缔约双方均不得在实施其规章,使用在其控制下的机场、航路及航行服务以及相关设施方面,给予其它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上述证、照须按公约所制定的标准颁发或核准。
  缔约双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一方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飞行而颁发给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九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便根据缔约对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促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两国领土之间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与规定航线上公众的运输需求紧密关联,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当前及合理预见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空运企业所经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遵守缔约对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运价
  一、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运价应按下述规定制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必要时连同代理费费率,应由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就各规定航线及航段商定,如有必要,应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运价制定机构进行。
  (二)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特殊情况下,此期限经上述当局同意可以缩短。
  (三)航空当局应在运价申请提交之日后的三十天内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
  (四)如未能按本条第二款第一段就某一运价达成协议,或一方航空当局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段的适用日期内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段的规定通知缔约另一方不予批准某一协议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确定该运价。
  (五)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段,如航空当局不同意某一提交的运价,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四段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解决这一分歧。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在新运价制定出以前应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各缔约方授权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有效的外汇管理规定,将该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所得的客、货、邮收入除去开销外的剩余部分以任何可兑换货币自由汇回。

  第十四条 航班的批准和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至少在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开航前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计划使用机型及班期申请。其后如有变化照此办理。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本条第一款所指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及附件的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在协定需要修改时也应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此期限。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按此达成的修改须通过外交换文生效。
  二、对附件的修改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协商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通知应同时送交国际民航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如对方未能收到通知,则应在国际民航组织收到此通知三十天后视为已收到此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乔治·韦拉

 附件: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北京
  中间点:待中方航空当局确定的两个中间点
  马耳他境内点:卢卡
  以远点:---

               第二部分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卢卡
  中间点:待马耳他航空当局确定的两个中间点
  中国境内点:北京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政发[2006]50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现将《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人员,或市国资委设立的监事派驻组成员。

本规定所称监事会主席,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 由企业监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企业监事会召集人的高级监督人员。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和董事;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中,设董事会的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指定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未设董事会的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聘任的经理人员。

第四条 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监事派驻组由组长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办公地点由市国资委确定。监事派驻组可设秘书一人,由监事兼任。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七条 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依法审核认定。

第八条 担任监事的人员除《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六)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七)经过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其他不适合担任监事职务的情形。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工作报告制度:

(一)监事每季度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当期企业财务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及其评价、招标、诉讼、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

(二)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计划,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对派驻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即时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应当同时对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及建议;

(五)监事报告事项由监事会主席负责上报。监事会主席必须就报告事项征求其他监事的意见, 并在报告中充分表述, 经联合签名后上报。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监事可以单独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主要职责及权限



第十二条 监事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 企业建立及执行公司章程和制度情况;

(二)监督企业财务情况。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检查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利润分配等情况, 对企业重大风险、重大问题提出预警和报告;

(三)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行和保值增值情况。检查企业战略规划、经营预算、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 检查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的规范情况, 检查企业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四)监督国有产权代表的经营行为, 提出对国有产权代表的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监督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六)指导子公司监事会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的权限:

(一)列席董事会及经营班子会议,了解企业重大决策情况;

(二)听取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

(三)对企业员工进行调查询问,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或问题作出解释;

(四)要求企业报送重要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财务报表等,向企业索取其他文件的备份;

(五)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七)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核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监事列席的会议是指涉及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的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督促检查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监事会其他监事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 按照监事会内部分工履行职责。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执行监事会决议,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对工作诚信、勤勉。监事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

(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

(四)不得参与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或参与企业内部集资分红;

(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预企业的人事任免。

(六)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监事对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的,视为监督失职或渎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七条 监事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监事,并与监事签订聘用合同。监事可以同时兼任两至三家企业的监事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监事实行回避制度。市国资委不得委派监事在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市国资委与监事签订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对监事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监事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 并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受理对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四条 监事在履行职责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应按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

(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

(四)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五)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因前款第(二)、(三)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报送企业决策、财务会计、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活动情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合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事列席重要会议。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举报或投诉监事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监事监督工作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

(四)对监事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有特殊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市属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控股公司可根据本规定, 制订对所属企业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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